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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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向被告提出三項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3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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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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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2年4月26日下午2時36分
地點: 東區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seph Tse & Mr Wong Ting-kwong,instructed by Wong & Ta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代理人接受利益
  (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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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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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控方向被告提出三項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

2.控方稱,被告在2006年12月22日和2008年2月12日期間,三次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接受薛板婕(下稱「薛」)金錢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利益,作為被告作出或曾經作出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處理薛在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帳戶)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被告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

控罪 日期 金額($)
1 22/12/2006 500,000
2 8/1/2008 500,000
3 12/2/2008          300,000
    合共 1,300,000
    ==========

3.被告否認控罪,案件進行聆訊。

控方案情

4.薛1993或1994年間,以月薪40,000至50,000元聘用被告為私人投資顧問,管理約100,000,000元資產組合。

5.被告投資有道,一年間為薛賺取豐厚利潤,薛於是給予被告1,000,000元賞金,可是,其後薛與被告的投資意向出現紛歧,薛因此解僱被告。

6.2004年,被告任職星展銀行客戶經理,職責上只可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不能為客戶決定投資項目與金額,否則便會違反行為守則。

7.另外,作為銀行職員,被告不可接受客戶金錢饋贈;他雖然可接受價值400元以下的禮物,但必須向上司申報,否則也違反行為守則。

8.星展銀行是受香港金管局監管的機構。銀行如果發現員工違反行為守則,必須通知Compliance Department調查,上報金管局。銀行的認知是,嚴重違規事件可以引致銀行經營牌照被吊銷,因此確保銀行職員忠實履行行為守則的規定是銀行作為牌照持有人進行業務的重要組件。

9.薛應被告邀請,2004年在星展銀行設戶投資,金額最終提升至100,000,000元。

10.2006年,薛因本身事務需要,未能分身為星展銀行投資作決定,要求被告為他決定投資種類和金額,並要求被告每月作出投資分析報告。被告答應薛的要求,從此,薛便視被告為自己私人投資顧問。

11.2006年底,薛得知該年投資順利,便給了被告500,000元賞金。同樣,2008年1月和2月,又以投資利潤百分之五計算,分別給了被告現金500,000元和300,000元。

12.2008年底,投資環境因雷曼事件急轉直下,薛抵押給星展銀行的資產值大跌,不足以支持薛的投資額,銀行要求薛注資3,000,000美元。

13.薛沒有應被告要求提供額外資金,銀行於是派員與薛商討處理方法。2008年11月的一個會議上,薛稱投資是按照被告建議進行的,指責被告愚蠢,被告在其他銀行職員在場的情況下承認愚蠢。

14.會後不久,被告向上司承認收了薛150,000元,因此當薛投資失利時便激動起來。上司把事件上報。

15.2008年11月19日,銀行派出Compliance Department、人事部等職員會見被告,會上被告承認約在2008年農曆新年期間收了薛現金150,000元,但不知道薛把金錢給他的原因。被告還說忘記了申報事件。

16.銀行決定解僱被告,並要求被告交出150,000元利益。被告三天內把款項交給銀行,銀行便把金錢捐給慈善機構。

17.銀行仔細分析被告以及薛的帳戶,沒有發現被告給了薛任何好處或優惠,薛帳戶的運作與其他同類型帳戶一致。銀行認為被告沒有向薛提供任何利益,事件不涉及受賄。

18.其後,金管局指示銀行把被告的案件轉介廉署。

辯方案情

19.被告沒有刑事記錄,選擇不作證供,不傳證人。

案件分析

(1)一般考慮

20.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令法庭肯定被告干犯了涉案三項控罪,否則法庭必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21.被告有權不作證供,被告不可對他的抉擇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或揣測。

22.被告沒有刑事記錄,這一點對他向銀行職員交代事件言詞的可信性有利,也顯示被告沒有干犯刑事罪行傾向。

23.法庭謹記薛被裁定一項與本案相關控罪,不代表被告必然有罪。

(2) 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

(2A)薛

24.薛因事件被控以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在區域法院否認控罪,作供自辯,但最終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九個月,緩刑十二個月。

25.該案主審法官顯然不接受薛的抗辯理由。在本案中,法庭須額外小心處理薛的證供。

26.薛的說法是給予被告1,300,000元是作為被告向他提供額外服務的報酬。考慮過整體證供以及控辯雙方陳詞後,法庭認為這個說法,大有商榷餘地,不可能是事實真相。

