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重恆

Case No.DCCC 131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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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重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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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3月26日下午12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seph TSE, S.C. leading Ms Doris Ho,
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5] 及 [7] 及 [9] 至 [10] 及 [12] 及 [14]      
及 [16] 及 [18] 至 [19] 及 [21] 及 [23] 及 [25] 至 [26]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Agent using documents      
with intent to deceive his principal)     
[2] 及 [4] 及 [6] 及 [8] 及 [11] 及 [13] 及 [15] 及 [17]      
及 [20] 及 [22] 及 [24] 欺詐罪(Fraud)      
[27] 至 [28]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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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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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本案本案的二十八項控罪,這二十八項控罪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有控罪一、三、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及二十六,共十五項,都為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第二類有控罪二、四、六、八、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二及二十四,共十一項,都是欺詐罪;第三類有控罪二十七及二十八兩項,都是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2.這三類的罪行有相連關係,情況如下:

第一類控罪中的控罪一和第二類控罪中的控罪二為一組,涉及一份香港生產力促進局(以下簡稱「生產力促進局」)發給安高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高」)的購買單號碼為134161;

控罪三和控罪四是一組,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順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力」)的購買單134334;

控罪五和控罪六是一組,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安高的購買單134354;

控罪七和控罪八是一組,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順力的購買單134481:

控罪九和十與控罪十一也是一組,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安高的購買單134728;

控罪十二和控罪十三是一組,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順力的購買單134686;

控罪十四和控罪十五是一組,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順力的購買單134727;

控罪十六和控罪十七是一組,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安高的購買單134726;

控罪十八與十九和控罪二十是一組,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安高的購買單134870;

控罪二十一和控罪二十二是一組,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順力的購買單135063;

控罪二十三和控罪二十四是一組,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安高的購買單135091。

第一類控罪中的控罪二十五和控罪二十六是沒有相關的第二類控罪。

至於控罪二十七是涉及安高的公司戶口及安高註冊人童志的個人戶口,而控罪二十八則涉及順力的公司戶口。

第三類控罪的指控

3.控罪二十七提及的601,300元,是控方開案陳述第17段所說的401,300元和200,000元的提款,涉及安高的公司戶口和安高註冊人PW1童志的個人戶口,處理詳情見同意案情(即證物P155)第17及第18段。控罪二十八提及的675,000元,是控方開案陳述第16段所說的275,000元、150,000元和250,000元三項款項,涉及順力的公司戶口,處理詳情見同意案情(證物P155)第12、13、14及16段。

4.控罪二十七及控罪二十八的罪行陳述都有「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字眼,不過主控官在最後陳詞時同意,控方想證明的是被告知道有關的款項是來自本案的第一類及第二類的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作處理。

第一類控罪的指控

5.控方指被告是生產力促進局的僱員,被告用屬於自己的順力及僭用PW1童志的安高的名義,向生產力促進局發出多份報價單,表示願意向生產力促進局出售貨品。安高及順力多次被生產力促進局選作供應商,涉及十三項貨品並已收足貨款,但被告都沒有製造貨品交付給生產力促進局,控方指被告欺騙了自己的僱主(即主事人)。

6.雖然安高及順利都向生產力促進局提交報價單,但第一類的十五項控罪都只是針對安高發出的報價單,因為控方指被告也是瞞著安高的東主PW1童志而發出該十五份不真實的安高報價單。

7.第一類控罪的十五項指控分別涉及十五項購買。生產力促進局將控罪九及控罪十那兩項購買併為一張購買單,控罪十八及控罪十九的情況也是一樣。至於控罪二十五及控罪二十六的購買,在早段經已被終止,生產力促進局沒有發出購買單。因此,生產力促進局就著已完成的十三項購買,只發出了十一張購買單(其中六張給安高,五張給順力)。

8.控罪一、五、九和十、十六、十八和十九與及二十三,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安高的六張購買單。生產力促進局將這六項購買單涉及的八項貨品的全數貨款,合共452,750元,都存進了安高在恒生銀行的戶口,見同意案情(證物P155)第10段。

9.控罪三、七、十二、十四及二十一涉及生產力促進局發給順力的五張購買單。生產力促進局將這五張購買單涉及的五項貨品的全數貨款,合共722,300元,都存進了順力在東亞銀行的戶口,見同意案情(證物P155)第11段。

第二類控罪的指控

10.控方指被告在這十一項欺詐罪中,分別向他在生產力促進局的同事(即PW5王執中、PW6黎煜剛及PW7陳國偉)作出虛假的表示,並意圖欺騙而誘使生產力促進局不追討安高或順力已收貨款又沒有把貨品送來所引起的損失。

11.控罪二、六、十一、十七、二十及二十四這六項控罪所提及的欺騙,是指被告虛假地向PW5王執中表示安高會向生產力促進局交付有關的貨品;控罪八則指被告向王執中虛假地表示順力會向生產力促進局交付有關的貨品;控罪四、十三及十五指被告向PW6黎煜剛虛假地表示有關的貨品正存放在順力的內地工廠;控罪二十二是指被告向PW7陳國偉虛假地表示他正等待客戶的產品規格指示,因此順力未能交貨。

證人及證物

12.主控官傳召了九名證人,即證人表上的PW1、2、3、5、6、7、8、9及後來被列為PW24的廉政公署助理調查員周浩邦(譯音)先生。主控官在審訊時亦將多項證物呈堂(詳情見證物表),包括辯方不爭議的被告的會面錄影口供(證物P153;謄文為P153A);一份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條形式引入的同意案情(證物P155)與及PW7陳國偉錄下他和被告在2008年7月25日的對話(證物P151;謄文為P151A)。

PW1童志

13.童志是一國內人士,他在港找被告幫忙,於2007年10月透過PW2趙敏瑩的中介人公司買入經已在港註冊的安高。2007年11月,安高在恒生銀行開設儲蓄及往來戶口,童志是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2008年7月21日,童志又來港,在恒生銀行開設一個私人往來戶口。

14.童志在庭上說,他想在香港成立公司做生意,他在港較熟悉被告這個朋友,便找被告幫忙買入安高,自己成為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童志說安高是他個人所有,被告在公司內是沒有任何利益的。

15.童志說他不知道被告用了多少錢替他買入安高,他認為所費不多,自己亦曾經幫忙過被告的女朋友。童志認為請被告飲酒吃飯便可報答他,所以他不在意要怎樣回報給對方。童志說被告後來向他表示銀行的事仍未辦好,要他再來港處理。童志說他不知道自己於2008年7月21日在恒生銀行開設了私人戶口。他起初說自己沒有簽過那張200,000元的支票(證物P159,即文件夾第471頁),支票的日期為2008年7月24日。不過,童志後來改稱他已記不起來,他指被告給他簽過很多文件。

16.童志說他把所有銀行戶口的文件、支票簿、提款卡及安高的印章,都交被告保管,他說他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安高的名義去發出報價單和生產力促進局交易與及收取金錢。

17.辯方律師指,童志早知安高已經做著生意及有收入,被告叫童志開設私人戶口是為了從安高的戶口調撥公司戶口的款項,因為太多資金留在公司戶口不好核數。辯方律師又指,被告將提出來的款項帶回國內給童志。童志對此一一否認。

PW3洪偉剛

18.洪偉剛獲律政司豁免起訴,豁免起訴文件是證物P160。

19.洪偉剛和被告曾在星加坡一起工作,他後來到港做生意,和被告保持聯絡。他知道被告在生產力促進局工作,但不知被告的工作性質和職位。

20.2007年9月,被告說他想和洪偉剛合作LED燈的生意。被告提議成立公司,由洪偉剛一人擔任董事及股東。洪偉剛估計這是因為被告在生產力促進局工作,該機構屬半官方機構,所以被告不便出名。

