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謝婉明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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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不服聆案官在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延展答辯人(即呈請書所稱的債務人)提交 “排期評定訟費單通知書” 的時限。

Cited by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651/2012。
Case No.HCB 15125/2009
Court
HCB
Date11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51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9年第15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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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謝婉明事宜  
由呈請人陳鈺麟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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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2年5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5月11日

判決書

1.呈請人不服聆案官在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延展答辯人(即呈請書所稱的債務人)提交 “排期評定訟費單通知書” 的時限。

2.相關的法定時限,及聆案官延展該時限的酌情權源於:

(a)  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1) 條規則;

(b)  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16(1)(a) 條規則;

(c)  《實務指示14.3》第21(1) 及24段。

3.本席同意答辯人指,呈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據或證據,顯示答辯人的延誤,對呈請人做成實質不公或損害。這是因為呈請人沒有理由相信,答辯人經已放棄執行相關的訟費命令。

4.呈請人在他的誓章中聲稱,他與答辯人前曾達成協議,暫緩執行上述的訟費命令,但答辯人否認此聲稱。呈請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指,他所謂的協議源於他一封日期為2011年9月7日的信件。本席同意答辯人指,呈請人的聲稱並無實質。

5.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16(1)(a) 條規則(及《實務指示 14.3》)賦予的酌情權,指明由聆案官行使。

6.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論據,以本上訴所涉的事實背景,聆案官行使該酌情權並無:

(1)  全不合理;

(2)  違反相關的法律原則,

之處。

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駁回前第1段所述的上訴。

8.前第5及6段所述的酌情權,及與行使該權力相關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聆案官在2012年1月10日的聆訊作出的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指明訟費 $300,並用以抵消呈請人須支付的訟費)。

9.本席因此亦駁回有關訟費的上訴。

10.與訟雙方同意,本上訴所涉訟費,依一般訟費慣例處理。本席故此判令呈請人須支付該等訟費。

11.此外,本席亦決定依第62號命令第 9A(4)(b) 條規則,指明該等訟費的數額。為此,本席發出以下指示:

(a)  除非與訟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書面協議,答辯人應於今日起計14天內,將簡易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呈請人;

(b)  呈請人應於其後14天內,將書面反對理由呈交法庭及送達答辯人;

(c)  (除非再另有指示)本席將在審閱前第 (a)及(b) 分段的文件後,指明訟費數額。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債務人: 由彭格禮律師事務所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6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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