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 對 許

Case No.HCMP 55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55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55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1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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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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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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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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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1年12月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就妻子(“許”)的附屬濟助申請下令丈夫(“梅”)一次過支付整筆款項給“許”。“許”不服裁決曾要求嚴法官批准她提出上訴,但不成功。

2.“許”仍不服,現向本庭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能獲准就案件上訴至上訴法庭。

3.“許”是內地居民,自2002年起多次以雙程證來港。“許”和“梅”認識後在2006年4月結婚,婚後沒有子女。2007年8月,“梅”和“許”分居,而法庭在2010年12月24日發出暫准離婚令。兩個月後,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4.“梅”83歲,在1985年退休,而原配在1998年離世。“梅”和原配聯名擁有一南昌街物業,但在2001年以600萬元售予其子女。他亦曾持有一通洲街物業,但物業在2006年8月以50萬元售予其孫兒。

5.“許”婚前曾在不同行業工作,亦曾和他人合作經營工廠及承判外發單。2002年至2006年間,“許”有兼職,但在婚後沒有工作,經濟依賴“梅”。

6.兩人婚後一年多就感情破裂,隨後分居。

7.“許”指“梅”隱藏資產,而南昌街物業仍有每月75,000元租金收入。“許”亦指通洲街物業交易是轉移資產。“許”指“梅”有600萬元積蓄,而結婚後不足一年,“梅”便要離婚,令她失去下半生安定生活。她指“梅”糟蹋了她,令她在親友前沒臉,故要求一筆性500萬元作為賠償她在婚姻中所受的傷害。“許”指自己因婚姻失敗而欠下巨債。

8.“梅”否認有600萬元積蓄,而戶口內原有的200萬元亦在賭博中輸掉,只能依靠子女供養,故無力支付任何贍養費。“梅”指“許”有工作能力,故反對支付任何贍養費。

9.嚴法官有詳細分析雙方的說法及有關證據。嚴法官認為南昌街物業的出售安排是正常的財產安排。在出售後,“梅”有將錢分給五名子女,而子女亦有給他生活費。嚴法官亦裁定通洲街物業是以巿價出售,並非轉移財產的假買賣。嚴法官強調通洲街物業及出售後所得的款項都不是婚姻資產,而“梅”有權將款項送贈給外孫及女婿。

10.嚴法官不同意“梅”所指將積蓄全數輸掉,但認為他有隱藏了約160萬元,而積蓄是出售南昌街物業所得,故並非是婚姻資產。

11.嚴法官指“許”一直隱瞞自己的工作、積蓄及誇大自己的開支,故不接納她欠債的說法。嚴法官認為許只有48歲,可以找到兼職工作,收入足以應付開支。

12.嚴法官指出“梅”年紀老邁,健康差要接受長時間醫療照顧,亦可能要入住安老院舍。嚴法官認為“梅”隱藏的160萬元並非婚姻資產,而“許”和他的婚姻只維持了甚短時期,加上“梅”要有儲備作醫療照顧費用,故“許”只能取得15萬元一次過款項,作為贍養費。

13.“許”力指嚴法官的判決不公,她重申“梅”在和她結婚數月後便將物業現金全部轉移。在其誓章“許”力稱“梅”和其家人對她的種種不是,亦表示“梅”曾向她承諾會向她提供500萬元,故才會有500萬元的請求。

討論

14.就雙方的資產及工作能力,嚴法官已作出了裁決。由於嚴法官的裁決只建基在她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上訴法庭不會更改。

15.沒有爭議的案情是“梅”80多歲,健康不佳,亦要他人照顧,而“許”則仍年輕,有賺錢能力,照顧自己。

16.雙方結婚短短10多個月,而“梅”的資產全是在結婚前積存,“許”更沒有對婚姻資產有任何貢獻。

17.考慮到嚴法官裁定“梅”所擁有的資產及事件的背景,特別是雙方的年齡、經濟所需及短暫的婚姻期,本庭認為嚴法官下令“梅”支付一次過金額15萬元給“許”作為附屬濟助是合理正確的裁決,上訴法庭不會更改。

18.本庭已詳細考慮過“許”提出的理由。本庭認為她希望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19.本庭駁回“許”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許”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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