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志偉 對 李強及另四人

Case No.HCA 61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6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1年第61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葉志偉  

第一被告人 李強  
第二被告人 謝連福  
第三被告人 葉志雄  
第四被告人 大師伯(花名)  
第五被告人 李志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7日

判決日期:2012年4月12日

判決書

1.第一、二、三及五被告人,共同提出剔除本案的要求。

2.本案的背景,可見於本席在2011年11月17日判案書中的第2至第6段,現不再詳述。

3.簡單說,原告人被控刑事勒索,經審訊後,獲無罪釋放,在投訴不果後,便入禀本院,對五名被告人提出民事控訴。

4.由於原告人未能或不能派遞法庭文件致第四被告人,對這名被告人來說,有關法律程序仍未啟動。

5.另外,其餘的被告人等,在收悉訴訟文件後,不單提出抗辯,更以濫用司法程序等理由,要求剔除、撤銷案件。

6.原告人對此提出反對,有關事宜由本席處理,在2011年11月17日,頒下判決書,下令:

(a)  剔除原告人“妨礙司法公正”、“串謀盜竊”及“恐嚇”訟因。

(b)  批准原告人以“惡意檢控(malicious prosecution)”繼續本案。

(c)  …

    (判決書第18段)

7.之後,原告人依從本席指示,修改其傳訊令狀及申索書,而有關的四名答辯人,則以無披露合理訴因、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或濫用司法程序等理由,再要求剔除仍以“惡意檢控”為訴因,對他們繼續的本案。

8.2012年3月27日,有關剔除申請,亦排期於本席席前審理。現在,經詳細考慮所有證據及相關法規後,決定批准四名被告人的申請。

9.本席在2011年11月17日判案書中,已列出剔除案件及惡意檢控的相關法理,現只重申馬法官(當時官階為CJHC)在Jae Hoon Oh v Richdale [2005] 2 HJLRD at p. 286,解釋“投訴人”怎樣才可被視作“起訴人”的情況,當中包括:

(a)  他希望有關人士被起訴,

(b)  有關案情僅為他所知曉,而警方、律政處等不能作獨立評估或行使酌情權,

(c)  他以虛假資料或/及不披露實情,以致有關人士被起訴。

    (判決書第14段)

10.套用上述法規在本案中,特別是原告人無罪釋放的原因,在上述9(a) 及9(c)中,他的案情無疑相當薄弱。

“32. Now, it is clear to me that the defendant behaved badly. Obviously, he relied on a person who went too far. The defendant may or may not have been part of it.

33. His actions were suspicious, but I do not find that they go sufficiently far – and what he said goes sufficiently far to reach the conclusion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he was a party to that.

34.   So the charge will be dismissed.”   

  (KCCC4679/2010案中,2010年12月30日,法官口述判案的錄音謄本)

但是,本席當然明白,在剔除申請中,如有着事實的爭議,一切要以原告人提出的暫定為基礎,即使在現有證據下,原告人案情相當薄弱,也不能將之剔除。

11.不過,至於9(b),情況則截然不同,按各方沒有爭議的或無可爭議的案情,警方確曾調查、分析證據、在獨立評估或行使酌情權後,才對原告人提出檢控,因此,四名被告人不能視作“起訴人”,以致因 “惡意檢控” 而被提出訴訟。

(a)  在第一被告人報警後,警方展開獨立調查工作,當中,包括向原告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錄取口供,另外,在檢控原告人的審訊中,亦有兩名警務人員出庭作證。

(b)  除此之外,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均確認警方曾派員到涉案的桑拿浴室進行調查。

12.因此,本席下令剔除原告人在2011年7月25日再修改及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書,終止他對第一、二、三及五被告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

13.另外,由於被告人等,表示只希望了結事情,不要求索取訟費,本席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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