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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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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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43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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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於審訊時,上訴人選擇自辯。他同意控方證物路形圖(P1);相片(P2(1) – (4))及相片(P3(1) – (3))呈堂。 3.上訴人不爭議他是駕駛私家車 PG6610(簡稱“後車”)的司機。 4.控方傳召2 名證人。 控方案情 5.控方第一證人(“PW1”)是主要證人,案發時他駕駛私家車 GD8618(簡稱“前車”)沿太子道東行,在右1 線上行駛。太子道東共有3 條行車線,駛至近富豪酒店路段交通繁忙,行車緩慢,當時前車減速至約時速30 公里,其後因應前方塞車而停下。PW1望車內倒後鏡,看見後面一輛私家車從2 至 3個車位距離之遙遠向前撞上前車車尾。由於PW1是從車內倒後鏡看後方的車,所以不能清楚判斷該私家車的車速。他只可說撞力頗大,引致他扭到頸背。碰撞後他沒有即時下車,沒有看到車牌,但看見該私家車司機下車前來拍前車右前門,問他為何停車,他回答說「前面塞車」,他忘記了其他的對話內容。他有望該司機的面孔達10 分鐘,所以在庭上能認出上訴人是後車司機。其後他下車,看見兩車前後距離約1 米。前車車尾中間位置有凹,而後車的車頭蓋則“翹起”。 6.盤問時,PW1說碰撞後他第一件事是留意自己頸背的傷勢,並稱由碰撞至他下車期間有超過10 分鐘。 7.上訴人盤問有幾項項目,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 段已記載。上訴人盤問完畢,他表示同意PW1的其餘證供。 8.控方第二證人(“PW2”)是到場調查警員。他同樣看見前車及後車距離約1 米。前車車尾中間有凹,而後車車頭蓋“拱起”和有凹、車牌損毀。PW2不認識PW1或上訴人。PW2被盤問的事項,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已記載。 9.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法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說案發時他駕駛後車沿右1 線行駛。當時微雨,路面濕滑。3 條行車線均擠塞、行車緩慢。他當時時速約30 多公里,與前方車輛保持3 至4 個車位之距離行駛。 11.而PW1的車在中線(即右2 線)行駛,即在後車的左前方。其後當後車減速時,前車便加速、亮起右燈、“一扭就扭埋嚟” 後車前方的空隙,並“即刻耷停”。上訴人見狀立即急剎,並將後車即時停下。 12.上訴人後來說:後車“停晒”後,前車才完成切線動作。當前車“攞直”後,兩車前後距離約1 米。他肯定後車沒有撞到前車。上訴人稱:因為當時下雨,所以後車“跣前”約0.5 米才“停晒”,後車“停晒”後,前車“跟住又停咗喺度”,兩車前後距離約6 至7 吋。5 至10 秒後前車移前約1 米。上訴人看見PW1的前車頭部突然向左側,他於是下車問PW1。 13.上訴人稱他的車停下的同時,其車尾遭一輛電單車撞到,左車尾因而被“揩花”。上訴人下車時,電單車“都未走”。之後電單車駛離,他看不到電單車車牌。上訴人下車後,“望一望後面”,跟住即刻上前望前面的車。他敲前車的窗,問PW1「有冇事」,PW1說「報警吖」。 14.上訴人說當天有帶手提電話,但沒有報警或召救護車,因為這是他第一次撞車,所以不懂如何處理。上訴人指「撞車」的意思是「同前面嗰架車撞」。上訴人後來說:「撞車」其實「唔係話我真係撞到佢」,而是指「第一次有交通意外」。上訴人強調他的車前方沒有任何損毀。其右前方沙板有凹,但不是今次事故而產生,而是以前撞成的。上訴人有將本案事後拍攝的兩張相片(辯方證物 D1 (1) - (2)呈堂。該相片可反映出他的車在事故後,沒有如控方證人所說的損毀。 裁判法官的裁決 15.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分析,他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自相矛盾。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描述他當時的做法是不合情理。因上訴人說他的車沒有撞到前車,反而車尾遭電單車撞及被刮花車尾。但上訴人下車後,對於撞到後車的電單車卻毫不關注,竟讓他自行離開現塲,亦沒有抄下電單車的車牌。反而集中注意力在PW1方面,上訴人稱因為看見PW1前車的頭部向左側,於是下車問PW1,這看似很關心PW1。但如果他真的關心PW1,為何當他上前問及PW1,而PW1叫他報警,他卻沒有報警,又不召救護車。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不合情理。 16.裁判法官亦指出上訴人的證供有自相矛盾的情況(見裁斷陳述書— 上訴綜卷第14 頁)。裁判法官接納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上訴人沒有與前車保持合理距離,以致後車碰撞到前車。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 1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於2011 年10 月25 日首次聆訊時,指出裁判法官忽視了他的證供,主要指出他與前車是沒有任何撞擊,他將相片呈堂為 D1。但法庭或主控官沒有任何批評或指控,表示法庭不接納他的相片。上訴人說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處理辯方證物 D1,因此本席批准將當時審訊時的謄本,即PW1及上訴人之證供謄本提供給答辯人及上訴人。因此首次上訴被押後。 18.本席有跟上訴人說,當他收到謄本後,要於新的聆訊日期前七天,提供其進一步的上訴理據。但在審訊前,法庭沒有收到任何新的上訴理據。上訴人解釋他尚未收到由法庭寄出的謄本。但上訴人收到控方進一步補充的陳詞,所以他不需要再申請押後來翻閱謄本,他選擇繼續上訴。 19.上訴人再次指裁判法官和控方沒有質疑他的相片,也沒有表示會否接納他的相片為實,又沒有表示接納相片給予的比重,因此定罪對他不公。其實在控方盤問上訴人時,控方正如雷律師指出已將控方的事實指證上訴人,最主要指證當時上訴人的車確曾有損毀。當然上訴人不接納、不同意。正如雷律師指出這些相片是沒有日期記載的。上訴人的證供稱那些照片是案發後所拍攝的。該些照片正正與控方證人的證供相反,因為當時後車車身是有損毀,車頭蓋“翹起”,前面車牌亦有凹。這情況下,兩者不可並存。裁判法官分析證人口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分析上訴人的口供後,不接納上訴人的口供。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毋須特別指出辯方之一些相片,因可理解裁判法官是完全不接納上訴人所說的相片是在發生事故不久後所拍攝。 20.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投訴是沒有說服力。本席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斷,認為裁判法官完全有足夠理由作出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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