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其桐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37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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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其桐 (第一被告人)
  許祥威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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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16分
出席人士: Ms Cheng Suk Yee, Flor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律師Mr Fung Kai Lin, Louis,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ing Wan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6] 至 [7]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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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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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七項控罪,包括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第一被告另再承認一項與第二被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第二被告經審訊後則被裁定上述與第一被告的串謀罪成。案件的背景是在2009年至2010年間,多名海外人士報稱遭訛騙,按騙徒指示把金錢透過西聯匯款匯至香港,香港警方協助追查匯款下落,期間發現第一被告在5間銀行開設賬戶,賬戶在上述期間分別牽涉提存從20萬餘元至67萬餘元不等,共牽涉210萬餘元,此為首五項控罪的情況。而第六項控罪,第一被告則透過西聯匯款在09年9月至11月期間共收取43筆匯款,由1,900多元至61,000餘元不等,共涉122萬餘元。至於第七項控罪則涉2009年10月14至23日,第一被告指示第二被告到蓮花外幣兌換公司共收取8筆分別為29,000至43,000餘元款項,共涉288,000餘元。

3.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戶口是替一名名為「思良」的人士開設,目的是為了收取犯罪得益,因第一被告自陷財困才予協助,每收取10,000元可獲100元報酬。戶口開設後,存款、提存卡和密碼等,均交由「思良」處理,但其後他更招攬其兒子(第二被告)協助收取匯款。各項控罪,第一被告均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當中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士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4.至於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與第一被告串謀上述控罪,替其父親(第一被告)到外匯公司收取上述8筆款項再交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己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均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5.第一及第二被告兩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現年61歲,現職保安員,月入約6,000餘元。馮律師求情指他並非主謀,只受人所託收取款項獲些微報酬,現坦白認罪,亦呈上求情信表達自己利字當頭,被朋友出賣,亦因自己患上嚴重高血壓、糖尿病等等。小兒子亦患上脊椎炎,需要治療,才鋌而走險干犯控罪。小兒子亦致函表達其父親一向盡心盡責,望予以輕判。

6.程大律師替第二被告求情指出,他現年28歲,為冷氣技工,月入14,000餘元,今次干犯控罪只因受父親所託,才愚蠢地協助收取匯款。他亦致函表示感到後悔,望予以輕判,可早日出獄協助照顧弟弟等。

7.上述俗稱為「洗黑錢」的控罪是嚴重的,上訴法院雖沒有訂下量刑指引,過往案例均以即時監禁為判刑。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一案中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在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五,涉案的時間。

8.該案亦列出多宗相關判刑案例予以參考,如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該案涉及金額超過一百萬元,為期18個月,法院以3年為判刑起點。

9.就第一被告首五項控罪而言為期均約3、4個月不等,第二項控罪則短為半個月間。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均涉款約60萬餘元,第一被告並非主腦,但亦涉及部分海外關連。本席經考慮後均以2½ 年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至於第二、四及五項控罪涉款約20至30萬餘元,本席均以2年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監禁。至於第六項控罪為期則約個多月,收取款項次數頻密,第一被告為關鍵人物,共涉款達120餘萬,本席以3年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第七項為串謀罪行,為期只約十天,8筆款項共涉28萬餘元,但案情嚴重,更招攬兒子一起收取,本席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

10.考慮整體判刑原則,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控罪,首五項控罪類型相同,予以同期,第六及七項控罪亦予以同期執行。首五項控罪中,本席認為適當地把當中8個月與第六、第七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各項控罪共判以32個月監禁。

11.至於第二被告所牽涉的第七項串謀罪,論控罪性質及款項而言,如上文所述,量刑起點應為2½ 年監禁,但本案特別之處是第二被告只因其父親招攬,表面上並無直接得益,情況特殊,但畢竟為嚴重控罪,且有其協助亦易於完成。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的判刑為20個月監禁。

12.總結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16個月監禁;首五項同期執行;

第六項控罪,2年監禁;

第七項控罪,20個月監禁;第六、第七項同期執行;

第一至第五項同期執行,當中8個月與第六、第七項分期執行。各項控罪第一被告共判以3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第七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判以2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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