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世安

Case No.DCCC 108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8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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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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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37分
出席人士: Ms Liza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LAM Tsz Ying, Priscil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高明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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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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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黃世安先生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8月26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順利邨道近燈柱AB4092,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13公斤氯胺酮的0.24公斤粉末。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裁定事實

2.根據本席於審訊時所作出的事實裁定,於2011年8月26日大約16:30時,被告人於將軍澳翠林邨乘坐一輛的士前往慈雲山。於約17:00時,這的士於順利邨道被警察路障所截查,警察在的士右後座的地上找到一個環保袋,內有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0.13公斤氯胺酮的0.24公斤粉末。本席裁定,這些危險藥物為被告人所管有,及在被警察截查時,於驚慌下扔在的士的地板上,及被告人當時正替人運送這些危險藥物或管有它們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紀錄

3.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教導所報告

4.判刑前,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今年十六歲另十一個月,於香港出生,在一勞工家庭長大,親母於1996年離棄家庭,被告人由任職巴士司機的父親照顧長大。父親於2001年另娶,被告人與父、後母、弟弟及同父異母的妹妹關係尚可。被告人學業成績差劣,於2011年完成中三後輟學,但從來沒有工作經驗。他與黑社會份子為伍及沉迷於夜生活。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懲教處主任承認,間中販運毒品賺取快錢,每次約500元。被告人對觸犯本案表示後悔,及要求法庭輕判,承諾會改過自新。懲教主任於評估被告人後,認為他適合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求情理由

5.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明白及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大律師指出,報告內容正面,及雖然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在報告中已坦白承認有關罪行。被告人現在已感到後悔。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被告人的生母、被告人的後父及被告人的兩位老師的求情信。他們對被告人都有正面的評價。被告人在信中指出自己已經知道犯錯,及決心改過。被告的生母責怪自己沒有好好管教被告人。被告人的後父承諾會負起日後照顧被告人的責任。所有撰寫求情信的人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6.大律師指出,雖然案件性質嚴重,但基於被告人年紀輕、本質不壞、因為結交不良份子而誤入歧途、沒有刑事案底、真心後悔及已被羈留一段的時間,因此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判刑

7.案發時,被告人的年紀只有十六歲另七個月,但他所觸犯的是非常嚴重的刑事罪行,他所非法販運的氯胺酮份量足有0.13公斤。根據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所訂下的判刑指引,一般情況下的判刑起點為約7年監禁。很多案例都指出,這個指引也適用於年輕人,除非犯法者是極度年輕。如本席於上文所指出,被告人犯案時只有十六歲多,他當時剛完成中三後輟學,完全沒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他明顯地是入世未深,因為與不良份子為伍,耽於逸樂,以致觸犯本案身陷囹圄。

8.本席認為,被告人符合極其年輕的情況。他只要多年輕約11個月,本案就不會到此法庭,而由兒童庭所處理。對於一個年紀這樣輕的犯人,本席認為,判刑的重點不應只在於懲罰,而應切實地考慮如何幫助他更生,使他重新成為一個奉公守法的人,這對被告人及社會都是最有裨益的做法。就此,本席認為,命令被告人接受一段時間羈留式的紀律、德行及學術訓練,加上釋放後的監管,既可以達到懲罰的效果,也可以幫助被告人改過自新。在這大前提下,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是一個最適當的做法。

9.本席多次指出,教導所命令並不是一個輕判,因為被判刑者會被羈留在教導所內接受訓練,羈留的時間雖然比較判刑指引中所指的刑期為短,但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已因本案被羈留了約6個月的時間,而這6個月是不會在教導所的羈留期間扣除的。其實教導所其中一個最重要的範疇,就是被告人於完成羈留式訓練後,需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這監管期無疑是幫助被告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的最好做法。

10.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後,本席就被告人所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判處他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