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小紅 對 庄跃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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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黃女士向被告人庄先生追討一筆2,000,000港元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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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5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1年第125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2年3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4月13日 判案書 1.原告人黃女士向被告人庄先生追討一筆2,000,000港元的欠款。 無爭議的事實 2.原告人與被告人均為怡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怡星國際”)的董事及股東。中國汽車內飾集團有限公司(“中汽內飾”)於2010年9月29日於香港聯交所創業板上市。怡星國際是中汽內飾的全資附屬公司。 3.怡星國際的全部已發行股份為1,000,000股,每股面值1港元,股東持股比例如下:
4.於2009年至2010年期間,怡星國際曾經作出股東貸款資本化的安排,各股東的意向為在資本化後原股東的持股量比例保持與資本化前大致一樣。根據怡星國際原有股東的貸款及新募集的額外股東貸款合共6,000,000港元,資本化下配發合共170,177新股如下:
5.於2010年6月18日,根據怡星國際全體股東的書面決議案,及怡星國際董事會的決議案,其股本中發行及配發給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為已繳足股份。此點也於中汽內飾的招股章程中提及。 原告人的案情 6.為使資本化後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保持與資本化前一致,各股東需提供額外貸款。原告人獲配發 48,325股,所需金額為1,703,816.86港元;被告人獲配發94,817股,所需金額為3,342,994.53港元。 7.被告人一直沒有足夠資金為其擬獲配發的新股提供所需的貸款, 又不欲其原先持有的股份因資本化而被攤薄。為免担誤中汽內飾的上市進度,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10年6月的一次電話會談中達成協議(“口頭協議”)。原告人同意將其於2010年4月19日向怡星國際借出的2,000,000港元董事貸款轉給被告人,作為被告人支付部份資本化計劃下原股東需提供的貸款,而該借款需於中汽內飾上市前由被告人直接歸還原告人。 8.為履行口頭協議,原告人透過電郵通知及要求中汽內飾及怡星國際的會計師及審計師作出相應的安排。會計師及審計師提議除了在帳目中作安排外,還需書面上簽署文件作實。因此原告人簽署了致怡星國際的文件,顯示她已代被告人存入2,000,000港元至公司銀行往來帳戶,而怡星國際也發出收款證明。 9.被告人沒有依據口頭協議還款。中汽內飾上市後,雖然原告人多次透過電郵向他追索,被告人仍沒有還款。 被告人的案情 10.被告人並不否認原告人曾提供2,000,000港元,但拒絕承認口頭協議或任何借款行動的存在。 11.不論以何種方式或由誰人支付,被告人從來沒有否認其獲配發的新股所需繳交的金額為3,343,000港元,也不質疑他曾就此給予1,343,000港元的支票。但就餘下的2,000,000港元,他的說法如麥大律師所指,可歸納為3種:
有關簡易判決的法律原則 12.雙方的大律師對於法律原則並無爭議,被告人需提出有需要審訊的議題,就此他需提供有關的細節,而法庭需考慮其說法是否可信及可否構成具爭辯的抗辯。 13.不獨如此,法庭還會考量該抗辯相對於誓章所披露的證據(例如相關時段的文件、抗辯理由是否有矛盾之處、抗辯是否新近捏造的及其潛在可能性):
14.如果法庭對原告人的案情存疑,正確的做法是無條件而非有條件地准予答辯:Billion Silver Development Ltd v All Wide Investments Ltd [2000] 2 HKC 262。 15.該原則的大前題如下:
16.在這些法律原則下,本席分析案情。 說法一 17.原告人入股怡星國際前,其原股東尚未清付怡星無錫的註冊資本(3,000,000美元),而被告人及其他原股東均認為該公司仍處於「試產及虧損階段」。如此情況下,原告人何來客觀事實基礎向被告人作出其聲稱的承諾? 18.此外,若說法一成立,為何股東周全英的持股比例於資本化計劃進行後會由 5.2% 下降至 4.44 %?箇中原因正是如原告人所說,股東周全英沒有就該計劃提供額外貸款,故其持股比例於資本化下被攤薄了。 19.再者,說法一跟說法三是自相矛盾的,若原告人承諾被告人無需額外提供資金,被告人又信賴原告人的意見和安排,他沒理由給原告人2,000,000港元。 20.說法一並不可信。 說法二 21.原告人的說法是,怡星國際並沒有欠被告人任何董事貸款,因此被告人需提供全數約3,343,000港元的股東貸款才可獲發94,817股。被告人以支票方式支付了1,343,000港元,2,000,000港元由原告人借給他。被告人的說法卻是撇除怡星無錫尚欠被告人的董事貸款以換取怡星國際的股票。