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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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謝冠星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另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罪,有關控罪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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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20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謝冠星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另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罪,有關控罪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2.他否認全部控罪,並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簡定恩大律師代表辯護。 控方案情 3.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截停及搜查的案件。 4.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140與控方第二證人警員7970均是隸屬新界機動部隊C連第三小隊之警務人員。2011年9月17日凌晨大約2時50分左右,兩位警員與其他隊友從警察電台收到一宗發現疑人的案件,於是他們到了屯門青山公路(新墟)段附近何福堂外打算調查。最後兩名警員卻發現在該處附近的仁愛堂街一處,停泊了一輛登記編號為JA1476的可疑車輛。車上當時發現有一名男子,正坐在司機位的位置,該名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 5.辯方對於被告的身分並沒有爭議。根據兩名警員的描述,當時有關車輛的引擎已經被關掉,但車匙是仍然留在匙孔當中。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要求被告下車接受調查。在進行搜身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在被告身上發現任何可疑物品。隨後,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對有關的車輛進一步搜查,被告亦被要求站在一旁,目睹整個搜車過程,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從旁協助控方第一證人。 6.對於警員對車輛的搜查經過以及發現的結果,辯方亦並不爭議。根據雙方呈上的同意事實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首先在車輛儀錶板,近司機位的位置,搜到一個啡色紙袋(證物P2)。內裡首先發現分別有兩個藍色可再封膠袋,裡面含有一晶狀物體。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思疑那些是一些危險藥物(證物P2至P3)。後來根據政府化驗所分析,涉及的是危險藥物包括即含21.72克的可卡因以及23.94克的固體,及含0.37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8克的粉末。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即時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及施行警誡。在警誡之下,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該兩包危險藥物並不屬於他的,而他自己食用的危險藥物是放在另外一個黑色袋內。 7.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前座乘客位上發現了一個黑色袋(證物P4)。控方第一證人打開該袋之後,就發現有一紫色鐵盒(證物P5),內裡有六個透明小膠袋(證物P6)。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又發現同時有一個鎖匙扣(證物P7),鎖匙扣是可以被打開的,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在鎖匙扣中再發現有另外四個透明膠袋與及一些藥片。根據政府化驗所分析指出,首先在六個透明膠袋之中(即證物P6),有五個含有3.66克可卡因的3.90克的固體,而其餘一個膠袋裡面就載有0.46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46克的粉末;鎖匙扣裡面所找到那四個膠袋之中,(證物P8)其中有三個就含有0.69克的可卡因的0.75的固體,以及一個含有0.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0克的粉末,與及三片內含0.01克的硝甲西泮的片劑(證物P9)。警誡之下,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這些『冰』和『五仔』係我自己食用的。」 8.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在該乘客位背部發現掛了一個黑色環保袋(證物P17),裡面發現藏有一個白色紙盒,上面分別印有中文「梳打粉」三個字以及英文“Sodium Bicarbonate”的字樣。白色盒裡有兩包白色粉末,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即時警誡被告。