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彬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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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伍彬、第二被告人麥堅明及第三被告人曾偉康,及六項控罪。 2.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的案發日期為2011年5 月24日,控罪涉及0.64克氯胺酮;控罪二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二之案發日期為2011年5月27日,涉案毒品為0.44克氯胺酮;控罪三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案發日期為2011年5月29日,控罪涉及0.38克氯胺酮;控罪四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訴第一被告人,案發於2011年6月1日,案發時被告聲稱他為「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五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案發日期為2011年6月1日,控罪涉及0.17克可卡因;控罪六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訴第一被告人,案發日期為2011年6月14日,涉案毒品為5.39克氯胺酮。 3.於案中,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有關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及控罪六的案情,但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五之案情提出爭議。法庭就著控罪五之案情進行了案情聆訊,最後法庭裁定控罪五之案情是如控方所指。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三,並同意有關案情;而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五,法庭是經審訊後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五罪名成立。 4.第一被告人於有關控罪案發時年紀約只有十九歲零九個月,現時是一二十歲零八個月之年青人;第二被告人出生日期為1994年4月19日,於控罪三案發時,年紀只有17歲;而第三被告人是於1994年6月10日出生,於控罪五案發時,是一近17歲的年輕人。 5.而有關案情指出,於2011年5月警方指派控方證人一(警員10644)以臥底警員身分於天水圍進行反罪案偵查及蒐集證據。而至同年5月21日開始,控方證人一便與本案第一被告人逐漸熟稔,而有關控罪一的案情指出,於2011年5月24日晚上,第一被告人於天水圍天恩邨恩翠樓外向臥底警員以港幣100元兜售一些氯胺酮毒品,臥底警員接受,並將港幣100元付給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便將涉及的毒品,即含0.64克氯胺酮的0.81克粉末交予警員。 6.而有關控罪二之案情則指出,於同年5月27日下午,第一被告人於天水圍天晴邨晴海樓19樓梯間向臥底警員以港幣100元兜售一些氯胺酮毒品。臥底警員接受,並將港幣100元交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便將涉案的毒品,即內含0.44克氯胺酮的0.68克粉末交予臥底警員。 7.而控罪三之案情則指出,同年5月29日,第一被告人於天水圍天恩邨恩頤樓外的公園向臥底警員以港幣100元價格兜售一些氯胺酮毒品,臥底警員接受,並將港幣100元交付第一被告人。過了一會,第二被告到達現場,並將臥底警員購買的氯胺酮毒品取出交給臥底警員,而有關毒品經化驗後確認為內含0.38克氯胺酮的0.74克粉末。 8.而有關控罪四及控罪五之案情顯示,於2011年6月1日傍晚,臥底警員於天澤邨潤澤樓外公園時遭兩名不知名的男子口頭欺凌呼喝,當時於現場附近的第一被告人跟四名中國藉男子出現,第一被告人並將兩名不知名男子罵走,並告訴臥底警員「有咩嘢事響我『朵』,『14』德字,阿彬嘅。嗱,我哋阿大係『細路強』」。其後第一被告並詢問臥底警員是否要嘗試新的俗稱為「汽水」的東西,價格為港幣500元。臥底警員表示接受,並將5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隨即著在他身旁的第三被告人向臥底警員交付所兜售的毒品,而第三被告人亦從褲袋取出一透明膠袋盛載的白色粉末交給警員,而有關物品經化驗後被確認為含0.17克可卡因的0.23克粉末。 9.而第六項控罪的案情則指出,於同年6月9日晚上,第一被告人與臥底警員於天水圍一食肆內用膳,二人聊天過程中,第一被告向臥底警員表示第一被告可以1,000元的價格將一些氯胺酮售賣給臥底警員,並建議臥底警員可從中獲利,著臥底警員詳加考慮。而其後於6月14日傍晚,臥底警員於天水圍地區遇到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詢問臥底警員是否已想清楚,並向臥底警員遊說,第一被告手上的已是市場上最後的一批貨,最後第一被告建議以港幣950元的折扣價將毒品售賣給臥底警員。二人其後步至天水圍天澤邨澤潤樓外公園進行交易,第一被告著臥底警員稍等,於約十五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出現,並從褲袋取出涉案的毒品交給警員。警員攜帶毒品離開,而有關毒品經化驗後確認為內含5.39克氯胺酮的7.14克粉末。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被警方拘捕,而二人於拘捕後,就著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作出了不同的招認。 10.第三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而第一被告人於干犯本案控罪前是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現正就著一宗毒品案件於戒毒所接受戒毒,第一被告人是於本年3月30日就著TM 362/2012被法庭判往戒毒所。 12.而第二被告過往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於2012年5月9日就著TM 844/2012之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而按法庭資料,第二被告人最遲是可於2013年5月獲釋。 