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起安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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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本案所牽涉的被盜財物,是2.05公斤的牙香澍(俗稱“土沉香”)的木片及木塊。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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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68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四名被告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本案所牽涉的被盜財物,是2.05公斤的牙香澍(俗稱“土沉香”)的木片及木塊。 案情 2.2012年1月13日下午5時左右,警方在大澳深屈道與羗山道交界處截停一輛由大澳駛往東涌的巴士。當時,第一至第四被告均坐在巴士內。第一及第三被告各攜帶一個背包。警方要求他們下車接受查問。 3.經搜查後,高級警員4119(“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一被告的背包內發現兩個膠袋,分別載有0.73公斤土沉香的木片(“控方證物1”)及0.88公斤土沉香的木塊及木片(“控方證物2”)。第一被告告知控方第二證人該些木片是他及三名同鄉剛才在大澳斬的。 4.然後,控方第二證人以偷竊罪名拘捕第一被告。在口頭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第二至第四被告為該三名同鄉,而背包是屬於第二被告的。 5.同時,高級警員14728(“控方第三證人”)以偷竊罪名拘捕第二被告。在口頭警誡下,第二被告表示是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帶他往大澳,而到達村後,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上了山,剩下他一人在山下等,他並沒有斬樹。 6.同時,警員8455(“控方第四證人”)在第三被告的背包內發現一個膠袋,載有0.44公斤土沉香的木片(“控方證物3”)。然後,控方第四證人以偷竊罪名拘捕第三被告。在口頭警誡下,第三被告表示他及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先於當日中午時分購買鋸和斧頭,然後一同前往大澳的山上;他和第一被告負責斬香樹,而第二和第四被告則負責留意有沒有人經過該處;斬完樹後已將鋸和斧頭隨手丟在山邊。 7.同時,高級警員23014(“控方第五證人”)以偷竊罪名拘捕第四被告。在口頭警誡下,第四被告表示他及第一至第三被告先於當日中午時分購買鋸和斧頭,然後一同前往大澳的山上;他和第二被告負責留意有沒有人經過該處,而第一和第三被告則負責斬樹;他們斬完樹後已將鋸和斧頭隨手丟在山邊。 8.第一被告被拘捕後自願帶警方前往南涌村8號附近的山坡,並在該處向警方指出被他們斬過的那一顆樹,第一被告表示他只是負責把風,而第二被告同意給他300元作為報酬。 9.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第一被告承認以下事實:-
10.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以下事實:-
11.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第三被告承認以下事實:-
12.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第四被告承認以下事實:-
13.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的自然護理主任(植物)彭權森博士(“控方第十一證人”)經檢驗後鑑定控方證物1至3為在本土樹種土沉香(俗稱牙香樹、白木香或香樹)上切割下來的沉香,而該些控方證物均是新近從土沉香的樹幹或樹枝砍下來的。 14.控方第十一證人亦確定控方證物1至3的總重量是2.05公斤,估計價值約為港幣48,300元。 15.控方第十一證人認為非法砍伐會危害本土植物土沉香的自然生存,亦同時破壞了生物的棲息地,危害了在此類林地內生活的生物的正常生態關係。另外,他認為砍伐此類樹木對整體自然特質和香港天然樹林的生態環境,已造成無法挽救的破壞,這亦是本港社會的重大損失。 16.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二至第四被告於2012年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至下午3時48分到達香港羅湖,而第一被告則於2012年1月12日下午11時24分到達香港羅湖。四人均持雙程證來香港,獲准在香港逗留7天。 17.控方證物1至3是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18.於案發時,第一至第四被告聯同一起干犯本案的偷竊罪。 四名被告的刑事定罪記錄及背景 19.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第三被告有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非法逗留罪的記錄,在2012年5月14日在區域法院共被判處4年4個月監禁(DCCC 306/2012)。 20.第一被告於1996年3月在國內出生,現年16歲,在被捕前是一名小六學生。 21.第二被告於1988年3月在國內出生,現年24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曾任裝修工人及工廠工人。 22.第三被告於1989年10月在國內出生,現年22歲,受教育至小六程度,於被捕時無業,第三被告已婚,育有三名女兒(分別為2歲,4歲和6歲)。 23.第四被告於1989年9月在國內出生,現年22歲,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在被捕前是一名工廠工人,第四被告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4歲及13個月)。 加重刑罰的申請 24.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對第一至第四被告判處較重的刑罰。就着該申請,控方亦呈遞了控方第十一證人的一份日期為2012年3月6日的書面供詞。四名被告對該申請沒有提出反對。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及控方第十一證人的書面供詞後,批准控方的申請。 求情 25.朱律師向法庭陳詞指出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於案發時仍不足16歲。