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世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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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不受爭議,九名控方證人的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雙方都根據同一條例第65C條同意了一些事實。辯方只要求盤問第八控方證人PC54239。

Case No.DCCC 139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9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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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項世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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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Suen Kam Hee and Mr Ip Ho Ki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ennis Sit,由黃浩翔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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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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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不受爭議,九名控方證人的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雙方都根據同一條例第65C條同意了一些事實。辯方只要求盤問第八控方證人PC54239。

3.案發在2011年6月10日大約上午10時26分,地點是馬坑涌道近馬頭圍道交界(見證物P4草圖及P3相片18至20號)。馬坑涌道是一條雙線單行車道,意外時,能見度高、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速度限制為50公里,被告駕駛著一部車牌號碼為PA8073的中型貨車(涉案車輛)為大快活公司送貨,車上有兩名跟車工人(控方證人一李文浩及控方證人二黃家俊)坐在車頭。

4.涉案車輛駛到近交界時,交通燈號為紅色,所以涉案車輛在一輛的士後面停車等候。身高1.5米,85歲的行人霍賢悌女士(死者)從涉案車輛前面與其前面的士之間的空間,由左邊行到右邊橫過馬坑涌道,就在此刻,交通燈號由紅色轉到綠色,被告開動涉案車輛撞到死者,並把死者困於車底,被告繼續駛向路口至天光道,車子把死者一路拖行至天光道才停下(見證物P3相15號)。路上車痕長94.7米,死者嚴重受傷並且昏迷,送院時證實死亡。

5.驗屍報告指死因為多處受傷,死者身軀背部滿佈磨損和裂傷,盆骨骨折,情況與被輾過及隨後身體部分與路面磨擦造成的情況相符。

6.位於馬坑涌道3至3A號的停車場裝有閉路電視系統,系統拍得涉案車輛停在一部的士後面,死者在涉案車輛前面與該的士之間空間由左邊行到右邊,警察由該閉路電視錄影抽拍共五十六張相片呈堂(控方證物P2)。從錄影可見,緊接死者被撞之前一至兩秒,一名穿藍色裙女途人橫過馬坑涌道,並在涉案車輛車頭由右邊行至左邊。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同意這錄影的影像證物連鎖性及時間都是不爭議的。

7.本席接受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證人口供為事實。

8.涉案車輛車上跟車工人控方證人一李文浩說,當涉案車輛經過與馬頭圍道交界時,被告說「架車brake好似有嘢『攝』住」,這證人亦說這部車有魚眼鏡,坐車頭中間可以見到貼住車頭前面的位置。另一跟車工人控方證人二黃文俊說,被告對他說「車轆好似有嘢鎖住」。

9.控方證人三行人簡淑儀說,見到涉案車輛行得特別慢,所以感覺很奇怪,後來發覺涉案車輛右前轆壓住死者;另一行人控方證人四柯曉彤說,他聽到有人大叫,他見到涉案車輛右前轆拖住死者;控方證人五救護員劉洪峯在大約10時36分到達現場時,已發現死者沒有呼吸和脈搏。

10.控方證人六PC6547在10:27時到達現場,被告向他說感覺到右前輪有問題及不妥,由於當時已駛出至馬頭圍道,不想阻塞上址交通,因而駛到天光道才停車。驗車主任證實涉案車輛沒有機件故障。

11.控方證人八PC54239在2011年6月13日檢查及量度涉案車輛司機位的視野距離,並由一名警長在車外協助。警長手持一支有1.5米記號的鐵柱量度,以模擬死者身高,警長將鐵柱垂直,由車頭開始向外移動,直至距離0.4米位置,控方證人八才剛剛可以見到鐵柱上1.5米記號,愈離開愈易見。相反,在距離車頭0.4米位置之範圍內,他見不到柱。他亦檢查車上魚眼鏡,警長把鐵柱距車頭1.8米起移近車頭內,他可以從魚眼鏡完全見到整支鐵柱。他把自己對死者被撞的意見寫在口供第15(v)段,辯方律師認為不可以被接納為證據,本席同意。證人被盤問時,同意他坐在司機位望魚眼鏡時見不到右車頭的指揮燈,如果有人很貼近右指揮燈時,有機會看不到。

12.控方的指控,簡單而言:一,被告開車前沒有小心觀察車頭狀況是否安全,沒有留意到有途人還在車頭便開車;二,開車之後,發覺車輪有異樣,仍不即時停車,再把死者拖行了更長路程。

13.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辯方案情

14.雙方同意被告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15.被告作供說,車頭右邊有盲點,魚眼鏡覆蓋不到這盲點,即使他移動身體,甚至把身體向前伸,亦不能從車頭玻璃看到盲點,而只可以伸頭出右車窗外才可以見到。被告說,他開車前已小心觀察所有後側鏡及魚眼鏡,亦見不到死者,但之前他只留意車內有否危險情況,沒有注意車外情況,他亦沒有見到穿裙女士在他車頭經過。涉案車輛與前面的士罅隙大約1米闊,他開車之後,時速大約30公里,他並沒有發覺異樣。當涉案車輛駛至馬頭圍道交界時,他發覺貨車愈來愈慢,但因為不想阻塞交通,他繼續行駛至天光道才停車,一停車已發覺死者夾在右前輪。

法律要求

16.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17.條例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6)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及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8.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驗證標準是客觀的準則,當然,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控方要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各元素。本案控罪亦要求控方證明被告的駕駛引致死者死亡,這點是雙方不爭議的。