21.被告找一陳小姐協助成立了順力,洪偉剛則替順力在東亞銀行開設公司戶口。洪偉剛說被告負責替公司找生意,他就處理公司的會計及報稅事務。

22.洪偉剛說他只收過生產力促進局發給順力那五張購買單,有關的貨款都存進順力的戶口,並按被告的指示處理。洪偉剛沒有收過生產力促進局以外的購買單或貨款。他說他曾與被告在2008年8月左右,和一些日本供應商在生產力促進局內商談LED燈的事務。該些日本人士的名片是證物D6,不過雙方當時沒有做成生意。

23.洪偉剛說順力只曾在2008年的夏天,向一間榮發(林氏)公司採購過LED燈架,並兩次付款給對方,分別為大約10,000元及2,000元。洪偉剛不知道順力向榮發(林氏)的採購是否和那五張生產力促進局購買單的任何一張有關。

24.洪偉剛又說他曾經從順力的戶口提取過幾百元,按被告的指示去支付一深圳的供應商所提供的LED燈變壓器。他估計這是和那五張生產力促進局的購買單之其中一張有關。洪偉剛亦曾見過被告將一些LED燈樣本放在順力公司內。洪偉剛說他曾按被告的指示,從順力的戶口提款共675,000元,順力的戶口最後只剩下幾萬元。

25.關於同意案情(P155)第13及14段所提及的款項,洪偉剛說被告對他稱那張150,000元的支票(證物P157;文件夾569頁)是用來支付給安高作生產去交貨給生產力促進局的,該支票的日期為2008年4月14日。至於那張250,000元的支票(證物158;文件夾570頁),支票日期為2008年6月3日,上面的受款人為Hantor Limited。洪說他不認識該公司。(Hantor Limited就是恒信行。

26.洪偉剛同意辯方律師所指,他和被告成立順力是想正當的去做生意,不過他還沒有和被告說好如何分配公司的利潤。

27.辯方律師向洪偉剛問及證物P145(文件夾286頁)顯示的MSN對話(對話日期為2008年9月16日)。洪偉剛說他和被告的那段對話和生產力促進局的五張購買單並無關係。

生產力促進局的購買及支付程序

28.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引入PW9蔡幗媚女士的兩份口供,證物P169及170。蔡女士亦上庭作供,她是生產力促進局的行政及採購組的高級顧問,她說生產力促進局有採購指引(Standard Practice),證物P172是2004年11月版,生產力促進局用電郵發給各員工。2008年1月,該指引改名為“procurement procedures of goods, services and capital items”,指引列明局內各部門的職員購買貨品的時候,要先向自己部門的總經理申請,申請採購的職員要向生產力促進局認可的供應商索取報價單,然後按報價資料撰寫Supplier Selection Sheet及向部門的負責人建議選擇那個供應商,貨價較大的購買則要公開招標。

29.生產力促進局通常會選上要價最低的供應商,負責申請購買的職員會撰備Purchase Requisition交給部門的總顧問及總經理批准,然後有關的報價單、Supplier Selection Sheet及Purchase Requisition會交到採購組,由採購組發出購買單給被選中的供應商。

30.生產力促進局發出的購買單是一式五份的。財務部、採購組及申請購買的部門各執一份,其餘兩份是寄給供商應的。申請購買部門所持的一份是綠色的,該文件的下部分就是Goods Received Note(以下稱“GRN”),這GRN俗稱「綠紙」。證物P171是控罪二十一及二十二涉及的購買單135063的GRN,這GRN仍未被填妥。申請購買的職員須在收妥貨品後填寫及簽署好GRN去確認收妥貨物,部門的總經理及總顧問與及他們的授權人也可代為簽署。簽好的GRN會交到採購組及Payable Unit以安排付款(若仍有貨款未付的話)。採購組收到填妥的GRN之後,會將該宗購買列作已完成的個案,不再跟進。對於未完成的個案,採購組每隔兩個月便會向各部門的總經理發出報告,列出仍未交出簽妥GRN的個案,部門的總經理要向採購組回覆仍未交回GRN的情況及原因。

31.PW9蔡女士說,生產力促進局規定收到供應商的發票三十日內,申請購買的部門要將簽妥的GRN交到Payable Unit去處理付款。不過,實際何時付款是由供應商和申請採購的職員協商的,貨款可以作全部或部分預付。蔡女士說,在本案中,購買單134354(涉及控罪五和六)與及134728(涉及控罪九和十與及十一),是先付一半貨款,生產力促進局收到填妥的GRN後,再付餘下的一半貨款給供應商。至於其餘涉案的九張購買單,生產力促進局都是在發出購買單時,已經全數支付有關貨款給安高或順力。

32.蔡女士說,在預付全數的情況中,申請購買的部門亦要將簽妥的GRN及供應商的發票交回Payable Unit作核數及交予採購組,以便在生產力促進局的系統內作確認完成購買的程序,採購組視GRN為最終收妥貨物的紀錄。

33.蔡女士確認涉案的十一張購買單中,關於控罪二十一及二十二那張號碼為135063的GRN仍未被填妥及簽署,該文件是證物P171。

PW5王執中

34.王執中在2006年加入生產力促進局,在Automotive and Electronics Division部門任職顧問。2006年中,被告成為他的上司,被告的職位是高級顧問。王執中和以下的七份購買單有關:

購買單134161(涉及控罪一和二)

35.2007年11月,被告叫王執中為一項FHSS Alignment kit and Alignment fixture design & assembly的貨品找供應商報價。王執中向自己認識的兩間公司拿取報價單,被告則給予王執中一份安高的報價單(證物P18;文件夾95頁)。被告叫王執中準備Vendor Selection Sheet,王執中從幾份報告單中選出要價較低的安高。

36.王執中說Vendor Selection Sheet上面寫著的送貨地方「5T19」是他部門的辦公室。他記不起為何在該文件上寫上2007年11月30日為預計收貨日期。王執中與被告在Vendor Selection Sheet與及Purchase Requisition上面都有簽署,部門的總經理Frankie Leung梁偉明亦簽署去核准購買,採購部在2007年11月29日發出購買單134161(證物P21;文件夾98頁)給安高,並預繳全部貨款51,400元給對方,購買單上列著王執中為收貨人,預計收貨日期為2007年11月30日。

37.王執中從沒有收過此項貨品,當部門的秘書給他GRN(證物P22;文件夾100頁)處理的時候,他走去問被告,被告說自己收了貨,貨品正在外判商處,但被告沒有說明是哪個外判商。王執中相信被告,便簽署GRN,寫上日期為2008年1月14日。他說他和被告這樣談過,過了幾天才簽署該GRN。

38.安高有一發票日期為2008年1月4日,被告在該發票上簽名確認自己收到貨物,狀況良好(見證物P23;文件夾101頁)。

購買單134354(涉及控罪五和六)

39.2007年12月,被告給王執中三份報價單,包括安高的報價單(證物P35;文件夾113頁)及順力的報價單(證物P36;文件夾114頁)。安高的報價單的日期為2007年12月3日,生產力促進局要購買的貨品是ADSP DSP development set SDK and accessories。王執中撰備Vendor Selection Sheet,選出要價最低的安高。採購組在2007年12月21日發出購買單134354(證物P39;文件夾117頁),上面列出王執中為收貨人,預計收貨日期為2008年1月15日,生產力促進局先付安高一半貨款35,675元。

40.王執中說他從沒有收過此項貨品,當他要處理GRN(證物P40;文件夾119頁)的時候,他把該文件交給被告。現在該GRN上面有被告的簽署,日期寫著為2008年2月12日。生產力促進局收到此填妥的GRN之後,把餘下的一半貨款35,675元付給安高。

41.王執中把安高的發票亦交給被告處理,被告在 “goods received in good condition by” 的下面簽署(見證物P41;文件夾120頁)。

購買單134481(涉及控罪七和八)

42.王執中說被告給他三份報價單,包括安高的報價單(證物P46;文件夾127頁),該報價單的日期為2007年12月3日,與及順力的報價單(證物P47;文件夾128頁),生產力促進局要購買的貨品是ADSP DSP xx21 emulator development kit。王執中撰備Vendor Selection Sheet,選了要價最低的順力。採購組在2008年1月11日發出購買單134481(證物P50;文件夾131頁),並先付順力全數貨款85,800元。購買單列出王執中為收貨人,預計收貨日期為2008年1月15日。

