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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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向被告提出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的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0/2013。
Case No.DCCC 113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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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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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1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NG Ming-bun, Francis,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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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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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控方向被告提出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的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在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間,在香港,以他本人在申銀萬國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申萬」)開設的證券戶口,處理10,991,000股海信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信科龍」),每股價值為0.89元的股份,其時,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股份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被告否認控罪,案件進行聆訊。

控方案情

(1)背景

4.2000年,一名姓顧的內地人士為本港上市公司格林柯爾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格林柯爾」)的最大股東和董事局主席。海信科龍則是另一間上市公司。

5.2002年,顧以格林柯爾購入超過百分之二十海信科龍股份,成為它的最大股東和董事局主席。

6.2005年6月16日,海信科龍H股在港交所停牌,停牌價為每股0.89元。它的A股在深圳維持正常交易。

7.同年7月28日,顧被內地公安局拘捕,並最終訴以多項涉及海信科龍財務的刑事罪行。

8.8月1日,格林柯爾被港交所停牌。約兩年後,即2007年5月18日,公司正式除牌。

9.另一方面,2007年6月18日,海信科龍改名,並於2009年1月21日它的股票在港交所恢復買賣。

10.2008年8月,顧在內地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2年。

(2)涉案公司和人物,以及他們與申萬的關係

11.BPH Limited2002年1月23日在英屬處女島(BVI)註冊,內地人士夏巨行和王琳出任董事和股東。同年7月17日,王代表BPH Limited在申萬開設一個證券戶口。

12.V&W Incorporation2002年7月18日同樣在英屬處女島成立,內地人士李向榮為唯一董事和股東。李在2003年2月18日代表V&W Incorporated在申萬開設了證券戶口。

13.另外,B&H Limited 2003年1月8日也在英屬處女島設立,一名叫張伯民的內地人士是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東。同年2月26日,張代表B&H Limited在申萬開設了一個證券戶口。

(3) 被告

14.被告2001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間,受僱於格林柯爾,為的私人司機,平均月薪14,863元。

15.2002年2月至2005年2月,被告以司機身分與一起往來香港、內地三十五次。

16.被告2007年9月5日同樣在申萬以個人名義開了一個證券戶口,但沒有向申萬透露他個人收入、資產淨值、投資目標和資歷,更聲稱是證券戶口最終實益擁有人。

17.9月18日,被告陪同V&W Incorporated的李向榮、B&H Limited的張伯民和BPH Limited的夏巨行,在申萬開設三個個人證券戶口。

18.另外,內地人士林強2007年9月7日在申萬設戶。開戶時被告在場。

19.內地居民邱志華2008年1月4日也在被告陪同下在申萬開戶。

20.同年1月31日,內地居民黃文鐘在被告在場情況下,在申萬開戶。

21.2008年3月17日,三名內地人士(即方智高、陳婕和馬懷繼)於申萬開設了證券戶口。

(4)涉案交易

22.2007年9月18日,被告帶BPH Limited的夏巨行、V&W Incorporated的李向榮和B&H Limited的張伯民到申萬開設私人戶口;同一時間,出示四張已付印花稅的買賣成交單據。

23.四項交易的結果是把B&H Limited持有的15,862,000股海信科龍股票,全數轉入四人的個人戶口:

(1) 夏巨行 — 3,903,000股
(2) 李向榮 — 3,903,000股
(3) 張伯民 — 3,903,000股
(4) 被告 — 4,153,000股

24.相關的印花稅以海信科龍停牌價,即(0.89元)計算,涉及只三、數千元。

25.2007年10月25日,V&W Incorporated的李向榮把V&W Incorporated持有的33,380,000股海信科龍股票,以已付印花稅的買賣成交單據,過戶到被告名下。

26.同時,李向榮以同一方式,把V&W Incorporated持有的3,338,000股海信科龍股票過戶到自己的個人證券戶口。

27.兩項交易把V&W Incorporated名下的海信科龍股票全數轉走。

28.2008年1月22日至4月18日期間,李向榮三次從個人戶口把合共3,500,000股海信科龍股票過戶到被告名下。

29.被告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間,從B&H Limited、V&W Incorporated,以及李向榮的戶口,收到合共10,991,000股海信科龍股票。

30.其間,被告八次把海信科龍股票過戶到六名內地人士在申萬開設的戶口:

  姓名 日期 股票數目
1. 林強 2007年10月24日 1,110,000股
2. 邱志華 2008年1月8日 1,000,000股
3. 邱志華 2008年4月30日 600,000股
4. 王文鐘 2008年2月1日 600,000股
5. 王文鐘 2008年3月3日 300,000股
6. 方智高 2008年3月18日 300,000股
7. 陳婕 2008年3月18日 200,000股
8. 馬懷繼 2008年3月18日 1,300,000股
      合共5,40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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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截至海信科龍復牌日期,即2009年1月21日,被告名下尚餘5,591,000股海信科龍股票。

