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純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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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1年11月13日約下午6時15分,警方在荔枝角港鐵站D1出口內截停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然後帶他們到該出口的地面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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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純耀 (第二被告人)
  陳嘉輝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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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裁決日期 :
2012年4月25、26、27、30日
2012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溫智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周柏柱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 (Conspiracy to use a false instrument)
[9]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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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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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審訊只涉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二)。第三被告人亦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九)。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控方案情

首次截停搜查(控罪二)

2.2011年11月13日約下午6時15分,警方在荔枝角港鐵站D1出口內截停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然後帶他們到該出口的地面調查。

3.警員53293替第一被告人搜身,搜出一張名字為CHEUNG CHUN WAH 的美國運通卡(證物P1)。後來證實,該卡為偽製品。

4.警員11637(控方第一證人)替第二被告人搜身,從他外套口袋搜出2疊(共40張)「惠康」50元現金券、2疊(共30張)「惠康」100元現金券、30張「萬寧」100元現金券(一併列為證物P2 )。

5.警員10389(控方第二證人)替第三被告人搜身,從他的右前褲袋搜出2疊(共37張)「惠康」50元現金券(一併列為證物P3)。

6.同日約下午6時45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分別拘捕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7.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我唔識男子劉家泰[1]㗎,呢啲現金券都喺長義街同長荔街嘅垃圾桶裡面執嘅,攞嚟自己用嘅。」

8.警誡下,第三被告人說:「阿Sir,我頭先喺長沙灣廣場地下會合我朋友何純耀[2],佢隨即將嗰2本惠康現金券比我,叫我袋埋,我咪袋入我右前褲袋,之後咪比你警察截到,比次機會我。」

9.警方調查結果顯示,2011年11月13日約下午3時20分,第一被告人在旺角海富商場101號店「萬寧」,使用證物P1購買了30張100元現金券[3](即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那些)。

10.同日約下午4時,第一被告人在大角咀福利街8號港灣豪庭1樓125號舖「惠康」,使用證物P1購買了30張100元現金券[4](即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那些)。

11.同日約下午4時35分,第一被告人在長沙灣元州街155至163號翠雲大廈地下「惠康」,使用證物P1購買了40張50元現金券[5](即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那些)。

12.同日約下午4時55分,第一被告人在長沙灣順寧道253至263號地下「惠康」,使用證物P1購買了37張50元現金券[6](即從第三被告人身上搜出那些)。

第二次截停搜查(控罪二及九)

13.2011年11月21日約下午4時30分,警員11350(控方第三證人)在將軍澳尚德商場外巴士總站截停第二被告人調查。他在第二被告人的銀包內撿獲一張「星巴克」會員卡(證物P9)。查問下,第二被告人稱,該卡是他購買的。

14.同時,警員9559(控方第四證人)在將軍澳唐俊街志蓮小學外截停第三被告人調查。第三被告人當時攜著一個印着「Market Place」的膠袋(證物P6),內有一瓶芝華士威士忌(證物P7)及5個Market Place購物印花(一併列為證物P8)。

15.同日約下午6時,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分別拘捕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罪名是「使用虛假文書」。警誡下,第三被告人說:「係灰色衫嗰個男人比我拎住,我唔知咩事。」

16.同日下午11時52分,第三被告人自願參與在警署進行的錄影會面。該會面的光碟及其謄本分別是證物P11及P11A。

17.警方調查結果顯示,同日約下午2時50分,一名穿灰色上衣、戴眼鏡的男子在亞皆老街8號朗豪坊B2層8號舖「Market Place」使用一張名字為 TO PUI SHAN 的美國運通卡,購買了證物P7,並獲贈證物P8。後來證實,該美國運通卡為偽製品。

18.調查亦發現,2001年11月13日下午6時11分,第一被告人在長沙灣廣場G09B2舖「星巴克」,使用證物P1替證物P9增值200元[7]

19.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20.控方傳召第第一至第四證人作供。他們各自講述拘捕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及搜身的經過。辯方就某些細節盤問他們,唯內容不屬關鍵性,無須在此贅述。