43.王執中說他沒有收過此項貨品,被告對他說他自己收了貨,貨品正在外判商處,對方用完便會送回來。王執中相信被告,便簽署有關的GRN,被告也有簽署(見證物P51;文件夾133頁),GRN上面寫著的日期為2008年3月5日。

購買單134728(涉及控罪九和十與及十一)

44.這購買單涉及兩項貨品,分別為Calibration Testing jig and setup及Fabrication of burn-in fixture setup。王執中向兩間公司拿取了報價單,被告亦給他安高的報價單,分別為證物P55(文件夾137頁)與及P56(文件夾138頁),兩份報價單上的日期都為2007年12月10日。王執中撰備Vendor Selection Sheet,選出要價總額較低的安高,他和被告在該文件上都有簽署,採購組在2008年2月6日發出購買單134728(證物59;文件夾142頁),並先付一半貨款43050元給安高。購買單列著王執中為收貨人,預計收貨日期為2008年2月14日。

45.王執中沒有收過此兩項貨品,當他收到GRN的時候,他問被告,被告說他已經收了貨,正由外判商或外判工廠使用著,對方用完會送回來。王執中相信被告,便簽署GRN(證物P60;文件夾144頁)。GRN上的日期寫著是2008年3月5日,王執中把填妥的GRN交給被告,他不知被告怎樣處理該文件。現在呈堂的GRN上面有總經理梁偉明的簽名。生產力促進局後來把其餘的一半貨款43,050元也付給安高。

購買單134726(涉及控罪十六和十七)

46.此購買單涉及的貨品是UZXTC Power driver kit,王執中向兩間公司拿取了報價單,被告則給他一份安高的報價單(證物P85;文件夾175頁),報價單的日期為2008年1月28日。王執中撰備Vendor Selection Sheet,選出要價最低的安高,他和被告都作簽署,採購組在2008年2月6日發出購買單134726(證物P88;文件夾178頁),並預繳全部貨款53,900元給安高。購買單列著王執中為收貨人,預計收貨日為2008年2月14日。

47.王執中沒有收過此項貨品,當他收到GRN的時候,他去問被告,被告說貨品正在外判商或工廠那裡使用著,遲些會送回來,王執中相信被告,便簽署GRN,然後交給被告。現在呈堂的GRN上面也有被告的簽署(見證物P89;文件夾180頁),寫著的日期為2008年3月5日。被告也在安高的發票(證物P90;文件夾181頁)上面簽署,確認他收到貨物,狀況良好。

購買單134870(涉及控罪十八和十九與及二十)

48.此購買單涉及兩項貨品dSPACE MLIB including MTRACE software package與及dSPACE RTI, Control Desk software package,王執中向兩間公司拿取了報價單,被告則把兩份安高的報價單交給他,分別為證物P93(文件夾184頁)與及證物P94(文件夾185頁),兩份報價單的日期均為2008年2月1日。王執中撰備了兩份Vendor Selection Sheet,都是選出要價較低的安高,他和被告都有簽署,購買組在2008年2月28日發出一份綜合的購買單134870(證物P98;文件夾190頁),並預付全部貨款116,000元給安高,購買單列出王執中為收貨人,預計收貨日期為2008年3月11日。

49.王執中沒有收過此兩項貨品,他去問被告,被告說收了貨,但被告沒有說明該兩項貨品現在哪處,王執中相信被告,便簽好GRN(證物P99;文件夾192頁)交給被告,GRN上面寫著的日期為2008年3月28日。這日期不是王執中寫的,他說他和被告是在2008年3月28日前幾天作對話的。

購買單135091(涉及控罪二十三和二十四)

50.此購買單涉及的貨品是PPC C-compiler for MABX。王執中向三家公司拿取了報價單,被告則交給他安高的報價單(證物P117;文件夾224頁),報價單的日期為2008年3月3日。被告亦將一份順力的報價單交給王執中(證物P118;文件夾225頁)。王執中撰備Vendor Selection Sheet,選出要價最低的安高,採購組在2008年3月25日發出購買單135091(證物P121;文件夾228頁),並預付全數貨款74,000元給安高,購買單列著王執中為收貨人,預計收貨日期為2008年4月25日。

51.此貨品是一項軟件,王執中說供應商可用電郵方式送貨來,但他和其他同事討論過,他懷疑此貨品根本不會被送來,所以他沒有向被告作出查詢。王執中把未填寫的GRN交給被告處理,他記不起當時和被告有沒有對話。有關此項購買單的GRN沒有被呈堂作證物。

52.辯方律師指王執中給廉政公署的幾份口供,有時沒有提及或說清楚被告稱貨品在外判商或工廠處,辯方律師又指王執中其實不能肯定被告有沒有這樣向他提及,王執中表示同意。不過,他不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從未叫他簽署任何GRN。

PW6黎煜剛

53.黎煜剛在2006年加入生產力促進局的Automotive and Electronics Division擔任顧問,以下的三份購買單和他有關:

購買單134334(涉及控罪三和四)

54.此購買單涉及的貨品是LED light fixture production setup。被告是LED燈研發項目的主管,他給黎煜剛安高及順力的報價單,分別為證物P26(文件夾104頁)及P27(文件夾105頁)。安高的報價單日期為2007年11月20日,黎煜剛撰備Vendor Selection Sheet,選出要價較低的順力,他和被告都在該文件上簽署,採購組在2007年12月20日發出購買單134334(證物P30;文件夾108頁)。購買單列著收貨人為黎煜剛,預計收貨日期為2007年12月28日,生產力促進局預付順力全部貨款68,000元。

55.黎煜剛說他沒收過此項貨品,他收到GRN的時候向被告查問,被告說貨品在大陸廠,黎煜剛相信被告,便簽好GRN及寫上日期為2008年4月2日(見證物P31;文件夾109頁),黎煜剛將這GRN交給部門秘書處理。

56.黎煜剛說他是此LED燈項目的唯一設計者,他未有為這項貨品做過圖紙給供應商生產,不過他同意供應商可採用這LED燈項目早一階段已備有的圖紙,他也同意此貨品是一件夾具,可能真要在生產力促進局以外的地方作測試。

購買單134686(涉及控罪十二和十三)

57.此購買單涉及一項貨品叫LED light test fixture,被告給黎煜剛安高的報價單(證物P67;文件夾155頁),報價單日期為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亦給黎煜剛一份順力的報價單(證物P68;文件夾156頁)。黎煜剛撰備Vendor Selection Sheet,選出要價較低的順力,他和被告都有簽署此文件及Purchase Requisition。採購組在2008年1月31日發出購買單134686(證物P71;文件夾160頁),並預付全數貨款80,000元給順力,購買單列著黎煜剛為收貨人,預計收貨日期為2008年2月5日。

58.黎煜剛沒有收過此項貨品,當他要處理GRN的時候,他去問被告,被告說貨品在國內,黎煜剛相信被告,便簽署GRN(證物P72;文件夾161頁),該文件現在寫著的日期是2008年4月2日,黎煜剛把填妥的GRN交回給部門秘書處理,部門的總經理梁偉明在該文件上加簽。

59.黎煜剛說此貨品和較早的購買單編號134334涉及的貨品,屬於同一項研發項目,他沒有為此項貨品預備過圖紙,但他說被告可以找生產力促進局外邊的人去製作圖紙。辯方律師指黎煜剛曾為此項貨品聯絡過順力方面,才定好購買單上所列的送貨日期,黎煜剛不同意此說法。

購買單134727(涉及控罪十四和十五)

60.此購買單涉及的貨品和前面兩張購買單屬同一的LED燈項目的買貨,此項貨品為Trial run preparation setup、assembly and test sample(5 pieces)。被告給黎煜剛一份安高的報價單(證物P76;文件夾165頁),報價單日期為2008年1月17日,與及一份順力的報價單(證物P77;文件夾166頁)。黎煜剛撰備Vendor Selection Sheet,選出要價較低的順力,他和被告簽署該文件及Purchase Requisition。採購組在2008年2月6日發出購買單134727(證物P80;文件夾169頁),並預付全數貨款90,000元給順力。購買單列著黎煜剛為收貨人,預計收貨日期為2008年2月18日。

