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48/2012。
Case No.DCCC 98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8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錦榮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8分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顺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Peter K.H. Wo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

簡介

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肇事地點是受交通燈所管制的綠色人像過路處,司機有責任先讓行人橫過,控方指他沒先讓事主橫過該處及超速駕駛[1],事主被他所駕駛的小巴撞死。

2.辯方指警察現場的搜證工作失準,政府交通法證專家[2]計算出來的車速及人速也有偏差,被告沒有超速。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交通法證專家[3]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控方證供

現場交通規則

3.現場是鯉魚門道(北行往觀塘方向)與高超道T型交界,左一及二綫只准直駛越過該T型交界,左三綫則只可右轉入高超道,時速限制是50公里。鯉魚門道(南行往油塘方向)亦有3條行車綫,這南行綫與本案無關。

4.現場(西東方向)地上有兩排路釘作為行人過路處界綫,並有交通燈管制車輛的活動,還有行人過路燈,指示行人橫過,該行人過路處並髹上黃色條紋。此處為《道路使用者守則》[4]所訂明的“綠色人像過路處”“該綠色人像過路處”)。

5.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5],司機有責任先讓行人橫過該綠色人像過路處 ,內文如下:

讓路給行人綫上的行人,並緊記老年人、傷殘人士及攜帶小孩的行人,可能比普通人需要較長時間橫過馬路。不要作出使行人不安的行動,例如「踏空油」,或使車輛慢慢向前移動。

在綠色人像過路綫的汽車交通燈號,指示作用與路口前的交通燈相同。

紅燈亮著時,必須在停車綫前停下等候。

綠燈亮著時,如有行人仍在過路,應讓行人。如前路無阻,可向前駛,但切勿阻塞行人綫。如行人過路處中央設有安全島,每邊的行人過路處,應視為獨立的過路處。

如遇上交通燈號故障應慢駛及小心地駛過路口。

(間綫部分是本案焦點)

6.辯方並不爭議上述事項。

案發過程

7.2011年3月7日,下午約7時56分,被告駕駛小巴LL5133(“小巴”)經鯉魚門道(北行往觀塘方向)的左一綫時,事主施天星(61歲男子)自東向西(即自小巴 車頭右邊向左邊)正在跑過該綠色人像過路處小巴 未能及時停車,事主被小巴 車頭左邊撞到並推前,小巴 在前方左一行車綫近左邊路緣停定,事主臥在小巴 左前方約2米,其後被證實死於身體多處被撞至粉碎。

8.辯方並不爭議上述事項。

控方證人

9.控方傳召9名證人[6]

《會面紀錄》內容

10.2011年3月10日被告在警誡下接受會面。根據這份《會面紀錄》,被告說自己有7至8年駕駛小巴經驗[7],肇事當日工作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8時,路綫是油塘往返旺角。下午7時55分,是收工前最後一程車,有3名乘客,他以4波行車約50公里沿左一綫駛到現場。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稀疏,沒有其他車輛在交通燈前[8]

11.小巴 去到距離停車白界綫前約4至5呎時,管制車輛的交通燈為綠色,左二綫上沒有車輛及障礙物,右邊安全島上有1至2人。事主在停車白界綫後3呎左右拉着一架手拉車在小巴 右前方往小巴 左前方[9]跑過,人車距離約7呎。他立刻煞車、響按及扭右閃避,但車頭左邊仍撞到事主,小巴 繼續向前衝,事主則跌下並被推至小巴 最終停車位置左前方。由他第一眼看到事主直至小巴 在白綫後約3呎位置撞到事主,相隔只有2至3秒。

12.他留意到小巴 停車位置有兩條胎痕由小巴左後外及內輪胎一直伸延至停車白界綫前[10]

13.辯方並不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目擊者的證供

14.第一至四證人[11]的書面口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他們在肇事地點經過,聽到一聲撞擊及看到小巴 停車過程。

