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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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是控方證人前僱員,曾為證人管理約一億元資產投資,並獲發一百萬元賞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03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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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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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2年5月11日下午2時58分
地點:  東區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seph Tse & Mr Wong Ting-kwong,instructed by Wong & Ta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代理人接受利益
  (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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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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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聆訊後裁定三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是控方證人前僱員,曾為證人管理約一億元資產投資,並獲發一百萬元賞金。

3.2004年,被告任職星展銀行投資客戶經理,邀請證人到星展銀行開設投資戶口,投資額最終達一億元之多。

4.被告向證人提供投資建議,由證人作出投資決定。

5.證人依照被告建議投資獲利,2006年12月給了被告五十萬元,2008年1月和2月,分別給了被告五十萬元和三十萬元,合共一百三十萬元賞金。

6.被告違反銀行職員行為守則,接受上述饋贈,沒有向銀行申報。

辯方減刑陳詞

7.辯方指出案件中,星展銀行的調查結果顯示,被告沒有給予證人任何優惠,作為獲取涉案一百三十萬元的報酬,銀行反指被告為證人處理投資戶口,為銀行帶來不少利潤。

8.被告過往沒有刑事記錄,這一次定罪對他和家人帶來沉重打擊,被告已不可能再到銀行工作,因此重犯機會不大。

9.辯方指出,控方證人因事件被控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在區域法院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獲判緩刑。

10.另外,案發至聆訊已有一段頗長時間,被告沒有作出任何行為阻礙控方;而事件卻令被告無法繼續在金融界工作。

11.辯方強調,被告在本案中角色被動。

12.辯方提供的求情信件指出:

(一)被告年幼時家境清貧。

(二)被告在母親和姨母支持下,到外國完成大學課程。

(三)被告大學期間,家人為免影響被告學業,隱瞞被告父親病重一事,最終被告未能見到父親最後一面,機場一別成永訣。

(四)星展銀行十分滿意被告工作表現,被告遭解僱時職銜為私人銀行副總裁。

(五)被告母親現年八十三歲,身體欠佳,卻多年來活躍社區工作,積極為居民謀求福利,獲政府嘉許,被告的情況,將無可避免為年紀老邁的母親帶來打擊。

(六)被告本人也參加社區義務工作,是中西區區議會交通及運輸委員會的增選委員。

(七)被告是一位好丈夫,以及有責任心的好父親,家人相信他沒有作出任何傷害別人的事。

討論

13.上訴法院在AG v Ki-hon CAAR 3/1988一案中,引述英國案例R v Wellburn and Nurdin (1982) 4 CAR (Sentencing) 337說

“The Courts must do what they can to stop the spread of corruption in public and commercial life. All they can do is to show by the sentences passed that the giving and accepting of bribes will not be tolerated in this realm. This must mean in most cases severe sentences.”

14.Ki-hon一案涉及代理人串謀接受利益,案中第一上訴人任職助理採購經理,犯案長達十年,收受約一百二十萬元利益,上訴法院認為第一上訴人承認控罪,過往沒有刑事記錄,應判監四年,鑒於上訴是律政司提出刑期覆核,第一上訴人最終獲判三年監禁。法庭認為案件顯示上訴法院採納了六年作為量刑起點。

15.AG v Leung Kin-wai CAAR 5/1996一案中,上訴人作為代理人,四次從客戶接受合共五十萬元利益,上訴法院說:

“We do not need to state again the strictures repeatedly made by divisions of this court stressing the seriousness of commercial corruption.”

16.上訴法院認為,總量刑期起點應是監禁四年。

17.SJ v Li Man-tak CAAR 1/2005的第三被告是一位基金經理,他接受了合共約一百六十萬元利益,他的行為影響股票市場的運作,上訴法院認為,三年的總量刑起點偏低,但不算明顯過低,因此駁回律政司的覆核申請。

18.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uyen Van-to CACC 353/2006一案中指出,上訴人雖然在九個月期間只接受了五萬四千元利益,但是上訴人是持續犯案的,因此採納兩年為總量刑起點。

19.上訴法院在Nguyen一案中,參考了下列案例:

(一)HKSAR v Cheng Chong–shing CACC 100/2003。該案上訴人接受了三十三萬元利益,承認控罪的情況下,判監兩年八個月;

(二)R v Kung Ying-man, Spencer CACC 513/1986。上訴人接受合共三十一萬五千元利益,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三個月。

20.HKSAR v Lau Si-shing CACC 174/2009一案中的上訴人聆訊後裁定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判監三年九個月,案件涉及兩年的犯罪行為,合共約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賄款。

21.該案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對他的主事人構成不利,也沒有證據明確指出,如果行賄的人不向上訴人提供利益,便會得到不公平或不利的對待。

22.上訴法院認為,四年的量刑起點正確。

23.上訴人在HKSAR v To Yiu-cho CACC 14/2009一案中,二十二個月裡接受合共十一萬元利益。同樣,他對提供利益者沒有給予任何優惠或好處,原審法官以二十一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駁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24.根據本案案情,被告身為星展銀行客戶經理,獲銀行高度信任,處理客戶投資戶口,卻在一年三個月期間,三次接受客戶合共一百三十萬元大額利益,行為有損香港作為世界銀行中心的名譽。

25.法庭認為三項控罪適當的總量刑起點應是監禁三年。

26.在受賄案件中,個人及家庭背景,包括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一般可賦予的比重份量不多。

27.同案被告(即控方證人)與被告身份不同,法庭認為,被告作為銀行職員不可能不知道不能接受客戶的金錢利益。同案被告獲判緩刑這一點也不能賦予太多比重份量。

28.法庭已充份考慮辯方提出的各項減刑陳詞,包括被告沒有刑事記錄、與年紀老邁以及身體欠佳的母親關係密切、被告犯案時角色被動、事件至聆訊已有一段頗長時間、同案被告獲判緩刑、等等,認為可賦予被告十個月扣減。

29.法庭裁決如下:

(一)被告第一項控罪判監二十個月;

(二)被告第二項控罪判監二十個月;

(三)被告第三項控罪判監十五個月;

(四)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和減刑理由,第一和第二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三控罪刑期中六個月需與第一和第二控罪的二十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30.被告判監二十六個月,另需根據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償還一百一十五萬元給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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