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彬

Case No.DCCC 7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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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彬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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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時間:
2012年5月17日
上午10時52分
出席人士: Mr Leslie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黃林律師行律師Mr TAO Tsz-kin, Benjamin,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5]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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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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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而就著第一被告人的案情聆訊,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五,但就著案情提出爭議,法庭就著爭議的案情進行了案情聆訊。控方於案情聆訊傳召了控方證人一(警員10644),他是以臥底警員身分作證。他供述案發當天,第一被告是經第三被告將案中的可卡因交予控方證人一,而控方證人一亦將500元紙幣交予第一被告人。而就著第三被告人案發時是否在場,第一被告人作證初時指出,第三被告人當時並不在場,但於控方盤問下,並於控方向第三被告播放了第三被告自願向警方作出的錄影會面紀錄後,第一被告承認第三被告當時在場,只是第三被告當時是坐在一旁。

2.第三被告於案情聆訊的說法是,案中一名名叫「長毛」的人告訴第一被告人「長毛」有「新嘢」,並訊問第一被告人是否有朋友想要「新嘢」。第一被告指,當時他不知道「長毛」所說的「新嘢」是甚麼。他指,他相信「長毛」所說的是指可卡因毒品。第一被告並指,案中是控方證人一於晚上約8時50分致電第一被告,訊問第一被告是否有可卡因毒品,而案中毒品並不是如控方證人一所說經第三被告交予控方證人一。

3.法庭就著案情聆訊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據,法庭亦謹記,就著案情聆訊,控方是需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方的案情是如控方證人一所述。辯方就著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作出批評及分析,辯方主要是就著控方證人於流水簿就著事件的紀錄與他的證人口供出現了如辯方所指的出入。但明顯地,辯方所指的出入實是控方證人一於以電腦製備他的書面證人口供時,他是作出了一些遺漏,即證人應是交代當時第一被告向紫衣男子說「波子,畀一滴佢。」這環節時,控方證人一於書面口供中於記錄自第一被告叫「波子」,其後便沒有繼續交代之後的細節。法庭認為,上述並不是如辯方所指證人證供與書面紀錄之間出現矛盾,而是控方證人在以書面口供交代案件情節時,他在參考他的流水簿紀錄,但卻於電腦製備證人供詞時,遺漏繼續交代第一被告跟「波子」所說的說話內容,當然有關說話內容是一重要情節,但有關問題並不在於證人於不同時間以互相矛盾的紀錄交代事件,而是證人於以書面口供交代事件經過時,遺漏了作出如流水簿紀錄的紀錄。

4.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證詞,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詞毫無說服力,他的證供並不是事實所載,亦不可能為事實所載。法庭不相信第一被告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於6月1日晚上8時50分曾致電第一被告訊問第一被告是否有可卡因,而事實上,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一時,便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一指出,證人曾與第一被告於當天曾有上述對話,並由證人向第一被告詢問被告人是否有可卡因。法庭更不相信恰巧地又會如第一被告證供所說,於9時05分,第一被告致電控方證人一,詢問控方證人一試不試「新嘢」。法庭認為,上述第一被告的證供,即一方面控方證人詢問第一被告是否有可卡因。接著約二十五分鐘後,第一被告又致電控方證人一,詢問證人要不要試「新嘢」,是完全不合情理。再者,第一被告作證時,他嘗試指出他初時是不知道「長毛」口中的「新嘢」是甚麼東西。但於盤問後期第一被告又改指,他相信「長毛」所指的應是可卡因。此外,第一被告於作證時指出,他交給控方證人一的是一以紙巾包裹著的東西,他亦根本看不到那是甚麼,但同樣地,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從沒有向證人指出證人從買賣毒品中得到的是一以紙巾包裹的毒品,而並不是如證人所指的透明可再封膠袋盛載的可卡因。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在這環節上亦是一面於庭上作證、一面堆砌證供。

5.第一被告就著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否於現場的證供亦是充滿矛盾,作證主問時,他指出第三被告不在現場。但於接受盤問下,於控方向第三被告指出第三被告於錄影警誡下,第一被告向警方承認第三被告當時在場,第一被告仍否認他曾這樣跟警方說。但最後於控方向第一被告人播放他的錄影警誡紀錄相關片段後,第一被告人最終承認當時是如錄影警誡會面中所指第三被告是在犯罪現場。不過,第三被告只是坐於一旁。

6.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完全可信可靠,法庭信納有關控罪五的案情是如控方證人一於案情聆訊所說。案發當天晚上8時13分左右,第一被告人致電證人說有好嘢玩,並著證人到澤潤樓地下找他,他亦與第一被告人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至證人到達澤潤樓現場之前,多次電話聯絡,而證人是於晚上9時02分到達澤潤樓,當時第一被告人與一些人士於澤潤樓外的公園,第一被告人跟證人說「有新嘢」,訊問證人要不要試,第一被告並指「汽水」要500元。證人從褲袋取出五張100元紙幣交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便跟在場的第三被告說「波子,畀一滴佢。」而第三被告亦行至證人面前,從身上取出一包一吋乘吋半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膠袋內是有一粒白色晶體,被告人三將有關物品交予證人後,證人取過毒品便離開。而其後,有關膠袋內的白色晶體經化驗後證實是控罪五所指的可卡因毒品。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案發現場燈光光線充足,證人是可清楚無誤辨認在場人士的容貌,法庭信納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就著第一被告人的案情聆訊證實上述事實。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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