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志偉 對 李強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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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1年第6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7日 判決日期:2012年4月12日 判決書 1.第一、二、三及五被告人,共同提出剔除本案的要求。 2.本案的背景,可見於本席在2011年11月17日判案書中的第2至第6段,現不再詳述。 3.簡單說,原告人被控刑事勒索,經審訊後,獲無罪釋放,在投訴不果後,便入禀本院,對五名被告人提出民事控訴。 4.由於原告人未能或不能派遞法庭文件致第四被告人,對這名被告人來說,有關法律程序仍未啟動。 5.另外,其餘的被告人等,在收悉訴訟文件後,不單提出抗辯,更以濫用司法程序等理由,要求剔除、撤銷案件。 6.原告人對此提出反對,有關事宜由本席處理,在2011年11月17日,頒下判決書,下令:
7.之後,原告人依從本席指示,修改其傳訊令狀及申索書,而有關的四名答辯人,則以無披露合理訴因、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或濫用司法程序等理由,再要求剔除仍以“惡意檢控”為訴因,對他們繼續的本案。 8.2012年3月27日,有關剔除申請,亦排期於本席席前審理。現在,經詳細考慮所有證據及相關法規後,決定批准四名被告人的申請。 9.本席在2011年11月17日判案書中,已列出剔除案件及惡意檢控的相關法理,現只重申馬法官(當時官階為CJHC)在Jae Hoon Oh v Richdale [2005] 2 HJLRD at p. 286,解釋“投訴人”怎樣才可被視作“起訴人”的情況,當中包括:
10.套用上述法規在本案中,特別是原告人無罪釋放的原因,在上述9(a) 及9(c)中,他的案情無疑相當薄弱。
11.不過,至於9(b),情況則截然不同,按各方沒有爭議的或無可爭議的案情,警方確曾調查、分析證據、在獨立評估或行使酌情權後,才對原告人提出檢控,因此,四名被告人不能視作“起訴人”,以致因 “惡意檢控” 而被提出訴訟。
12.因此,本席下令剔除原告人在2011年7月25日再修改及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書,終止他對第一、二、三及五被告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 13.另外,由於被告人等,表示只希望了結事情,不要求索取訟費,本席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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