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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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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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第一項控罪),被告另承認安裝在擋風玻璃後面的倒後鏡並沒有用保護物料包裹及沒有恰當的背板(第二項控罪)及車上的滅火器有效期已屆滿(第三項控罪)。 肇事地點 2.現場是鯉魚門道(北行往觀塘方向)與高超道T型交界,時速限制是50公里。此處為《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訂明的“綠色人像過路處”(“該綠色人像過路處”),司機有責任先讓行人橫過該綠色人像過路處 。 案發過程 3.2011年3月7日,下午約7時56分,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稀疏,沒有其他車輛在交通燈前。被告駕駛小巴LL5133(“小巴”)經鯉魚門道(北行往觀塘方向)的左一綫時,事主施天星(61歲男子)自東向西(即自小巴 車頭右邊向左邊)正在跑過該綠色人像過路處 ,小巴 未能及時停車,事主被小巴 車頭左邊撞到並推前,小巴 在前方左一行車綫近左邊路緣停定,事主臥在小巴 左前方約2米,其後被證實死於身體多處被撞至粉碎。 《會面紀錄》內容 4.被告在警誡下接受會面,他稱自己有7至8年駕駛小巴經驗,肇事當日工作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8時,路綫是油塘往返旺角。下午7時55分,是收工前最後一程車,有3名乘客,他以約50公里沿左一綫駛到現場。當他察覺到事主拉著手拉車過馬路時,即時煞車,但仍撞到事主。 本席裁決的基礎 5.本席的裁決基礎是他本來有足夠的時間減速或停車,但是他卻保持50公里車速行駛,打算比事主搶先穿過該綠色人像過路處,而當他發覺空間不足時才開始煞車,可惜已經撞到事主。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65歲,任職司機41年,太太與繼子從國內來港定居不久。他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事發後中風,不良於行及口齒不清,右眼血管爆裂,日常生活尚且不能自理,枉論賺錢養家,太太兼職收入有限,倚靠公援維生,一家人生活拮据。 7.雖然他的刑事定罪紀錄與交通無關,但是他有3項(2001、2003及2008年)不小心駕駛定罪、3項(2004、2005及2006年)不依交通標誌定罪。這往績並非一名良好司機的寫照。 量刑考慮 法定罰則 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判刑為監禁10年。可是在2008年7月4日之前最高判刑只是監禁5年。 判例 9.上訴庭沒有就此罪行定下任何判刑指引。辯方大律師援引3個判例。首要提到的是HKSAR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上訴庭將此罪行分為兩類:其一是被告人持續地魯罔駕駛,其二是被告人一時作出錯誤判斷;前者較後者罪責嚴重得多(判詞第669頁D-E部)。另外,被告人身為職業司機犯下此罪亦是加刑因素(判詞第670頁B-C部)。 10.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涉及兩個判刑覆核案件(CAAR 2 & 4/2009)(註:當時的法定罰則只是5年,尚未調高至10年)。其中的一名被告人(CAAR 2/2009)駛著私家車衝過黃色的管制車輛燈號,撞死一名衝出行人過路處的途人,當時管制行人的燈號是紅色。私家車時速是74公里,時速限制是50公里。被告人有足夠時間減速,該冒險行為完全可以避免。上訴庭最終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1.另外的一名被告人(CAAR 4/2009)駕駛雙層巴士到達行人過路處,該路段3線行車,內外行車線的白色停車線位置分別有一輛雙層巴士及一輛泥頭車已停定下來,被告人沿中線衝過該行人過路處(註:該過路處與本案的屬同一類型),撞到一些正依照綠色人像燈號過馬路的途人,引致一死一傷。上訴庭了解被告人的視綫可能受該雙層巴士及泥頭車遮擋而看不到管制車輛的紅色交通燈號亮著,但仍屬嚴重錯誤判斷。上訴庭最終以3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2.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ong Wai Hung, CAAR 7/2010的被告人以時速20公里駕車在班馬線上撞死一名87歲男子,撞傷攙扶死者的菲傭。上訴庭認為法庭有責任要駕駛人士清楚知道,在斑馬綫發生交通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當駛到該處有責任先讓行人過路(判詞第24段)。被告人有足夠時間減速或停車,遇上該案年老病患的事主過路,就算以20公里時速行車亦是太快,他以為有足夠空間率先駛過而作出錯誤判斷,等同不讓行人。上訴庭最終以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13.本席了解有可能是事主當紅色人像燈號亮著時跑過該綠色人像過路處 。根據本席的裁決,被告人早已見到事主,並可及時減速或停車,他卻選擇搶先越過,這是嚴重的錯誤判斷。根據Poon Wing Kay(上述判例)被告人身為職業司機更是加刑因素。人命悠關,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但考慮到事故後被告的健康急轉直下,家庭經濟逆轉,因此格外減刑3個月,最終刑期是21個月。本席另令他停牌6年。 14.就第二及三項控罪被告均是入獄2天,3項 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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