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富力工業設備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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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馬先生申請將許聆案官於2011年7月5日在其缺席的情況下所作出的判決推翻。要成功上訴,馬先生需要向法庭證明以下事項:

Cited by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868/2012。
Case No.HCCW 12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 12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6 年1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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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富力工業設備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 32 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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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6日

判決日期:2012年3月26日

1.申請人馬先生申請將許聆案官於2011年7月5日在其缺席的情況下所作出的判決推翻。要成功上訴,馬先生需要向法庭證明以下事項:

(一)  他的上訴延遲的時間;

(二)  延遲的原因;

(三)  他上訴成功的機會;

(四)  對他不利的影響。

背景資料

2.宋女士是馬先生前妻,亦是本清盤申請案的呈請人,馬先生為分擔人。2006年12月7日關淑韾法官將馬先生提出的擬於呈請時間進行的時候出庭的申請剔除。關法官亦命令馬先生支付當次申請的訟費。由於該訟費命令是民事司法改革生效前的訟費,所以根據第62號命令第22規則,宋女士可於2009年4月2日起計兩年之內開展訟費評定。開展訟費評定的時限於2011年4月1日屆滿。超過兩個月後,即2011年6月24日,宋女士向法庭申請批准她開展訟費評定程序。

3.2011年7月5日在馬先生缺席的情況下,許聆案官批准宋女士於21天內開展訟費評定程序,而據此宋女士亦開展了該程序。馬先生現向法庭申請推翻許聆案官於7月5日的命令,而馬先生提出上訴通知書是約8個月後(即2012年3月6日才提出),遠超於法律所容許的時限。馬先生沒有出席許聆案官席前的聆訊,當日許聆案官對於送達證明是接納的,所以在馬先生缺席的情況下而進行聆訊是無可厚非的做法。馬先生並沒有就宋女士的申請存檔任何反對誓章。命令作出後他亦沒有申請撤銷該命令,因他對於程序並不熟悉,他直接提出本上訴。

4.今天馬先生聲稱他沒有收到許聆案官於2011年7月5日的命令,根據他的誓章所示,許聆案官的命令是於8月31日才送達給他,所以該送達本身已遲於上訴時限的14天。馬先生後來據稱在訟費評定的聆訊中(即2011年11月的聆訊)聽聞有許聆案官的命令,他問當時代表宋女士的律師取副本,其後該律師據稱於2012年1月10日才以郵遞方式將該命令送達馬先生。馬先生承認該信件已由他的姐姐接到,時間大概在農曆年前,而他本人亦大約在農曆年期間獲悉該命令。2012年的農曆年首天是1月23日。馬先生的地址似乎由始至終未有更改,他不能夠解釋為何過去他曾收到某些通知或命令,但許聆案官的命令他只是約於農曆年期間才收到。無論如何,本席採納一個對馬先生最有利的看法,即是他於2012年1月23日才獲送達許聆案官的命令,如果以14日的上訴期來計算,該上訴期於2月3日屆滿。雖然如此,馬先生只是於2012年3月6日才提出本上訴。

5.馬先生解釋他曾向大律師公會和律師索取意見,獲告知要成功推翻命令並不容易,亦可能涉及很多金錢,再者馬先生的岳母於過年時候要辦喪事,所以馬先生不可以回港處理上訴的手續,直至大概農曆年十六、十七(即2月7至8日),他亦要等待兒子開學才可再來港。由於訟費評定的日期迫近(即2012年5月21日),所以他最後決定自行提出本上訴。

6.很明顯上訴所述的延誤理由並不充分。馬先生知悉上訴的期限,他有足夠時間,應是在2月最遲下半旬向法庭申請上訴或取消許聆案官的命令。這做法可以將延誤減至最低。無奈馬先生遲至3月6日才提出本上訴。本席不接納他延誤的理由。