15.辯方並不爭議上述事項。

警員的證供

即時到場的警員的證供

16.第五證人[12]在肇事4分鐘後到達,被告向他簡述肇事過程,內容與其後的《會面紀錄》[13]一致。

17.辯方並不爭議上述事項。

稍後到場調查的警員的證供

18.第六證人[14]在肇事15分鐘後到達現場繪圖[15]及以菲林相機攝影[16],當時灑過一點雨。他看到小巴 停車位置有兩條胎痕[17]由 左後外及內輪胎(“A綫胎痕”“B綫胎痕”)向後伸延至停車白界綫前[18],他沒有發現該小巴 其他胎痕。他留意到A及B輪胎的紋理及式樣與A及B綫胎痕  吻合。A及B綫胎痕“甲”點經過“乙”點及“丙”點向後伸延至“丁”[19]A綫胎痕點至丁  點是連續的,B綫胎痕甲  點至丁  點則有部分是斷續的,A及B綫胎痕 長度均是38.3米。

19.(辯方質疑相片[20]顯示遺留在路面上的A綫胎痕 有4條坑紋,B綫則只有3條坑紋,然而A及B胎的規格一樣,胎壓差別不大[21],不可能出現這異象;另外從相片[22]看到A綫胎痕B綫胎痕並不平行,從相片[23]中也看不到連續或斷續的胎痕。辯方指A與B綫胎痕 可能源自不同車輛。這是“第1項爭議”。)

另一位調查的警員的證供

20.第七證人在2011年3月8日在車輛扣留中心拍攝小巴 及事主的手拉車,在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作出會面,成為《會面紀錄》[24]

政府驗車主任的證供

21.第九證人[25]驗車後撰寫了簡報及正式報告[26]小巴 共有6個輪胎,前軸左右各一個,後軸左右各兩個。整體腳制煞車效能在時速30公里及50公里模擬測試下均達85%。6條輪胎規格及尺寸一樣,各有4條去水坑紋。

22.辯方並不爭議上述事項。

控方專家的證供

23.博士就這次事故撰寫了兩份報告[27]。事故之後3天,晚上8時45分,博士與一名警員到現場作實驗。該路段是平路,微向左彎。他坐在小巴司機座位模擬司機的視綫,他在109米外可清楚望到該綠色人像過路處的這名警員。警員當時身穿普通衣服,顏色與事主的衣服相似,並拉着一架手拉車。隨著距離縮短,視綫更加清楚。

24.(辯方質疑109米是太長,應引用Hyzer & Hyzer的公式,結果是24.3米視綫才對。這是“第2項爭議”。)

25.博士根據A綫由甲  點至丁  點的胎痕長度38.3米,配合現場實驗得出的摩擦系數[28],計算到被告在煞車前時速為75+/-8公里。即使小巴時速為50公里,煞車距離仍要29.5米[29],依然不能避免相撞。

26.(辯方質疑75+/-8公里只能說是最高速度,因為博士須假設各條輪胎煞車時均已鎖死,可是這假設不符現有證供。這是“第3項爭議”。)

27.博士為要計算出被告有多少時間煞車,於是根據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所指事主當時正跑過馬路[30],考慮過事主的性別、年齡(61歲)及拉著手拉車這些因素,博士參照權威著作,選擇跑速每秒1.5米[31]

28.(辯方質疑每秒1.5米太慢,應是2.3米[32];參照的是同一著作,但另一個數據表。這是“第4項爭議”。)

辯方證供

29.辯方基於博士的證供提出上述“1 – 4 項爭議”。博士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33]及在庭上作供。

總結陳詞

30.控辯雙方提交書面陳詞,辯方並以口頭方式補充。

本席的觀點

市民證人的證供

31.除了小巴撞到事主之外,他們所知的不多,辯方沒質疑他們的證供,本席亦認為他們的證供真確可靠。

驗車主任的證供

32.辯方沒質疑他的證供,本席信納他的驗車結果。辯方依賴他的證供來分析為地上有不同數目的去水坑紋的原因。本席認為他並不是這方面的專家,他的見解沒有份量。

警員的證供

33.辯方並不質疑第五及七證人的調查結果,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真確可靠。

34.辯方指第六證人的觀察及草圖[34]不準確,本席在下文會一併處理他的證供。

法證證供

1項爭議:路面上的A胎與B胎坑紋數目不同

35.第六證人[35]說在現場看到該段路面凹凸不平,博士認為這可能是引致地上去水坑紋不同數目的其中一個原因,另一個可能性是胎壓不同。本席從相片中[36]看到路面確是有些凹凸不平,第九證人的數據也顯示A胎比B胎氣壓為高[37]。控方指這些因素引致B綫胎痕 在該位置少了1條去水坑紋。

