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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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裁判官判處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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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7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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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裁判官判處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於聽取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把16 個月監禁擱置,改判上訴人入獄10 個月,現頒下理由。 同意案情 3.2012年11月22日約晚上9 時25 分,案中受害人將其流動電話放在外套的口袋裡。當她沿扶手電梯進入中環港鐵站大堂時,上訴人迅速在她身旁走過,及她發覺流動電話失去了。 4.她懷疑是上訴人所為,於是尾隨他,著他把電話歸還。上訴人把流動電話交回受害人後就逃跑,但在受害人高聲呼叫下被兩位市民擒著。 5.上訴人後來被警察拘捕及在警誡下稱見到受害人的流動電話快要掉出來,於是撞了她一下,取去流動電話。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7.上訴人的兩個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 8.裁判官在判刑理據書是這樣說的:
9.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打荷包」這類案件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是12 個月監禁,並援引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HKSAR v Tsui Chiu Kwai,CACC 452/2011,HKSAR v Maidi Mehani,HCMA 118/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文學 [2012] 5 HKLRD 865等案例來指出這類案件於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是 12至15 個月監禁。 10.本席同意上訴人有關「打荷包」案件量刑基準的說法。在Ngo Van Huy一案中,馬道立高院首席法官(他當時的官階)頒佈上訴庭的判詞時說:
11.本席因此認為「打荷包」這類案件的量刑基準,就一個初犯者而言,於審訊後是12至15 個月監禁。 12.答辯人亦公正地同意這個看法。 13.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有著令案件性質更為嚴重的因素,並在本席於上文所節錄的判刑理據中列出。 14.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但考慮到這些因素後,量刑的基準應是15 個月監禁。這是審訊後被定罪所應判處的刑期。上訴人是承認控罪的,因此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適當的判刑應為10 個月監禁。 結論 15.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將原來16 個月監禁的刑期作廢,以10 個月監禁取代。
答辯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方:由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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