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 對 黃

Case No.HCMP 28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8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2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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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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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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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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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雷女士在2005年3月和答辯人黃先生結婚,兩人育有一名現約7歲的兒子。2009年8月17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雷女士和黃先生獲共同管養兒子的權利,但兒子的日常照顧及管束權則歸雷女士。

2.2011年8月1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就附屬濟助頒下判案書。

3.勞法官下令黃先生每月支付1萬元給雷女士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直到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勞法官同時下令黃先生在收到強積金款項後7天內經法律援助署署長支付一整筆8萬元給雷女士。

4.勞法官亦作出暫准判令,下令黃先生支付案件全部訟費的一半給雷女士。

5.2012年1月19日勞法官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判令,就雙方訟費不作任何命令,但雷女士的訟費則按法援條例評定。

6.雷女士不滿勞法官的判令,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2011年8月12日的判令提出上訴。

7.2012年1月19日,勞法官亦駁回雷女士的申請。雷女士不服,現再向本庭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提出上訴。

原審時勞法官的判決基礎

8.雷女士沒有要求定期贍養費,只要求一次過的整筆贍養費80萬元,並同時要求兒子的定期贍養費,每月1萬元。黃先生的立場是他只有能力每月支付8,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9.經詳細考慮雙方的證據後,勞法官裁定兒子的合理開支為每月10,060元,而黃先生要應付兩個家庭的合理開支則約為每月19,950元。勞法官亦認定黃先生的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因此裁定黃先生有能力,亦應每月支付10,000元給雷女士作為兒子的定期贍養費。勞法官亦認為雷女士仍年輕,亦只是離開就業市場5至6年,故有能力從事侍應、售貨員或收銀員等工作來支持自己的生活。

10.勞法官有詳細分析有關證據後,裁定黃先生不擁有任何物業資產而其唯一資產是不足3萬元的銀行存款。

11.勞法官指黃先生的強積金戶口有14萬元,而在4年婚姻期雷女士一直全職照顧兒子,所以雷女士應得到黃先生的一半強積金,另外黃先生沒有支付生活費給雷女士而應作出補償,因此勞法官下令黃先生要從其強積金支付雷女士一筆8萬元的款項。

12.勞法官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立場,並認定雙方在案件涉及的爭議中互有輸嬴,而黃先生在和解商議時作出過的建議亦和法庭的判決相近,因此勞法官行使酌情權,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判令,結果是雙方各自支付訟費。

上訴理由

13.雷女士在其申請書指黃先生應支付她的一半訟費,亦要支付較高額的贍養費,但她並沒有就其立場詳細闡述。

討論

14.法庭在離婚案件作出的贍養費判令,很難絕對全部準確,法庭只能根據雙方的證供,作出合理的事實裁判,並根據事實裁判,就贍養費作出判令。

15.由於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雙方證人的證供,並根據該些證供作出事實的裁決,而上訴法庭則不具該優勢。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要上訴法庭更改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申請一方要說服上訴法庭(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是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1999] 1 HKC 657案高奕輝法官在判案書第663頁D行的議論)。

16.在本案,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雙方的證供後,才裁定黃先生除存款不足3萬元外,並沒有其他資產,而他的每月收入只約為3萬元。原審法官亦裁定黃先生和兒子的每月合理開支分別為19,950元及10,060元。在該基礎上,原審法官下令黃先生只需在收到強積金時一次過支付8萬元給雷女士及每月支付10,000元給雷女士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17.本庭認為根據他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審法官的判令是有基礎,亦是合理的。雷女士未能說服本庭有理據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

18.法庭就訟費的判令更屬酌情權的判令。除非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的判令是全不合理的,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的訟費判令。

19.原審法官已將案件的背景,特別是雙方的立場及各爭議點的性質及裁決結果考慮在內,才作出訟費的判令。

20.雷女士亦未能說服本庭,原審法官的訟費判令屬全不合理的。本庭沒有基礎更改原審法官就訟費的酌情權裁決。

21.《高等法官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而無需經過開庭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訂明,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2.雷女士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23.本庭駁回雷女士的申請,並根《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雷女士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耹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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