36.本席從另一張相片[38]可見,辯方所指A與B綫不平衡只是拍攝的角度問題。此外,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已承認他在現場看到A及B綫胎痕小巴 A及B輪胎[39]伸展到停車白界綫前(即丁  點)。辯方陳詞指被告沒有基礎作出這承認,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只是來自辯方大律師建議的案情,沒有任何證供支持。本席信納被告這方面的說法,即A及B綫胎痕 均源自小巴

37.第六證人的解釋是相片[40]的光綫控制得不好,未能反映現場所見。他曾由甲  點步行至點,沿途檢視A及B綫胎痕 後看到A綫胎痕是由 點連續伸展至丁點,以及B綫胎痕亦是由 點斷續伸展至點。

38.本席重申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已承認留意到A及B綫胎痕 全長均源自小巴 的A及B輪胎[41]。本席認為A及B綫在現場確是從點伸展至丁  點,距離均是38.3米。

2項爭議:被告的視綫長度

39.博士在事發之後3天相若時段坐在被告的司機座位觀察該綠色人像過路處,清楚看見在109米外,穿著深色衣服及拉著手拉車的目標警員正在橫過該綠色人像過路處

40.博士批評上述實驗沒有充分考慮目標物與背景的反差及顏色、車速、背景的零亂程度、目標物是在左邊抑或右邊,以及司機是否預期有目標物在該位置。博士沒有指出博士的實驗受上述因素影響的實際程度,本席了解該綠色人像過路處  比目標物大很多,當時同樣是晚上8時左右,燈光照明程度應是相若,被告熟識該路段,可預期會有行人在該位置橫過馬路,本席認為博士的實驗可取。

41.博士建議引用學者Hyzer & Hyzer的公式對博士實驗所得的數據作出調整[42],從而計算出24.3米,謂這是視綫下限。博士沒有解釋為何在外國不同環境的情況下所作的實驗(其內容博士沒有具體說明)能夠充分反映本案獨特情況,以及如何憑甚麼準則來調整公式本身建議要調整的偌大的偏差率[43];他坦言Hyzer & Hyzer只是學者在某信件中談到,從沒在具權威性的書刊上出現,從未獲法庭所接納。

42.本席認為Hyzer & Hyzer並不是有價值的法證公式,博士的實驗結果可套用於本案。

3項爭議:煞車前的車速

43.博士根據A綫胎痕長度(38.3米)及摩擦系數(0.58)計算,煞車前的時速是75+/-8公里。

44.博士指出,最準確的計算需要先找到6條胎痕各自的長度,然後取其平均數;75公里是以單一胎痕(其實是有兩條胎痕:A及B,長度均是38.3米)所計算出的速度,已假設其他輪胎在煞車時均已鎖死,下限是30公里。林博士質疑只有A及B輪胎有鎖死現象,否則警方應可發現其餘4條胎痕。本席同意博士這方面的見解。

45.雖然沒有法證證供,但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卻已承認煞車前以約50公里行駛[44](即每秒13.9米[45]),本席信納這是事實。

4項爭議:事主移動的速度

46.博士與博士就事主的速度所採納的數據來自同一權威著作,前者是每秒2.3米,後者是每秒1.5米。博士沒有就(1)該著作以歐美人士作數據來源這點作出調整,他們一般比香港人高大,步幅自然較大;(2)事主當時拉著手拉車,速度應是更慢。本席認為每秒1.5米才恰當。

