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清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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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梁清榮先生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即案中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及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即本案的第三項控罪。所有控罪的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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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0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0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5月14日下午12時22分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梁清榮先生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即案中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及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即本案的第三項控罪。所有控罪的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 承認事實 第一項控罪 2.於2011年4月5日大約13:30時,居住在西貢大網仔斬竹灣竹盛苑20H號屋的Arndux MA, Gigi沒有把門窗鎖好就外出。當她於約15:30時回家時,發覺2樓的一度窗被打開了,及屋內有被洗劫的痕跡,睡房內裝有現金的抽屜被撬開。屋內共失去一些現金,包括人民幣10,000元、$1,000歐羅、$1,000英磅及美金2,000元、一本記事簿型電腦、一部相機、一件裝飾品及一部電話。警務人員到場調查時,在1樓睡房的木櫃頂發現被告人的指紋。 第二項控罪 3.於2011年8月19日17:20時,西貢北潭路屋頭村13號屋的家務助理沒有鎖上大門就外出。於約18:00時回來時發覺大門及原本鎖上的地下玻璃門被打開了,及看見三名年約20至25歲的中國男子向山上走去。屋內共失去一條頸鍊連一枚吊咀、一對耳環、一枚戒指、現金港幣約4,000元及六隻手錶。警務人員到場調查時,在客廳窗門的外面發現被告人的指模。 第三項控罪 4.根據香港入境處的紀錄,被告人曾於2011年8月18日進入香港,及於2011年8月19日約23:16時離開,但沒有他於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進入香港的紀錄。被告人因此於2011年4月5日非法進入及逗留在香港。 5.被告人於2012年1月20日被警方拘捕,但被告人在警誡下否認控罪。案中被盜的物品總值約110,592元。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22歲,中國公民,曾受小六教育,已婚,育有一名兩歲女兒。父母及妻子皆為農民,母親有心臟病。被告人為家中的主要經濟來源。他曾任工廠工人,每月賺取1,200元人民幣,但於2011年失去這工作。之後被告人從事散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元人民幣,但不穩定。 8.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在還押期間已不斷地反省,深感後悔,及決心以後不再來香港犯法。被告人在下午時分犯案,屋裡沒有人在,及沒有使用暴力和武器。被告人肩負沉重的家庭負擔,愚蠢地希望賺取快錢養家及替母親治病。大律師提交了HKSAR 訴Yu Chak Lam CACC 37/2006的案例。在這案例中,一名非法入境者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非法入境罪。該被告人有一項入屋犯法罪的前科,上訴庭認為總量刑的60個月監禁為正確。 9.律師亦提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被告人指母親心臟病治療花了很多錢,使家中欠下很多債項,才令他走上犯罪的路。他已作出反省,明白自己的犯法行為不但沒有解決母親疾病的治療,更讓家人擔心及加重了他們的負擔。被告人指出自己在5月22日在區域法院要面對另一件涉及砍伐沉香樹的案件,被告人要求法庭在本案中輕判他。 10.律師要求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及就第三項控罪判處被告人15個月監禁。律師要求法庭命令這些控罪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1.上訴法庭為入屋犯法罪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本案所涉及的入屋犯法罪都發生在住宅處所,因此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被告人觸犯第二項的入屋犯法罪時,在前一天循正常途徑進入香港,及於案發後五個多小時就離開香港。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來香港的目的就是要觸犯這一項入屋犯法罪,這自然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被告人在四個月之內在香港兩度觸犯入屋犯法罪行,這也是一個令案件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 12.本席亦必須指出,在本案中涉及的財物價值達十一萬元,這並非是一個小的數目,這亦是一個法庭必須考慮的令犯案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辯方律師所提交的Yu Chak Lam案例,並沒有訂下任何有關判刑的指引,只是指出在該案的情況下,在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得出的刑期。當然,這案例仍有其參考的價值。 13.本席對被告人的家庭狀況感到萬二分的同情,但必須強調經濟理由及家庭困難並非犯法的借口,亦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兩年。 14.至於第二項控罪,基於上述指出令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本席認為有必要將判刑指引的判刑起點提高。本席採納三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兩年四個月。 15.就非法入境罪,一般認罪後的刑期為15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因此就第三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入獄15個月。 16.這三項控罪都是獨立的控罪,本席理應命令他們的刑期分期執行,但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四年四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07/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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