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潔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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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管制規例》第 18及61(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在審訊及今日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均有律師代表。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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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4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1年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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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管制規例》第 18及61(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在審訊及今日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均有律師代表。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很簡單。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已有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之一)。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他們的口供沒有受到任何爭議。 3.控方第一證人是-位保養工程師,他的證供指出案發時衝紅燈攝影機系統是操作正常的。於2010 年12 月21 日案發時,當紅燈亮1.02 秒後,上訴人的車輛駛過該紅燈。當時黃燈亮著的時間維持3.02 秒。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專家證人,他講述控方證物 P7 內的計算,他估計當上訴人的車輛距離停車白線前大約5.1 米時,燈號由黃色轉爲紅色。假設上訴人當時的時速保持平均30.4 公里,當燈號由綠色轉爲黃色時,其車輛距離停車白線前大約30.55 米。他的證供沒有被辯方盤問。 5.上訴人選擇作證。本席省略地說出她的證供,她說自己在案發現場見到交通燈號由綠燈轉爲黃燈時便「收油」,但腳沒有踩下刹車掣,當時其車輛距離停車白線大約五至六個私家車位的長度,而時速則由大約50 公里收慢至30 公里。當時自己望倒後鏡時發現尾隨的一輛黑色私家車距離自己很接近,由本來大約一個私家車位的距離縮短至少於半架私家車車位的距離。所以她認為倘若在紅燈前停車,恐怕會跟這架黑色私家車發生碰撞,因此她繼續向前行駛。 裁判法官的裁決 6.上訴人作供完畢,裁判法官聽取律師陳詞後作出分析。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也適當地提醒自己「遵從交通燈號的指示」是一個嚴格的法律責任。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是不合常理。裁判法官已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解釋了為何他會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不合情理。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觸犯控罪。 上訴 7.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有幾項上訴理由。主要指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證供或錯誤分析證供,而錯誤地判斷上訢人的說法不合情理。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普通法的必要」或「環境脅迫」,其實裁判法官在審訊時已經解釋他是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因此沒有證據支持「普通法的必要」的概念。 8.上訴時,鄧大律師強調上訴人當時衝紅燈是為了確保不會引致車禍,因有可能跟後車發生相撞,所以迫不得已衝紅燈。但本席翻看相片後,及翻閱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當時所說的版本,本席完全同意裁判法官最後的分析,完全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因不合常理。正如謝律師所說,作為一個謹慎及有經驗的駕駛者,這是一條直路,一早應該留意到前方是有交通控制的路口。在這情況下應該要收慢油,準備燈號隨時由綠色轉為黃色,要讓自己有足夠時間在白線前停下。如果在收慢油時見到後車太接近,作為一個謹慎的司機,應該開始踏著剎車掣,這不但可以收慢車速,還可讓後面的車知悉前面的車將要停下。但上訴人並沒有做到這個動作,她只鬆開油門,完全沒有踩下剎車掣。本席不認為在這情況下,及從相片中所看到的,上訴人的版本是可信的。如果沒有證據支持鄧大律師所為(Necessity)「普通法的必要」的概念,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是應該要考慮這點。正如謝律師指出,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亦沒有提及這點給裁判法官考慮。 9.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可支持鄧大律師的陳詞,及不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有任何的說服力。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定罪方面沒有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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