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康

Case No.DCCC 7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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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偉康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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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Leslie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M Osmond,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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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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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三被告人與案中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五,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

2.控罪五之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2011年6月1日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澤邨澤潤樓外公園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17克可卡因的0.23克固體。

3.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

4.控方於第三被告之審訊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控方證人一為警員10644,他是以臥底警員身分於2011年5月於天水圍進行反罪案偵查及蒐集證據。控方證人二為偵緝高級警員11283,他是案中拘捕第三被告的警員,而控方證人三是處理總督察金學俊,他主持了有關第三被告人的列隊認人行列。

5.控方傳召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是就著第三被告人於被捕時及被捕後是否需要配戴眼鏡一事提出反駁證據。

6.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如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5月,於天水圍進行反罪案偵查及蒐集證據,並於同年5月21日,控方證人一與第一被告人逐漸熟稔。控辯雙方亦同意涉案之危險藥物為內含0.17克可卡因的0.23克固體,控辯雙方亦以承認事實交代有關毒品之證物連續性。控辯雙方同意,第三被告人是於2011年9月14日於他天水圍的住所被警員以販運毒品罪拘捕,第三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明白」,而警方亦於第三被告人及其母親在場下搜查第三被告的居所,但並未發現任何非法物品。控辯雙方亦同意,同日第三被告被帶返天水圍警署,於自願情況下,第三被告接受警方錄影會面,而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的謄本及錄影光碟亦呈堂為案中證物P3及P3A。控辯雙方並同意於同年9月20日,控方證人一參與了一列隊認人手續,於是次列隊認人手續中,控方證人一辨認出本案第三被告人便是於2011年6月1日晚上9時05分於天水圍天澤邨潤澤樓外售賣毒品的疑犯。

7.法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第三被告人就著控罪五表證成立,第三被告人選擇作證,並傳召了他的父親為辯方證人。辯方於案中提出了不在犯罪現場證據。辯方指,案發當天(即2011年6月1日)晚上,於控方所指的案發時間,被告人是仍於他家中,並未外出,而第三被告的父親亦是就著被告人案發當天案發時是仍於家中一事作證。第三被告人與他的父親均指出,第三被告的視力一直是有嚴重問題,需要配戴眼鏡才能外出,因此第三被告是不可能如控方證人一所指案發時,第三被告人並沒有配戴眼鏡。

8.法庭一直謹記,控方於審訊中是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危險藥物條例》對“販運”一詞已有詮釋,法庭不再贅述。法庭謹記,第三被告人是一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年輕人,他的良好紀錄於法庭考慮第三被告人會否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與及第三被告人於庭上作證的證詞與及於被捕後對警方所作出的辯解的可信性時,均對第三被告人有利。換言之,第三被告人犯案的傾向性較低,而說真話的可能性較高。

9.控方案情並不複雜,簡而言之,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指,如同意事實所述,他參與了一臥底行動,他被派遣至天水圍、元朗一帶收集有關毒品的情報。而於2011年5月21日他認識本案第一被告人,並於2011年5月24日跟第一被告人進行毒品買賣。就著控罪五的案發當天(即2011年6月1日),證人供述,於當天晚上8時13分,他收到本案第一被告的來電,當時第一被告向證人表示「有好嘢玩」,著證人到澤潤樓地下找他,而證人於晚上8時22分至9時02分亦曾多次與第一被告人以電話聯絡。證人供述,他是於晚上9時02分到達澤潤樓地下外。於該處,他看見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向證人表示「有新嘢玩」,並訊問證人要不要試「汽水」,第一被告並向證人索價500元,證人向第一被告表示「試下喇」。證人表示,他當時相信第一被告所指的「汽水」是毒品可卡因,證人將五張100元的紙幣交予第一被告人,接著第一被告便說「波子,畀一滴佢。」而在場一名身穿紫色有領上衣、長藍色牛仔褲的男子行至證人面前,並從右前褲袋取出一包一吋乘一吋半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裡有一粒白色晶體交予證人。

10.證人供述,案發時是約晚上9時02分,案發地點(即澤潤樓)外的公園並不黑暗,原因是公園的行人通道位置是有照明系統,現場光線充足。證人指出,該外身穿紫色上衣的男子便是本案第三被告人。證人指,案發當晚,他看見第三被告人的時間約有二至三分鐘,並可清楚看到第三被告的容貌。證人並指出,除了6月1日晚上,於其後(即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11日),他均曾遇到第三被告人,二人亦曾談話,他並交代了那數次跟第三被告人見面時的情況及環境。而最後,證人是於2011年的一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三被告人。

