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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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暫委裁判官(裁判官)簽署了的判處監禁但毋須繳付訟費的定罪書(表格24),上訴人被判以下監禁刑期: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21/2012[2012] 5 HKLRD 8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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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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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2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2年5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了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企圖盜竊;

第二控罪:外出時備有盜竊用的物品。

2.根據暫委裁判官(裁判官)簽署了的判處監禁但毋須繳付訟費的定罪書(表格24),上訴人被判以下監禁刑期:

第一控罪:12個月;

第二控罪:4個月。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共監禁12個月。

案情

3.案發在尖沙咀漢口道街上。事主將一個i-phone 4 放進一個紙袋,用耳機連著手提電話聽音樂。上訴人在企圖取走該電話時被發現。

4.當上訴人被警員拘捕時,他的左手前臂的護腕內,藏著一個25公分長的鉗子。

判處

5.在本案,裁判官的判處,其實是多長的刑期,成為議題。

6.根據表格24,第一控罪的刑期是12個月,第二控罪的是4個月,總刑期是12個月。

7.裁判官在庭上宣判時這樣說:

「好,唔該晒。我接納你嘅大律師為你求情,我亦都話畀你聽,你嚟香港旅遊就旅遊,你唔好嚟我哋香港嗰度犯法,我哋係歡迎各位任何國籍嘅旅遊人士嚟香港觀光、遊覽、去購物,但係對於任何旅遊人士嚟香港蓄意犯法嘅話,法庭一定唔會置之不理嘅。

第一條,十二個月監禁,呢個係認罪之後三分一,呢個係指引嚟嘅,我亦都睇唔到有咩嘢任何嘅情形,會再可以額外減。

另外,第二條,我用六個月起點,三分一,所以四個月監禁,亦都喺呢個情形嚟講呢,你第二控罪嗰個工具冇任何使用過,所以係同期執行,總共十二個月監禁。得,唔該。」

8.在判刑理據書中,裁判官說:

「本席在口述判刑時,先說2項罪名同期執行,但最後說12個月監禁,是本席說錯,應是共8個月監禁。就在此點,理應批上訴人得值。」

上訴理由

9.根據譚潘葉律師行簽署的完備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是:

(一)  12個月的總刑期,只是裁判官一時口快的錯誤而已,他的原意,是總刑期應該是8個月,這一點,裁判官也在他的判刑理據書中確認了。

(二)  無論如何,12個月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重的。

答辯人的陳詞

1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寶琦,提出以下論點:

(一)  裁判官簽署了的判處監禁但毋須繳付訟費的定罪書(表格24),其實準確反映了裁判官的原意。裁判官在宣判時這樣說:

「第一條,12個月監禁,呢個係認罪之後三分一。」

在較早前,裁判官也曾說:

「咁亦都解釋咗就算係一般,我哋叫做打荷包喇,認罪都十二個月作起點。」

檢控官說,表格24反映裁判官的判處原意,只是裁判官於撰寫判刑理據書時,不知為何,改變了心意。

(二) 裁判官在簽署表格24時,職份已完[1],不能以判刑理據書更改之前的判處。

(三) 12個月的總刑期,恰當地反映案件的嚴重程度,不是明顯過重。

討論

11.本席認為,從謄本來看,裁判官於宣判時所說,並非不支持檢控官的第一個論點,不過,情況並不完全明確。

12.裁判官之後簽署的表格24,內容並無二致,也一定程度加强了這論點。

13.裁判官在判刑理據書中開宗明義表明,他在口述判刑時說錯了,應是共8個月監禁,理應批上訴人得直。

14.出現這情況,很不理想。不過,裁判官說得清楚明白,沒有空間可說他只是後來改變了心意,也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在判刑理據書中所說不實。

15.因此,本席認為,於考慮這宗上訴時,應以裁判官的原意是判處一個8個月的總刑期為依歸。

16.檢控官力陳,根據裁判官條例[2]第119條,本席有權維持判處監禁但毋須繳付訟費的定罪書(表格24)所述之刑期,尤其是因為這刑期是恰當的。

17.她認為12個月的總刑期是恰當的理由如下:

(一)  這是一宗俗稱「扒竊」的案件,即使沒有下列的加重刑責情節,量刑基準也應該是12-15個月;

(二)  案件在一條繁忙的街道上發生;

(三)  上訴人前臂纏著一個鉗子,是犯案的工具;

(四)  他持雙程證來港,到港第一天便犯法。

18.雖然,上訴人是否來港第一天便犯法,在裁判官席前沒有明確證據,不過,他是來港旅客,卻是不爭之實,而且,他有盜竊工具在身,明顯有預謀而犯案,這些都是法庭事於判處時可考慮的因素。

19.犯案地點是否繁忙的街道,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難以推斷。雖然,那地方肯定不是僻靜的,不過,未必因此應視這事發地點為可考慮加刑因素,畢竟這地方難以和旺角街頭、火車內或馬場那類地方相提並論。

20.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是初犯的,但是裁判官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寬鬆的。

21.關乎裁判法院的判處上訴,裁判官條例第119條賦與處理上訴的法官以下的權力:

「(d)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指示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或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回一名裁判官處理,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相同效力,並可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e) 法官根據(d)段所具有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權力,不論該懲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為輕;」

22.本席認同檢控官的觀點,即使這並非是裁判官的判處原意,本席有權維持列在判處監禁但毋須繳付訟費的定罪書(表格24)中的判處。

23.經慎重考慮後,本席不打算這樣做,因為裁判官的判處雖然寬鬆,但並非不干預便是一個不公義的情況。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上訴部份得直,命令第一控罪的刑期應改為監禁8個月[3]

25.本席認為,單以第二控罪來說,4個月[4]的刑期是恰當的。

26.至於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執行,應視乎第一控罪的判處是否已顧及上訴人有備而來這加重刑責的因素。總刑期應充份反映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但不應令犯事者重覆受罰[5]

27.裁判官於判處時,考慮基礎是盜竊工具沒有使用過,加上他就第一控罪採用的量刑基準偏低,本席肯定,他沒有將上訴人有備工具而犯案列為這項控罪的判處考慮。

28.有見及此,本席認為,命令第二控罪的刑期,部份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恰當的,這樣才能夠充份反映案情的整體嚴重程度。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命令,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兩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分期執行。本席認為,這命令是公正的。

30.總括來說,上訴人的判處如下:

第一控罪:監禁8個月

第二控罪:監禁4個月

第二控罪的其中兩個月刑期和第一控罪的,分期執行,總刑期是10 個月。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譚潘葉律師行轉聘蔡啓雄大律師代表。


[1] Functus officio – 譯作職份已完。

[2] 香港法例第227章

[3]即量刑基準是12個月,因認罪得到1/3的刑期扣減。

[4]即量刑基準是6個月,因認罪得到1/3的刑期扣減。

[5]參考HKSAR v Ngai Yiu Ching CACC 107/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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