61.黎煜剛沒有收過此項貨品,當他收到GRN之後,他走去問被告,被告說貨品在大陸廠,黎煜剛相信,便簽署GRN及寫上日期為2008年4月2日(見證物P81;文件夾171頁)。

62.黎煜剛說他沒有為此項貨品做過圖紙或作出過產品訂明,不過他說被告有權找生產力促進局外面的人去製作。黎煜剛不知道此項貨品是否要在生產力促進局以外的地方試產。

63.黎煜剛後來和同事(即PW5王執中與及PW7陳國偉)談論,決定向廉政公署報案。他否認辯方律師指他們三人議定把所有失貨責任都推落被告的身上,只是為求自保才去報案。黎煜剛是在2008年7月15日給廉政公署第一份口供。他們三人和被告在2008年底被生產力促進局作內部調查,不過雙方同意本席不用也不應該考慮該內部調查的結果。

64.辯方律師指被告沒有向黎煜剛說過以上三張購買單的貨品在國內。黎煜剛並不同意。辯方律師又指Automotive and Electronics Division未從生產力促進局大樓的5樓搬至4樓的時候,5樓的實驗室內已經裝有幾個LED燈盤。黎煜剛回應說,5樓的實驗室內一個房間的天花確是裝有測試著的LED燈,不過那些燈只屬LED燈項目早一階段的物品,和他在庭上提及的三張購買單無關。

PW7陳國偉

65.陳國偉在2007年12月加入生產力促進局的Automotive and Electronics Division作顧問,他涉及以下的一張購買單及兩項沒有發出購買單擬作購買:

購買單135063(涉及控罪二十一和二十二)

66.2008年初,被告說部門有餘錢,要在3月底前用去,他要求陳國偉出標書購買五項貨品,頭四項是研發的工具,第五項是一個Battery Test Station,被告說有客人要做電池測試,又說PW5王執中要買一項500,000元的軟件,但不夠錢,被告表示他打算把標書判給一供應商,再由該供應商向生產力促進局開設研發項目,這樣便能把批出的貨款調撥回生產力促進局,給王執中的項目使用。被告說他會找安高及順力落標。

67.投標的供應商可以分開競投那五個項目。安高只競投Battery test station,報價單為證物P105(文件夾205頁),該文件的日期寫著是2008年2月23日。順力也有競投這項目和兩個其他的項目,順力的報價單為證物P106(文件夾212頁)。

68.只有安高及順力競投Battery Test Station。陳國偉撰備Supplier Selection Sheet,揀選了要價較低的順力,他和被告簽署了Purchase Requisition交總經理核准。採購組在2008年3月20日發出購買單135063(證物P113;文件夾219頁),並預付全數貨款398,500元給順力,購買單列著陳國偉為收貨人,預計收貨日期是2008年3月31日。陳國偉說這個日期只是因為購貨的錢要在3月底前用去。

69.被告對陳國偉說過,該部Battery Test Station是一部很大的機器。陳國偉從來沒有收過此項貨品。

70.2008年5月28日,陳國偉見到順力的發票在他的寫字檯上(證物P114;文件夾221頁),這文件的日期是2008年4月29日。陳國偉認為被告把這發票放在那裡,就去問被告。大家對話期間,被告說客人未定好產品規格,所以順力未有做好此貨品。被告又對陳國偉說若總經理問收了貨品沒有,陳國偉要說已經收了貨品,正在調校中。被告指著當時附近的一台tester機器,說他會「嚿嘢」來連接電腦,放在實驗室內。被告叫陳國偉先簽署GRN,陳國偉沒有回應被告,他記不起當時自己手上有沒有那份GRN,他沒有照被告的話去做,被告最後拿走了順力的發票。現在呈堂的GRN(證物P171)是沒有填妥的。

71.陳國偉對PW5王執中及PW6黎煜剛說他會去廉政公署作出投訴,其他兩人亦表示會採取相同行動。陳國偉很快便在2008年5月底致電廉政公署報案,並在2008年6月2日給第一份口供予廉政公署。

72.幾個月後(即大約2008年10月),陳國偉、黎煜剛、王執中與及被告都受到生產力促進局的內部調查。正如前面所說,控辯雙方叫法庭不用理會那個內部調查的結果。

未發購買單的擬作購買(分別為控罪二十五及二十六)

73.大約2008年7月,被告對陳國偉說黎煜剛有一項目不夠錢用,被告說他想從另一項目調撥一些金錢出來,讓黎煜剛去完成該項目,被告要求陳國偉為兩項設計拿取報價,這兩項設計分別為DECT phone plastic casing及LCD Mechanical form factor design。被告說他會找安高及順力報價,又說榮發(林氏)也會參與。最後,陳國偉收到這三間公司及另外兩間公司的報價書,安高的兩份報價單為證物P124(文件夾232頁)及P126(文件夾234頁),日期都是2008年7月21日,順力的兩份報價單為證物P125(文件夾233頁)及P127(文件夾235頁),榮發(林氏)的兩份報價書為證物P125A(文件夾233A)及證物P127A(文件夾235A)。

74.陳國偉說他入職生產力促進局後,一直負責有關的電話連遙控器的項目,他知道上述所說的兩項設計工作早已完成,而涉及此兩項設計的那個項目的顧客叫Nasnos(HK)Limited,已在2008年初口頭同意終止該項目。被告對陳國偉說,他會像Battery Test Station那樣找東西回來交貨。陳國偉擔心若他依被告的話去做,會惹上麻煩,他不肯替被告進一步處理這兩項設計的報價。

75.陳國偉亦將此事報告廉政公署,廉政公署叫他錄下他和被告的對話,陳國偉在2008年7月25日錄下證物P151(謄文為P151A)。辯方不反對控方引入此項證據。雙方同意,由於該項錄音質素不好,法庭只須理會陳國偉在庭上被問及的幾段,即第20、40、42、56、86、98及121段。

76.辯方律師指被告曾經對陳國偉說過,那個Battery Test Station在國內的工廠「做緊嘢」,不過被告就沒有叫陳國偉簽署GRN。另外,辯方律師亦指 DECT phone plastic casing及LCD Mechanical form factor design的兩項設計不是已經完成的工作。陳國偉並不同意律師的說法。

77.辯方律師也指被告其實是向陳國偉說,若一旦上司追問,被告才會「嚿嘢」作代用。陳國偉也不同意這說法。他的理解是被告說他已打算「嚿嘢」當作Battery Test Station來交給生產力促進局。

78.辯方律師指Nasnos(HK)Limited的項目在當時並未終止。他還指其實是陳國偉沒有做好工作,令到客人不滿,被告才須提出那兩項設計去延續有關的項目,希望該客人不要終止合約。陳國偉不同意律師的說法。他說他和被告早想終止該項目,理由是該項目不合時宜,生產力促進局只能找到一間合適的design house,但有大學教授說那間design house不好,生產力促進局又找不到更好的設計師,所以要放棄該項目。陳國偉說他在2008年初,已經說服Nasnos(HK)Limited終止該項目,被告還為此稱讚他,被告只是不想在生產力促進局的系統內正式終止該項目,當時生產力促進局和客人還要議定終止合約的細節。

PW8梁偉明Frankie Leung

79.梁偉明在1994年加入生產力促進局的Automotive and Electronics Division,案發時為該部門的總經理。被告是他的下屬,職位是高級顧問。

80.梁偉明倚賴同事所作的揀選報告去批核購買貨品,通常是價低者得。採購組發出的採購單會列出由申請購買的人收貨,不過其他同事也可代收。梁偉明說負責購買貨品的同事要簽署GRN,梁偉明自己全靠同事的報告去簽名確認,他沒有親自查驗貨品。