被告回答說此個袋裡面的東西亦不屬於他。控方第一證人隨後在該袋裡面再發現有其餘證物,分別為證物P23至P26,亦即今次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之中所指稱的五套吸服危險藥物的裝置同工具,其中就包括玻璃管、玻璃瓶、塑膠管、橡皮管、玻璃碗以及玻璃碟等等。根據政府化驗師化驗結果,證實有關在證物P23至P26上,均驗出含有不同份量之粉末,含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或可卡因。最後,在證物P17此一個環保袋裡面,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時發現了一個黑色的皮套,裡面載有一個電子磅。 9.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再向被告施行警誡,被告對於控方第一證人即時表示,那些東西並不是屬於他的。 10.對於呈堂的政府化驗師證書(證物P29)之內容,辯方同意為正確無誤。此外,警方亦於本案派出一位攝影師,在案發現場拍攝了共三十六張相片。有關相片,雙方同意呈堂成為證物P30(1至36)。辯方亦同意被告在屯門警署接受進一步搜身時,被警員在身上搜出了一筆港幣7,890元。最後,雙方亦同意本案裡面所涉及的全部危險藥物,市值當時為港幣27,809元。 11.除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之外,控方最後亦傳召了涉案之車輛JA1476的登記車主葉偉亮(即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控方第三證人其實為被告的「大舅」,他亦稱自己現時是任職旅遊車司機。2010年中,控方第三證人曾經有一段時間替外父(亦即被告之父親)工作。由於工作需要,所以他要使用車輛。今次本案涉及之車輛,是他於2010年中以港幣7,000元購入的。後來控方第三證人在2011年3月,轉職為現職之旅遊車司機,再沒替外父工作。他亦將該部車輛了交給被告使用,他並將其中一套車匙交了給被告,而自己就保管住另外一套之車匙。控方第三證人自此之後一直就沒再使用過此一部車輛。 12.以上為控方的案情。 13.控方在舉證之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需要答辯。簡大律師隨即告知法庭,被告在知悉自己權利之下選擇不上證人台作證,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所以昨天,本席在聽取過辯方之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直至今天下午宣判。 一般的法律指引 14.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責任去證明被告的罪行,有關的標準是要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身為被告,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15.就每項的罪名,本席是分別必須都要考慮對被告不利同有利的情況。除此之外,在警誡之下,被告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陳述包含了顯示他有罪的部分同辯解的部分。本席提醒自己是必須要考慮他陳述的全部內容,去找出真相。最後,控方今次在案件裡面亦都倚賴了環境證據,本席亦同時提醒自己,在本席作出任何相關之推論之前,必須是要根據法庭從已經是證明了事實裡所得出的唯一同合理的事實基礎,去作出唯一同合理的推論。 審訊的議題 16.在本案,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肩負了責任去證明,並令本席滿意及確信被告:
17.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控方則要證明及令本席確信並且滿意被告是管有控罪中所指的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至於那些設備是否適合或者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辯方在結案時,並沒有作出任何陳詞。事實上,根據雙方不爭議的政府化驗師證書,已經清楚顯示該些設備在被撿取之後,事後均被驗出全部已沾有甲基苯丙胺或可卡因的份量的危險藥物。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該些設備均為適合,甚至乎已經曾被人用作過吸服上述兩種不同危險藥物。因此在此項控罪之中,本席認為唯一之爭議就只是被告是否在案發時曾經管有該些吸服設備或者工具? 證據分析 18.根據同意事實,辯方並不爭議呈堂之證物的連貫性。如前上述,被告的身分,辯方亦無爭議,他正正就是涉案車輛的司機。根據控方第三證人之證供,他亦是被車主給予使用該車許可、批准,及管有該車其中一套車匙之唯一一個人。 19.在第一項控罪之中,本席首先要考慮及處理就是到底被告是否管有控罪之中涉及的全部危險藥物?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警誡之下,被告只承認在前座乘客座椅上面那一個黑色袋裡面所找到的危險藥物即證物P6、P8以及P9是他自己食用。對此陳述,在審訊時,辯方並沒有任何反對。辯方聲稱,當時被告的認罪陳述是自願同準確。甚至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此乃是事實真相。對於其餘分別在儀錶板上面,又或者前座乘客椅背環保袋裡面所找到之危險藥物及吸食工具等等,被告當時已表示不屬於他的。 20.從整體危險藥物的份量來看,被告其實所承認的只佔全部份量的少部分,即4.35克的可卡因,以及0.66克的甲基苯丙胺鹽。換言之,他是否認管有其餘大部分之危險藥物。 21.在結案陳詞時,簡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其實非常簡單,歸納起來只得一點,就是說由於在盤問之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控方第二證人兩名警員均同意,他們奉召到場調查的時候,警方電台之資料顯示,當時是有三名疑人正下了車,並且正持刀打算進入附近一間7-11便利店。