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重恆

Case No.DCCC 131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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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重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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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4月5日下午4時32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seph TSE, S.C. leading Ms Doris Ho,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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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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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原本面對二十八項控罪,被告都不承認。

2.審訊後,被告只被裁定控罪二十二所包括的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有關該項企圖欺詐罪的裁決詳情,本席已在本年3月26日裁決時讀出。簡而言之,被告經營的順力在2008年2月下旬,向他自己的僱主(生產力促進局)出售一部價值398,500元的Battery Test Station。生產力促進局失去原本訂購該部機器的客人後,被告決定不製造及運送該部機器給生產力促進局。

3.被告在2008年5月28日,向他在生產力促進局的下屬PW7陳國偉說出虛假的話,表示他正等待客人的產品規格指示,以致順力還未能把機器送來。被告是希望陳國偉相信他的話,而簽妥有關的GRN(Goods Received Note),企圖誘使生產力促進局以為貨品已經收妥,不作追討,那麼被告便可保留生產力促進局已經支付給順力的全部貨款398,500元。被告只打算在生產力促進局追問貨品的情況下,才花一些錢去找部機器來扮作真正的Battery Test Station去交給生產力促進局,被告向陳國偉表示那部假裝的機器在杭州買只需15,000元。

4.被告現年41歲,辯方律師呈上幾封被告家人所寫的求情信,各人在信中都為被告說情,讚他是一個好人。律師說被告本來是一位勤奮、上進、有為的工程師,現在被法庭裁定犯下那項企圖欺詐罪,很是可惜。律師說,被告在1995年開始在社會上工作,2006年加入生產力促進局任職高級顧問。被告在2008年10月21日被廉政公署拘捕後,已經再沒有在該處工作,也沒有支薪,被告一直待業。辯方律師說被告在香港及國內均有一個家庭,共育有五名子女,被告是這兩個家庭的經濟支柱,他的負擔很大。辯方律師批評生產力促進局在案發的時候管理鬆懈,致被告有機可乘,犯上法庭裁定他現在罪名成立的企圖欺詐罪行。辯方律師說,生產力促進局是遲早會發現被告的行為,所以被告的企圖欺詐罪行是永遠不能成功的,生產力促進局亦沒有損失。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生產力促進局當時的管理確是鬆懈,若PW7陳國偉在2008年5月28日照被告的吩咐簽妥有關Battery Test Station的GRN,生產力促進局的採購組便會以為Automotive and Electronics Department已經收妥該項機器,而不作跟進。那麼,被告便可保留生產力促進局已經支付順力的全數貨款398,500元,而順力(亦即被告的公司)又不用製造該部機器送交生產力促進局。

5.辯方律師同意,雖然被告現在只被裁定控罪二十二底下的企圖欺詐罪名成立,而其他的二十七項控罪都脫罪,被告面對即時監禁是難以避免的情況。不過,律師叫法庭考慮若被告當初只被控控罪二十二的一項罪,整件案件可能會留在裁判署審理,現在本案要在區域法院審理二十八項控罪,需時頗長。律師特別投訴被告在2008年10月21日給廉政公署拘捕後,控方要在二十五個多月後才將他的案件帶到裁判署處理。對於後來的時段,辯方律師只投訴控方在2011年9月審訊時在處理PW3洪偉剛的免予起訴及向三名外判商拿取口供,與及向PW8梁偉明拿取額外口供,導致審訊要作一些押後及延誤。若不是這樣,原本的案件可能會在2011年9月至10月審結完畢。因為案件未能在當時設定的時間審結,法庭稍後要遷就控辯雙方律師已排好的其他案件工作,最後要延至現在2012年4月初才完結本案。辯方律師叫法庭考慮這種情況,給予被告減刑。律師亦說,被告雖然不認罪,但最後只被裁定控罪二十二底下的企圖欺詐罪名成立,他因此亦應獲一些減刑。