11.而第三被告人的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他是與家人同住於天水圍天恩邨一處所,他的父親便是辯方證人曾世田先生,他家中除辯方證人外,並有他的母親及5歲的弟弟。第三被告是於國內出生,於03年來港定居,他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當時是2009年。其後,第三被告於2011年聖誕節曾從事跟車工作約一個月。他指出,自他於09年輟學至2011年聖誕節從事跟車工作期間,他並沒有工作。而於2011年聖誕節期間從事跟車工作約一個月後亦並沒有就業,平常他便會於家中玩電腦遊戲。於閒時,他亦會離家玩球類活動。

12.第三被告指出,他是需要配戴眼鏡,他指他的左眼自他出生便弱視,而右眼是有500度散光,若不戴眼鏡便不能視物。他亦指出,他並沒有配戴隱形眼鏡。第三被告供述,於2011年6月1日早上他在家睡覺。他指出於6月1日清晨4時至同日晚上7時,他均是於家中睡覺。就著他的日常作息流程,他指通常而言,他是會於凌晨時間睡覺至晚上晚飯時間才起床。於6月1日第三被告起床時,他父母及弟弟均在家中,他起床後便刷牙、洗臉、與家人吃晚飯,晚飯後,他便玩電腦遊戲。他指出於當晚約10時,他收到第二被告人來電,相約他到天澤公園,但於晚上10時之前他一直留在家中,他並指出當晚他父親向他提及當天6月1日是中國兒童節,父親詢問他是否曾上網向國內的親人問候。第三被告指,於6月1日,他從沒有見過控方證人一,更沒有跟控方證人一交收毒品。

13.辯方證人曾先生亦指出,案發當天,他兒子是留在家中,他亦向兒子提及當天是中國兒童節,著兒子向國內的親人問好,他亦指出兒子的視力自小便有問題,需配戴眼鏡。

14.法庭於案中聽取了辯方及控方的結案陳詞,雙方均作出了書面陳詞大綱,法庭亦不再贅述有關陳詞的內容。就著證供的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案中關鍵,法庭明白,縱使是誠實的證人,亦會有錯誤辨認人物的可能,而法庭於評估控方證人一證詞是否可信可靠時,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於盤問時及陳詞中對控方證人一證詞的所有批評及分析。

15.辯方指出,控方證人一於6月1日晚上案發時,他的注意力定必是於第一被告人身上,原因是控方證人一當晚是與第一被告人相約,而他與此三男子從未見面。法庭認為,同意事實指出,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5月21日便與第一被告人逐漸稔熟。於不爭的事實基礎上,法庭認為於6月1日晚上,控方證人一看見第一被告人於澤潤樓外的公園後,控方證人一雖然是要留意第一被告人的言行舉動,但控方證人一並毋需要注意第一被告人的外貌,他亦毋需就著辨認跟控方證人一稔熟的第一被告人多花工夫時間。反之,控方證人一應會留意首次出現的第三被告人的容貌,這是於情理之內。而按控方證人一所供述,他是因第三被告當時身穿紫衣,而使控方證人一更留意第三被告人,法庭亦認為這是合乎情理。加上,控方證人一的工作是要蒐集犯罪證據,他留意首次出現的紫衣男子(即第三被告)的容貌,更不使本席感到意外。

16.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並沒有於他的流水簿或口供記錄或描述第三被告的容貌,控方證人一清楚供述6月1日當晚,第三被告人並沒有配戴眼鏡。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於流水簿或口供記述「波子」並無配戴眼鏡並無不合理之處,若「波子」於當晚配戴眼鏡,那控方證人一才有記錄「波子」配戴眼鏡的需要。法庭認為,人的容貌並不定能以文字表達,更何況每人的文字表達能力亦不盡相同。最重要的是控方證人一是否可正確無誤辨認出「波子」,便如控方證人一所供述,以「粗眉」或「大眼」形容對方的容貌,控方證人一的聯絡員亦不一定可掌握控方證人一所說的人士的容貌。

