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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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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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劉耀華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2年1月1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協和街175號合和大廈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69克氯胺酮的14.83克粉末。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大廈的19樓D室非法販運內含63.02克氯胺酮的147.41克的粉末。 承認事實 2.於2012年1月16日約22:26時,警務人員截查剛由觀塘協和街175號合和大廈出來的被告人,及在他身上搜獲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共重14.83克的粉末,當中含有7.69克氯胺酮。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氯胺酮是他自用的,及要求給予一次機會。 3.警務人員在被告人於這大廈的19樓D室住所內進行搜查,及撿獲十四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裝有內含63.02克氯胺酮的147.41克粉末。警務人員亦在一個上了鎖的衣櫃內找到六十五個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秤。在進一步的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氯胺酮是他自用的。 4.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前一天,以9,000元從一不知名的人買了7安士的氯胺酮。他每两至三日吸食約兩克氯胺酮,身上的氯胺酮足夠他使用兩星期,而家中的氯胺酮則三至四個月。他是一名廚師,案發時他正前往一商場打檯波,所攜帶的氯胺酮是準備在商場的浴室內吸食的。 5.警方估計案中的氯胺酮的街頭價值為18,982.08元。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一項刑事紀錄,是於2007年7月10日因盜竊罪,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21歲,中三教育程度,在一草根階段家庭長大,他的父親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母親與弟弟皆為店員。被告人曾從事麵包師傅及廚師工作,最後的收入為每月約11,000元。他於2011年10月離職,準備於農曆後再找一份好一些的廚房工作。 8.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雖然有一次刑事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不相同,及是被告人只有16歲時所觸犯的。 9.被告人向律師聲稱,案中的危險藥物是他以9,000元買入的。他購買如此大量的危險藥物因為價錢會平一些。這些危險藥物有一些是被告人自己吸食的,但被告人不能指出份量是多少。律師指被告人已感到後悔,因此被拘捕後,與警務人員通力合作,及在庭上承認控罪。被告人今年只有21歲,年紀尚輕,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0.上訴法庭就販運氯胺酮訂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如果販運的氯胺酮份量是1至10克的話,判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而60至300克的話,則為6至9年監禁。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涉及7.69克氯胺酮,因此判刑起點應約為三年六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涉及63.02克氯胺酮,判刑起點應為約六年兩個月監禁。本席考慮到案中的部分氯胺酮為被告人自己所吸食,因此會採納一個比判刑指引略為低的判刑起點,來處理本案的兩項控罪。 11.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兩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及就第二項控罪,採納五年十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兩年一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三年十個月。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和總量刑的原則,及為對被告人公平起見,本席認為最後的判刑不應多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兩項控罪中的氯胺酮所應得的懲罰。兩項控罪中的氯胺酮的份量為70.71克,根據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約為六年三個月監禁,本席因此認為整體判刑的4年監禁足以反映被告人所應負的刑責,因此,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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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