81.梁偉明說若然貨品沒有被送來,他會叫負責的同事跟進。若追討不果,生產力促進局會取消購買訂單,及向已收錢的供應商作出追討。

82.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65B條引入梁偉明一份經裁剪的口供(證物P168)。在該口供中,梁偉明說廉政公署給他看過一些項目檔案,他因此知道編號40073637的LED燈項目一共發出過九張購買單,其中有五張關乎本案,即134334(涉及控罪三和四)、134728(涉及控罪九和十與及十一)、134686(涉及控罪十二和十三)、134727(涉及控罪十四和十五)、134726(涉及控罪十六和十七)。梁偉明從項目檔案得悉這五張購買單並不涉及外判工序,純是落單買貨。梁偉明亦說編號40064769的項目檔案,顯示生產力促進局曾經發出兩張涉案的購買單,同樣只是落單買貨,不涉外判工序,這兩張購買單是134354(涉及控罪五和六)、134481(涉及控罪七和八)。至於編號40078954的項目,則發出過兩張購買單,其中一張是涉及控罪十八和十九與及二十的134870,只是向供應商買貨,不涉及外判工序;至於編號40068022的檔案,就顯示生產力促進局為此項目一共發出五張購買單,涉及本案的只有一張,即134161(涉及控罪一和二),只是向供應商買貨,亦不涉及外判工序。

83.梁偉明說,就算貨品要由外判商處理,外判商在完工之後,也會將該貨品送回生產力促進局作簽收,然後才作下一步的工序或測試,外判商不會將貨品直接交給另一外判商處理。

84.梁偉明說生產力促進局收到貨品後,同事會在實驗室內使用,用完會放在貨架上。他沒有聽過任何部門的職員說過要借出他提及的購買單所涉及的軟件或硬件給外判商,他翻查紀錄也見不到曾經有這些安排。

85.梁偉明以他的知識及經驗判斷,涉案的十一張購買單提及的十三項貨品,只有134870涉及的兩項貨品與及135091涉及的一項貨品是軟件來的,不過都會儲存在是硬件的光碟內。其餘的十項貨品全都是硬件,135063涉及的Battery Test Station更是一部像洗衣機那麼大的機器,梁偉明說有客人需要服務,他亦見過此客人,生產力促進局便替該客人訂購了這部Battery Test Station,後來生產力促進局失去了該位客人。梁偉明說該部Battery Test Station仍要送來,但被告幾次都對他說此部機器未能送來,被告的解釋是因為客人對機器要作出修改。

86.大約2008年8月,當時Automotive and Electronics Division已經從生產力促進局大樓的5樓搬至4樓,梁偉明找來新入職的總顧問Raymond Chiu去查核部門內應有的貨品。過了兩、三星期,Raymond Chiu回報說他找不到本案十一張購買單涉及的十三項貨品。

辯方的案情

87.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辯方呈上七項證物D1至D7:D1是PW1童志在恒生銀行的個人戶口開戶文件、D2是童志的個人證件、D3是童志的個人戶口的提存紀錄、D4是一份安高公司的戶口結單、D5是一份順力的公司戶口月結單、D6是一名日本人松井正和(譯音)與及一名日本人安本傑(譯音)的名片,D7是一份生產力促進局的Technology Development Branch為項目40078954所寫的報告(PW5王執中作供時曾被問及這項報告)。控辯雙方同意被告是沒有刑事案底的。

88.被告在2008年10月21日早上給廉政公署拘捕,稍後他在律師陪同下,給了一份自願口供(證物P153,謄文為P153A,即文件夾346至384頁)。被告對廉政公署調查員說,他在當天早上打算回生產力促進局辭職。他當時身上袋著一封辭職信(證物P148;文件夾289頁)與及一張未填寫數目的支票(證物P147;文件夾288頁)。被告解釋說,他的部門從5樓搬至4樓之後失去一些工具,被告在他的辭職信上說自己管理不小心,他對廉政公署的調查員說可能是自己疏忽而失貨,所以要辭職及賠償給生產力促進局。被告在辭職信上說給生產力促進局三個月通知,由2008年10月21那天生效。調查人員向被告詢問詳情,被告選擇不作回答。

89.辯方律師在盤問PW1童志時指出,童志其實曾經授權被告處理安高的事務,被告是獲授權動用安高及童志的戶口,被告提錢出來是帶回國內給童志。

90.辯方律師又指,王執中、黎煜剛及陳國偉三人商討好才去報案,想把失貨的責任都推給被告。

91.辯方律師指PW8梁偉明對有關的購買及貨品沒有深切及可靠的認知,他亦不清楚貨品是否要經外判商處理,也不知道他的下屬Raymond Chiu怎樣去尋找那十三項貨品而找不到。

第一類控罪的裁定

92.第一類控罪有十五項,都是指被告意圖欺騙生產力促進局而使用安高的報價單,該等文件都載有虛假或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即安高願意向生產力促進局出售貨品,被告明知是意圖用以誤導生產力促進局的。

93.控辯雙方在最後陳詞時才表達出他們對罪行詳情中「安高願意向生產力促進局出售貨品」這一句子的分歧演繹。控方在2012年3月2日最後陳詞時稱,這一句是單指被告僭用安高的名義發出報價單,至於指控被告沒有打算製造及運送有關的貨品給生產力促進局,只是背景證據。主控官說,若法庭信納PW1童志所稱他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安高的名義去發報價單給生產力促進局,這十五條控罪便可獲得證實,那麼就算被告真有意出售貨品予生產力促進局,亦非安高的意願。

94.辯方律師反對主控官這樣演繹,他說他一向的理解是控方在第一類控罪中,想證明被告僭用安高的名義去發報價單,與及被告並不打算製造及運送貨品到生產力促進局。

95.在本案中,控方明顯地想證明被告並沒有打算製造及運送貨品到生產力促進局,與及被告未獲PW1童志授權使用安高的名義而發出該十五份安高的報價單。主控官在2012年2月11日首次作最後陳詞時也有此說法,不過他當時認為控方只須證明兩者其中之一,第一類的控罪也算獲得證實。主控官只是在2012年3月2日再作最後陳詞的時候,才說「安高願意向生產力促進局出售貨品」那一句,是單指被告僭用安高的名義的行為。

96.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控方這樣減輕自己在第一類控罪中的指控負擔,會對被告造成不利,亦不公平,因為主控官把原本複合式(即要證明兩個事項)的指控減為單一式的,不但減輕了控方在這類控罪中的舉證責任,更可能出現就算被告真是有意製造及運送貨品予生產力促進局,他也會有罪的情況,這和控方在整件案中的檢控立場並不相符。

97.本席裁定第一類的十五項控罪所指的「安高願意出售貨品予生產力促進局」的指控,應被演繹為「被告僭用了安高的名義發出報價單與及他並不打算製造及運送貨品到生產力促進局」。

童志有否授權被告

98.PW1童志說他要成立公司在港做生意,安高屬他個人所有,但他卻把安高的印章、所有戶口的提款卡及支票簿都交給被告。

99.本席認為童志的說法並不合理,他要來港,看來沒有困難,若被告無權營運安高,童志是沒有理由把上述的物品都交予被告保管。

100.另外,童志說他不知道自己在2008年7月21日那次來港在恒生銀行開設了一個個人戶口。本席亦覺得此說法不合理。童志是做生意的人,並非目不識丁,他對開設戶口的事並非無知,他沒有理由察覺不到2008年7月那次在恒生銀行開設的是自己的個人戶口,並非安高的公司戶口(見證物D1)。況且,恒生銀行的職員也不會不對童志這個開戶者說明情況。

101.PW24是廉政公署的助理調查員周浩邦,他說童志落口供時曾說他開設個人戶口是因為被告對他說這會方便一點(見文件MFI6第二及第三行)。童志在庭上否認當時自己這樣說過。雖然童志即時叫周浩邦刪去這部分的口供,但周浩邦只是負責筆錄童志所說的話,若童志沒有說過那些話,周浩邦便不會寫下來。本席並不認為是周浩邦誤解童志的意思而寫錯,本席肯定童志是自己先說出開設個人戶口的原因,旋即覺得這樣說不好,就要周浩邦刪去自己剛才說過的話。