辯方案情

21.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2.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香港出生,中三程度,未婚。他供稱,首次被捕前兩星期,獲朋友阿九介紹,替一名叫Winnie姐的女子送貨。據第二被告人所知,Winnie姐在網上售賣物品。每天,Winnie姐會在尖沙咀地鐵站把當天要送的貨品(如眼鏡、衣服、鞋)一次過交給他,他便把貨品送到不同地鐵站給客人。有時,他也會從客人取回貨品,交給Winnie姐。

23.2011年11月13日下午,客人劉家泰(即第一被告人)致電第二被告人,要求他取回貨品,交給Winnie姐。第二被告人稱,當天前曾與進行貨品交收,因此認識他。約了第二被告人2時半在深水埗地鐵站見面。可是,不斷把見面的時間推遲。直至6時左右,第二被告人才與在長沙灣中心見面,把禮券交給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三被告人(他也是替Winnie姐送貨)也在場(因為送完了貨,過來會合第二被告人)。由於禮券數目太多,第二被告人的口袋不夠大,他便把部分禮券交予第三被告人保管。當3人抵達荔枝角地鐵站時,便遭警方人員截停。

24.第二被告人解釋,他目睹警員從身上搜出信用卡,並聽見對警方表示,他拾獲該信用卡,曾用來購物。由於不想自己牽涉事件,所以才撒謊,告訴警方禮券是從垃圾桶拾回來的。

25.被捕後,第二被告人嘗試聯絡Winnie姐,希望了解事情始末,但聯絡不上。因此,他致電介紹人阿九詢問。

26.2011年11月21日約下午2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與阿九在朗豪坊見面。阿九向第二被告人表示,街上不方便說話,提議到他家中再談。約下午4時,他們3人抵達將軍澳地鐵站,步行往阿九家。途中,第二被告人被便衣探員截停調查。

27.關於11月21日從他身上搜獲的「星巴克」會員卡(證物P9),第二被告人稱,11月13日那天,第一被告人嚴重遲到,為了致歉而送給他,作為請他「飲嘢」賠罪。第二被告人指,證物P9一直留在銀包內,沒有使用。

28.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物評估及分析

2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關於每項控罪的證據;而每位被告人的招認,只適用於他本人。

30.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31.關於控罪二,除了環境證據外,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知道,涉及控罪二的現金券及「星巴克」會員卡是第一被告人使用偽造信用卡購買和充值的。更沒有直接證據證明,3位被告人有任何協議,串謀使用偽造信用卡。

32.控方要求法庭,憑現有證據作出推論,3位被告人串謀使用偽造信用卡(證物P1),購買證物P2和P3及替證物P9充值。

33.本席知道,首次截停搜查時,3位被告人一起在街上步行。根據有關電話紀錄(證物P5及P13),本席相信,他們3人是認識的,並於2011年11月13日當天多次致電對方。最重要的是,警方從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身上,搜獲涉案的現金券及會員卡。

34.涉案的現金券是20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20分至4時55分其間購買的,而「星巴克」會員卡則於當天6時11分充值。很可惜,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使用偽造信用卡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哪裏。這是控方證據的致命缺口。本席認為,根本沒有足夠事實基礎,支持本席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對有關現金券及會員卡的來源或性質知情,更遑論他們與第一被告人串謀,使用偽造信用卡購買該些物品!

35.控方陳詞時指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說謊,並於第二次被截停時逃走。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即使他們說了謊話及逃走,按現有證據,其目的或原因多的是,絕不構成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36.至於控罪九,上述分析同樣適用。涉案那瓶威士忌是20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0分在朗豪坊購買的。完全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當時身處何方,與何人一起。單憑當天下午4時30分他在將軍澳手持該瓶酒以及相關膠袋(甚至購物印花),並不能證明,他知道該瓶酒的來源或性質。

37.本席沒有忽略,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第三被告人錄影會面的內容。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他們的證言或解釋不合情合理,難以置信。不過,即使法庭拒絕信納他們的版本,也不代表他們有罪。控方仍須就每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正如上文所述,控方的證據存在致命及無法彌補的缺口。因此,雖然兩位被告人的行為可疑,說話不可信,控方亦未能成功舉證。

3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控罪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罪名成不成立;就控罪九,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即第一被告人。

[2] 即第二被告人。

[3] 控罪三,第一被告人認罪。

[4] 控罪四,第一被告人認罪。

[5] 控罪五,第一被告人認罪。

[6] 控罪六,第一被告人認罪。

[7] 控罪七,第一被告人不認罪。控方要求,把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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