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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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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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陳志雄承認本案的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這三項罪行都是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2.案情如下:一位日籍人士松末洋先生於1977年在香港成立一間叫做香港第一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部品」),該公司經營電子零件貿易生意,在滙豐銀行開有戶口。2000年9月,第一部品聘用本案的第一被告馬榮基為會計文員,第一被告的職責包括處理公司的支票。2004年至2008年間,第一部品經常向以下三間供應商買貨,會以支票付款,該三間供應商為:一,DMT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二,New Asia Metal Co.;三,Cheung Fung Development(H.K.)Co. Limited。 3.第一被告一直在第一部品工作至2008年下旬。2008年11月7日,第一被告在公司留下辭職信之後,便一直失蹤。第一部品的人員查數,發覺公司多年來有很多原本要支付給上述三間供應商的貨款支票,分別被存入一些和那三間供應商同名或名字相近的公司的戶口內,原本要付給DMT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的支票被存入一間叫DMT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Co.的戶口;原本要給New Asia Metal Co.的支票就被存進一間亦叫New Asia Metal Co.公司的戶口,但這公司和那間真正的供應商New Asia Metal Co.是沒有關係的;原本是付給Cheung Fung Development(H.K.)Co. Limited的支票,則被存進一間叫做New Cheung Fung Development(HK.)Co.的戶口。 4.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早在1998年在一間會計公司內共事而認識。2003年左右,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開設一些公司來賺取外快,第二被告答應第一被告。為此,第二被告於2003年3月20日,在商業登記處成立了一間叫做DMT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Company的公司。2003年11月18日,第二被告又為第一被告成立一間叫做New Asia Metal Co.的公司,第二被告於2004年1月,於當時的華比富通銀行開設了一個公司往來戶口,後來中國工商銀行收購了華比銀行,有關的戶口在案情中被稱為中商(亞洲)NAMC賬戶。第二被告是這往來戶口的唯一簽署人。2004年11月1日,第二被告替第一被告成立New Cheung Fung Development(HK.)Co.,並在2004年12月29日,於東亞銀行成立了公司戶口,在案情中,這個戶口叫東亞NCF賬戶,第二被告是這往來賬戶的唯一簽署人。2005年11月1日,一名在逃的男子林國中於商業登記處成立另一間DMT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Co.的公司,林在2005年12月9日,於東亞銀行為此公司開設戶口,案情稱此戶口為東亞DMT賬戶,林是這往來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5.2004年12月29日至2008年10月6日,第一部品有四十六張總額共5,722,224.75元的支票,原本是用來支付Cheung Fung Development(H.K.)Co. Limited的,被人寫成是付給New Cheung Fung Development(HK.)Co.,這些支票被存進了那個東亞NCF戶口。 6.2004年12月30日至2008年10月14日,這東亞NCF戶口共有一百七十二項提存紀錄,包括第二被告簽發了一百一十九張這個戶口的支票,情況如下:一,第二被告簽發十三張支票給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提取現金共593,000元;二,第二被告簽發九十九張支票給自己,由他自己提取現金或存進自己在滙豐銀行的個人戶口,共4,911,300元;三,第二被告簽發七張支票給林國中,由林提取現金共285,270元。以上三項數目合共是5,789,570元,這是控罪四。 7.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0月8日,第一部品有八張支票,總額為796,582.01元,原本是存入真正的供應商New Asia Metal Co.的戶口,但被人存入了第二被告開設同名的New Asia Metal Co.的中商亞洲NAMC戶口。 8.2007年1月22日至2008年10月31日,這中商亞洲NAMC戶口共有五十九項提存紀錄,包括第二被告簽發了這戶口的三十三張支票,情況如下:一,第二被告簽發九張支票給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提取現金總數為273,000元;二,第二被告簽發二十四張支票給自己,由他自己提取現金,或存進自己在滙豐銀行的個人戶口,總額為768,800元。以上兩項數目總額為1,041,800元,這是控罪五。 9.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4月21日,林國中註冊的DMT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Co.的東亞DMT賬戶,共有二十四項提存紀錄,包括:一,林簽發了十三張這個戶口的支票給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提取現金,或存進第二被告在滙豐銀行的個人戶口,總額為467,700元。這是控罪六。 10.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涉及的款項共為7,299,070元。 1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相繼被捕,第二被告是在2009年3月19日被捕的。他對調查人員說,第一被告叫他開設公司,以賺取外快。他同意,便按第一被告的要求,成立公司及開設公司戶口。第二被告說,他預先簽署好戶口的支票,都交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說,他沒有向第一被告查問支票的用途,也沒有過問公司的事。 12.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2011年1月才被落案起訴。2011年2月中,兩人的案件被轉介到區域法院處理,兩人都不認罪。審訊原本在2011年6月下旬舉行,但第一被告在6月中便棄保潛逃,至今仍未被捕回。第二被告在2011年6月的審訊時候,要求將審訊押後。