因此辯方認為不排除當時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搜出危險藥物時,他在警誡之下所作出的回應有可能是真的。證據上,辯方認為基於此情況下,法庭更不應該排除在較早時候,實際上已經有其他人從該一部涉案車輛裡下了車,他們亦有可能將其餘的危險藥物留在車上。 22.對於此論點,本席完全不能夠認同。明顯地,有關警員從電台所聽到的資料只是傳聞證供,不能納入呈堂。(見R v Chan Tat Wah(CACC 545/1983))。本席不應亦不能夠對於警察電台向警員所提供的資料內容給予任何比重,無論對被告不利,又抑或有利亦言。作為法官,本席的責任只是對於可以接納之呈堂證據作出分析和裁斷。本席不需也拒絕為一些傳聞證供之內容作出任何臆測。況且,無論從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證言之中,警員當日亦沒有在現場附近真真正正有發現到與電台所提供的資料吻合的任何可疑人出現。因此警方電台當時即使有提供了一些關於疑人的資料,但對有關資料本身之準確性也已成疑問。因此在整個審訊之中,公平地,根本就沒絲毫之證據能夠顯示警方電台裡面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甚至說有可能是真。本席重申,無論如何,那些資料內容只屬於傳聞證供,法庭不會依賴。 23.相反,被告卻自願向警方承認了在乘客座椅上面的黑色袋裡面一些較為少量之危險藥物是他自己服用,但他就解釋車上其餘危險藥物不是屬於他的。本席認為對於他這様的辯解,其實法庭在考慮的時候,未必需要過份重視。事實上,因為被告選擇不作證,雖然這是他毋可置疑的權利,但後果就是他這些脫罪的辯解,既非在宣誓之下作出,亦沒有宣誓之下重申,同時亦沒有透過盤問去驗證。值得留意是被告雖然一直強調說其餘之危險藥物或吸食工具或設備(即“那些東西”)都不是他的,但他並非是說,也從來沒表示過,他對那些東西的存在並不知情。由於「管有」並不等同「擁有」,換句話說,即使被告說那些東西不是他的,但如果意思只是說他不擁有那些東西,但他在法律上他仍然是可以管有那些東西的。 24.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釋義部分,“販運”危險藥物包括供應、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因此,正如本席之前指出,在第一項控罪之中,首先要決定被告是否管有控罪之中的危險藥物?除了被告自己所承認部分較少量的危險藥物之外,對於其餘車上面不同位置所搜出的危險藥物,如果被告真的不知道,又或者可能是不知道那些危險藥物的存在,那麼對於其他份量之危險藥物,他應該被判無罪。(見HKSAR v Muhammad Saleem [2009] 1 HKLRD 369)。但根據法律上對「管有」的解釋,如果被告是在知情的情況之下,實質上同實際上保管住那些東西,又或者以其他方式,實際上控制住那些東西,並且在有需要時候保管住他們同控制住他們的話,他已經是管有那些東西。 25.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控方所有證供之後,認為有以下環境證供,實際上是可以令本席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推論,被告的而且確管有全部的危險藥物以及那些吸服工具。 26.一) 那些東西都是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上的不同位置,被警員所找到的;
27.控方證物P2和P3的危險藥物,是載於P1那一個啡色的紙袋而當時P1亦是放在靠近司機位儀錶板上面,被告實際上伸手可及,更加是他的視線範圍之內。至於前座位椅背之所找到環保袋裡面之那些東西,雖然未必屬於被告直接視線範圍之內,但仍然是在車廂裡面找到,至少亦是他接觸同控制之範圍之內。 28.至於被告是否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本案是沒有直接證據指出有販運的情況。不過本席認為,從以下分析,控方是有足夠證據可以令本席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推論被告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29.一) 證物P2與P13的份量為21.72克的可卡因,此一個份量並非少的份量,特別對於一個正常的吸毒人士,更加不是一個少的份量;
30.以上每項環境證據所指出的事實,獨立而言可能未必足夠,但將他們一併綜合考慮之後,所產生的累績效應卻足以證明在案發時,被告管有危險藥物是可以作販運用途。 31.至於第二項控罪,從呈堂及不爭議之政府化驗師證書,已經顯示在前座乘客位置椅背的環保袋所找到吸服工具及裝置,已經沾有本案裡所涉及之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成份,而這些危險藥物的性質與他自己所承認管有食用之證物P6及P8的危險藥物的性質也相同。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根本不難作出一個推論,就是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令本席確信被告必然曾經利用過P23、25,甚至P26這些吸食工具,用來吸食危險藥物。 3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正式裁定,被告所面對之兩項控罪,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 命令 33.本席正式裁定第一項以及第二項控罪,被告全部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22/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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