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灝弘ki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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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及不承認一項搶劫罪,該罪行屬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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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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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不承認一項搶劫罪,該罪行屬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引言 2.被告人於11/11/2011因本案而被拘捕時,並沒有干犯刑事罪行定罪前科,本席會作出有利於他的考慮。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就部份案情作出承認成為不可推翻的證據(Exh P-6及D-2)。 4.控方共傳召6名證人,但確認不依賴Exh P-5(a), (b)和P-7以及專家證人楊思萌女士(“PW3”)的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PW1”)的證供撮要 5.PW1為本案的受害者,他是麥當勞餐廳於黃大仙毓華街分店的外送員。 6.約於2011年8月7日0032時,PW1被指示送外賣到黃大仙鳳德道11號鳳德邨硃鳳樓(“該大廈”)1614室。當他於0055時到達該大廈16字樓走廊近防煙門時,有三名戴口罩及黑眼鏡的男子衝向他並將他推倒,又向他拳打腳踢。期間,PW1的手提電話跌在地上,其電話套(Exh P-3)亦脫機而出。當中一人拾起PW1的手提電話後,則與其他兩名男子分別逃離現場,PW1向該大廈的保安求救及後報警。PW1看不到這三名賊人的樣貌,只感覺他們皆是20歲左右的年青人。 7.警方接報到場調查,DPC 7263(“PW2”)在現場負責檢取證物及拍照(Exh P-1(1) – (6))。 8.PW1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檢查和治療,PW1稱遭賊人毆打而導致左手踭、左眼側及雙膝受傷,有關傷勢由Exh P-1(7) – (9) 的相片中可顯示出。 「案中案」程序 9.PW1無法看到該三名襲擊他的行劫者之樣貎,而控方可能依賴的證據就只是被告人於拘捕現場所作的回應及其補錄供詞,以及由重案組與被告人之後所進行的錄影會面。辯方則以「非自願」的理由反對該些「證據」呈堂。「案中案」則以交替程序進行。 10.三名警務人員DPC 34602 (“PW4”),DPC 33511 (“PW5”) 及DPC 47365 (“PW6”)主要是就被告人作出有關招認的自願性而作供。被告人在「案中案」程序中選擇作供,亦傳召其弟弟為證人。 11.一輯錄影會面(Exh PP-11)亦在庭上播放。本席有機會留意各證人在庭上作供及參與會面時的神情、舉止及表現。 12.控方證供顯示:-
「案中案」的裁決 13.本席經細心聆聽及審慎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就「案中案」程序作出以下裁決: 14.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在拘捕現場向PW4作出招認,及其後在黃大仙警署PW4為他所寫的補錄口供(Exh PP-9),以及錄影會面(Exh PP-11)均屬自願,故有關由PW4及PW5分別向被告人發出的pol 153,即「被警方拘留人士和涉及警方查訊人士通知書」(Exh PP-8及PP-10),亦相應地不被列入為證據的一部份。 「案中案」裁決的基礎 15.上訴庭在R v Chan King Hei [1995] 1 HKCLR 288, 291裁定:-
16.原訟庭法官在HKSAR v Chung Sim-ying Tracy HCMA 267/2001一案的判詞第76段裁定:-
17.但終審法院在Chau Ching Kay v HKSAR (2002) 5 HKCFAR 540一案中,於第25段指出:
18.本席也援引上訴庭法官Macdougall JA在R v Cheung Hon Yeung [1993] 1 HKCLR 292, 303之裁定:-
19.雖然上訴庭裁定「法庭在裁斷被告人的招認的自願性時,不須陳述任何理由」,但在某些情況下若給于一個有推論的裁斷會是更好的做法。本案被告人供詞內的招認為控方可依賴的唯一證供,因此本席將列出達成這裁決的一些因由。 法庭就DPC 47365 (“PW6”) 的證供之觀察及分析 20.本席認為雙方處理這個案件的手法,多時出現不嚴謹及不理想之處,因而導致不必要的錯漏,確令法庭失望。本席深信雙方本是可以較好或更好些作出處理。 21.PW6在主問及被盤問下多次堅決地否認曾見過被告人。控方大律師亦從沒有作出澄清或糾正,明顯的,他沒有仔細看清楚PW6的記事冊內容就盲目地作出主問。隨後,PW6欲改變他先前如此肯定的答案而作出牽強的解釋。 22.PW6稱他在被傳召上庭時才從同事處知道本案被告人是誰,但仍數次堅稱他從未接觸亦未見過被告人,包括11/11/2011當天PW6在場時,被告人被拘捕的事實。即使PW6被問及有關11/11/2011當天,本案被告人被拘捕之事,PW6亦沒有要求翻閱其記事冊以作出確認,貿貿然地說好肯定沒有見過被告人。 23.就被告人當日被拘捕的事件,PW6唯一的紀錄則是他的記事冊。在內他很簡短地摘錄「截停、盤問、拘捕及處理被告人」的事宜。其後,PW6翻閱了這簡短的紀錄,竟然馬上記起許多沒被摘錄的細節,並能逐一詳述,歷歷在目。當中包括各警員的相對位置、面向、距離,以及被告人的裝束。PW6稱他與拘捕被告人的PW4只有5-6呎的距離,但卻沒留意PW4是否曾以記事冊作出即場的紀錄、向被告人讀出記事冊的內容或被告人在上簽署。PW6又記得有同事提過被告人曾在現場講一句“Ah sir,你點知”的話。 24.PW6後改口稱在其記事冊中雖曾寫下被告人的名字,但已忘記了該名字,而來到法庭時也從沒有作出詢問,因此一直都不知被告人是誰。本席深信PW6在案件開審的第一天,當他被要求參與認人行列後又遭認出,已知悉需要出庭作證,當時他應知本案件的性質以及被告人的身份。在主問中他亦承認得知被告人名為陳灝弘。在受盤問之際,卻以「失憶」為由,改口說他前來作供時沒有問過亦一直不知本案的被告人是誰。若PW6所言的「失憶」是事實的話,為何PW6不一早將這「事實」道出,反而多次堅稱未曾接觸或見過被告人? 25.PW6在庭上的表現及其兩走極端之轉變甚為矛盾,法庭不能採納或依賴他的證供。 法庭就被告人的證供及表現之觀察與分析 2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以及庭上作供表現,顯示出他是聰明之人。他淡定,反應快,記性亦很好。他的教育程度只到中三,但做過多份工作。被拘捕時他已是一個2個多月大兒子的父親。當時他並沒有任何刑事前科,亦只有19歲。 27.除了在錄影尾聲時,被告人情緒出現一些波動外,在整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神色及表現是鎮靜,語氣是堅定直接。多數時間他將雙手放在大腿上,亦有時一邊說一邊以動作示範。本席認為被告人對問題的即時反應及答案以及錄影中被告人在多方面所提及的內容,尤其在細節上,必定是案件的當事人才能如此細緻地描述,非能由外人教唆下或作故事者可做到的。 28.至於他庭上的證供明顯地較錄影會面中所說更是細緻,每個環節他都能直接地清楚道出,包括個別警員所言及其角色,沒有出現重大的錯漏或矛盾。他神態自若、思維清晰,證供內容雖有畧誇大之處,但部份內容確有邏輯性,亦非不合理,非局外人可捏造。 29.在控方盤問下,顯然只有加強及有利於被告人其主問證供,卻完全未能削弱其所指。 30.就被「警員毆打」的程度及狀況,控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挑戰或駁斥,因此不能令法庭就Exh D-3及D-4中,醫生檢驗被告人下,在2a項中並沒有填上任何被毆的可能傷勢有全面或至少較好的理解。 31.本案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且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但控方未能證實:
均屬自願,因而不被本席接納為證據的一部份,而相關的Exh PP-8及PP-9亦須剔除於本案證供外。 一般事項 32.控方未能就唯一證供作出依賴,亦沒有其他足以令到法庭作出表面證供成立的裁斷的證據,因此表面證供不成立,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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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