7.上訴成功的機會要回看宋女士提出本申請原來的理由,宋女士在她的支持誓章已解釋了過去5年為何她不申請訟費評定。於許聆案官席前的聆訊,馬先生由於缺席,亦沒有存檔反對的誓章,所以許聆案官正確地只能夠倚賴宋女士的說法。

分析

8.案情顯示本清盤案件與宋女士及馬先生在家事法庭的離婚訴訟息息相關。2009年2月25日家事法庭發出了一個命令,內容如下:

「1. 呈請人應得家庭資產$686,000及清盤人實際可向雙方支付的金額總數的一半;

2.呈請人可向法庭申請向他支付由答辯人存入的$200,000作為付妥上一分段所提及的$686,000的部份 ;

3.答辯人(即宋女士)於本命發出後3 個月內,向呈請人支付$486,000作為呈請人應得的資產分配部份;

4.呈請人向幼女支付每月$3,000之贍養費,直至她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為止。這款項於2009 年3月1日開始,每月1日或以前直接匯給幼女;

5.訟費事宜,法庭不作命。」

9.正如馬先生在今天的陳詞中指出 ,根據宋女士的誓章,馬先生可從法庭存款中取得20萬元 ,並且於家事法庭命令發出後3個月內獲得宋女士支付給他的486,000元 。宋女士沒有如此支付馬先生,理由是她要支付幼女的贍養費,當時幼女和她一同遷往美國生活,而且亦要入讀大學。據宋女士稱,馬先生沒有支付任何贍養費支持幼女在美國生活。

10.宋女士大概於2010年9月收到家事法庭通知,知道清盤人將她可以分得的828,606.33 元存入法院。她是很遲才收到此通知,因她沒有向家事法庭更正她最後的地址。後來約於11月她知悉馬先生收到同樣的828,606.33元和先前的200,000元,所以她便想將關淑馨法官訟費令下的訟費評定。宋女士之後聘請律師,而她的律師亦於2011年1月10日存檔更改法律代表人的通知。但她的律師不能夠於2011年4月1日前開展訟費評定,因為找不到存有本案的誓章或有關文件的檔案,該檔案是厚的,而於剛尋回之後她的律師就向法庭於2011年6月申請延展時間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

11.本席認為宋女士解釋為何在家事法庭於2009年2月25日作出命令不久,沒有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解釋不能接受。根據她的證據,她仍欠馬先生486,000元。在本案她存檔的要求支付的訟費不過是約189,000元。即使假設馬先生沒有支付幼女的生活費(其幼女於2009年約為21歲)。而宋女士要支付她的大學生活,明顯地宋女士仍應該有一筆餘款是需要支付馬先生的。但後來當宋女士獲悉馬先生有額外一筆款項超逾828,000元的時候,她便想進行訟費評定。她沒有明確說明何時知道馬先生將會收到這筆款項,及她的律師何時取得有關的文件來開展本訟費評定,但是環境證據顯示,宋女士沒有任何意圖放棄她應得的訟費,而她和她的律師亦是盡快地去進行有關的訟費評定程序。

12.在此情況下,不容許宋女士進行訟費評定程序,否決她應該得到的任何訟費,只因她遲了約兩個月時間,是不合比例的懲罰,更重要的是馬先生沒有顯示到讓宋女士進行訟費評定程序對馬先生帶有何不公平的地方。因他原本根據訟費命令是應該支付訟費的。

13.根據法庭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6規則,法庭有權延展期限作訟費評定的程序。許聆案官運用他的酌情權將期限延展21天,這個是他權力範圍之內可做的,本席看不出他有任何錯誤使用他的酌情權。即使延展了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在訟費評定當中,聆案官仍然可據第62號命令所賦予的權力,不批准宋女士某些因訟費評定而引起或延誤而引起的訟費或者利息。

命令

14.考慮整體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本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所以本席拒絕給予馬先生批准延展上訴的時限,因此上訴駁回。本上訴的訟費由馬先生支付,循簡易程序評估為$10,000。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李偉明律師行轉聘陳珏珊大律師代表

反對分擔人︰馬天河先生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868/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