13.於本案,控方要求法庭於判處第一被告人控罪三及控罪五之刑罰時,按《危險藥物條例》第56A的條文作出考慮,即法庭應顧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未成年人,而第一被告人是蓄意或非蓄意地僱用、僱請、利用、勸說、慫恿或威逼未成年人替第一被告進行販運毒品活動。 14.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三的案情並無任何爭議。如前述,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五的案情提出爭議,而法庭亦進行了案情聆訊。而第一被告人就著辯方要求法庭按《危險藥物條例》56A考慮控罪三及控罪五之判刑時,辯方的反對立場主要是因第一被告人的年紀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年紀相差甚少。法庭就著法庭應否因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年齡及第一被告人利用二人販運危險藥物而將第一被告人的量刑提高聽取了辯方的陳詞,亦考慮了辯方所呈遞的HKSAR v Ngai Kam Yuen(HCCC 193/2010年)一案。 15.無疑案中證據清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利用了兩名未成年人士,即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其販運危險藥物,即控罪三及控罪五的毒品交易。但法庭最後認為,法庭於本案是不應因第二、第三被告人為未成年人,而於判處第一被告人控罪三及控罪五之刑罰時將量刑提高,原因是第一被告人於干犯控罪三及控罪五時,他本身的年紀亦只有十九歲零七個月,相對於第二被告人的年紀(即十七歲)及第三被告人將近十七歲的年紀,第一被告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年紀相距不大,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是不應因第二、第三被告人因二人的年紀與第一被告人相較較為年輕而將量刑提高。 16.就著本案判刑,法庭考慮了三名被告代表律師的輕判請求,而就著第二被告人而言,法庭亦考慮了第二被告人於屯門案件TM 844/2012之感化主任報告及戒毒所報告。就著第三被告而言,法庭考慮了第三被告的背景報告,就著控罪一,控罪涉及0.64克氯胺酮毒品,按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的指引,就著販運1克以下氯胺酮毒品之判刑,法庭是可行使法庭的斟酌權作出判刑。而於本案法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數量、有關案情,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已非初犯,第一被告人過往已有兩項前科,均與毒品有關。而於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一事,被告人當時仍是就著TM 3275/2010年的監管令接受監管,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就著刑期,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2個月監禁。而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獲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判監8個月。 17.就著控罪二,控罪涉及0.44克氯胺酮毒品,而法庭有關控罪一的討論亦同樣適用於控罪二,法庭同樣按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作出考慮,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2個月監禁。法庭因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控罪二,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判監8個月。 18.控罪三涉及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如前述,法庭認為本案法庭不應因第二被告人為未成年人,而對案發時年紀亦只有十九歲零九個月的第一被告人作出較高的量刑基準。但於本案法庭於量刑時,法庭按傳統的量刑準則考慮,須考慮本案是由多於一人(即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干犯販運毒品的活動。再者,第一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是較第二被告人更為吃重,因此法庭認為按傳統量刑原則考慮,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罪責,第一被告人的刑責較諸第二被告人是更為吃重。 19.而按許守城一案,控罪三涉及的危險藥物的數量為0.38克,這是屬法庭行使斟酌權的類別,而有關控罪一及控罪二的討論同樣適用於第一被告人於控罪三之判刑。而就著第二被告人而言,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只有17歲,而第二被告人於本年5月9日就著另一案件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於本案法庭不希望本案的判刑對第二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更生改造有所影響。法庭最後認為,就著第二被告的判刑而言,改過更生較諸懲處第二被告及阻嚇別人作出類似的犯罪行為是更為重要。 20.於本案,法庭認為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而第二被告人,讓第二被告人繼續於戒毒所接受更生改造是最為合適的判刑。就著第一被告而言,如前述,第一被告人於本案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犯案,而第一被告人於案中是扮演較第二被告人更為主導的角色,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5個月監禁。 21.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判監10個月;而第二被告人,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需留案底。 22.