27.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薛的說法,理由如下:

(1) 作供時,薛未能記起曾否與被告協定,如果投資獲利,便會獎賞他。薛堅稱雙方有這個默契;薛補充說,給予被告賞金也是人之常情。法庭認為薛似乎在說,根本沒有與被告商討過賞金一事。
(2) 盤問時,辯方指出,薛在自己的審訊中作供說,曾向被告表示如果獲利便給他花紅。薛一方面沒有直接推翻先前的證供,但另一方面卻依然堅稱雙方只有默契,並說不知道曾否向被告說過會給他花紅。法庭認為薛的說法未能貫徹始終。
(3) 薛作供時稱對投資這方面不甚了了,但又說被告曾每月為他作出銀行不會提供的投資分析報告。法庭認為,如果薛確實不明白投資策略,又沒有時間作投資決定,因而需要被告為他作出投資決定,不用向薛提供投資建議,那麼被告每月為薛提供的投資分析報告便顯然多此一舉;從薛的角度看,最重要的是賺錢,怎樣投資全由被告決定。另外,薛沒有保留分析報告,薛作為一個帶罪的證人,法庭認為他這方面的證供屬片面之詞。
(4) 薛承認,是否給予被告賞金以及賞金金額全由薛單方面決定。法庭認為,這個獎賞方式,較接近獲利分紅,與被告額外提供服務獲取報酬的說法並不脗合。
(5) 薛在被告在場情況下,向銀行職員明言,他的投資是依照被告的建議進行的,而不是指稱被告為他作出不智的投資決定。法庭認為,薛向銀行職員說的話,與他作供時稱被告為他作出投資決定的說法前後不一。
(6) 被告向銀行職員交代事件時說不知道薛為甚麼給他150,000元。法庭認為如果被告確實曾向薛提供額外服務而獲得報酬,他不可能不知薛為甚麼給他150,000元。

28.法庭不相信被告曾向薛說,不想經銀行收款的原因是不希望銀行知道他兼任薛的私人投資顧問。

29.被告沒有刑事記錄,他說只收了薛150,000元這一點,原本應賦予較多比重份量。辯方從沒有質疑薛給了被告1,300,000元的說法,而薛在這方面的證供某程度上獲他提取現金記錄的支持,法庭接受他這方面的證供。

(2B)其他控方證人

30.辯方沒有強力質疑控方其他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他們的證供沒有前後不符、互相矛盾或不合常理的地方。盤問下,他們也未被動搖。除下述兩點外,法庭接受他們的證供誠實可靠。

31.在考慮控方第二證人張潔雯的證供時,法庭不賦予任何比重份量於她和薛的電話交談內容。

32.控方第三證人胡志樑作供時指,銀行不懷疑或不認為被告受賄。法庭認為這是意見證供,並涉及法庭最終須裁決的議項,因此,法庭不賦予這項證供任何比重份量。

(3)辯方陳詞

33.辯方的主要抗辯理由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的行為「與星展銀行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34.控方的主要證人薛作供指出,1993、94年間,薛曾獎賞被告1,000,000元。辯方力陳,薛2006年私下聘用被告,提供星展銀行不會向客戶提供的服務,即為薛作出投資決定以及詳細投資分析。

35.辯方指,被告該些行為與星展銀行的事務或業務無關,他的行為不但沒有影響星展銀行的事務或業務,證供還顯示薛的投資帳戶更為星展銀行帶來利益。辯方力陳,被告給予薛額外服務沒有針對星展銀行。

36.最後,辯方指,薛三次給予被告合共1,300,000元時,只是獎賞被告為他賺了可觀的利潤,沒有影響或針對星展銀行的意圖。另一方面,被告收取該1,300,000元時,意圖只作為他為薛提供了星展銀行不會提供的服務的報酬,因此同樣沒有影響或針對星展銀行事務或業務的意圖。

37.辯方倚賴Commissioner of ICAC v. Ch'ng Poh [1997] HKLRD 652。Privy Council在判詞第656和657頁中有以下主張:

“…Section 9 is the only section in the Ordinance dealing with persons other than public servants. It is confined to agents. It does not say, like section 4, that the agent must have been acting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Instead the act done (or not done) by the agent must be an act done or not done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 They are clearly intended to be restrictive.

