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岸坤及另二人 對 許盛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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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1年12月1日頒布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聆案官的命令,剔除了本上訴所涉的訴訟中存檔的原訴傳票及已修訂申索陳述書。根據聆案官宣布的判決書,聆案官的判決主要建基於,本上訴所涉的訴訟開展的時間,已超逾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的條款訂定的時效。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89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9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1年第893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STEPHEN NG NGON KWAN  
  (吳岸坤)  
第二原告人 WENTY CHAN OI CHING  
  (陳愛清)  
第三原告人 MACASIA INVESTMENTS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KEVIN HSU SHANG  
  (許盛)  
第二被告人 HSU YU HWA  
  (許玉華)  
第三被告人 ROCORD INVESTMENTS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2年4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4月27日

判決書

1.第一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1年12月1日頒布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聆案官的命令,剔除了本上訴所涉的訴訟中存檔的原訴傳票及已修訂申索陳述書。根據聆案官宣布的判決書,聆案官的判決主要建基於,本上訴所涉的訴訟開展的時間,已超逾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的條款訂定的時效。

2.要理解本上訴所涉的爭議,須先簡述在本訴訟中存檔的已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內容。

3.第一原告人在1981年10月,以第三原告人名義與第三被告人訂定協議,購入當時正在興建的住宅物業發展的一個單位。(第一、二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兩名董事)。第一原告人依上述協議支付了$787,200的訂金。

4.上述住宅物業發展,並未依約完成。

5.擬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指,第一、二被告人在1978 年8 月至1981年10月期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訛騙第一原告人,及其他支付款項予第三被告人的人士。

6.上述狀書亦指,第一、二被告人從第三被告人偷取了包括上述$787,200的共約二千萬元的款項。

7.與訟雙方不爭議的事項包括:

(a) 第一原告人在1976年至1980年期間,受僱於第一、二被告人名下的有限公司為總會計師,而在1981 年至1984 年,第一原告人為第一、二被告人的私人公司的副總裁;

(b) 上述住宅物業發展,在1987 年被承按人銀行依1987 年11 月頒布的法庭命令取回管有權。第一原告人當時已從律師處知悉此事;

(c) 第一、二被告人在1989年被廉政公署起訴。第一被告人並在1989年或1990年被定罪及判處三年監禁。(辯方在本訴訟中指,該事與本訴訟並無關係)。

8.基於第7段所述的事項,第一原告人理應最遲在1989 年或1990年已知悉、相信或懷疑,第一、二及/或第三被告人涉及擬再修訂申索陳述書所稱的串謀訛騙。此外,由於第一被告人自1989 年或1990年起被監禁,第一原告人亦理應知悉,他在該期間的去向。

9.擬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亦說,第一原告人在1987 年12 月曾向律師獲取法律意見,律師指第一原告人的遭遇屬不幸,由於第三被告人已資不抵債,而第一、二被告人並非訂約的另一方,故提出訴訟並無實用。

10.第一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坦然承認前第7及8 段所述的各點。但他在本上訴聆訊時稱,第一、二被告人誤導他,令他在2011 年前誤以為第一、二被告人並無資產。(該聲稱亦可見於第一原告人已存檔的誓章:第一份誓章的第8.2段;第五份誓章的第 16.4及16.5 段)。

11.類似前第10段的聲稱,亦載於聆案官的裁決書的第 26、28及32段。

12.第347章第4(1) 條規定,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須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內提出。

13.第347章第26(1) 條亦規定,如有關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或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在被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前,時效期間並不開始計算。

14.由於第一原告人自1989年或1990年應已知悉與他的訴訟權有關的事實(詳見前第7至10段),故相關的時效期間應自該時起開始計算。

15.故此,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判決。亦因而駁回本上訴。

16.第一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及在聆訊前幾天以信函)提出,將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以便聘請律師代表他。第一原告人聲稱,他的原代表律師因病不能出庭。

17.本席在審閱過辯方呈交的時序表及相關的信函後同意辯方指,第一原告人遠在2012年2月10日及3月16日已表示,他將聘請新的代表律師。故此,第一原告人應在本上訴聆訊前,有充份時間聘請律師。

18.此外,第一原告人在本上訴所涉的訴訟的較早階段,原由律師代表應訊。他的代表律師亦已為他存檔了相當數量的法律文件。他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時,亦由資深大律師代表出庭陳述其論據。

19.故此,本席同意辯方指,第一原告人並未提出充份或合理理由,支持他的押後申請。

20.與訟雙方同意本上訴所涉的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因此,本上訴所涉訟費,由第一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21.但與訟雙方亦就辯方應否聘請資深大律師出席本上訴,出現爭議。為處理此點,本席發出以下指示:

(1) 辯方可於今日起計14天內,呈交及送達相關的陳詞大綱;

(2) 第一原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呈交及送達相關的陳詞大綱。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及二被告人:由劉林陳律師行轉聘鮑永年資深大律師及鄭宇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