有否盲點

19.案中有一點事實爭議,控方認為被告可以從魚眼鏡見到死者,被告說右車頭有盲點,從魚眼鏡也見不到死者。

2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不相信被告是誠實證人,被告被問及停車等候時有否留意前面罅隙情況時,他的證供反覆更改。在盤問時,他初時說,在等候開車期間,他有觀察罅隙情況,但又說沒有留意任何人在他車前經過,他只是專注車內安全,隨即又說有留意罅隙情況,在覆問時,他又改口說這期間沒有留意罅隙情況。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即使他把身體伸前向車頭玻璃也見不到他聲稱的盲點,但是從相片可見,他的貨車車頭玻璃及車頭近乎垂直地面,把頭伸至車頭玻璃,不可能見不到玻璃下面的人。

21.另一方面,他的盲點說法亦不合常理。辯方大律師正確指出控方證人八同意從魚眼鏡看不到右車頭指揮燈,他亦同意如果有人緊貼右車頭燈時,有機會反映不到。本席認為這只是證人在辯方大律師帶引看相片之後所說的個人推測,並不是他的測試結果,而且他的推測只是根據辯方大律師假設物件或人緊貼車頭的大前提下所作出。

22.以本席的觀察,從P3證物第14號相片可以清楚見到車頭狀況,見不到右車頭指揮燈,只是因為相中影像太少,實際上在車上從魚眼鏡所見,實際影像必然更大更清晰。按常理,安裝魚眼鏡就是用來覆蓋肉眼見不到的盲區,如果這個魚眼鏡達不到這個用途,為何要安裝呢?大可換過另一塊。即使安裝在左車頭的魚眼鏡無法達到這目的,為何又不在其他位置,例如在右車頭側鏡軸安裝另一個魚眼鏡呢?

23.從驗屍報告可見,死者是一個1.5米高的人,當時她面向馬路,側身向涉案車輛,即使她的右肩緊貼車頭,左肩亦相距車頭一段距離。驗屍報告可見,死者重44公斤,高1.5米,不能算是太矮小的人。本席認為,從這些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涉案車輛的魚眼鏡可以覆蓋到死者橫過車頭及最後被撞到時的位置,這是本席在本案的事實認定。不過這個事實認定其實對案件結論並不重要,本席認為無論這盲點是否存在,結論亦一樣,原因稍後再述。

是否危險駕駛

24.本席知道被告沒有駕駛罪行紀錄。

25.被告駕駛的貨車是一架十分高和長的貨車,這車長9.84米,車頭玻璃下端距離地面1.72米,車頭闊2.2米,司機水平視線距地面約2.25米高。以正常坐姿望不到車頭對出0.4米範圍內的物件,而要用魚眼鏡協助。被告必然知道這個視野限制。

26.駕駛一輛這樣設計的貨車的司機,必然知道他的視野是受到很大限制而要特別小心駕駛的。明知車前部分視野受阻,便應在停車期間觀察會否有行人行入了隱蔽區,再在開車之前小心確保車前隱蔽區沒有人,才可以開車。

27.本席已認定死者位置並非處於盲點,如果被告開車之前有望魚眼鏡,必然可以見到她。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根本沒有看魚眼鏡,所以才見不到她,而且被告亦都沒有專注於車頭罅隙情況,否則他不可能見不到穿裙女士在車前經過。

28.1.5米高的死者卡在車輛後繼續行車,常理而言,必然會製造出一些異常的震動或聲音,據被告自己所說,涉案車輛連推動也有困難,而且他亦對同車的跟車同事說車輪好像被鎖。合格和謹慎的司機必會想到有東西卡在車底。雖然,被告發現時已經在路中心,但是當時是在日間,能見度高,汽車流量正常,即使在路中心停車檢查亦不應造成任何危險,即使被告考慮到可能會阻礙交通,但是因應當時流量,本席認為亦不會太嚴重,被告應該即時停車,快速檢查車底狀況,以確保車內及車外的人安全,但被告毫無警覺,繼續駕駛。

29.即使假設本席接受被告的說法,貨車右車頭前有一盲點,本席在本案亦會作出相同判決結論。

30.被告說知道有盲點存在,又知道這盲點只可以靠伸頭出窗外才可以見到,他便應該安裝另一面鏡去覆蓋盲點,而不應明知有此危險,仍駕駛涉案車輛。涉案車輛行駛時,當然必須經常停車,停車時便有機會有行人在車前經過或站立,這危險是明顯及實質存在的。

31.又假設被告有無辜的原因,而不能或無法安裝這面鏡而必須駕駛,在轉燈開車之前,雖然當時已經轉為綠燈,但他明知自己車輛結構上的弱點,便應特別留意有沒有人在車前經過。但根據他自己承認,等候期間,他沒有留意車前罅隙情況。事實上,他亦見不到穿裙女子由遠走近,並在他車前行過。假設他開車之前有看魚眼鏡,但他明知車前面有盲點,便應確保盲點沒有行人。本席不相信他把身體向前伸也看不見盲點,即使這是真的,他可以用他聲稱唯一可行辦法,探頭出窗外檢查。辯方大律師陳詞說這種做法危險,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只要先小心觀察才伸頭出外,並不存在甚麼危險,這是合理、謹慎司機都會做的。而且被告大可以要求車上兩名跟車幫助觀察,這些可確保安全而又簡單容易的步驟,被告完全沒有採用。

32.他當然知道不採取行動確實盲點沒有人是危險的行為。再者,他沒有在發現不尋常狀況便即時停車,正如本席較早之前所說,被告開車之後,必然會意識到有東西卡在車底,他知道自己車輛有盲點,他也沒有採取步驟確保盲點沒有行人便開車,這時,他理應加倍警覺,停車檢查以確保車內、車外的人的安全,但他沒有這樣做。

33.本席認為無論涉案車輛有否聲稱的盲點,被告的駕駛方法屬遠遜於任何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所可預期,而合格和謹慎駕駛者都會認為他這種方法駕駛顯然是危險的。

3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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