朱律師又指第一被告並非香港居民,故此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感化令等非監禁式判刑都不適用於第一被告,朱律師請法庭在判處監禁式的刑罰時,儘量輕判第一被告。朱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一個列表,列出了近期在區域法院及各裁判法院就類似案件的判刑。 26.蘇大律師請法庭考慮第二被告是在認罪下而被定罪,因而給予第二被告應有的判刑折扣。 27.朱律師確認第三被告在DCCC 306/2012一案所干犯的罪行與本案無關,但請法庭在考慮總刑期時作出適當的調節。 28.張大律師指第四被告除了家中妻子及一雙年幼子女外,還有一名60多歲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的母親,張大律師請法庭考慮被告認罪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輕判第四被告。 判刑案例 29.在HKSAR v Wen Zelang (溫澤浪) CACC 220/2006一案,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所牽涉的被盜財物是5.6公斤的牙香樹(俗稱“土沉香”)木片及木塊,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說:
30.在HKSAR v Xie Jinbin (謝錦彬) CACC 195/2010一案,所牽涉的是共重1.181公斤的牙香樹木片及木塊,申請人被判處2年半監禁(判刑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一折扣,扣減後為2年監禁,判刑法官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5% 至2年半監禁)。申請人對這刑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說:
本案中,四名被告共同行事(包括用鋸及斧頭斬樹及/或在附近把風)。 31.有關朱律師向法庭呈交的列表中所列出的判刑案例,本席未能查看各裁判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但那些案件的判刑對本席都沒有約束力。至於朱律師提出的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本席已逐一翻閱,並留意到在HKSAR v Yang Jue and others DCCC 519/2011, HKSAR v Gao Weixi and another DCCC 551/2011, HKSAR v Wang Maohui & another DCCC 754/2011, HKSAR v Li Sheng & others DCCC 949/2011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亞全及另一人DCCC 1160/2011,法庭都採用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這是與Wen Zelang(溫澤浪)的判刑一致的。至於HKSAR v Chen Xizhi & others DCCC 436/2011, HKSAR v Fok Kong-fung & others DCCC 475/2011, HKSAR v Zhang Yanxiong & another DCCC 707/2011及HKSAR v Li Yajin DCCC 840/2011各案所牽涉的香樹重量都不多(由300克至810克不等),故此法庭採用了較低的量刑基準;而HKSAR v Lee Chun Yuk & others DCCC 759/2011所牽涉的香樹重44.45公斤,法庭亦採用了較高的量刑基準。簡而言之,上述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都是與Wen Zelang(溫澤浪)及Xie Jinbin(謝錦彬)的判刑一致的。 判刑 32.就本案判刑,本席亦以Wen Zelang(溫澤浪)及Xie Jinbin (謝錦彬)的判刑為依歸。 33.第一被告在案發時只15歲又10個月,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是受他人唆擺而犯案,在參考了Wen Zelang(溫澤浪)一案的判刑後,本席鑑於第一被告的年齡,採用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可因認罪而得1/3的判刑折扣,折扣後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對第一被告加刑25%,加刑後的刑期為22個月又2星期監禁。 34.第二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在案發時,他與其餘三名被告聯同一起干犯本案的盜竊罪。本席留意到若非如此,而只憑控方在案發時所搜集得的證據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控方未必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本案控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CACC 79/2010一案,上訴庭說:
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可因認罪而得1/3的判刑折扣至2年監禁;又因他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自願認罪而可再得4個月扣減至20個月監禁。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對第二被告加刑25%,加刑後的刑期為25個月監禁。 35.就第三及第四被告,本席亦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他們可因認罪而得1/3的判刑折扣至2年監禁,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加刑25%,加刑後,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刑期各自為2年半監禁。 36.第三被告現正就DCCC 306/2012一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分別發生於2011年4月及8月)及一項非法逗留罪(發生於2011年4月)服刑,該案刑期為4年4個月監禁;由於該案案情與本案互不相關,理論上可將兩案刑期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第三被告在本案判刑中的20個月監禁與DCCC 306/2012一案的4年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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