47.小巴 在左一綫行駛及撞到事主,博士作出(有利被告的)假設事主須從安全島踏出1米來表示橫過馬路及被告在這階段才須留意事主。事主從安全島到左一及二綫之間的分隔綫要走7米[46],減去1米;換句話說,被告要在事主走畢該6米(以每秒1.5米計需4秒[47])之前採取措施避免撞到事主。

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是否真確

48.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說,他當時在左一綫行車,本席認為這點不正確,根據《合比例草圖》所顯示的A及B綫胎痕 ,小巴車身正好跨在左一及二綫之間[48]

49.他在《會面紀錄》的文字中指,第一眼看到事主時,人車相距只有7呎,但他在《會面紀錄》附圖中卻標示車頭尚有“4至5呎”才到停車白綫,而事主則是在黃色條紋之外3呎,本席在合比例草圖量度出這距離是11米。

50.事主拉著手拉車不可能從天而降,他亦承認駕駛時沒有受其他事物影響[49] ;“7呎”與“11米”自是大相徑庭。本席並不相信他第一眼看到事主時人車相距是7呎或11米。

本席就控罪的觀點

危險駕駛的定義

51.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

犯罪─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司機駛至該綠色人像過路處時應注意的事項

適當的車速及駕駛方式

52.該路段時速限制是50公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這不表示是安全車速,司機還須經常顧及行車時的各種情況[50],車輛駛經此處須先讓行人橫過馬路[51]

被告是否危險駕駛

53.當時天氣良好,無雨,路面乾爽,交通稀疏,路面上沒有其他事物影響他的駕駛[52]。他看到安全島的情況,事主不可能從天而降(就算是繞過安全島旁的燈柱進入該綠色人像過路處,其人或手拉車被遮檔的一刻也只會佔極短的時間)。

54.根據博士的視綫實驗結果,他在109米外應開始清楚看到任何出現在安全島前1米的行人,隨著距離縮短,視綫更加清楚。

55.事主從安全島前1米走到小巴 車頭左邊的距離(即A及B綫胎痕 位置)是7.2米[53],以每秒1.5米速度需4.8秒。被告在109米外開始清楚看到該綠色人像過路處 的行人,以50公里(或每秒13.9米[54])車速而言,他需要7.8秒[55]才到達該綠色人像過路處。在這7.8秒期間,他有責任留意前面交通情況,主要是該綠色人像過路處是否有人橫過馬路。他肯定可以見到事主從踏進該綠色人像過路處1米之後直至被撞的整個過程。

56.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該路段與班馬綫[56]一樣,司機有責任先讓行人,他卻冒險人車爭路。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2011] 2 HKLRD D6曾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作出以下觀點:

24. …[T]he Road Users' Code has made clear and it is common sense, that at zebra crossings drivers should beware pedestrians trying to cross or waiting to cross, such as the elderly, the infirm, and people with children.

25. That is why we must drive home the message to drivers that the court takes a very serious view of accidents on pedestrian crossings… It is obvious that the Respondent had disregarded the presence of pedestrians, who had the right of way, on the zebra crossing. It is no excuse to say that he thought he had room to pass. The fact is he had not. That was said to be an error of judgment. But it was more than that. It was no less than a conscious decision on his part not to give precedence to the pedestrians who were there. (as per Tang Ag CJHC)

57.他本來有足夠的時間減速,但是他卻保持50公里車速行駛,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打算比事主搶先穿過該過路處,而當他發覺空間不足時才開始煞車,可惜已經撞到事主,事主因而死亡。這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5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本席裁定被告罪成。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附表一

控方證人名單

(1) 市民馮顯榮(第一證人)

(2) 市民黃健麗(第二證人)

(3) 市民顏振彥(第三證人)

(4) 市民陳海珊(第四證人)

(5) 警員6188(第五證人)

(6) 高級警員46407(第六證人)

(7) 高級警員2581(第七證人)

(8) 政府法證事務科化驗師黃冠雄博士(第八證人)

(9) 政府驗車主任劉偉國(第九證人)



