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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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謝冠星被本席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罪,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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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2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被告謝冠星被本席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罪,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2.案情簡單直接。2011年9月17日,被告當時被發現獨自一人坐在一輛私家車JA1476的司機位上,警員覺得可疑,於是向他調查,並在調查期間,警員在車上三處不同的地點,總共搜出分別:一、26.07克的可卡因;二、0.37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三、0.66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及四,三片內含0.01克的硝甲西泮的片劑。 3.警員同時亦在車裡發現一共五套之吸服危險藥物的裝置,即玻璃管、玻璃瓶、塑膠喉管及橡皮管,是適合和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及另外有一隻玻璃瓶、玻璃碗及玻璃碟,這些物品則適合用作吸服可卡因。 4.事實上,警員發現此五套的吸服工具上,已經沾染和遺留了一些粉末。經過化驗之後,證實這些粉末分別是一些甲基苯丙胺和可卡因。因此這些吸服工具,不單此適合,亦實際上已經有證據顯示曾經被用作吸服危險藥物。 5.警誡之下,被告只向警員承認當中有小量之危險藥物(即4.35克的可卡因及總共0.66克的甲基苯丙胺)是他自己吸服。本席最後卻裁定控罪一裡所涉及的所有危險藥物,全部均是他在管有的情況之下作販運的用途。 被告的紀錄同背景與及求情 6.被告過往總共有七次刑事紀錄,其中有三次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紀錄,而有一次更加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紀錄。他曾經於2000年因為販運危險藥物,在高院原訟庭被判處高達8年監禁。 7.被告已婚,今年42歲,他只得中四程度。案發前,他父替親所開設的一間運輸公司工作,任職銷售經理,每月有20,000元左右收入,現時他育有兩名子女,細女17歲,已經工作而兒子21歲現時仍然讀書。被告聲稱自己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 量刑的考慮 8.販運危險藥物當然是一項非常之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如果參與這些犯罪活動,一旦失手被擒,都會預期給法庭嚴厲處置。被告當然更加清楚此情況,因為他以往曾被法庭因為販運危險藥物重判入獄8年。被告今次在被捕之後,根據法庭的裁決,他並不是坦白交代他所有罪行,相反他只願意承認部分少量的危險藥物是自用的,他甚至連吸服危險藥物的工具同設備亦也不願意承認管有。因此,當他選擇不認罪時,最後被定罪時就顯示出他毫無悔意心存僥倖。如今被定罪之後,在量刑時,他亦因此會喪失了一般被告人因為認罪而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被告實在是咎由自取。 9.上訴庭已經表明在嚴重控罪之中,被告人之家庭環境的情況,是不能夠接納為減刑考慮。被告雖然為家庭經濟支柱,但此點亦不能夠構成任何減刑理由。兩項控罪之中,自然以第一項控罪最為嚴重。在此一項控罪之中,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分別有可卡因、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以及硝甲西泮(俗稱「五仔」)。在此三種不同毒品之中,當中以可卡因與「冰」毒相對在毒性方面更為嚴重。 10.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賢[2004] 3 HKC 367一案,曾經指出,當法庭處理一名被告販運不同份量的危險藥物時,由於每一種危險藥物本身有不同量刑指引,所以法官在處理有關之判刑時,需要以一個公平、務實以及普通常識去考慮。 11.對於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上訴庭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HKC 342一案早已訂明在量刑時可參照 劉德明一案 [1990] 2 HKLR 370有關海洛英指引。對涉及10至50克份量的危險藥物,根據指引,判刑應該為5至8年,由於本案涉及的可卡因高達26.05克,所以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6年。 12.當然販運「冰」毒亦同樣嚴重,甚至乎在量刑指引方面可能比可卡因更加嚴重。不過由於本案所涉及的「冰」毒總數只得1.43克,而其餘之「五仔」就更只更加得0.01克,所以無論在毒性及份量方面都相對輕微。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小心考慮過之後,認為今次只需要根據可卡因之份量作出量刑考慮,而不會計算其他兩種危險藥物的份量。 13.至於被告他在被捕之後,曾聲稱有部分危險藥物為自用,此一點本席亦有考慮。本席在計算此兩危險藥物的可卡因部分,根據計算結果,他自稱的自用部分,分別就為證物P6及P8,總共為3.66克及0.69克,即總共4.35克,而第一項控罪可卡因部分之總重量有26.07克,本席因此最後決定行使酌情權,將原本的6年起點,下調為五年半。本席強調,雖然被告那4.35的可卡因,只是自己管有食用也好,但對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以被告的情況,特別他以往有相類似之紀錄,甚至販運危險藥物紀錄,因此即使只是「管有」亦也需要判處即時監禁。況且4.35克,相對於今次涉案第一項控罪之可卡因總重量26.07克,亦不屬於重大部分,所以不能夠因此有大幅度扣減。本席只能夠相對作出一個輕微及酌情之減免。 14.至於第二項控罪,由於涉及部分總共有五套吸服裝置同設備,加上被告人過往之紀錄,因此本席認為適當判刑為12個月。 15.最後在考慮判刑之整體性後,本席決定下令第二項控罪之中12個月之刑期裡其中,有9個月可以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命令 16.換言之,就此兩項控罪,本席正式判處被告即時監禁五年零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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