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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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1年11月13日約下午6時15分,警方在荔枝角港鐵站D1出口內,截停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調查。警員53293替第一被告人搜身,從他的左後褲袋搜出一張名字為 Cheung Chun Wah的美國運通卡(證物P1)。後來證實,該卡為偽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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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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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第一被告人承認了4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73條(控罪三至六)。 案情撮要 2.2011年11月13日約下午6時15分,警方在荔枝角港鐵站D1出口內,截停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調查。警員53293替第一被告人搜身,從他的左後褲袋搜出一張名字為 Cheung Chun Wah的美國運通卡(證物P1)。後來證實,該卡為偽製品。 3.在警員查問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兩天前,朋友把證物P1交給他使用,並告知他那是一張虛假的信用卡。而11月13日當天,他使用證物P1,在數間「惠康」及「萬寧」購買了現金券。 4.同日約下午6時45分,警員拘捕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我都係等錢使,先至用呢張假卡去買禮券,想賺啲錢啫。」 5.警方調查結果顯示,2011年11月13日約下午3時20分,第一被告人在旺角海富商場101號店「萬寧」,使用證物P1購買了30張100元現金券。這是控罪三。 6.同日約下午4時,第一被告人在大角咀福利街8號港灣豪庭1樓 125號鋪「惠康」,使用證物P1購買了30張100元現金券。這是控罪四。 7.同日約下午4時35分,第一被告人在長沙灣元州街155至163號翠雲大廈地下「惠康」,使用證物P1購買了40張50元現金券。這是控罪五。 8.同日約下午4時55分,第一被告人在長沙灣順寧道253至263號地下「惠康」,使用證物P1購買了37張50元現金券。這是控罪六。 求情及判刑 9.第一被告人現年21歲,未婚,有3次刑事紀錄(共10項罪行;包括「襲擊」、「刑事毀壞」、「刑事恐嚇」)。 10.求情時,林大律師指,去年10月中,第一被告人初為人父。案發時,他失業,為了生活,他愚蠢地干犯本案的罪行。他現在已受了教訓;女朋友離他而去,他們的兒子亦已交社署接管,等待領養。林大律師稱,本案的假卡運作規模小(只涉及1張信用卡),亦沒有跨國犯罪的元素,4項控罪的金額合共不足10,000元。第一被告人用假卡購買的現金券已全部起回,涉案商店沒有損失。 11.行使偽造信用卡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透過判刑,發出阻嚇的訊息。此外,法庭曾多次指出,財政困難絕非犯罪的求情理由。 12.本席考慮了以下案例:The Queen v CHAN Sui-to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SUENTat-yeung, Ricky HCMA 709/2006、HKSAR v TUI -lang CACC 46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湘 CACC 272/2007。 13.本席接納,本案的假卡運作規模小,涉案總金額是9,850元,受騙的商店沒有損失,而且第一被告人初次干犯假卡罪行。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三至六的刑期是,每項控罪16個月。 14.本席沒有忽略,第一被告人在約90分鐘內,使用同一張偽造信用卡干犯了4項罪行。就判刑而言,可視作一連串的持續行為。加上「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三至六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4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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