102.另外,童志說他沒有簽過那張200,000元的安高支票(證物P154(471)),他後來改口稱說自己記不起有沒有簽過該支票。童志沒有否認支票上的簽名是他的,他只是推稱被告曾經給他很多文件簽署。本席認為童志的解釋並不可信,他不可能不察覺自己簽了那張支票。若他的認知是安高仍未開始做生意,他又為何要替被告簽這支票?他不可能問也不問便依被告的話去簽署該支票。

103.本席裁定童志的證供不盡不實,看來他是不想和被告扯上合作營運安高的關係,才說成自己只叫被告替他成立安高,沒有讓被告去營運。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未得童志的准許而使用安高的名義向生產力促進局發出那十五份報價單。

尋找貨品

104.控方想證明安高及順力沒有將涉案的十一張購買單涉及的第十三項貨品送到生產力促進局,從而證明被告並沒有打算製造及運送該等貨品給生產力促進局,因此被告發出安高及順力的報價單表示願意出售貨品給生產力促進局,是欺騙的行為。

105.PW8梁偉明不是親自採購涉案的貨品,不過本席信納他有豐富的資歷及經驗,可以從貨品的名稱去說出哪些是軟件,哪些是硬件。他說購買單134870及135091涉及的三項貨品雖是軟件,但都會儲在光碟硬件內,因此這三項貨品和其他十項都是硬件的貨品,若是存在於生產力促進局之內,是可以被尋找出來的實物。

106.梁偉明說他在2008年8月左右,吩咐新到任的總顧問Raymond Chiu去找該十三項已付款的貨品,當時Automotive and Electronics Division已經從生產力促進局大樓的5樓搬至4樓,這是大約年中的事。梁偉明說Raymond Chiu找了兩、三星期之後,向他回報找不到那些貨品。梁偉明不知Raymond Chiu怎樣找及找誰人去協助他找。

107.本席信納梁偉明是誠實的證人,不過他不是親自參與尋找有關的貨品,他也不清楚Raymond Chiu怎樣去找。Raymond Chiu則沒有被傳召上庭作供去說明情況 ,因此他向梁偉明作出找不到貨品的報告,只屬傳聞證供,不可被接納及依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單靠梁偉明的證供去證明涉案的十三項貨品在2008年8月左右的時候必定不在生產力促進局之內。

108.被告在他的辭職信(證物P148;文件夾289頁)及他的警誡口供中,說自己要為失貨賠償及辭職,但他沒有說失掉的是何貨品,因此控方不能賴以證明某項涉案的貨品真是不存在於生產力促進局之內。事實上,本席也不信納被告在他的辭職信內及口供中的一致解釋。首先,被告為自己管理不妥而失掉貨品就要辭去高級顧問的職位,與及以未填數額的支票去賠償生產力促進局的做法,並不合理。再者,被告的警誡口供在庭上播放出來,本席見他在口供中的第92段,異常吞吐地說發現不見了一些物品;他在口供中的第100段開頭說了「係,咁就唉」幾個字之後,更隔了差不多十秒再繼續說「我覺得個可能係我疏忽吖」,本席肯定被告的不小心管理而失貨之解釋,只是砌詞。

109.調查人員當時向被告查問詳情,被告選擇不回答,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作不利的推論。被告沒有案底,應是可信性高的人,但正如本席剛才所說,本席並不信納他在辭職信所作與及他對廉政公署調查員所說的一致解釋。

外判商處理

110.PW5王執中及PW7陳國偉沒有說出他們受被告指示購買的貨品,是否必然不須外判商處理。PW6黎煜剛則說,購買單134334涉及的夾具,可能真要在生產力促進局以外的地方作測試,他亦說自己不知道購買單134727的貨品,是否要在生產力促進局以外的地方試產。134334涉及控罪三和四;134727涉及控罪十四和十五。

111.控方靠PW8梁偉明看過一些項目檔案而得悉以下的九張購買單涉及的十一項貨品是沒有經過外判商處理,該九張購買單為134161(涉及控罪一和二)、134334(涉及控罪三和四)、134354(涉及控罪五和六)、134481(涉及控罪七和八)、134728(涉及控罪九和十與及十一)、134686(涉及控罪十二和十三)、134727(涉及控罪十四和十五)、134726(涉及控罪十六和十七)、134870(涉及控罪十八和十九與及二十)。梁偉明並沒有提及兩餘兩張購買單涉及的兩項貨品是否也沒有經過外判商處理。

112.梁偉明自己沒有參與這些貨品的採購及有關的研發項目,他僅靠下屬的報告去批核項目及監察進展。沒有證據顯示廉政公署給梁偉明看的項目檔案是梁偉明自己製作的。控方沒有叫梁偉明說明這些檔案由誰人及在甚麼情況下製作出來,控方也沒有把這些項目檔案呈堂。本席無從知道這些項目檔案的內容是否可靠。梁偉明沒有解釋他怎樣從該些檔案的內容理解到他提及的十一項貨品並沒有經外判商處理,本席不知梁偉明的理解是否正確。就算是,他依靠的亦只是不知由誰人撰備的檔案的內容,屬傳聞證據。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單靠梁偉明去證明那十三項生產力促進局已付款的貨品一定不須經由外判商處理。

113.控方呈上三名外判商的口供(見證物P166、167及174)。該三名外判商都說他們沒有處理過有關的十一張購買單涉及的貨品。不過,他們處理的是不同的購買單,所以當然沒有處理過涉案的十一張購買單的貨品。控方也不是說這三名外判商就是生產力促進局唯一使用的外判商,任何外判工作必定是由他們處理,因此控方亦未能單靠這三名外判商去證明涉案的十三項貨品必定不須經外判商處理。

控罪一、三、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九和二十三

114.基於上述所說的情況,及再沒有涉及這十二項控罪的進一步證據,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疑點下證明被告並沒有意圖製造及運送該十二項貨品到生產力促進局。

控罪二十一、二十五及二十六

115.第一類控罪之中還有控罪二十一、二十五及二十六,這三項控罪還有其他的證據要考慮,就是PW7陳國偉所說的情況,見前述的第70段及74段。

116.辯方律師盤問陳國偉的時候,指他和王執中及黎煜剛商議好怎樣說,才到廉政公署報案,又指他們將失貨的責任推諉到被告的身上。對此,三名證人都加以否認。三名證人沒有獲得律政司的豁免起訴,辯方律師指他們三人有可能只顧維護自己,在庭上並非據實說真。

117.辯方律師又指陳國偉給廉政公署的口供和他在庭上說及控罪二十五及控罪二十六所屬的項目的情況,有所出入。

118.陳國偉在庭上解釋,有關的客人(即Nasnos(HK)Limited)早已決定終止項目,但仍要和生產力促進局商討細節。陳國偉說被告也希望該項目終止,被告只是不想在生產力促進局的系統內作正式的終止。

119.本席信納陳國偉的解釋及證供,本席裁定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裁定他和王執中及黎煜剛都是各自據實說真,他們三人不是誣捏及諉過去嫁禍被告。

120.本席信納陳國偉所說,他在2008年5月28日,見有關Battery Test Station的發票在他的檯上,便和被告談起該項貨品,被告向他說他正等待客人的產品規格指示,順力因此未能送貨,被告還對陳國偉說,若總經理問收貨了沒有,陳國偉要說已經收了貨,正在調校中,被告當時更指著附近一部機器,說他會「嚿嘢」去連接電腦,放在實驗室內。

121.本席亦肯定被告在2008年7月25日,向陳國偉再次表達出同樣的意圖,雖然辯方律師指該次錄音紀錄並不清晰及完整,但本席信納陳國偉的證供,被告在該項錄音(證物P151)的第121段謄文(見文件夾的312至313頁),是說那嚿嘢(指用來扮作Battery Test Station的機器)在杭州買也要15,000元[這部分收錄到],被告亦說在深圳買則要60,000元[這部分就收錄不到]。

