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少芳

Case No.DCCC 9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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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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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12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Mr Thomas 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o Chi Lam, Caesar,由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3] 使用車窗裝配深色玻璃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windows fitted with dark glass)
[4] 沒有展示有效登記號碼(Failing to display a valid registration mar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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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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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使用欠妥的車輛、使用車窗裝配深色玻璃的汽車及沒有展示有效登記號碼。被告人承認這些控罪。

2.控方案情指事發於2011年7月3日上午大約九點半,當時被告人以大約時速35公里駛至大老山隧道第10號收費亭,當時交通稀疏、視線清晰,在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前有本案死者所駕駛的電單車,正準備付款。不幸地,在這個時候的被告人沒有把車輛減速或停下,並從後撞向死者。期間,她的車輛輾過死者並在距離收費亭約13米外停下來。

3.本案並無爭議的是當日被告人的駕駛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這樣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且顯而易見。控方所倚賴的驗傷及驗屍報告,以及化驗報告均指是次交通事故是引致死者死亡的,這點辯方亦沒有爭議。

4.基於被告人認罪及所承認的事實,她被判所有罪名,罪名成立。

5.在本案求情時,辯方羅大律師替被告盡力求情,以理性、務實的態度協助法庭尋求一個合適的判刑。法庭得知被告人已為人母,育有一9歲大兒子,擔任文職工作,與家人相處融洽,本案對她是一個極大教訓,打擊之大非三言兩語能形容。從案發至今這九個月中,她終日活在自責、惶恐之中,對死者亦十分愧疚。從辯方呈交的三封信件可知,被告人有真誠悔意,雖說導致她身心打擊與賠上家人辛勞是犯案者可預期,是被告人責無旁貸,但以被告人的背景而論,面對本案的懲處亦是另一個不幸。法庭特此告誡所有駕駛者要守法循規,粗心大意也有輕重之分。向駕駛執照持有人發牌是基於對有關人士社會良知的信任,若抱著疏忽、罔顧的態度或者是心存僥倖,以為意外與君無緣是無知的,是愧對社會大眾,亦對良好守法駕駛者的一種藐視。

6.眼見面前嘅被告人有大好家庭、正當背景,正處於人生最豐盛的年華,卻因這次意外而面對牢獄之苦,實為你我之寶鏡,叫所有人自省。經驗指出,為著同類駕駛事故而鋃鐺入獄但擁有良好背景的人士大有人在,這表示法庭重視無辜被害死難者的不幸,以及有責任對他們的家屬、親友的哀痛給予安慰與平撫。現實是,公義並沒有科學的量度標準,判刑時法庭要平衡控方、辯方雙方的利益,達致公義,承托起法、理、情的內涵。

7.依本案而言,本席看不出死者有任何不當的地方,他的駕駛行為沒有可怪責之處。本席對他的離世深表婉惜、無奈,本席對他的個人資料並不清楚,但知道他只活到38歲,正值壯年便要撒手塵寰。另外,本席有責任考慮作出阻嚇性刑罰。因此本席認為就控罪一,以即時監禁處理是唯一合適的選擇,本席有機會參考R v Cooksley(2004)1 Cr App R(S) 1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anothers [2007] 1 HKC 289(譯音為潘永基)兩宗案例。當中提及到的加刑及輕判考慮眾多,本席在此不贅。事實上,上訴庭對同類案件的嚴肅態度是清楚不過,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時的基本考慮,本席亦有考慮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2008] 3 HKLRD 493,這個案例有參考上述兩宗案例。簡單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不存在加刑因素,本席亦接納在本案發生之時,被告人的行為並非蓄意罔顧道路使用者或馬路情況。

8.在求情陳詞時,辯方指在案發之前,被告人的兒子拍打她,並嚷著此有抽搐問題導致她一時分心,這與上述的情況脗合。經細心陳述解釋後,本席得知這與定罪基礎無關,辯方多番確認這只是求情陳詞部分提及的一個背景,以顯示被告人並非任意以時速35公里駛向收費亭,本席接納這方面的陳詞。

9.被告人的情況亦符合Cooksley一案中所羅列大部分減輕刑罰的因素,她及時認罪、有良好駕駛紀錄(雖然以本案被告人來說並非難得,因為她取得駕駛執照很短時間),她沒有定罪紀錄、真的感到震驚且充滿悔意、缺乏駕駛經驗而非罔顧他人。Cooksley一案亦指最輕微的案件類別以12個月至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本席亦接納在案發相關時間的被告人是無意對任何人造成身體傷害,不幸有人受害離世,是被告人後悔莫及、恨錯難返。同時間,法庭認為房濟民一案的參考價值在於該案有兩名事主喪失寶貴生命,他們是一對父女,是極大的悲劇。上訴庭指出多人死亡的情況應反映在判刑之中,雖然這並非一個算式上的應用,將人命與判罰刑期作對等的調節。以此作比較,本案的情節比房濟民一案略為輕微,本席進一步認為房濟民一案的上訴人是工作上缺乏安排指路人員或乘客在旁協助,以確保他倒車時是安全的,是一個有機會考慮而錯誤決定的行為。他即使沒有深思熟慮也必然在工作上對此安排及其意義有所認識。相比本案的被告人,本席認為她既非罔顧前面道路者的那一種危險駕駛情況。她的行為是可能出於不夠專注的疏忽情況,這是極大的疏忽,是危險駕駛的程度,這亦包括客觀的現實,指她以時速35公里駛向收費亭以及當時路面的整體情況,尤其是收費亭標明是需要停車的。

10.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房濟民一案較被告人的案嚴重,房濟民一案的當時現行法律罰則與本案的有所不同,監禁刑罰提升了一倍,由5年改為10年。因此在運用這個案例時有必要作適量修正。

1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得減刑至10個月。因她的背景及所有求情因素,本席給予她兩個月進一步扣減,刑期為8個月。

12.本席看不到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因此判被告人控罪一,8個月監禁並須即時執行以及兩年停牌令;至於控罪二、控罪三,每宗案件以2,500元罰款;控罪四,罰款$1,000,總共6,000元。

陳永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