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群 對 葉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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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42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4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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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是香港柴灣利眾街26號地下B號鋪(“該物業”)的二房東。2002年2月28日,她以書面授權兒子郭兆明代她簽署有關該物業的租約及處理一切與租務相關之事宜(“該授權書”)。 2.2002年3月26日,郭先生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短期使用許可証協議合約》(“該合約”),被告人自2002年4月1日起租用該物業,每月使用費即租金為HK$38,000。該合約第二條訂明,被告人須於每月首日前繳付使用費,若有欠款,被告人須支付利息,以月息2厘計算。簽署該合約時,被告人已支付了保証金HK$114,000。 3.2009年10月,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起DCCJ4548/2009,向被告人追討:
4.2010年9月27日,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郭先生在支持申請的誓章指出,被告人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共欠16個月的租金HK$608,000,經扣除保証金HK$114,000後,所欠的租金實為HK$494,000。 5.2010年12月10日,聆案官接納原告人的申請,判定被告人須支付欠租HK$494,000和利息,逾期利息HK$383,608.20及訟費HK$28,000。被告人上訴,被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在2011年5月24日駁回。 6.之後,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提交兩份新的誓章,日期分別為2011年6月17日及7月5日,並提出新文件證據,證明在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3日期間以8張支票,每張HK$37,000,共支付了HK$296,000予原告人,所以只欠租金HK$219,000。陳法官認為被告人的新證據對案件有重要影響,表面上亦可信,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所以在2011年7月20日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7.代表原告人的伍大律師說,本庭不應接納被告人在2011年6月和7月所提交的新誓章和新證據。可是那些誓章和證據已為陳法官所接納,本庭不能視而不見。但為公平起見,本席接納郭先生在2011年10月14日所提交的誓章,作為對被告人之說法的回應。 8.簡言之,郭先生的回應是,那8張支票並不是如被告人所稱,用來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3日期間的租金,而是用來支付之前所欠下的租金,情況如下:
9.在仔細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並無任何實質的答辯理由。 10.被告人在提交新的誓章和證據前的答辯理由主要有三條:一是他質疑郭先生是否有權代表原告人,他甚至懷疑原告人是否存在;二是他認為該合約是租約,但未有蓋印花;三是他不知道所欠的租金究竟有多少。這些都不是合理的辯解,因為原告人已經提交了該授權書證明已獲得原告人的授權,又把該合約蓋印花,並在誓章中列出欠租和逾期利息的詳情。 11.被告人現在說,他已用那8張支票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3日期間的租金共HK$296,000。但是,他未能解釋為何之前完全沒有提到這個重要的答辯理由。 12.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2009年10月29日親筆寫了一份傳真給郭先生,承認欠租金14個月共HK$532,000,扣除保証金後共HK$418,000,他希望郭先生可以讓他分期支付,每期HK$25,000,由11月5日起,直至還清為止;另外,他還請求郭先生免除利息HK$383,608。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若他已付了HK$296,000,為何仍發出該傳真,承認欠租和逾期利息的事實和責任。 13.被告人質疑郭先生對那8張支票的解釋。他說若郭先生的說法屬實,他拖延付租的情況可說十分嚴重,原告人斷無理由接受。可是,按郭先生其第二份誓章(日期為2010年11月10日)所列出被告人欠款的明細,多年來他慣常地遲延交租,拖延的時間大多超過12個月,但原告人仍一直容讓。被告人對此點從未否認。由此可見,郭先生的解釋並非虛構,而是和實際的情況相符。 14.再者,雖然欠款明細沒有提到那8張支票,但卻列明了被告人分別在那8張支票的日子支付相關租期租金的事實。換句話說,郭先生早已指出那8張支票所代表的8筆款項,是用來支付之前欠租的。被告人對此點亦從無異議。 15.從整體證據看來,被告人最新的答辯理由明顯是事後捏造出來的。 結果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裁定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合理或具爭議的辯解,故駁回上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交法庭評定。
原告人 :由翁余阮律師行轉聘伍樂恆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