122.辯方律師指第121段中提及的「嗰陣時」,應指可能發生的未來事,是指當總經理追問Battery Test Station起來的時候,不是陳國偉所指是已經發生的事。本席同意辯方律師這般理解,本席肯定被告當時是向陳國偉說,若總經理追問Battery Test Station的下落,他(即被告)才會「嚿嘢」(指製造一部機器)來放在實驗室去扮作真的Battery Test Station。被告提及的代替機器價錢並不便宜,在杭州買也要15,000元。

123.本席不懷疑洪偉剛說他和被告成立順力是想做一些正當的生意,他亦說被告曾以順力的名義做過一些關於LED燈的事務,不過那些事務顯然和涉及控罪二十一和控罪二十二的Battery Test Station無關。被告無案底,屬犯案性低的人士,但本席肯定他在2008年5月28日和陳國偉說話時,確是已經決定不交付真正的Battery Test Station予生產力促進局,他只打算在總經理追問時,才會花些錢去製造一部機器來代替真正的Battery Test Station,藉以瞞騙生產力促進局。本席肯定被告在2008年5月28日對陳國偉說他正等待客人的指示,是虛假的宣稱,本席也肯定被告在另外的場合幾次對梁偉明說,客人要對機器作出修改,所以機器未能送來,也只是想作拖延。

124.控罪二十一指被告不想交付Battery Test Station的意圖是在發出報價單時已經存在,不過梁偉明證實真有客人向生產力促進局訂購該機器,梁偉明也見過該客人,只是後來生產力促進局失掉這個客人。由此看來,被告不會是在發出報價單時已經打算不製造及運送貨物到生產力促進局,因為當時沒有人能預計生產力促進局會失掉該位客人。本席肯定被告是後來見到生產力促進局失掉該客人,才決定不交付Battery Test Station到生產力促進局,而打算當總經理追問起來的時候,才花一些錢去買替代的機器去欺騙生產力促進局,省回順力要製造真正的Battery Test Station的費用。

125.本席雖肯定被告有以上的欺騙意圖,但這不是控罪二十一所指的他在發出報價單時已經存有欺騙的意圖,另外控方也未能證明被告僭用安高的名義(見前述的第103段),本席因此裁定控罪二十一不能成立。

126.至於控罪二十五及二十六,本席信納陳國偉所說Nasnos(HK)Limited早已經決定終止涉及該兩項設計所屬的項目,所以控罪二十五及控罪二十六涉及的兩項設計根本是不須進行的。梁偉明沒有發覺而加以批核,是因為有關的項目並未在生產力促進局的系統內正式終止,而他又不知道陳國偉所說的實情。

127.辯方律師指,就算這兩項設計是多餘的,亦不代表被告的安高或順力一旦獲生產力促進局選中作貨品供應商,一定不會製造及交付貨品。

128.本席信納陳國偉說,被告在該兩項設計報價的階段已經對陳國偉說,他會像Battery Test Station那樣找東西回來交給生產力促進局,本席肯定被告這樣說是指他自己會像處理Battery Test Station一樣,只會送來這兩項設計的代替品,並非生產力促進局真正要買的設計,本席肯定被告在提交涉及控罪二十五及二十六的報價單給陳國偉的時候,已想藉此欺騙生產力促進局。

129.不過,控方在第一類各項控罪中也想證明被告是瞞著童志而僭用安高的名義去作出欺騙,這點控方就證明不到(見前述的第103段),因此本席也得裁定控罪二十五及控罪二十六都不能成立。

130.總的來說,第一類的十五項控罪都不成立。

第二類控罪的裁定

131.控辯雙方對這組控罪的演繹沒有分歧,控方要證明被告向他的同事王執中、黎煜剛及陳國偉分別作出虛假的表示,這十一項控罪的虛假表示可細分如下:在控罪二、六、十一、十七、二十、二十四當中,被告向王執中表示安高會向生產力促進局交付貨品;在控罪八中,被告向王執中表示順力會向生產力促進局交付貨品;在控罪四、十三、十五中,被告向黎煜剛表示生產力促進局向順力訂購的貨品正存放在順力在國內的工;在控罪二十二中,被告向陳國偉表示他正等待客戶的產品規格,順力因此未能交貨予生產力促進局。

132.雖然雙方對第二類控罪的演繹沒有分歧,但對法庭應如何運用證據就有不同見解,辯方指第二類控罪不關乎被告是否打算製造及運送貨品到生產力促進局。

133.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這個說法,第二類的十一條控罪的罪行詳情雖然沒有提及被告沒有意圖製造及運送貨品給生產力促進局,不過第一類控罪和第二類控罪是相關的,亦正如主控官所說,若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並不打算製造及運送貨品到生產促進局,被告向王執中、黎煜剛及陳國偉所作的表示必然是虛假的。本席裁定被告是否打算製造及運送貨品到生產力促進局和第二類控罪是相關的,該項證據必須加以考慮。

134.本席較早前已經裁定王執中、黎煜剛和陳國偉在本案中是各自據實說真,本席亦肯定他們並非如辯方律師所指,協議把失貨的責任推諉給被告而誣捏他。

控罪二、六、八、十一、十七、二十及二十四

135.不過,PW5王執中最後同意辯方律師指他其實不能肯定他和被告的對話內容。本席因此裁定王執中在引述關於控罪二、六、八、十一、十七、二十及二十四,有關被告向他所作的表示,說得不可靠。這七項控罪再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因此都不成立。

136.PW6黎煜剛及PW7陳國偉分別說得肯定,本席裁定他們兩人都是誠實又可靠的證人。

控罪四、十三及十五

137.有關這三項控罪,黎煜剛說被告分別向他表示貨品正在國內或國內的工廠,這三項貨品的供應商是順力。本席肯定被告這樣向黎煜剛說,是表示貨品正在順力於國內的工廠。

138.關於   控罪二十二,被告對陳國偉說他正等待客人的產品規格指示,順力因此未能交貨給生產力促進局。

139.控方須分別證明被告對黎煜剛及陳國偉所作的四項表示是虛假的,不過本席早前已經裁定,除了控罪二十一及二十二涉及的Battery Test Station外,控方未能證明其餘已付款及應該已被送來生產力促進局的十二項貨品必然不在生產力促進局之內或必定不曾由外判商處理。

140.控罪四、十三及十五這三項控罪再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本席裁定這三項指控不能成立。

控罪二十二

141.本席早前已裁定生產力促進局失去客人後,被告就不打算製造那部Battery Test Station出來讓順力可以把貨品交付給生產力促進局,被告只是打算在總經理的追問下才花一些錢找部機器來交付給生產力促進局,扮作真正的Battery Test Station,本席因此肯定被告在2008年5月28日對陳國偉說他正等待客人的產品規格指示以致貨品未能送來,是一項虛假的表示。本席肯定被告想誘使陳國偉相信他而簽妥GRN,讓生產力促進局以為貨品已經收訖,便不再視這個個案為未完成的交易而作出跟進或追討。

142.辯方律師指,就算被告真的對陳國偉如此說,被告只是企圖誘使陳國偉,而非誘使生產力促進局不追討有關的損失,因為陳國偉沒有依被告的話去簽妥GRN,也沒有證據顯示陳國偉把被告的說話轉述給生產力促進局的有關部門或管理人員聽,令生產力促進局信以為真,而不向屬被告的順力追討損失。

143.陳國偉在2008年5月28日是生產力促進局的僱員,他亦是以此身分和他的上司(即被告)談及那張順力給生產力促進局有關Battery Test Station的發票。辯方律師說,就算被告真有對陳說出等待客人指示及貨品未能送到生產力促進局的說話,他也不是想生產力促進局知道,相反地被告是不想生產力促進局如此知道的。毫無疑問,被告真有向陳國偉說出這番虛假的表示,他是想藉這虛假的表示去誘使陳國偉簽妥GRN,令生產力促進局接受,因此被告實際是想透過陳國偉去誘使生產力促進局不追回生產力促進局已付順力有關Battery Test Station交易的貨款或損失,本席肯定這是被告當時的意圖。生產力促進局已付順力Battery Test Station的全部貨款398,500元,當然不會任由順力不送那部機器來。被告在生產力促進局已任職了一段日子,也必然知道梁偉明在庭上所說的情況,即若生產力促進局追貨不果,是會向供應商作出追討的。