控罪四為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於案中,第一被告人先將毒品售賣予臥底警員,而於控罪四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更向臥底警員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並教導臥底警員遇事時以自稱黑社會社團成員的手段解決問題。法庭認為,就案情而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應是1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控罪四,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判監8個月。 23.就著控罪五販運危險藥物罪,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控罪五涉及0.17克可卡因,而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適當的刑罰應是2至5年監禁。法庭認為就著第三被告而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監禁,第三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於控罪五案發時,第三被告是一快將17歲的年輕人。法庭認為因第三被告屬初犯者及他於案發時的年歲,法庭應給予第三被告人3個月之刑罰扣減。第三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他從未就著他的犯罪行為表露任何悔意。他於審訊時以案發時不在犯罪現場為辯護理由,於被法庭定罪後,於背景報告中第三被告便推出另一番謊話意圖解釋他於案中的行為。法庭認為第三被告對他的犯罪行為從無表現絲毫悔意,除第三被告年紀較輕及初犯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五,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判監21個月。 24.就著第一被告人,如前述,法庭認為法庭不應因第三被告人案發時年紀不足18歲,而將案發時年紀亦只有十九歲零九個月的第一被告人判處較重刑罰。但亦如法庭所指出,控罪五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是與另一人(即第三被告人)共同犯案,而第一被告人於控罪五所扮演的角色較諸第三被告人是更為主導。而按傳統量刑原則,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刑責較諸第三被告人更高,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五,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應是27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五,但對案情提出爭議,法庭進行了案情聆訊。最終,法庭是按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及案情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五罪成。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應得到一般認罪下所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於本案,法庭認為法庭只應給予第一被告人7個月刑罰扣減,亦因此法庭會將第一被告就著控罪五的刑罰自27個月下調至20個月監禁。控罪五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判監20個月,第三被告人判監21個月。 25.就著控罪六,即係販運危險藥物罪,訴第一被告人。控罪六涉及5.39克氯胺酮,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而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六,並同意有關案情,法庭應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以一刑罰寬減。按前述原因,控罪六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兩年監禁。 判刑 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判監8個月; 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判監8個月; 控罪三,第一被告人判監10個月;第二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需留案底; 控罪四,第一被告人判監8個月; 控罪五,第一被告人判監20個月;第三被告人判監21個月; 控罪六,第一被告人判監兩年。 26.法庭考慮了有關第一被告人之總量刑,法庭認為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三項控罪均是於短時間內,即2011年5月24、27及29日數天內發生,三項控罪的刑期應是同期執行;而控罪四及控罪五雖是於同一天及於同一事件中不同時段發生,但控罪四為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這與控罪五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截然不同的罪行,法庭認為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刑期應部分分期執行。而控罪六是案發於2011年6月14日,即與其餘控罪的不同時間發生,控罪六的刑罰亦應與其餘控罪的刑罰部分分期執行。 27.法庭認為一合共三年的監禁刑罰應可反應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控罪四刑罰中的當中3個月是與控罪五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刑罰當中10個月是與控罪六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當中兩個月是與控罪四、五及六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就著他所面對的控罪的總刑期應是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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