[1] 該路段時速限制是50公里,控方指被告煞車前的時速為75+/-8公里

[2] 黃冠雄博士(控方第八證人)

[3] 林超雄博士(辯方唯一證人)

[4] 第75頁“綠色人像過路處”專頁

[5] 第75頁

[6] 附表一

7 P9,p4

8 P9,p3

 P9的附加草圖註有“第一眼見死者的位置”是在左二綫的中間。這位置與行人路及安全島的距離一樣,若以雙方不爭的合比例草圖P7作為基礎,即是5.2米

[10] P9,p3

[11] 依次為市民馮顯榮黃健麗顏振彥陳海珊

[12] 警員6188

[13] 證物P9

[14] 高級警員46407

[15] 《即時草圖》列為證物P8,《合比例草圖》列為證物P7

[16] 《相片集》列為證物P5

[17] 為方便辨認,本席在庭上稱該左後外胎痕為“A”綫,左後内胎痕則為“B”綫。另外, 以下稱左後外胎為“A胎”,左後内胎為“B胎”

[18] 證物P7顯示:假設小巴後轆貼着地面的胎痕位置為“甲”點,向後伸延至重鋪路面一 端為 “乙”點,繼續倒後至重鋪路面另一邊為“丙”點,至停車白綫前的胎痕為“丁”點。 (註:重鋪路面並非證物P5的相片(5)左邊粗石路面附有渠蓋的淺灰色位地帶,而是相片 中間的黑色地帶,包括相片右下角 “Copyright © HKSAR Government”位置)

[19] 為便於理解某段胎痕,本席在《合比例草圖》(證物P7)及《即時草圖》(證物P8)上作出的標記

[20] 相片:證物P5的相片(6)

[21] 辯方要求第九證人以其驗車主任資格提供專家證供,分析為何會地上會有不同數目       的坑紋

[22] 相片集:證物P5的相片(5)

[23] 證物P5,相片(5)

[24] 證物P9

[25] 劉偉國

[26] 證物P17及P14

[27] 2011 年5月 20日的報告列為證物 P11 ,2012 年1月31 日的報告列為證物 P12

[28] 證物P11第6段,數值是0.58,這點辯方認同

[29] 需包含(1)感知時間0.9秒及(2)煞車動作的時間,這兩點辯方均沒有爭議

[30] 《會面紀錄》:證物P9的第3頁c行

[31] 博士的第一份報告:證物P11的第12頁,取材自Eubanks Jerry J.’s Pedestrian Accident Reconstruction and Litigation 2003 ed Table 3.16快速步行的一欄

[32] 取材自博士在庭上的證供:取材自Eubanks’s(同上)Table 3.22跑步的一欄

[33] 證物D1

[34] 證物P7及P8

[35] 稍後到場調查的警員

[36] 相片集:證物P5的相片(5)

[37] 驗車主任劉偉國的驗車報告初稿:證物P17指左後外(即A)及內(即B)胎氣壓分別為每平方吋64磅及60磅

[38] 同上,相片(6)

[39] 《會面紀錄》P9:第3頁j至k行

[40] 相片集:證物P5的相片(1)至(8)

[41] 《會面紀錄》P9:第3頁j至k行

[42] 109米  x 0.67 x 0.5 ± 1個標準偏差

[43] 同上,即1個標準偏差或1/3數值

[44] 證物P9第2頁l至m行

[45] 50,000 ÷3,600 = 13.9

[46] 從《合比例草圖》(證物P7)量度所得

[47] 6 ÷ 1.5 = 4

[48] 證物P7

[49] P9第3頁l至m行

[50]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7頁註明如下:

車速限制是在路上駕駛時可以容許的最高速度,但不表示以該速度行駛即屬安全.你還須經常顧及行車時的各種情況

[51] 同上,第75頁

[52] 《會面紀錄》第3頁q及m行

[53] 8.2 – 1.0 = 7.2

[54] 50,000 ÷ 3,600 = 13.9

[55] 109 ÷13.9 = 7.8

[56]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74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48/2012。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88/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