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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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39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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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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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
出席人士: Ms Lisa REMEDIOS,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IN Shun Woo Benjam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林姜高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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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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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這宗交通意外發生在2011年6月22日大約早上9時,地點是油麻地西貢街與渡船街交界附近,死者是75歲的男性陳耀光。被告是駕駛登記號碼為LJ9157的公共小巴。第一控方證人潘啟俊先生是小巴上的乘客。

3.控方傳召了八名證人,包括潘先生、警員、救護員及兩名醫生,雙方亦同意了一些事實。雙方不爭議當日是陰天,現場相片可見到馬路邊仍有積水。潘先生坐在小巴內司機後面第一排雙座位的左邊位,當小巴剛剛從渡船街左轉入西貢街之後,死者突然急步衝出馬路,小巴剎車,讓他在小巴前由右至左橫過西貢街。大約在小巴再開車時,死者倒在地上,被告停車報警。警察到場時,死者躺在小巴左輪前面,頭向路中心,腳向路邊,情況可以在控方證物P3(1)及(2)相片見到。稍後死者被送到廣華醫院,同日15:39時證實死亡。

4.死者身體檢查結果顯示,他有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兩側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以及腦半球間硬腦膜下血腫,枕骨有骨折,除此之外,驗屍報告亦顯示死者眼眶周兩側有瘀傷,右手肘位置有兩厘米長的皮膚擦傷,直接死因是大範圍顱內出血。

5.撰寫「呈死因裁判官的醫事報告」的Dr Subhash被盤問時說,死者傷勢吻合嚴重跌到,死者沒有明顯外傷,只在右手肘地方有些擦損。寫驗屍報告的李曉雷醫生在庭上說,死因與跌倒相符,死者軀幹在外觀上只見到右手踭兩厘米擦傷

6.案中最重要爭議是死者倒地原因,他是自己跌到,還是被小巴撞到?

7.潘先生說,他從車頭玻璃見到死者在小巴前橫過情況,死者行得很慢,在車輛前面由右至左,行到左車頭角時,因為車頭玻璃左邊金屬框遮擋了他的視線,所以這時潘先生見不到死者,就在此時,被告開車,同時潘先生聽到小巴撞到東西的聲音,有人大叫「撞到人」。潘先生說,他見不到小巴如何撞到死者,他說他沒有見到死者在過馬路途中中途停下或倒後。小巴撞到東西之後,駛前了一個道路名牌距離,時間大約三至四秒。

8.PW4高級探員49138在現場向被告調查。被告說,死者行到左邊車頭,上了行人路,被告開車時,死者突然退後,所以小巴左車頭泵把撞到死者。稍後PW6 PC52729亦在現場向被告調查,被告向他說,死者過了小巴後停在馬路及跌向後,被告急停,但撞到死者。這兩名警員的證供沒有受到爭議。

9.2011年6月24日,被告自願進行錄影會面,他說死者已行近路邊,離開小巴車頭已兩至三呎,他才開車,離合器還未放,行了不夠一呎,便感覺有一個人向後反過來,他便即時停車,落車便見到死者躺在車底。被告說他看不到死者如何跌下,只感覺有一個物體跌下,他轉頭望過去左邊,見到一隻手拍落左車前角。他最後一眼見到死者時,死者仍在馬路,距離左手行人路邊石壆約一呎,當時他的小巴左邊車身距路邊石壆約三呎。

辯方案情

10.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被告倚賴的是被告向警察作出的解釋。雖然被告沒有作供,他向警方作出了混合性供詞,在錄影會面中詳細講述意外經過。依照R v Sharp案例,法庭需要考慮整份供詞,當然這些辯解不是在宣誓之下作出及未經盤問考驗,與宣誓下供詞,可獲比重不同。

11.被告的說法基本上是死者超越了小巴,被告才開車,並不是小巴撞跌死者,而是死者突然向後跌,跌下時,他的手打到小巴。

12.案件關鍵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是被告的小巴撞到死者,令他跌到。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潘先生見不到小巴如何撞到死者,他聽到小巴撞到東西聲音,當然,很明顯地,他是受到乘客大叫「撞到人」所影響,問題是法庭能否在刑事案標準之下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說小巴撞到死者。很遺憾地,案中並沒有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證據,以科學角度解釋案中證據,尤其是死者臥地的方位。

