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國林 對 謝思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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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港幣643,797.26及利息和訟費,並於2021年1月12日於蘇嘉賢聆案官席前成功獲取簡易判決。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669/2020[2021] HKDC 2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69/2020

[2021] HKDC 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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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IP KWOK LAM(葉國林)  

被告人 TSE SZE LOK(謝思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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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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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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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港幣643,797.26及利息和訟費,並於2021年1月12日於蘇嘉賢聆案官席前成功獲取簡易判決。

2.被告人於2021年1月25日發出《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蘇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法庭:—

(1)  要求原告人提供借款合同正本作檢查;

(2)  暫緩執行有關命令直到上訴申請完結;

(3)  判令原告人承擔其上訴的訟費。

3.就聆案官作出的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程序是通過重新聆聽處理[1]。因此,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蘇聆案官犯下任何錯誤。

雙方案情

4.原告人之申索是基於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人指出雙方於2019年5月9日簽訂該借款合同。原告人根據該借款合同之條款向被告人貸款港幣600,000元。

5.於簽署借款合同時:—

(1)  被告人是潘小婷(“潘女士”)的男朋友;

(2)  原告人是潘女士的好朋友;

(3)  被告人與潘女士同為Foot Station Limited 的董事及股東,各自持有50%的股權。

6.根據該借款合同的條款:—

(1)  被告人因經營持有之公司Foot Station Limited出現財困及欠債問題,現急需60萬支付拖欠鋪位租金,員工薪金及差餉費;

(2)  現向原告人,作私人貸款60萬;

(3)  被告人承諾於被告人轉讓其在Foot Station Limited的股份之日償還貸款金額港幣600,000元加上行政費用港幣10,000元;並承諾不超於2019年12月31日歸還全部款項;

(4)  如被告人在2019年6月30日前還未償還貸款,原告人將需收取按年利率8%計算的利息;

(5)  為免交款延誤,原告人將貸款直接繳付上述項目1及項目2之欠款。

7.被告人並不爭議他簽署了借款合同及原告人確實於2019年5月9及10日,通過支付Foot Station Limited的未付租金和工資提供了港幣600,000元之貸款。他的抗辯理由是:—

(1)  借款合同的真正貸款人為Foot Station Limited;

(2)  借款合同的安排是潘女士策劃的欺詐計劃,以欺騙其於Foot Station Limited的投資;及

(3)  潘女士同意代表被告人向原告人償還港幣305,000元。

適用法律原則

8.有關法律原則應沒爭議。於簡易判決的申請中,被告人有舉證責任,必須證明他對原告一方的申索有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抗辯理由或有需要審訊的議題(triable issue),或證明案件牽涉其他因由而必須進行審訊。[2]就有否需要審訊的議題,法庭不應就誓章內的證供進行模擬審訊,法庭要考慮的純綷是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信,而不是去考慮應否去相信他的講法。當然,法庭亦需考慮被告人的說法,即使可信,是否構成法律上具爭辯性的抗辯理由。見:On Loong Investment Company Ltd v IO of Wah Luen Industrial Centre[3]

另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21, 第一冊, 第14/4/1段。

9.法庭必須考量該抗辯理由相對於誓章所披露的證據,例如相關時段的文件、抗辯理由是否有矛盾之處、抗辯是否新近捏造的及其潛在可能性。該抗辯理由必須於案件的背景及其他證據中站得住腳。見:黃小紅 對 庄跃迸[4]

案情分析

10.考慮過雙方陳詞及有關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成功提出任何在法律上可行或可信之抗辯理由或任何有需要審訊之議題。

11.首先,被告人於其抗辯書及反對誓章中並不否認確實簽署有關借款合同。雖然被告人聲稱沒有留有副本,當時卻沒有確實指出自己以Foot Statin Limited的名義與原告人簽署另外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人於庭上亦確認於原告人出示的借款合同內的簽名確是其本人簽名。既然被告人未有提出證據指出原告人出示的借款合同副本是偽造的,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甚麼理據能就現在出示的版本提出質疑。

12.很明顯,被告人是以個人身份簽訂借款合同:—

(1)  借款合同的締約方列明為原告人與被告人(而非Foot Station Limited);

(2)  借款合同明確指出該貸款屬個人性質。

13.再者,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Foot Station Limited 的董事局或股東決議以證明公司授權被告人代表Foot Station Limited 向原告人借貸及簽訂有關借款合同。潘女士作為Foot Station Limited當時的另一位股東亦只是有關借款合同的見證人。

14.即使貸款是提供予被告人用以注入Foot Station Limited的資金,甚或及後原告人直接將有關貸款款項支付Foot Station Limited的未付租金和工資,這並不代表Foot Station Limited是有關借款人。

15.與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只會向Foot Station Limited提供貸款是因為原告人只想幫助潘女士相反,原告人之前亦曾向被告人提供現金流。此前,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現金流的方式是:(1) 透過購買被告人的個人車位,以及 (2) 向被告人提供港幣10萬元的個人貸款。

16.第二,就有關借款合同的安排是潘女士策劃的欺詐計劃的說法,有關指控相當嚴重。可是,被告人並沒有詳細解釋及說明潘女士如何利用安排借款合同策劃其所謂欺詐計劃。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實質證據可以推翻或質疑被告人確實自願以借款人名義簽署借款合同,可見欺詐之說根本與原告人之申索沒有關係,亦不可信。

17.當然,如果被告人有實質證據能證明潘女士欺騙其於Foot Station Limited的投資,被告人可以於第三方法律程序下向潘女士提出申索。

18.第三,至於被告人指稱基於與潘女士於2019年7月12日訂立的股份轉讓協議,原告人應向潘女士追討還款,簡單來說這是被告人與潘女士之間的協議。原告人並不是有關協議的—方,亦沒有同意被告人可將其於借款合同下的義務或責任轉讓予潘女士。

19.即使被告人有關說法屬實,並不代表被告人不需要根據借款合同向原告人還款。被告人只能向潘女士追討有關欠款。有關爭議均屬被告人與潘女士在第三方程序中可以處理的問題。因此,在法律上這並不構成對原告人申索的抗辯理由。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 第一冊, 第14/4/8段。

總結及命令

2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撤銷其《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21.訟費方面,由於被告人上訴失敗,理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除非訴訟各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此乃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有關暫准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Mr Leung Michael M H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 第一冊, 第58/1/1段。

[2]  《區域法院條例》第14號命令第3(1)條。

[3]  HCA 341/2014 未經彙報案例8.1.2016第20段。

[4]  HCA 1252/2011未經彙報案例13.4.2012第12至1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