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子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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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及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該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被告人另面對及承認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該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0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0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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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顏子揚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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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Joey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Hung Sang, Jack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3] 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Being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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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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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及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該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被告人另面對及承認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該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案情撮要

2.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撮要如下:

3.2012年1月14日下午6時左右,警員於九龍城截停第一被告人,後以盜竊罪拘捕他。同日在警署進行搜身時,在第一被告人背包內搜獲的六個共載有36.26克粉末,內含26.82克氯胺酮(俗稱「K仔」)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於是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販毒,他指出第二被告人是招攬他販毒之人,並為他提供毒品及顧客詳情,以作販毒之用。

4.2012年1月17日,第二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警誡下,第二被告人透露:第一,是「二索」叫他販運毒品的。「二索」則是三合會社團「水房」的成員;第二,2011年10月初,「二索」邀請他加入三合會社團,而在他同意下已加入三合會社團,「二索」就是他所跟從的「大佬」;第三,「二索」叫他宣稱自己屬於麗閣邨「水房」,跟隨「二索」。「二索」的「大佬」是家琪,阿頂三番安,大孖條線。「二索」一直支付他的娛樂費用;第四,2011年10月中,「二索」叫他找一些需要金錢的朋友販運氯胺酮,而他就找了第一被告人協助販毒;第五,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14日期間,第一被告人販運氯胺酮,其販毒手法如下:當「二索」收到氯胺酮(每次九包)時,便會通知他,並向他提供顧客的聯絡詳情。而他則聯絡第一被告人去收取氯胺酮,及將顧客的聯絡詳情告知第一被告人,以進行交易;第六, 3克氯胺酮包裝的價格為港幣350元至400元,而14克的包裝的價格則為港幣900元至1,000元;第七,成功交易後,第一被告人每一次會獲得港幣100元酬勞,而他本人則無獲取個人利益;以及第八,2012年1月14日,當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時,經已售出一大包和、一小包的氯胺酮。

第二被告人及案情的背景

5.16歲的第二被告人,是一名中四學生,他與父親和祖母一同居住。早於2009年10月因一宗盜竊罪而被判15個月感化令。在2011年1月完成感化令,不久則染上毒癮。於同年卻干犯本案的兩項罪行。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保釋期間即2012年2月份又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在4月時於裁判署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

6.第二被告人是16歲的青少年,過往已有犯罪紀錄,亦曾獲得法庭給予他自新的機會。但他沒有更生自己,亦沒有醒覺,更是冥頑不靈地進一步踏入犯罪的深淵,不能自拔。他干犯盜竊罪行後變本加厲地加入黑社會,更是干犯販運毒品之罪。第二被告人只是一名學生,沒有任何收入下又染上毒癮,唯一可滿足他吸毒的陋習就只有從事非法活動。他參與販毒,亦負責招攬其他青年人販毒。他不但自甘墮落、害人害己,更是危害社會。

7.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所稱販毒中沒有獲取任何個人利益。第二被告人年紀不大,但他面對的兩項控罪皆被視為非常嚴重的罪行,加上他過往犯罪的背景,在本案扮演拆家的角色,年紀輕已不能夠為他帶來不被監禁的機會。法庭必須作出嚴懲,以示儆戒,而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刑罰。

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8.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並不適用於本案販毒的罪行。

販毒的案例及其量刑指引

9.上訴庭在SJ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就販運氯胺酮(俗稱K仔)的罪行已有量刑指引,由10至50克純重量的「K仔」,其刑期為4至6年。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的「K仔」,其純重量為26.82克。當時第一被告人已出售了一大包及一小包氯胺酮,該些毒品都是由第二被告人提供給他作販運之用。第二被告人聲稱毒品及顧客名單皆是由他三合會「大佬」─「二索」所提供的。第二被告人除了招攬第一被告人販毒外,他所扮演的角色亦可被視為毒品拆家。

10.本席仔細考慮有關控罪、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其年齡、上訴庭的量刑指引以及律師為他所作的求情陳詞後,法庭以四年零六個月(54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下,他可獲三分之一扣減,為36個月監禁。

三合會社團罪行的刑期

11.就身為黑社會成員的刑罰而言,因每宗黑社會罪行的案件之嚴重性、背景、情況或持續期皆因案而異,案情亦是不相同,因而上訴庭不能定下任何的量刑指引。本控罪為嚴重罪行,首次定罪可判處高達3年的監禁。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尚屬較輕微。因而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下獲三分之一扣減後為6個月監禁。

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2.本案中兩類罪行,即販毒及身為三合會會員是在不同時間干犯的嚴重罪行,除性質截然不同外,彼此亦沒有關連,不可視之為同一事宜。但本席須考慮被告人的整體刑責,以及刑期總量的原則,以達到適當的刑罰。因此,法庭會以分期執行部分刑期的方式處理。

總刑期

13.第三項控罪的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本案中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可讓第二被告人獲進一步減刑,因此,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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