144.辯方律師又指,陳國偉根本不應依被告的要求去簽妥GRN,因為生產力促進局要求員工收妥貨物才去處理GRN。

145.辯方律師所說的無疑是生產力促進局對員工的正式要求,但根據證人在庭上說及生產力促進局內部的實際做法,他們明顯地都不須嚴守生產力促進局所作的規定。

146.辯方律師說,若是這樣,幾位證人(即王執中、黎煜剛、陳國偉及梁偉明)所作的,都不能代表生產力促進局的認知或立場,所以若果陳國偉未收妥Battery Test Station而按被告的說話去簽妥GRN,並非是生產力促進局容許的情況。辯方律師指,被告因此不可能透過他對陳國偉所說的話去誘使生產力促進局相信該Battery Test Station已經收妥。

147.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幾位生產力促進局Automotive and Electronics Division員工沒有遵守生產力促進局的內部規定去處理收貨,只代表生產力促進局雖有規定,但沒有嚴格要求員工執行。生產力促進局管理方面寬鬆,並不代表案中的幾位證人所作的,不為生產力促進局所認許。正因為生產力促進局的管理寬鬆,本席更加肯定若果陳國偉相信被告的話而簽妥GRN,生產力促進局真的會以為Battery Test Station已經收訖而不作跟進或追討順力或被告。

控罪二十二包括的企圖欺詐罪

148.辯方律師說法庭不可以在前述的情況下考慮第二十二項控罪包含的企圖欺詐罪,因為原本的第二十二項控罪是說被告對陳國偉作出一番虛假的話,不是指被告誘使陳國偉簽妥有關Battery Test Station的GRN。

149.本席認為控罪二十二及控方的證據清晰地證明被告想藉他在2008年5月28日對陳國偉所說的虛假表示(即被告正等待客人的產品規格指示,順力因此不能交貨),誘使陳國偉簽妥GRN去令生產力促進局相信已經收妥該項貨物而不作追討。雖然控罪二十二的罪行詳情沒有如此詳盡列明,但這也不會對辯方造成任何含糊而對被告不利,辯方一直清楚控罪二十二及有關的案情所指為何。

150.陳國偉在2008年5月28日對被告的等待客人指示的說法有所懷疑,本席也肯定被告如此察覺,才進一步對陳國偉說若總經理追問起來,他會找代替品回來。他是想陳國偉安心,依他的要求去填妥有關的GRN。不過,陳國偉沒有聽被告的話,有關的GRN也一直沒有被處理好(見證物P171)。

151.雖然被告的欺騙行為因陳國偉的警覺而未能透過陳國偉去成功誘使生產力促進局,但被告在2008年5月28日對陳國偉作出控罪二十二所指的虛假表示及懷著前述的詐騙意圖,已是企圖誘使生產力促進局不追討順力有關Battery Test Station交易的損失。若然被告成功的話,他便能保留順力已收的398,500元貨款而不用將Battery Test Station運送予生產力促進局,因而獲得利益,生產力促進局亦會因為付了貨款,又收不到該部機器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52.被告沒有案底,屬犯案性低的人,不過本席基於上述所說的情況,裁定控方雖然未能證明控罪二十二的欺詐罪,但就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了這項控罪必然包括的企圖欺詐罪,即被告於2008年5月28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他正等待一名客戶的號碼135063購貨訂單產品規格,順力企業有限公司因此不能交付該等產品)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香港生產力促進局不採取行動追討該生產力促進局根據該購貨訂單所蒙受的損失,導致該順力企業有限公司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香港生產力促進局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本席如此裁定被告在控罪二十二底下企圖欺詐罪成立。

第三類控罪的裁定

153.控辯雙方都同意控罪二十七及控罪二十八是指控被告知道他處理的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非指被告僅有合理理由相信,不過雙方對控罪所指的是甚麼公訴罪行有不同理解。

154.控方說控罪二十七及控罪二十八提及的可公訴罪行是指本案的第一類及第二類控罪,辯方則稱控方分開安高及順力的戶口處理,而第一類控罪並沒提及順力的報價單有問題,所以控方指的可公訴罪行必然是指第二類的欺詐罪,即被告作出欺詐行為而得以保留生產力促進局已存入安高或順力戶口內的貨款,然後直接或間接地處理該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

155.辯方律師亦說,主控官於2011年6月1日,在另一法官處理的審前覆核聆訊中,曾經確認第三類控罪涉及的是第二類的欺詐罪。為此,控辯雙方邀請本席聆聽當日的法庭聆訊紀錄。

156.根據該錄音紀錄,10:06時至10:08時的一段顯示辯方律師要求主控官澄清控罪二十七及控罪二十八所指的可公訴罪行,究竟是指第一類及第二類罪行,還是指其他的犯罪行為。主控官在當天的10:13時至10:15時回答說,那是指Section 16A的欺詐罪行,當時的法官再問主控官那是否指本案的欺詐罪,主控官回答說是,他跟著叫法官參考文件MFI1右邊白色部分列出的貨款處理情況。

157.主控官在最後陳詞時說,他不應被當日自己所說的話約束,詳情見他最後陳詞的71段。

158.本席認為主控官在2011年6月1日所說的話,確會令辯方以為第三類「洗黑錢」控罪所指的可公訴罪行,僅指第二類的欺詐罪,若辯方受主控官的誤導而如此準備案件,而改變會對被告造成不利的話,主控官現在就不能糾正他在2011年6月1日所作的說法。

159.不過,雙方的爭議在目前的情況下是沒有實際意義的。本席已裁定第一類的十五條控罪都不成立,第二類的控罪亦只有第二十二項控罪所包括的企圖欺詐罪成立。

160.辯方律師同意,就算單指第二類罪行,一旦某項欺詐罪名成立,被告因該項成功的犯法行為而保留在安高或順力的戶口的款項,便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罪二十七

161.控罪二十七涉及安高所收的貨款,由於有關安高的交易的控罪全不成立,控罪二十七指被告知道那些安高戶口內的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也不能成立。

控罪二十八

162.PW3洪偉剛說他按被告的指示去處理順力的戶口,詳情見同意案情P155第11、12、13及14段。

163.洪偉剛說順力只收過生產力促進局的五筆貨款,即順力戶口內的所有款項都是生產力促進局付給順力的,總額為722,300元。

164.根據同意案情P155第12及13段,直至2008年4月1日,洪偉剛為被告合共提取275,000元。2008年4月14日,洪偉剛又按被告指示從順力的戶口支出一筆150,000元給安高,此時順力戶口只剩297,300元。以先入先出的法則來看,此297,300元必是順力那筆有關Battery Test Station的貨款398,500元剩下來的部分。

165.那筆Battery Test Station貨款398,500元,是在2008年4月9日由生產力促進局存入的。由於控方未能證明相關的控罪二十一(見前述的第124至125段),所以當時該筆款項屬順力的合法收入。被告是在2008年5月28日才觸犯控罪二十二所包含的企圖欺詐罪,不過由於被告的企圖欺詐被陳國偉察覺而不能進而成為對生產力促進局的實際欺詐,生產力促進局因此沒有真正受到誘騙。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生產力促進局曾採取行動追討順力或被告有關Battery Test Station 交易的貨款或損失,但明顯地這不是因為被告的企圖欺詐而導致。因此,該筆在2008年4月9日已經由生產力促進局存入順力的Battery Test Station貨款,並未因被告在2008年5月28日觸犯控罪二十二包含的企圖欺詐罪,而由合法收入變為非法得益。由於控方未能證明相關的控罪二十一,亦未能證明被告是否在2008年6月3日之前已決定不製造及運送真正的Battery Test Station給生產力促進局,在這種情況下與及其他涉及順力的交易的控罪都未能成立的情況下,控罪二十八亦不能成立。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