32.控方未能在被告、李向榮、張伯民和夏巨行的月結單和交收銀行記錄中,找到任何與海信科龍股票交易相應的金錢往來記錄。

33.海信科龍復牌後,被告先後出售2,491,000股,獲利$6,317,198.85元,其中的6,309,000元轉賬到被告內地的戶口。

辯方案情

34.被告選擇不作證供、不傳證人。

案件分析

35.控方有舉證責任,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被告干犯涉案控罪,否則,法庭必須要判他罪名不成立。

36.本案中,辯方大致同意控方證供和案情。法庭接受各控方證人為誠實的證人。

37.控方傳召海信科龍法務部部長張健軍作供,指出李向榮和張伯民曾是海信科龍集團的一般員工,收入不高。夏巨行和被告不是海信科龍的職員,張先生關於他們兩人的背景證供,不可賦予比重份量。

38.另外,控方第五證人甄俊明先生盤問下並不堅持2007年9月18日處理張伯民的股票轉戶手續中,B&H Limited的公司印章一定不是由張伯民提供的這個說法。

39.除上述兩點外,各證人的供詞的重點部分都是可靠的證供。

40.控方向被告提出檢控的主要論據如下:

(1) 被告與相關的交易公司和人物是有聯繫的,
(2) 被告收入不高,不可能在正常合法情況下購入價值超過9,780,000元的股票,
(3) 部分參與人士由他們擁有的公司把海信科龍股票過戶到自己個人名義的戶口,過程中花費印花稅,
(4) 部分參與人士的職位一般,收入也不高,
(5) 控方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散貨」行動,
(6) 基於上述各點,被告有合理理由懷疑涉案的10,991,000股海信科龍股票是可公訴罪行得益。

41.法庭的考慮如下。案發期間,海信科龍股票不可以在市場公開交易,申萬把股價定為0元。

42.被告與其他公司和人士參與的屬內部轉讓,意思指申萬不需要與任何公司或港交所交易,只需在申萬持有海信科龍的股票中,從一個客戶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申萬所持有的總量不變。

43.這種轉移不屬一般買賣,處理涉案交易的申萬職員也需要向上司請示交易程序,得上司指示下進行交收。

44.控方沒有任何指稱或證據指出被告收到的一千多萬股海信科龍股票源於任何犯罪行為。

45.控方主要倚賴交收過程的獨特性,以及沒有支付相關交易金額的證據,作為檢控被告的主要基礎。

46.法庭認為,案發期間,涉案的股票的價值確實不易評定,控方堅持由於海信科龍A股不斷升值,H股復牌時股價必然上升,因此,控方提出,涉案時段,一千多萬股海信科龍H股的價值不菲。

47.但是,無可否認,如果海信科龍最終被除牌,該一千多萬股便一文不值。控方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在涉案期間可合理預期海信科龍必然復牌,或復牌有期。

48.在這點上,法庭無法採納控方的觀點。

49.控方力陳,被告職位和收入一般,不可能支付一千多萬股的股價。

50.控方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的資產來源主要是他的薪金。法庭認為,控方的說法基礎不穩。

51.控方提出,未能查到被告與涉案公司和人士任何交易金額紀錄。

52.法庭認為,要是涉案期間海信科龍股票可在本港市場交易,但又沒有相應的金錢交收記錄,確實會令人生疑。可是,案發時,海信科龍停牌,交收由公開轉為私人性質,實屬無可厚非,特別是股票有機會變得一文不值。

53.控方找不到金錢交易記錄實不足為奇。涉案人士均為內地人士,不一定選擇在香港或使用香港金融機構支付交易金額。

54.終審法院2012年3月30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穗陵(FACC 6/2011)一案中有以下主張:

“48. In this case, even if the appellant’s evidence were properly rejected, what was left in the prosecution case was the mere fact that a large sum of money was deposited into the appellant’s bank account by someone unknown to her and that she did not make any enquiry. The situation was certainly unusual but there could be a number of explanations and possible consequences of her inaction. … However, we do not think that without more, an unexplained receipt points irresistibly to money laundering. We are not satisfied that on the facts as proved, there is sufficient evidence to draw the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she must have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e money represented the proceeds of crime. Neither the judge nor the Court of Appeal provided any justification for reaching that conclusion.”

55.同樣,本案中,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實被告有合理理由懷疑涉案的股票是可公訴罪行得益。金錢有價,可是股票的價值可瞬息萬變。而且,辯方確實無舉證責任向法庭提供任何關於涉案交易的解釋或資料。

56.基於上述理由,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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