6.本席在裁決時已經指出,被告的順力出售Battery Test Station給生產力促進局的時候,並非起初已心存欺詐,被告只是後來見到生產力促進局失去該位客人,就乘機不交貨,只打算在生產力促進局追查的時候,才找部價值低得多的機器來扮作真正的Battery Test Station去交貨。縱然如此,被告觸犯的控罪二十二所包含的企圖欺詐罪,在此情況下也屬僱員嚴重違反誠信的犯罪行為,若被告一旦欺詐成功,他便可保留那398,500元的貨款,而不用交貨,他或許會用萬多元去買部機器來扮作真正的Battery Test Station去交給生產力促進局。不過,生產力促進局要買的是一部真正的Battery Test Station,並已繳付全部貨款給順力,但就收不到該部機器,現在還沒追回貨款。

7.上訴庭訂下的兩宗判刑指引,涉及違反誠信犯罪行為的情況,即張美嬌案(CACC 99/2006)及吳國榮案(CACC 398/2007)。違反誠信的犯罪行為,若涉及超過二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的財產,判刑起點應為二至三年監禁。就算控方起初只起訴被告控罪二十二的一項罪行,若該項欺詐罪或它所包含的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判刑也可超過兩年監禁。因此,控方選擇在區域法院進行本案聆訊,無論如何也不是錯誤的決定。當然,若整個審訊只是涉及控罪二十二的一項控罪,而非原本的所有二十八項指控,以及若果控方能夠避免在2011年9月審訊中造成的延誤,那麼整件案件應可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間完成。

8.辯方律師最大的投訴是關於廉政公署在2008年10月21日拘捕被告之後,要花上二十五個多月時間才將案件帶到裁判署處理。主控官在庭上解釋說,廉政公署要時間作調查,其中涉及一位海外人士,即住在國內的童志先生(PW1),廉政公署要向童志先生拿口供,也要向律政署拿取法律意見,廉政公署要在2010年10月才能夠正式提出本案的二十八項指控。不過辯方律師指出,童志在2010年1月中已經給了口供予廉政公署,控方仍然要經過很多個月才對被告提出現在的二十八項指控,與及把案件帶到裁判署,再轉介到區域法院。

9.本席處理這個審訊,了解本案雖然案情繁複,不過只涉及一位在國外的證人(PW1童志),其餘的證人都是在港居住的人士,調查工作看來也多是在港境內進行。當然,廉政公署要作詳盡的調查,也要向律政署拿取法律意見,這兩個部門的工作都十分繁瑣。不過,控方要二十五個多月才把案件帶到法庭處理,實在是太久。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九個月至一年整體的調查時間還算可以接受。另外,控方在2011年9月的審訊中要為PW3洪偉剛的豁免起訴及向一些證人作額外搜證,其實是可以避免的延誤。

10.被告被定罪的控罪二十二所包含的企圖欺詐罪,涉及398,500元的利益。被告雖然以前並無犯罪紀錄,他也只是見到生產力促進局失去客人後,才決定犯案。不過,本席認為按張美嬌案及吳國榮案訂下的量刑基準,被告被定罪的控罪二十二所包含的企圖欺詐罪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又三個月監禁。基於本席剛才說過控方在檢控及審訊時做出的延誤,本席認為應為此給予被告3個月的刑期扣減。另外,被告雖然不承認任何控罪,控方在審訊時亦要傳召多位證人出庭作供。不過,辯方也肯和控方同意了不少案情,包括以同意方式引入那三名外判商的口供,與及引入PW8梁偉明、PW9蘇幗媚與及一些其他證人的口供,這都能省卻不少時間,本席為此再給被告額外的兩個月減刑。因此,就著被告被裁定的控罪二十二所包含的企圖欺詐罪名成立,本席以兩年又三個月監禁,即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合共減去5個月監禁,最後判被告就此項定罪入獄22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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