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焜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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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3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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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陳述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第(1)款。 案件背景 2.被告人所駕駛的一輛七人私家車在途徑長沙灣道與興華街交界時與一輛從左面而來的單車發生碰撞,單車司機傷重不治。 案件爭議點 3.案中絕大部分事實皆沒有爭議,本席唯一需要決定的就是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第(7)款,本席在考慮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在斷定什麼是顯然易見時,本席需顧及案中的整體情況,其中包括道路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實際交通流量,及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和已經證明被告所知悉的任何情況,從而作出判斷。 控方案情 5.控方總共傳召了七名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均為街外證人,各自從不同角度目擊意外發生。在該六名證人中,只有控方第一,第二和第四證人親眼目睹碰撞的發生的一刻,其餘證人均是在聽到聲音後才把注意力集中在發生碰撞的地方。 6.綜合所有證人證據,控方所指事發經過如下。 7.在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分左右,被告人獨自駕駛著他的私家車沿長沙灣道向旺角方向行駛,當車輛駛至長沙灣道及興華街交界時,一輛不知從何而來的單車突然在被告人車輛左方出現,被告人立即響號,向右扭軚閃避和煞車。 8.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駕駛他的車輛尾隨被告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當時車速比證人的略快,可能是每小時六十多至七十多公里左右。證人一目睹意外發生時距離被告人的車輛約四至五個車位。 雖然現場路段平直,但是證人不能說出究竟單車是否從興華街駛出。 9.根據證人一所說,現場路段有三條行車線,事發時他與被告人的車輛均行駛在第三線上,而長沙灣道向旺角方向行車線的車輛交通燈號無論在被告人的車輛駛過,和他自己的車輛駛過時均亮著綠色燈號。事發時路面乾爽,沒有下雨,街燈光線充足,路上車輛與行人不多。 10.根據其他現場證人的證據和根據同意事實有關涉案路口交通燈號當時運作正常的證據,興華街橫越長沙灣道的車輛交通燈號當時必然是紅色。 11.證人一對於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在碰撞發生前的路段的駕駛態度認為沒有任何問題或不當的地方。 12.證人二目睹碰撞時身處長沙灣道分隔車道中央的安全島,在快到達安全島時見到在他左方有單車和七人車碰撞。證人形容碰撞位置在黃格內,控方證物相片P-6(4)內安全島上的行人輔助燈左邊對開由兩條黃色線構成的第二個交叉點附近。 13.證人三在意外前正站在長沙灣道旺角方向的左邊行人路上,與大概五至六人一起等候行人過路燈號過路。在等候約十秒鐘後,突然聽到巨響,往右看時便見到一輛單車和一個人在地上滑行,及一輛七人車停在他對面的路中。 14.證人四目擊碰撞發生,他的位置在興華街與長沙灣道交界的行人路轉角位,即相片P-6(7)中一幅掛在欄杆上的宣傳標語後的地方。當時,證人首先聽到很大聲的汽車響號聲,於是轉頭向右看,看到一輛正在長沙灣道第三線行駛的私家車撞到一輛單車的尾部,騎單車者跌下並打了數個筋斗,最後倒在地上。證人四說在碰撞的一刻,單車的前輪與私家車的車頭指向同一方向。 15.證人五在案發時正沿長沙灣道向荔枝角方向步行,在還沒有到達行人過路線的地方時,聽到煞車聲,然後隨即有一輛灰色客貨兩用車迎面而來,在長沙灣道旺角方向的馬路上駛過,沒有停下來。證人跟著看到一下反光,有人飛起來,跌在地上,翻了幾個筋斗,而在較遠的地方有一部七人車停了下來。 16.證人六韓女士事發時在比較遠一點的地方,即長沙灣道貿易廣場外行人路上等候橫過長沙灣道。等候期間,證人留意到有意外發生,但她只是從路中心的安全島上的三至四人腿與腿之間的空隙看到有人躺在地上。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17.被告人的一個錄影會面紀錄對於控罪一的舉證沒有任何實質用途。 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18.本席根據承認事實,裁定被告人自願作出警誡供詞。在警誡供詞中,被告人說事發時他所駕駛的車輛沿長沙灣道第三線以約三十至四十公里車速行駛,當車輛幾乎駛過興華街路口時突然有東西從車輛左方衝出。被告人立即扭軚及意圖煞車,但在他能煞車前,經已見到有人在車輛左方出現並與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人最後停定車輛,下車察看,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立即報警。 1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斷 20.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必需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當時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人的標準。 21.控方對於被告人駕駛方式的指控分別是當時車速及對路面情況的專注程度。