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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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是控方證人前僱員,曾為證人管理約一億元資產投資,並獲發一百萬元賞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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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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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聆訊後裁定三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是控方證人前僱員,曾為證人管理約一億元資產投資,並獲發一百萬元賞金。 3.2004年,被告任職星展銀行投資客戶經理,邀請證人到星展銀行開設投資戶口,投資額最終達一億元之多。 4.被告向證人提供投資建議,由證人作出投資決定。 5.證人依照被告建議投資獲利,2006年12月給了被告五十萬元,2008年1月和2月,分別給了被告五十萬元和三十萬元,合共一百三十萬元賞金。 6.被告違反銀行職員行為守則,接受上述饋贈,沒有向銀行申報。 辯方減刑陳詞 7.辯方指出案件中,星展銀行的調查結果顯示,被告沒有給予證人任何優惠,作為獲取涉案一百三十萬元的報酬,銀行反指被告為證人處理投資戶口,為銀行帶來不少利潤。 8.被告過往沒有刑事記錄,這一次定罪對他和家人帶來沉重打擊,被告已不可能再到銀行工作,因此重犯機會不大。 9.辯方指出,控方證人因事件被控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在區域法院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獲判緩刑。 10.另外,案發至聆訊已有一段頗長時間,被告沒有作出任何行為阻礙控方;而事件卻令被告無法繼續在金融界工作。 11.辯方強調,被告在本案中角色被動。 12.辯方提供的求情信件指出:
討論 13.上訴法院在AG v Ki-hon CAAR 3/1988一案中,引述英國案例R v Wellburn and Nurdin (1982) 4 CAR (Sentencing) 337說:
14.Ki-hon一案涉及代理人串謀接受利益,案中第一上訴人任職助理採購經理,犯案長達十年,收受約一百二十萬元利益,上訴法院認為第一上訴人承認控罪,過往沒有刑事記錄,應判監四年,鑒於上訴是律政司提出刑期覆核,第一上訴人最終獲判三年監禁。法庭認為案件顯示上訴法院採納了六年作為量刑起點。 15.在AG v Leung Kin-wai CAAR 5/1996一案中,上訴人作為代理人,四次從客戶接受合共五十萬元利益,上訴法院說:
16.上訴法院認為,總量刑期起點應是監禁四年。 17.SJ v Li Man-tak CAAR 1/2005的第三被告是一位基金經理,他接受了合共約一百六十萬元利益,他的行為影響股票市場的運作,上訴法院認為,三年的總量刑起點偏低,但不算明顯過低,因此駁回律政司的覆核申請。 18.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uyen Van-to CACC 353/2006一案中指出,上訴人雖然在九個月期間只接受了五萬四千元利益,但是上訴人是持續犯案的,因此採納兩年為總量刑起點。 19.上訴法院在Nguyen一案中,參考了下列案例:
20.HKSAR v Lau Si-shing CACC 174/2009一案中的上訴人聆訊後裁定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判監三年九個月,案件涉及兩年的犯罪行為,合共約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賄款。 21.該案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對他的主事人構成不利,也沒有證據明確指出,如果行賄的人不向上訴人提供利益,便會得到不公平或不利的對待。 22.上訴法院認為,四年的量刑起點正確。 23.上訴人在HKSAR v To Yiu-cho CACC 14/2009一案中,二十二個月裡接受合共十一萬元利益。同樣,他對提供利益者沒有給予任何優惠或好處,原審法官以二十一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駁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24.根據本案案情,被告身為星展銀行客戶經理,獲銀行高度信任,處理客戶投資戶口,卻在一年三個月期間,三次接受客戶合共一百三十萬元大額利益,行為有損香港作為世界銀行中心的名譽。 25.法庭認為三項控罪適當的總量刑起點應是監禁三年。 26.在受賄案件中,個人及家庭背景,包括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一般可賦予的比重份量不多。 27.同案被告(即控方證人)與被告身份不同,法庭認為,被告作為銀行職員不可能不知道不能接受客戶的金錢利益。同案被告獲判緩刑這一點也不能賦予太多比重份量。 28.法庭已充份考慮辯方提出的各項減刑陳詞,包括被告沒有刑事記錄、與年紀老邁以及身體欠佳的母親關係密切、被告犯案時角色被動、事件至聆訊已有一段頗長時間、同案被告獲判緩刑、等等,認為可賦予被告十個月扣減。 29.法庭裁決如下:
30.被告判監二十六個月,另需根據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償還一百一十五萬元給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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