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重成

Case No.HCCC 41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4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1年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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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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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
日期: 2012年2月28日下午5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劍華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露怡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託的羅氏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4] 與21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Homosexual buggery with man under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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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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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一項與21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a)條。

案情撮要顯示,2011年2月被告人在互聯網上認識男童Y,及後雙方成為好朋友,經常一起消遣。2011年6月,男童Y到達被告人的家中,在被告人的房間內,雙方互相替對方拍下下體的照片。拍照後,被告人與男童Y進行肛交,因男童感到痛楚及掙扎,被告人亦立即停下來。

雙方在事後亦有繼續交往,而事件最終在6月中旬被男童Y母親揭發。

在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本席將判刑押後,提取被告人的背景及心理報告參閱。

報告顯示,除被告人的性取向外,基本上他的成長與一般人大同小異,他過往亦沒有任何的刑事紀錄。基本上來說,他的出身並不壞。

從整件事的發生經過看,被告人與男童Y當時大家份屬朋友關係,因兩位年青人對性有好奇,才發生此事。而事發後,雙方亦繼續往來。故此,就本案而言,本案的案情與過往案例提及、涉及肉體的交易稍有不同。不過,話雖如此,此項罪行的最高刑罰依然是終身監禁,是香港可被判處的最高刑罰。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漢華(CACC 54/2010)內列出法庭作出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本席不在此重複此等因素。

本案的被告人與男童Y年齡差距並不大,畢竟被告人當時亦僅是22歲而已。雙方份屬朋友,案件不涉威逼或利誘,過程中亦沒有使用任何武力,犯案的次數僅只一次。至於對男童造成心理創傷來說,亦可說是非常之細小,甚至可說沒有,這等都是減低案情嚴重性的因素。

但是,男童Y始終當時只得14歲,距心智成熟還有一段距離。在肛交過程中,雙方都沒有任何的防備或安全措施,而在肛交前,被告人亦曾替對方拍下下體照片。另外,被告人的心理報告亦講及他重犯的機會屬中度,這些都是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因素。

在平衡以上各因素後,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性基本上可以說是屬於中低。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最高刑罰,本席信納合適的量刑起點應該是18個月的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故可獲得一般的三分之一量刑折扣,本案亦再沒有其他的因素可作進一步的扣減。因此,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判處12個月的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