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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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件的背景事實,已在上訴法院的裁決書和本案的裁決理由書列出,本席不在此重複。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3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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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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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4年2月6日下午3時29分
地點: 荃灣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Anthony Chau,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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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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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的背景事實,已在上訴法院的裁決書和本案的裁決理由書列出,本席不在此重複。

2.判刑方面,被告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記錄。辯方侓師明確指出,被告兩次刑事定罪都是1997年發生的,距離現在已一段頗長時間。但本席不可以視被告為一個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人士來處理本案。

3.本案中,控方提出的指控,聲稱被告處理了10,991,000股海信科龍股票。控罪書上沒有訂明,這10,991,000股海信科龍股票案發時的價值。

4.股值方面,上訴法院在判詞的第75段指出:

本庭亦認為當海信科龍在國內股票市場掛牌的A股的市價是七至八元人民幣時,被告人以每股0.89港元購入10,991,000股及以相同價錢向其他六名人士售出5,410,000股,絕非合理的交易。

5.本席認為,上訴法院對股價方面的裁決明顯顯示,對比起國內A股市場的七至八元人民幣的股價,被告以每股0.89港元處理涉案的股票,是不合理地過低;由於這是一個過低的價錢,上訴法院因此裁定相關的交易絕非合理。

6.股價方面,控方建議本席採納「停股價」,即2005年6月16日停牌前每股0.89港元的收市價,用作評估案發時(即停牌後超過兩年的時間) 的股值,作為刑期的考慮。

7.控方專家證人提出,每股0.89港元只是一個象徵價錢,但其後他補充說,這是一個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港交所”)的正式價錢,在停牌期間,可以以這個股價作準。

8.判刑聆訊期間,控方中肯地認同以下兩點:一﹑控方無能力證明被告實際用了多少錢去購買涉案的這一批股票,原因是沒有這一方面的證據。控方證人(即申萬的職員)在作供時清楚指出,是申萬職員向被告提出以每股0.89港元這個象徵價錢,來完成釐印的要求的,而證人作供時明確向法庭表示他不知道實際的交收價值,甚至究竟有沒有任何交收的金額也不清楚;二﹑控方亦基於席前的專家證據,確認了控方無辦法證明,涉案這一批股票的價值,到底超出了以每股0.89元計算得出的979萬港元多少。

9.另一方面,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2007年6月30日,涉案股票的資產淨值是每股-0.7249元人民幣;而2007年12月31日則是每股-0.6348元人民幣。上述兩項資料顯示,單以資產淨值而言,涉案的股票在停牌時期,實質上是負資產,如果以真金白銀購買這批不可以進行交易的股票,等同購入了一筆債項。

10.控辯雙方認同,控方無法證明涉案股票的價值超出了979萬港元多少。控方要求法庭,以最低的價值(即979萬港元)作為量刑考慮。

11.本席聽取了控辯雙方陳詞,關於股票價值這一點,既然控方無法提供一個確切的價值,本席必須採納上訴法院判詞第75段的考慮。基於上訴法院判決的基礎,本席採納一個中位數作為量刑考慮。量刑方面,本席裁定,涉案的這批股票,以上訴法院裁決基礎計算,約值3,500萬港元。

12.本席詳細考慮了被告的背景資料和被告太太提出的一封求情信的內容,認為當中並沒有任何特別可以賦予被告額外減刑的因素。辯方在陳詞時,猛烈抨擊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認為專家證人並沒有考慮到,實際上案發時買賣這批股票涉及的潛在風險,以評估股票價值。

13.另外,辯方亦提出,被告曾經一次被本席裁決罪名不成立,最後這個裁決由上訴法院推翻,辯方要求法庭賦予被告適當的扣減。

14.«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是嚴重罪行。國際社會意識到罪行不分疆界,而從可公訴罪行獲取的得益,也同樣不分疆界。世界各國都必須合力,才能夠有效地打擊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活動。香港是國際社會活躍的一員,更是國際金融中心,法庭有責任確保本港的金融銀行體系不致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渠道,包括以股市、股票投資方式。

15.涉案罪行是嚴重罪行的另外一個原因,是處理犯罪得益能衍生或支持進一步的犯罪行為。

16.量刑方面,本席參考了四個案例。第一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的第540頁。判詞第9段有以下說法:

由於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涉及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中所獲的利益;

B.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嘅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序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處理公訴罪行可得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涉案的時間。

17.第二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CAAR13/2010。上訴法院指出,涉案得益介乎1百至2百萬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3百至6百萬約為四年;而1千萬以上則可以超過五年。

18.控方向本席提供的另一件案例是HKSAR v. Boa (2012) 2 HKLRD第33頁。 Head Note的第五點,清楚顯示到相關的考慮,而結論更是“The list was non-exertive.”

19.最後一個案例是律政司訴魏鳳仙 CAAR 1/2013及CACC35/2013,重點是上訴法院再次援引許有益雲國強兩件案件的判例。

20.本席認為,控方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背後的罪行屬什麼性質,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背後的罪行。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時間方面涉及七個月左右,次數亦不算太多。但這件案件獨特的地方是被告協助一些內地人士到香港完成這個非法交易。

21.辯方向本席提出,除非跨境部分是涉及金錢的流向,否則不能視作有跨境部分。正如HKSAR v. Boa 一案指出,量刑可考慮的範圍,並不概括,也不完整,每件案件須因應作出獨特的裁決。本案中,被告的目的是協助境外人士到香港參與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活動,卻依然辯稱案件沒涉及跨境部分的話,本席認為這說法是不可以接受的。

22.被告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不會因為被告過往有刑事記錄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夠視被告沒有刑事記錄般處理。本席已經考慮上述所有因素,特別是根據上訴法院就價值方面裁決的基礎推算出的股票價值(即3千5百萬元左右),也考慮過相關的案例,認為適當的監禁刑期是六年半。但是由於經過一次上訴法院成功推翻原審法庭的裁決,令被告在釋放之後再次被扣押,對被告帶來的衝擊,本席賦予被告九個月扣減,最終刑期是五年九個月。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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