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世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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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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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9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9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2.本席先索取他的背景報告,報告現在備妥。案件認定事實已詳述在本席在2012年3月21日頒下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再詳述。簡要而言,被告駕駛著一架十分高的貨車,車頭玻璃下端距離地面1.72米,司機水平視線跟地面距2.25米高,以正常坐姿,司機看不到車頭對出0.4米範圍內的物件,而要用魚眼鏡協助。 3.2011年6月10日上午,被告駕駛著這架貨車,因為交通紅燈停在一路口之前,他前面有一架的士,當交通燈轉綠色時,被告的車頭右邊有一名85歲老婦(死者)站立,被告開車,把死者撞到,並把死者困於車底,繼續駛過十字路口,把死者拖行在車底94.7米距離,死者送院證實死亡。 4.本席認定,死者並非在辯方聲稱之盲點,被告可以在魚眼鏡見到死者,只是被告沒有小心觀察,開車前,他根本沒有專注車頭罅隙情況,所以他見不到死者及她被撞之前一至兩秒經過車頭的另一名女行人,而且貨車進入路中心時,被告已發覺車底有異樣,車輛難以前進,仍不即時停車檢查,把死者再拖行一段路程才停下來。 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43歲,已經離婚,與父母同住,他的前妻與兩名女兒居住。被告1996年已身為職業司機,2010年6月起為現在的僱主駕駛貨車,被告每月分別給4,000元及1,500元他的父母及女兒。 6.被告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在定罪之前,法庭不知道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但現在確實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的薛大律師承認忘記了處理。本席認為薛大律師有疏忽,已經建議被告就此點應尋求獨立法律意見,被告表示明白,並指示薛大律師繼續代他求情。 7.薛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有良好的背景、穩定的工作,他工作勤奮,對父母及前妻、子女亦都負責,對此意外被告願意承擔責任,接受懲罰。薛大律師指出,被告所犯罪名雖然嚴重,但是案中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他呈交了被告及其僱主所寫的求情信,僱主形容他是工作勤奮、紀錄良好。 判刑理由 8.這是一宗不幸的交通意外,因被告極度疏忽的行為,一條人命被奪去。死者的過世必然會令到其家人受到極大困擾及傷痛,本席深感遺憾,並且向其家人致以同情及慰問。 9.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當然是嚴重罪行,最高的刑罰在2008年7月由監禁5年修訂為監禁10年。但是本席接受本案沒有一些常見的加重刑罰因素,被告並沒有任何故意違規,例如超速、衝燈這類違規行為。本案情況可說是同類罪行中較輕微的一種,被告從來沒有犯過法,自1988年首次取得車牌之後,已從事職業司機16年,從未試過被法庭定罪,而只有三次定額罰款紀錄,他的駕駛紀錄可說是十分良好的。 10.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量刑原則,香港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件,包括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及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2008] 3 HKLRD 493)。在這些案例中,上訴庭亦討論及參考過英國上訴案件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本席不在此贅述。 11.面對這類嚴重性較輕微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時候,當被告是又有良好背景與及駕駛紀錄的人,法庭往往面對很大的困難,一方面被告不是存心罔顧他人性命危險,正如楊振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CACC 271/2009),判詞中說「本庭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甚為苛刻的懲罰。」對一個駕駛紀錄良好、從沒犯法又勤奮工作的人,只因極度疏忽造成意外,法庭有時實在難以硬下心腸重判監禁刑罰。 12.但是另一方面,一條無辜生命實在是因為被告的極度疏忽而被奪去,更對她的家人造成極大傷痛及困擾,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訊息,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司機手中是有極度殺傷力的兇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定要受到重判,讓駕駛者清楚知道必須要時常謹記小心駕駛,才可以有效地避免將來同類事件的發生,以保障市民在街上不受生命威脅。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案中,這案中的被告駕駛貨車高速轉彎時失控,衝上行人路,撞到四名路人,其中一人傷重不治,另一人要住院七天,被告本來被判監3年6個月,上訴時,上訴庭推翻刑期改判為兩年監禁;相比下,該案件嚴重性比本案高。 14.以本案嚴重性而言,本席認為18個月監禁是適合的判刑起點,被告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所以不能夠得到認罪可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但是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有良好的紀錄,而且在審訊時亦同意了近乎所有的控方證據,大大節省了控方舉證時間,而且被告在還押時向感化官表示,亦在他的求情信中表達了對事件的悔意,本席接受他是真心的。因此,本席法外施恩再減刑3個月,判處被告監禁15個月,並且取消他的駕駛資格兩年半,並命令被告須要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被告必須在停牌令完結之前最後3個月內修習此課程,否則可被檢控,而且,停牌命令亦因此延長至被告完成此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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