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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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吳國健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10月29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支線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L2-150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87克氯胺酮的13.27克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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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吳國健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10月29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支線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L2-150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87克氯胺酮的13.27克粉末。 承認事實 2.於2011年10月29日大約18:39時,被告人於新界落馬洲支線管制站從內地進入香港時被關員90146截查。關員在被告人所攜帶的斜孭袋內撿獲一個膠袋,裝有0.05克含有氯胺酮的粉末、一張港幣20元紙幣,包著內含0.1克氯胺酮的0.26克粉末及一節染有氯胺酮的膠飲管。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氯胺酮是他自用的。 3.關員在被告人的身上撿獲一個膠袋,裝有內含10.77克氯胺酮的12.96克粉末。在提醒警誡下,被告人作出相同招認。當時被告人身上有港幣4,410元、人民幣501元及一些外幣和兩個流動電話。在後來進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其中包括這些氯胺酮是他以人民幣1,000元在內地酒吧從一不知名男子購買自用,可足夠使用兩至三個月。他是一名跨境司機,染上吸食氯胺酮的毒癮約六年及每週吸食兩至三次,每次份量不固定的氯胺酮,他習慣每星期六在內地購買4至5克氯胺酮。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有一項定罪紀錄,於2003年10月15日因企圖出口或入口沒有申報的貨品而被判入獄9個月,緩刑兩年及罰款30,000元。 求情理由 5.被告人今年47歲,已婚,育有一名14歲的兒子,妻子為內地人,於2011年初與兒子一起移居香港,他是跨境貨櫃車司機,月入約20,000元。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在內地酒吧消遣而染上吸食氯胺酮的毒癮,但在因本案被押留的6個月中,被告人已將毒癮戒除。 6.被告人的妻子及兒子都支持被告人,而本案亦令被告人原本是家庭主婦的妻子出來工作養家。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信中指出自己因染上毒癮而為家人帶來傷害和痛心。他現在已明白毒品對自己和家人的影響及決心重新做人,不再犯法,重投社會。他希望法庭能對他予以輕判。 7.大律師指被告人在獄中將會修讀廚師的課程,希望出獄後能從事廚師的工作。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區 訴 周錦龍 CACC 68/2011的案例,在這案例中,原審法庭就一個把內含22.15克氯胺酮的28.45克粉末從內地帶進香港作自己吸食用途的被告人,以4年6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及在給予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毒品作自己吸食用途是一個有力的求情理甲及把刑期減低為兩年三個月監禁。大律師指被告人已深深後悔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8.上訴法庭為販運氯胺酮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2008] 3 HKC 323,如氯胺酮的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一般判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為10.87克,因此判刑起點應為約4年監禁。本案涉及被告人把氯胺酮從內地帶進香港。把毒品跨境帶入香港當然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罪,但這一類的販運危險藥物可以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就是這些危險藥物並非攜帶者自用,而是他替別人運送或毒品被帶到香港後會賣給其他人使用或作其他販運用途。第二個就是有關的危險藥物是攜帶者作自己吸食用途,只是因為跨境把毒品帶進香港而技術上構成販運危險藥物。 9.就第一個層次而言,其情況一定比許守城一案所指的普通販運危險藥物更為嚴重,因為犯案者把毒品由內地跨境帶入香港作販運的用途,這令到香港執法者無法遏止毒品的生產。基於中港人流非常的頻密,要把所有帶毒品進入香港的人擒獲根本上是不可能的事,結果就是香港的執法者不能杜絕毒品的源頭,以致毒品能夠被人從內地帶進香港。本席認為在處理這一類販運危險藥物時,法庭應採納比許守城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更高的判刑起點。至於第二個層次,把毒品跨境帶進香港一定比普通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行更為嚴重。在判刑時,法庭應考慮毒品的份量及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性等等因素。 10.被告人於求情時及在警誡下都指這些毒品是作他自己吸食的作用,及指出他染有吸食氯胺酮的毒癮。從被告人所攜帶包有少量氯胺酮的20元紙幣及染有氯胺酮的一節膠飲管來考慮,本席接受被告人是一名濫用氯胺酮的癮君子。本席亦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接受所有氯胺酮都作為他自己吸食的用途。正如在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周錦龍案中上訴法庭所指出,這是一個有力的求情理由。但本席必須指出,每一件案件都有其不同的情況及法庭必須就個別案件作出考慮,達致一個最適當及最公正的判刑。 11.正如本席較早時所提出,把毒品跨境從內地帶進香港,就算是作自己吸食用途也比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更為嚴重。在本案中,所涉及危險藥物的份量一點也不少,因此有更大的潛在危險,它們會落入其他人的手中。 12.綜合所有這些因素,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質其實與許守城所指的販運危險藥物情況相差其實不太遠。雖然被告人入獄會對其家庭經濟造成打擊,但被告人作為一個成年人,於犯案前一定可以預見這一點,而這一點亦不可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13.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三年六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判刑起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分面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兩年四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64/2012。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