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芳 訴 趙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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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梁淑芳是原告人("業主")的租客("租客")。業主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理由是租客不交租。審訊完畢後,李何禧蓮法官因租客已向法庭繳交所欠的租金而拒絕發出收樓令,但是她下令租客要付1,000元訟費給業主。

Cited by 2 cases

Remarks: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拒絕。請參閱FAMV25/1999
Case No.CACV 112/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Nov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112A/1999

CACV 11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 :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案件1998年第1611號)

申請人 梁淑芳
答辯人 趙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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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1999年11月4日

宣布判決日期:19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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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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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胡國興宣讀判案書 :

1. 被告人梁淑芳是原告人("業主")的租客("租客")。業主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理由是租客不交租。審訊完畢後,李何禧蓮法官因租客已向法庭繳交所欠的租金而拒絕發出收樓令,但是她下令租客要付1,000元訟費給業主。

2. 租客不服向本庭上訴,要求推翻該訟費命令。本庭於1999年9月22日判決撤銷該訟費令,又下令上訴的訟費由雙方各自負擔,詳細的理由可參閱本庭當天的判案書。

3. 現租客向本庭提出動議,申請許可針對本庭1999年9月22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租客擬上訴,是要求她應得9月22日上訴的訟費及對她精神損失的賠償,又要求法庭按第7章第119V條懲罰業主,因業主利用法庭作為幫兇,向她逼遷。

4.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有如下的規定 :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本庭在1999年9月22日的判決所涉及的款項,就是上述的1,000元訟費及上訴的訟費,該上訴的訟費也應約為1,000元。明顯地,所涉的款額不可能接近遑論達到100萬元。故顯而易見,租客擬向終審法院所提出的上訴,並不符合上述第22(1)(a)條的條件。

6. 本庭已仔細考慮租客為支持今天動議而提出的各文件的內容,和她的代表人向本庭的口頭陳述,找不到有任何理由可以符合上述第22(1)(b)條的條件。

7.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租客的動議。

8. 本庭命令,今天申請的訟費由租客付給業主,訟費為1,000元。

(陳兆愷)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潘志輝代表申請人梁淑芳,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林文海代表答辯人趙惠明,無律師代表

Remarks: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拒絕。請參閱FAMV25/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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