控方的說法應該是假如被告人當時適當地專注路面情況,應該可以在與單車碰撞之前留意到單車的存在,從而避免意外的發生。 被告人車速 22.案件中有關被告人車速的證據只來自控方第一證人。證人說因為他自己當時正在以五十公里左右行駛,而在前方被告人的車輛的距離與他慢慢拉遠,於是證人推斷被告人的車速應該是在六十多至七十多公里之間。 23.辯方指出,根據控方的證據,被告人車輛與單車發生碰撞的地方距離長沙灣道黃色方格邊緣只有八至十米左右。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車輛的煞車燈只是在開始碰撞一剎那後才亮起。根據控方證據,被告人的七人車最終停定位置一如草圖所顯示,只有車頭一小部分超越了黃格邊緣,車身絕大部分仍然在黃格中。換句話說,按證物草圖比例計算,被告人的車輛由碰撞開始直至車輛完全停定,只前行了約十米的距離。 24.辯方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停車距離的資料,指出當車輛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時所需的停車距離是二十米。若然車輛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停車距離便需要三十五米。所以,若然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準確,即被告人當時以七十公里行駛,以被告人車輛最後停定位置為準則,發生碰撞的地點必需遠遠早於證人們所指出的地方,才能夠容許被告人有足夠距離把車輛停定在黃格邊緣。 25.本席同意辯方的說法,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對於被告人車速的估計並不準確。同時,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其警誡供詞所說屬實,事發時他是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行駛。 26.車速慢本身並不一定等同於沒有危險駕駛,要視乎當時環境才能決定。從相片可見,涉案路段路面平直寬敞,根據證人供詞當時路面乾爽,車輛與行人也不多,若然在快線行駛的話,本席裁定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本身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被告人對路面的專注程度 27.本席進一步考慮即使被告人當時車速只有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在碰撞前沒有留意到單車的存在是否由於被告人對路面情況缺乏應有的專注。 28.事發時天色已黑,街燈亮著。從相片可見長沙灣道兩旁的燈光比起馬路上的燈光為強。從意外發生後單車相片之中可見單車當時只有一個有如手電筒般大細的前燈,與兩旁的燈光相比,必定變得更加微弱。當然,若然專注力完全集中在單車上的話應該不難看見單車的存在。但是不能忘記的是,當時長沙灣道行人過路處兩邊均有行人在等候過馬路(左邊行人路上有五至六人,右邊路中心安全島上則有三至四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須同時留意有沒有任何人不遵守交通燈號過馬路。所有證據顯示長沙灣道被告人行車線的交通燈號在碰撞前後均顯示綠色,所以對於駕駛者來說,在駕車經過該十字路口時,路面上最有可能發生事故的地方就是行人過路處,他的專注力必然及應該主要集中在兩旁行人,隨時預備有路人衝出馬路。無可避免地,駕駛人對左方興華街當時應該是沒有車輛駛出的路口的注意力必須因此而減低。 29.另外,雖然本案中有六名當時在現場的證人,但是沒有一人能夠說出單車從何而來,往何而去,速度及駕駛態度如何。這一點正正反映出在當晚該輛單車是如何的不顯眼。 30.被告人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的速度,沿著行車線穿越十字路口,在發現單車出現後便作出閃避,在短距離之內把車停定。雖然發生碰撞,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並非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1.被告人沒有衝紅燈,沒有左穿右插,碰撞後短時間內立即能夠停定車輛。證據又顯示被告人在碰撞前曾經響號與及作出扭軚迴避的動作,反映出被告人當時必定有留意路面情況。 32.雖然被告人的汽車內有播放錄影光碟的設備,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發時該些裝備是在運作中。若然有的話,控方第一證人經已從後跟隨被告人一段距離和時間必定能夠見到車廂內是否有正在播放影像。 33.根據控方第五證人所說,當時在聽到煞車聲之後,他向聲音來源方向望去,見到有人被拋到空中,同時有一輛灰色的輕型客貨兩用車從迎面而來的方向駛過。由於當時證人是在長沙灣道向荔枝角道方向步行,所以該輛客貨兩用車必然是在長沙灣道向旺角方向行駛,即是說與被告人的車輛在碰撞發生前的一刻同時使用該段道路。 34.由於證據顯示被告人的車輛是在第三線行駛,而在跟隨他後方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也是在第三線行駛,兩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阻隔,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該輛客貨兩用車是在長沙灣道第一或二線行駛。這樣便可能可以解釋為甚麼被告人不能在更早時間見到單車的存在,因為被告人左方的視線可能被阻隔。雖然第五證人是唯一見到這客貨兩用車的人,但這是控方證據的一部分,若有任何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 3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36.本席經已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第(10)款的內容,並裁定被告人沒有干犯第(10)款內的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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