他說,第一被告會是他的主要證人,他希望第一被告會出現,替他作供,不過第一被告一直沒有出現,案件終於在2011年10月11日開審。經過兩天審訊,第二被告再申請將審訊押後至11月下旬,辯方律師說,到時第一被告應該已經回港應訊,他或可替第二被告作證。2011年11月24日,續審日期屆到,第一被告仍然沒有出現,本席繼續審理第二被告的案件。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他在庭上想解釋自己怎樣為第一被告多次提存款項。審訊需時,辯方律師亦說,他需要審閱很多銀行文件,所以續審的案件再度押後至2011年12月6號繼續。當日,辯方律師說,文件實在眾多,他需要更多時間研究,案件再被押後至2012年3月12號繼續審訊。 13.2012年3月初,辯方通知法庭,第二被告會改為承認第四至第六項控罪。2012年3月12日,第二被告在庭上正式承認本案的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 14.原本辯方律師說,控方在檢控時,造成一定的延誤,他希望法庭為此給予第二被告額外的判刑扣減。本席叫辯方律師先向控方了解清楚事情的發生經過才作爭議,案件押後了,辯方律師研究過情況之後,同意控方在這次檢控中,並沒有造成任何延誤,於是放棄爭拗。 15.辯方律師同意,本案的檢控及聆訊都沒有出現延誤,他只叫本席考慮,案情實在持續了一段時間,對第二被告造成困擾,第二被告的妻子剛在2011年10月獲發單程證,從國內來港定居。第二被告的妻子初來香港,人生路不熟,身體也弱,過往幾年曾流產三次,辯方律師叫本席盡量從輕處理第二被告。 16.辯方律師呈上妻子替第二被告所寫的求情信及一位叫做魏卓豐(譯音)先生撰寫的求情信,魏先生是和第二被告合作營運公司的,他們在2011年開設了一間零售家具及搬屋公司,第二被告負責營運該公司。魏先生及第二被告的妻子都為第二被告說好。 17.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除了要照顧妻子外,也要照顧年邁雙親。辯方律師說,第二被告不是知道有關的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說,控方亦接納第二被告只是有理由相信該些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律師說,第二被告起初是想解釋自己的作為才不認罪,但他經過反覆思考及明白法律意見及罪行的指控後,終於承認本案的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18.辯方律師指,雖然案情揭示,有很多金錢是由第二被告自己提取現金,或存進自己的個人戶口,但第二被告最終都把該些金錢盡交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己沒有任何得益,他只是協助自己的好朋友(即第一被告)。律師又指,三項控罪整體的涉案時間雖接近四年,不過這只是因為第二被告對有關的情況缺乏警覺性,他因循協助第一被告,才替第一被告處理該等戶口那麼久。 19.律師同意,第二被告是認罪遲了,不能得到正常的三分一判刑扣減,但他叫法庭盡量從寬處理第二被告。律師提出一案例,即CAAR 13/2010雲國強一案。 20.雲國強案是一個近期的案例,但它不是判刑指引。上訴庭已經說過,洗黑錢的罪行涉及繁複的情況,每件案件都有所不同,法庭難以定下判刑指引。上訴庭說過,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認知程度及參與程度、他扮演的角色輕重、案件涉及的款額、交易及戶口的數目、罪行維時多久,全都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若控方能夠證明黑錢的來源,或是被告知道該些金錢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及被告自己有得益,法庭的判刑將會更重。 21.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從來沒有案底。他現在36歲。他承認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不是知道的。這點控方也無爭議。第二被告說,他只是協助自己的朋友第一被告去處理有關金錢,自己沒有得益。 22.第二被告如此長時間協助第一被告處理多項提存,而不收取任何酬勞,情況甚是可疑,但控方也不能否定辯方提出的無酬說法。本席就接納第二被告並沒有因為干犯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而有所實際得益,他只是錯誤地協助第一被告去處理有關的款項。 23.第四控罪涉及的時間最長,達三年又十個多月,交易次數為一百一十九項,都是第二被告簽發支票,去處理該等款項,全部總額為5,789,570元。本席認為,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又九個月監禁(即45個月監禁)。 24.第五項控罪涉及時間為一年又九個多月,第二被告簽發了三十三張支票,涉及1,041,800元。本席認為,這一項罪行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 25.第六項控罪涉及的時間只有十一個月多,第二被告處理了林國中發出的十三張支票,涉及款項總額為467,700元。本席認為,這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 26.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是第一時間認罪,本席早前已說出他由不認罪改為認罪的經過,過程頗為漫長。不過,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不認罪的時候,也完全同意控方提出的案情,不用控方傳召任何證人上庭作供。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雖然得不到正常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每項控罪也可得到四分一的判刑扣減。經此扣減後,第四項控罪應為33.75個月監禁;化為整數後,第四項控罪的判刑為33個月監禁。第五項控罪,經四分一扣減後,應為22.50個月監禁,化為整數,成為22個月監禁。第六項控罪,經四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應該13.50個月監禁,化為整數,成為13個月監禁。 27.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一共涉及7,299,070元,本席考慮過這三項控罪涉及的整體案情、時間、金額,認為這三項控罪的整體判刑應為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監禁),經四分一的判刑扣減後,第二被告就這三項控罪,應被判40.50個月監禁,化為整數後,就是40個月監禁。本席因此下令,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其中4個月監禁以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其中3個月監禁,須和第四項控罪的33個月監禁各自分期執行,達至三項控罪的整體刑期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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