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彭少娟之事宜

Case No.HCAL 5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5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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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彭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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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2年6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6月8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不服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的決定,在2012 年4 月24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她在本申請的表格 86(申請通知書)中指,本申請所涉的行政決定,是法援署在2012年2月13日所作的決定:

(a) 拒絕批予法律援助;

(b) 拒絕向大律師轉達申請人的要求;

(c) 拒絕追討公帑損失二萬元及四萬元。

3.但申請人在日期為2012年4月24日的誓章中所述的行政決定為,法援署在:

(1) 2010年8月4日作出前第 2(a)段所述的決定(其中第 11 段);

(2) 2010年8月20日及/或2011年9月15日作出前第2(b)段所述的決定(其中第16段及21段);

(3) 前第 2(c)段所述的公帑,是法援署在2010年9月因申請人的法援申請所需,而支付聘用大律師及事務律師提供意見的費用(其中第 18及19段)。

她在本上訴聆訊時澄清,法援署是在2012年2月13日的函件中,重複本段所述的決定。

4.申請人前曾在區域法院興訟,追討款項(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3365號),該訴訟在2008年12月4日經審訊後,作出判決。

5.申請人不服原判,先後向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HCMP 271/2009)。上訴法庭在2009年5月8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6.前第3段所述的法援申請,源於申請人意欲就前第 4 段所述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2009年5月8日的判案書,簡略而言建基於原判決是區域法院對涉案事實的裁決。而且該判決正確,上訴法庭不會更改,故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可爭拗之處。

8.法援署聘用的大律師及事務律師在日期為2010年9 月8 日的證明書中認定,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不符合香港法例第 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或(b)條的規定。

9.本席判定,法援署及上述證明書的結論正確。

10.故此,本申請不具足爭議的事項。

11.此外,基於前第1及3段所述,本申請提出時,已超逾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訂定的法定時限。

12.鑑於上述各點,本席拒絕批予許可。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