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n Po John Armstrong Wong 對 Wong Shiu 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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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是被告人就法庭有關於2012年12月21日頒下的命令 (“該命令”) 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頒下書面判案書日期為2012年12月21日 (“判案書”) 及作出該命令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129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29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1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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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en Po John Armstrong Wong  

被告人 Wong Shiu 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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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2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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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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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聆訊是被告人就法庭有關於2012年12月21日頒下的命令 (“該命令”) 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頒下書面判案書日期為2012年12月21日 (“判案書”) 及作出該命令如下:

1.  被告人應賠償原告人一般性賠償港幣80,000 元,加重性賠償港幣10,000 元,合共港幣90,000 元;

2.  被告人須就賠償金支付利息按法定利率,由本案的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計,直至支付為止;

3.  禁制令申請不作命令;

4.  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及

5.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所有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則由法庭評定。

有關法律原則

2.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可參考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

“(i)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ii)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c)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d)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在雷對黃[1]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出:

15. 由於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雙方證人的證供,並根據該些證供作出事實的裁決,而上訴法庭則不具該優勢。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要上訴法庭更改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申請一方要說服上訴法庭(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是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案高奕輝法官在判案書第663頁D行的議論)。”

討論

4.根據被告人發出的傳票日期爲2012年12月24日,她的上訴理由是,本席在審訊期間未有見着兩位被告人的主要証人,即何騰先生及任國棟區議員,她說何騰先生答應在審訊的第二日,即2012年11月20日,下午出庭,但本席在上午已完結當日的審訊及押後至翌日上午9時30分繼續聆訊。而在審訊的第三日,即2012年11月21日,本席亦很早已將案件完結,當本席離開後10分鐘,任國棟區議員則到達法庭。被告人認為對她完全不公平。

5.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有責任安排她的証人在審訊的第一日出庭作供,要算她的証人真的不能在審訊的第一日出庭,她應該安排他們在審訊的第二日早上9時30分準時出庭,要算他們又不能在審訊的第二日早上9時30分出庭,他們應該在審訊的第三日早上9時30分準時出庭,而不是他們隨時隨地任何時候都可以出庭作供,更不能要求本席無了期等候他們。被告人根本没有解釋為何何騰先生要在審訊的第二日,即2012年11月20日,下午才能出庭。她亦没有解釋為何任國棟區議員要在審訊的第三日上午,當本席離開後10分鐘,才到達法庭。

6.其次,被告人應根據有關法例向這兩位証人發出証人傳票,確保他們在審訊中出庭,但被告人没有這樣做。

7.上訴庭在Re Chow Kam Fai David[2]一案中,羅傑志副庭長認為如果証人或提供口供者不能到庭被盤問,法庭可以不接納其誓章或書面供詞,他在判案書說:-

“15. In my view, the judge cannot be faulted in coming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is was an appropriate case in which to order the cross-examination. Once it is decided that there should be cross-examination on affidavit, if the person in question fails to attend for cross-examination then the usual order is that his affidavits cannot be used without leave of the court.

28.The judge posed as the final question,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the respondent’s affidavit should be excluded at the hearing of the petition if the petitioner failed to attend.  In my view this comes, probably, as part of the second question.  I have no hesitation in saying that the judge, in any event, came to the correct conclusion.  As explained in paragraph 24 of the judgment of Simon Brown LJ in the Polanski case, although it may seem a draconian result that an affidavit should be excluded, it would be highly undesirable that if the respondent refused to attend the cross-examination his affidavit could be used and read in court.”

8.此外,雖然本席未有聽取何騰先生的口頭証供,但本席已在判案書的第16段仔細考慮及分析其書面供詞,本席說如下:

“16. 就「最後露出真相選他為法團主席」的言詞,被告人存檔何騰的證人供詞[3],何先生在書面供詞說:「16A户主王文博先生(即原告人)亦加入参選具備講辭,競逐法團主席職位。」雖然何先生没有出庭作供,但原告人同意不爭議他的書面供詞。本席認為何先生所指的是於2010年5月14日,該大厦業主立案法團成立,及同日,舉行選舉該大厦業主立案法團主席一職的時侯,但被告人是在8個月後(即2011年3月29日) 發布有關信件給各住户。而被告人根本没有證據證明於2011年3月29日原告人有意参選下次法團主席,故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些言詞是“公允評論”或“有理可據”。”

9.事實上,何騰先生的書面供詞是没有爭議,要算本席未有聽取他的口頭証供,本席不同意這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10.根據任國棟區議員的書面證人供詞,存檔日期爲2012年10月5日,他只是說他曾與原告人共有22封電郵討論有關福年新樓的法團事務。但他並没有說原告人曾經常張貼告示諉謗那法團主席。

11.本席亦有在判案書的第20段考慮及說如下:

“20. 就「有區議員告知我,他以前住福年大厦,曾當法團秘書,經常張貼告示諉謗那法團主席」的言詞,被告人聲稱此事由區議員任國棟在其辦事處告知她,同樣地,她並沒有傳召該區議員出庭作供證明,又是道聽途說。被告人只是主觀地相信該區議員的說話,而不去引證,要算原告人真有張貼告示關於當時的法團主席,被告人其實沒有看過告示的內容,根本無法確定告示有否諉謗該法團主席,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2.此外,被告人在庭上提交一份聚賢大厦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日期為2010年10月6日,証明她在該次會議上請辭主席及委員職務。本席已在判案書的第14段提及她請辭主席一事如下:

“14. 約於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自願辭去該大厦業主立案法團主席一職,而有關誹謗信件是於2011年3月29日派發,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没有擔任法團任何職務,不可能是在執行職務時發佈該信件。“有限制之豁免權”的答辯理由不能在此案成立。”

13.最後被告人在她的誓章日期爲2012年12月24日,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完全與本案無關,她要求重審此案亦不合理。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上訴有可爭議之處及沒有真正成功的機會,也没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就訟費事宜,本席認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所有訟費,由於雙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本席評定簡易為港幣300元正,即時支付。

(勞杰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HCMP286/2012 判案書日期:2012年4月23日

[2] CACV No 295 of 2003, 判案書日期: 24 March 2004

[3] 見審訊文件冊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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