但文件證據顯示,怡星無錫於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還被告人超過4, 000,000人民幣(見麥大律師所呈上的修訂附表),超逾被告人所稱怡星無錫欠他的款項。無論如何,既然怡星無錫已清還欠款,又何來有「債」來換股?必然是被告人另備資金作購買新股之用。故說法二並不可信。 說法三 22.整份反對誓章只有一處提及這說法,就是「本人亦信賴原告人的意見及安排,將其中[怡星無錫]還款的部分相等於港幣2,000,000正於2010年年中在香港交付原告人以便她對怡星國際的帳目上作出調整」(第11段)。那2,000,000港元如何支付,被告人並沒有交代。他連款項的來源或有關銀行帳戶的文件也欠奉。他稱由怡星無錫取回的欠款,充其量只能顯示其有能力支付,但不能證明他確有支付那2,000,000港元。在面對原告人細緻地以文件交代那2,000,000港元欠款的來龍去脈下,被告人仍沒有提供反證的文件,故說法三並不可信。 考量整體環境及證據 23.無爭議的是原告人曾於2010年4月19日借予怡星國際2,000,000港元董事貸款。2010年6月2日,中汽內飾及怡星國際的會計師Derek Wong(“會計師”)向審計師 Peter Liu (“審計師”)發出一封電郵,附件抄予原告人,會計師對怡星國際的總帳提出兩項較正建議,審計師並無異議,但為免產生錯誤入帳的感覺,審計師認為原告人及怡星國際應準備文件以證明2,000,000 港元是原告人代表被告人入帳怡星國際的。按著會計師向審計師提交的草擬文件,原告人簽署聲明,指她代被告人存入2,000,000 港元至怡星國際的往來帳戶,而怡星國際也發出收款證明。 24.本席緊記怡星國際發出的收款證明並沒有說明是由誰代該公司簽發的,原告人也從沒有向被告人直接提出要求就借款立下借據。不過,本席也緊記被告人從原告人所稱作出的安排中獲得2,000,000 港元的利益。雖然被告人聲稱對帳目調整及資本化及上市的程序不知曉,但若口頭協議並不存在,原告人為何要大費周章,安排會計師及審計師對其董事貸款記錄作出較正?審計師為何要求原告人及怡星國際就代為付款一事草擬及簽署文件證明?為何有關帳目調整只涉及被告人?原告人大可乾脆地向怡星國際要求退還已付的2,000,000港元,或把該2,000,000港元當作是她作為股東需提供的額外金額,再獲配發更多的股份數量。 25.再者,原告人的說法與其致被告人追討欠款的電郵內容,中汽內飾的招股章程中的內容相符。(見上文第5段及答辯書第8段)。 新近捏造的理由 26.原告人多次透過電郵,於2011年3月3日開始向被告人追討2,000,000港元的借款,但被告人只曾於4月6日就她的「幾份」郵件作出答覆,而當中並無提過說法一、二或三,或就該2,000,000港元作過抗辯,也完全沒有否認曾向原告人商借2,000,000 港元或達成口頭協議。被告人沒理由不以說法三斷言否定原告人的追討行為,反為採取迴避正面回答的反應。 27.原告人以電郵作出的追討行動由2011年3月開始,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於5個月後發出,答辯書於其後約7個多星期才發出,有充足的時間讓被告人回答指控。然而,被告人卻隨時間提出三種說法。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所持的各種說法是新近捏造的。 其他答辯理由 28.被告人在誓章中還指出本案的背景並不簡單,他列出自2004年開始原告人如何看好怡星國際及入股,及其後如何將公司上市等。他稱原告人熟悉整件事情,及主導上市的過程,反而被告人不清楚事件的細節安排,所以抗辯理由並不清晰。 29.不過,被告人並沒有解釋這些背景資料對原告人的申索及核心爭議產生甚麼作用。中汽內飾的招股章程亦已清楚說明資本化的事情,此點全無爭議。因此提起一些背景資料並不能製造需要審訊的議題。 30.此外,被告人指原告人的案情疑點重重,例如:
31.關於疑點一,原告人已提出文件證據說明款項的來龍去脈,沒有獨立的證人並不影響其說法的可信性。原告人沒有把資本化計劃內的種種計算撰寫於申索書也對其可信性沒有影響,因為上文第3、4段已列出相關計算,被告人未能指出她欠缺甚麼重要的計算。 32.關於疑點二,原告人原本需分三期付款:2,000,000港元、2,000,000港元及1,800,000港元。首2,000,000港元已反映於上文第4段中,次2,000,000港元轉借給被告人,而1,800,000 港元則按保證人的意見不用支付。即使這是「優惠」原告人,但被告人沒有質疑股東提供的額外股東貸款總數是6,000,000港元,原告人沒有因為不用付那1,800,000港元而獲得額外的股份。 33.整體而言,這一連串的所謂疑點對案情及法庭所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並無影響。 結論 34.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同意麥大律師的陳詞所稱,被告人的三個說法無論是獨一或綜合考慮,也不合情理、自相矛盾、與文件證據有著嚴重的分歧。被告人也未能提供他支付2,000,000港元給原告人的來源的證據,本席也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所持的說法是新近捏造的。被告人未能提出具抗辯的理由或有需要審訊的議題,因此本席判決原告人勝訴。 35.本席命令:
36.本席感謝麥大律師及霍大律師對法庭提供的幫助。
原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麥兆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霍健明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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