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祥威

Case No.DCCC 137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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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祥威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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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4月24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Ms Cheng Suk Yee, Flor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ing Wan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7]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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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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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同被控以第七項控罪,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被告已於較早前承認此控罪及其他六項控罪,餘下此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09年10月14日至23日期間,兩名被告及其他人士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8筆共288,473.6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控方主要指第二被告到外匯公司交付匯款表格,收取上述款項,第二被告則主要辯稱他只是按其父親(即第一被告)要求,被告知有親戚匯款來港才作出上述收取,但他並不知情且對上述款項沒有任何懷疑。

3.根據雙方同意的事實(P11),第二被告同意了大部分控方的案情,以致控方毋須傳召任何證人。P11當中,第二被告承認在09至10年間,多名海外人士被訛騙把金錢透過西聯匯款匯至香港,而第一被告則是第二被告的父親。第二被告在2009年10月14日至23日期間曾往蓮花外幣兌換有限公司收取了西聯匯款共8筆款項,共288,473.6元,該外幣兌換公司職員均確認上述款項是由第二被告收取。警方亦撿取了8份由第二被告填寫的匯款表格,他提交的身分證副本及收取匯款單據等(P1至P8B)。

4.第二被告在2010年6月26日被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明白,我唔知道呢啲係咩嘢錢,啲錢就交咗畀老竇」。其後在同日及2010年11月8日,第二被告亦自願地錄取了兩份錄影會面紀錄,謄本為P9A及P10A。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講述由於其父親(即第一被告)對他說有親人寄錢來港,著第二被告到匯款公司收取。對於為何父親自己不去收取卻要第二被告幫助,第二被告表示不覺奇怪(問答227),且沒有懷疑(238),但他認為「我爹哋佢唔會點條黑路畀我」(299)。但對於匯款紀錄上所填寫的地址、電話及匯款人身分等,第二被告卻沒有任何認知(文件P5A、P6A、P7A、第一份會面紀錄184至188、300至332),他收到匯款後便把所有金錢交予其父親處理。

5.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中,就上述8筆匯款,第二被告指出匯款單據是其父親給他一式一樣的表格,第二被告只是照著填寫(76至93),但問及為何不寫上第二被告自己的地址,第二被告說是其父親給他照寫的,第二被告說「我諗佢以前住呢度啩」(94至99),第二被告亦重申是其父親對他說有親戚寄錢來,著第二被告去取款(105),而其父親著他進匯款公司取款,父親則在門口等(73、141)。至於匯款公司何以取得第二被告的個人資料,第二被告說是其父親盜用了他的身分證拿去影印給了親戚(114至131)。第二被告亦講述在上述期間剛巧他因電單車意外受傷在家中休息(184至211),每次是其父親致電予他,他便到匯款公司收取(215至218)。被問及為何父親每次均要第二被告收款,第二被告說「佢就話親戚咋,我問佢都唔講,有懷疑佢都唔講」(248至250),其父親亦沒有說過是哪個親戚,他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259至266)。至於填寫不同的地址,父親向他說其友人居住在那裡(313至318),第二被告亦說「我爹哋唔會畀個陷阱我踩,我咪幫佢攞,攞完就全數交畀佢囉,佢話親戚寄畀佢」(417),第二被告亦「唔知道呢啲錢係犯罪得益洗黑錢嘅污糟錢」(511)。

6.第二被告選擇作供,除了採納上述兩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外,他講述自己是冷氣技術員,就讀中文中學至中五,但會考英文甲卷考試也不獲評級。父親與他同住,父親晚上是停車場收銀員,日間也有在地盤工作,母親在酒樓樓面工作。

7.就上述8筆匯款,每次均是父親致電告知第二被告有親戚寄錢來,著他往荃灣收取匯款,第二被告便到該外幣兌換公司與父親會合。而該8份所填寫的匯款表格(P1A至P8A),第二被告詳盡講述填寫的內容及情況。基本上是父親給他一式一樣的表格,著他照著填寫,他不知道表格上的“receiver”、“sender”、“address”、“amount expected”、“money transfer”、“customer”等是甚麼意思。但即使是照抄,也有部分是由其父親填寫,特別是在有些資料他填寫不確時。父親一直陪同下,第二被告收到匯款後便立即全數交予父親。他強調相信其父親,沒有懷疑他,亦在05至07年時聽過有親戚在澳洲做生意,印象中名叫袁文偉,但其後父親已沒有提及。盤問間他被問及是否該親戚匯錢來,第二被告說父親沒有提及,他亦不覺好奇,也不懷疑。至於所填寫的電話也並非他或其父親的,但他說也可能是他父親其他他不知道的電話號碼。

證供分析及裁斷

8.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較具誠信也具較低犯罪傾向。可是他在10天內(即2009年10月14日至23日間)竟8次收取匯款達288,473.6元,每次約3萬餘元(見同意事實P11第4段)。第二被告作供同意不是少的數目,且次數頻密,出奇的是第二被告竟毫不好奇,推說只是父親說有親戚寄錢來。但他不單不知道是哪個親戚,為何匯錢到來、款項有何目的或條件等,他似也完全沒有理會,亦不關心,只說相信父親,但自己在主問中卻又說即使問父親,父親也會說謊,會面紀錄也說「我問佢都唔講,有懷疑佢都唔講」(第二份會面紀錄,問答249、252)。在那樣的情況下,第二被告又怎會不懷疑其父親呢?

9.再者,有關所填寫的匯款表格,若第二被告的父親真的已填寫好一式一樣的著第二被告照抄,為何不乾脆使用父親已填好的表格呢?反正第二被告只是如P1A至P8A般簽署便成了,更不會致使後來第二被告說照抄的有些資料不確,父親需填寫一部分了。更驚奇的是,這樣照抄的情況竟也達8次,實在難以理解。至於所填寫的內容(P1A至P8A),在香港達中學程度的第二被告竟說連address也不知道是甚麼,即使他真的不知道,但所填寫的根本就是一些地址,全在荃灣區,有些是不同的,但並非第二被告的地址。第二被告推說是父親以前所居住的或友人居住的,所填寫的電話更不是第二被告的。無論如何,表格上既有第二被告自己的名字,為何接連寫的地址、電話資料卻又並非他的呢?這樣的填寫第二被告又怎會不起疑呢?還有的是,若事情只是簡單的如第二被告所述,父親說有親戚匯錢來,父親又何須盜用第二被告的身分證呢?

10.凡此種種,在在說明第二被告所解說收匯款的原因,以及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和庭上的證供根本就不是事實,本席不予接納。

11.可是,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本案的案情,如同意案情交代,第二被告10天內8次到匯款公司共收取達28萬餘元,他推說是父親說親戚匯款來,但所寫的表格,不論地址、電話等均不是第二被告自己的。客觀而言,他根本就是有理由懷疑匯款的來源是有問題,一名具常識、有情理和正當思維的人士,就這些情況來說是足以相信有關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況且主觀而言,所填寫的不是自己的正確資料,且說對匯款的來歷不聞不問,但其實更明知若問父親,父親會說謊,卻仍與父親一起到匯款中心交報表格、收取款項,然後全數交予父親,在法理上第二被告根本就是與父親一起串謀處理該些款項。

12.顯然,第二被告自己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8筆共288,473.6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項控罪。第二被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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