證據分析

13.被告沒有作供,辯方是倚賴被告向警方解釋的意外經過。控方代表正確地指出了被告在現場對兩名警員的解釋不完全相同,錄影會面中說法亦與之前說法不盡相同,而且這些解釋都是未經宣誓之下作出,亦未受盤問測試,比重有限,但舉證責任在控方。

14.雙方不爭議死者身上的傷勢,死者軀幹上只有手肘輕微擦損,兩名醫生並沒有說,這傷勢是否可能是被車撞到造成,但以常理推論,被車撞擊所造成的傷勢應該是瘀傷,而不是擦傷,而且死者跌到時,亦有可能手肘擦到地下,所以本席不能夠肯定被告手肘的擦傷,是被小巴撞到造成。

15.死者軀幹上並沒有明顯傷勢,相片見到死者躺在小巴左車輪前,這些證據顯示小巴並沒有輾過死者,Dr Subhash說,死者頭部傷勢吻合嚴重倒地受傷,本席認為死者身上傷勢對死者是否被小巴撞到,幫助不大。當然,本席不能夠依賴乘客大叫「撞到人」的證據,來認定內容為事實。

16.有關於潘先生的證供,基本上是不受爭議的,本席認為他沒有任何說謊的動機,本席相信他是誠實證人。當然,他的證供有部分可能不太可靠,他說小巴撞到東西之後,行前了三至四秒,這時間的估計,本席相信是錯誤的,否則小巴車輪必然已經輾過死者軀幹。潘先生描述死者用了四十秒橫越小巴車頭,看來亦有些奇怪,如果死者有能力突然急步走出馬路,用四十秒才完成橫過車頭是不合理的。不過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潘先生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17.本席認為有三點證據是重要的。第一點是潘先生從車頭玻璃觀察死者由右至左橫過馬路,直到他視線受車頭玻璃左邊金屬框所阻擋,見不到死者,當時潘先生是坐在司機後面,如果他是受到這金屬框阻擋,而金屬框在他的左前方,以幾何方法計算,所阻擋的範圍應該是由潘先生位置的一點,用兩條直線向左連接左窗框的兩邊,並把直線伸延,窗框之後,兩條直線以內便是視線受阻的部分。如果以此推論,當死者進入盲區的時候,死者可能已超越了小巴的左車身。

18.第二點是死者躺在車輪下的位置,從相片P3(2)所見,死者的身體與車輪幾乎垂直,頭向馬路,腳向路邊,本席不能明白,如果死者面向行人路,站在左車頭角時被撞的話,為何他的頭不是指向前方,而是指向路中心。

19.第三點是潘先生聽到小巴撞到東西的聲音,這是小巴撞跌死者時發出的聲音嗎?如果是的話,這碰撞力度大至潘先生也可以聽到,那麼撞擊力應該不小,而死者被撞的身體部分亦應該是左邊軀幹、左臂或左肩。

20.本席有兩個疑問,第一,剛才已提及過,撞擊力這麼大,而死者是被從左邊推向右邊,亦即是推向車前方向,為何他倒地位置不是頭向前方,而是向馬路中心呢?為何他的軀幹沒有被車所撞造成的瘀傷呢?因為這些疑問,本席不能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說撞擊聲音是小巴撞跌死者時造成的聲音。

21.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死者可能是小巴撞跌,但本席不能夠以刑事標準作出此事實認定,但本席肯定,小巴在十分接近死者時開車,亦可能死者是因為被告突然開車,受驚失平衡而跌到,但本席不能夠以刑事標準作出此事實認定。

22.被告是危險駕駛嗎?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證明被告的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屬危險的。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採納的是客觀的論證準則〔見AG reference No. 4 of 2000([2001] R.T.R 415)〕。當然,不證自明原則並不適用。雖然本席肯定被告是與死者近距離下開車,但是沒有證據證明死者因小巴開車而跌到,他亦沒有不遵守交通標誌或指示。根據危險駕駛法律的定義,被告的駕駛行為難以說是危險駕駛。

23.代表被告的錢大律師認為,被告的駕駛行為,甚至不屬於不小心駕駛,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死者明顯地可以見到是一個老人,被告亦見到死者行動緩慢,即使接受被告在錄影會面所說,死者仍在馬路上,還有一呎才上到行人路,而根據警員量度小巴左前車,距路邊亦只有1.2米,在這個時候開車,是會令死者受驚的,而且當時剛剛下過雨,路面仍有積水,被告應該在死者遠離及上了行人路之後才開車,以免死者受驚及避免一些突發情況,例如死者意外跌到或改變行走方向。

24.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行為,低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的應有行為。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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