So what do the limiting words mean? They mean that, for the section to apply, the person offering the bribe, must have intended the act or forbearance of the agent to influence or affect the principal’s affairs. Accordingly, section 9 would apply if Ch’ng Poh had bribed Mr A to secure him a benefit at X & Co.’s expense, 火for example, to arrange a reduction in X & Co.’s ordinary professional fees; or if X & Co. were induced to act in a way in which they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acted. Thus, it is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under section 9 that th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f the agent should be aimed at the principal...”

38.辯方指出,Ch'ng Poh一案的法例原則獲上訴法院採納(見HKSAR v. Tham Chee Seng [1998]3 HKC 654,第657頁A至C段和HKSAR v. Chan Ngan Lau [2010]1 HKLRD 472第45段)。

39.控方也認同Ch'ng Poh一案的法律原則。

討論

40.在本案中,法庭未作出事實裁決前,曾與控辯雙方探討《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適用範圍。現基於法庭否定被告曾向薛提供額外服務的裁決,這些法律問題無需在本案中最終判定。

41.同樣,基於上文第27段的事實裁決,法庭認為Ch'ng Poh一案不適用於本案。本案的事實基礎是,被告履行作為銀行職員一般的職責,處理薛的投資戶口,薛獲利後明知銀行不容許的情況下給了被告1,300,000元賞金。(薛作供時說知道銀行不容許這種行為,但稱不知這是犯法行為。)

42.雖說被告1993、94年間曾在類似情況下獲派1,000,000元花紅。法庭認為身為銀行職員不能接受客戶金錢大額饋贈這一點,被告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在這環節上,薛指出被告不願意經銀行收款,但其後收下薛的現金。)

43.法庭認為這案件是一件“keeping sweet”案件(見AG v. Chung Fat Ming [1978]HKLR 480第485至486頁;R v. Tsou Shing-hing [1989] HKLY 161)。法庭裁定,被告是因為處理了薛在星展銀行的投資戶口,才獲得薛的1,300,000元,而處理薛的戶口正正是星展銀行的業務之一。

44.退一步說,假使被告曾向薛提供額外服務,法庭依然認為被告在本案情況下,處理薛的投資戶口這個行為還是「與星展銀行的業務有關」的,理由如下:

(1) 星展銀行是一所受監管機構。
(2) 星展銀行須確保所有職員忠實履行行為守則的要求,這是銀行業務的重要組件。
(3) 被告不可為客戶作投資決定,否則便違反守則,也有可能為銀行帶來訴訟風險。
(4) 被告為薛作出投資決定後,不是在其他銀行為薛投資,而是在薛在星展銀行開設的戶口進行投資。法庭認為,被告繼續處理薛的戶口,必然是銀行不容許的。
(5) 基於上述各點,法庭認為被告違規處理薛的投資戶口,並因此獲1,300,000元報酬。他的行為也針對星展銀行的事務或業務。

45.在上述分析中,法庭留意到Ch'ng Poh一案中也說到:

“If it is sufficient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erson offering the bribe that the agent should act on his own without involving his principal,then, whatever other offence may have been committed, it is not a corrupt transaction with an agent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9.”

46.本案中,薛不是指令被告為他在其他銀行投資,而是在星展銀行設立的戶口進行投資,因此,法庭認為薛的意圖也是針對星展銀行的,而被告也不可能”act on his own without involving his principal.”

47.辯方陳詞,法例應平等看待所有被告,不可能因被告在受監管機構工作便須被告負上相對較嚴苛的法律責任。法庭認為,在考慮「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這環節時,不可能不考慮主事人機構以及業務的性質。

48.辯方稱,被告收受1,300,000元的意圖有可能是作為額外服務的報酬,而不是針對星展銀行的業務。

49.首先,法庭否定了額外服務的說法。再者,假使被告確實提供了額外服務,法庭認為他收受1,300,000元是作為違規處理薛投資帳戶的報酬,也是涉及主事人的業務。

50.法庭否定被告忘記申報的說法,1,300,000元現金並非小數目,忘記申報之說不可能是事實真相。

結論

51.法庭認為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三項控罪的罪行元素。

52.被告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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