17.法庭不同意辯方所說,控方證人一是因與紫衣人接觸時間少,因此他便從不能形容紫衣人的容貌。控方證人一供述,他因於6月1日晚上「波子」與控方證人一有接觸,並進行交易,因此控方證人一對「波子」印象特別深刻。雖然毒品的交收,即由「波子」交毒品至控方證人一手上只需數秒時間,但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看見第三被告的時間是約有二至三分鐘時間。法庭需於此處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不是如控方於結案陳詞中所指是有十至二十分鐘時間。控方證人一亦清楚交代他是可清楚看到第三被告的容貌。再者現場並不黑暗,當時雖然是晚上9時02分,但現場是有燈光照明,光線充足。控方證人一除了於認人行列認出第三被告,他的證供亦指出於案發時,第一被告稱呼紫衣男子為「波子」。案中並不爭議第三被告的花名是「波子」。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第一被告人向紫衣男子說「波子,畀一滴佢。」是確有其事。

18.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以「波子」稱呼紫衣人。而控方證人一於其後的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三被告,而第三被告的花名又是「波子」,這亦是絕非巧合。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6月1日晚上是在執行蒐集證據的臥底工作,控方證人一是有小心留意紫衣人的容貌。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的證人,他從沒有以偽證誣陷第三被告,他亦沒有誇大證詞,以期對第三被告不利。法庭明白,誠實的證人亦有可能錯誤辨認人物,法庭考慮了本案的證據,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於本案所供述的紫衣男子「波子」(即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人即指男子「波子」,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對第三被告的辨認是可信可靠。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於6月1日之後及於認人行列之前的不同場合,是如他所述曾數次遇見第三被告人,而每次控方證人一亦是可準確無誤辨認他所見的男子便是第三被告人,亦即6月1日他所見的紫衣男子「波子」。

19.就著控方證人二偵緝高級警員11283,他於庭上坦白指出,他已記不起他拘捕第三被告人時,第三被告人是否有配戴眼鏡。他亦記不起第三被告曾否要求讓他戴眼鏡回警署。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無法記起上述細節實是可以理解。便如他所說,拘捕第三被告人時並沒有特別事情發生,因此,他亦不會對一些並不重要的細節多加留意。但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若當時第三被告人要求戴眼鏡回警署,控方證人二自必然會讓第三被告人這樣做,因為這是第三被告人的權利。而從第三被告人庭上的證詞,第三被告人亦不是說他被捕時,他曾要求警員讓他戴眼鏡回警署,他並不是指他曾向拘捕他的警員提出上述要求而被拒絕。而第三被告的證供是拘捕時,他在家中並沒有戴眼鏡,他亦沒有戴眼鏡與警員回警署。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於第三被告家中拘捕第三被告時,第三被告的父親曾先生並不在家中。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於拘捕第三被告當天,警員於第三被告家中逗留了約二十分鐘。

20.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三署理總督察金學俊的證詞,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的證供簡單而直接,他亦沒有參與本案的任何調查工作,他亦沒有任何動機於案中作出對第三被告不利的偽證,或以偏頗的態度針對第三被告人。法庭信納於列隊認人行列開始之前,他向第三被告人解釋了第三被告人的權利。而於列隊認人行列過程前後,第三被告人均沒有配戴眼鏡。而參與認人行列的戲子亦沒有配戴眼鏡,而認人行列過程約為十至十二分鐘。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認人行列當天,第三被告表現與正常人沒有分別,他並沒有表現出視力有問題,如「矇起眼」。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詞所說,若第三被告人表現與常人有異,控方證人三是會向第三被告查問。控方證人三亦指出,於是次認人行列中,第三被告從參與的戲子中剔除了當中一人。

21.法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的證詞,第三被告人供述,他於案發當天(即2011年6月1日)晚上從沒有見過控方證人一。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證詞是充滿犯駁及互相矛盾之處。

22.第三被告於庭上作證供述,於6月1日晚上,他是於晚上約7至8時起床,其後他與家人吃晚飯為時約一小時。其後約於晚上10時,他接到第二被告的來電,他其後便去了天澤公園。但從第三被告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問答25A、26B、103A、104B、106B可見,第三被告告訴警員案發當晚,他並沒有離家外出。

23.第三被告於庭上作證時供述,他於2011年聖誕節時,他曾擔任跟車工作一個月,而他自中三(即09年)輟學後至2011年聖誕節,他並沒有工作。而2011年聖誕節的跟車工作便是他唯一工作。但第三被告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對答111A、112B、121A、122B、125A、126B,第三被告表示,他是以散工形式於2011年7月、8月期間從事跟車工作。

24.第三被告於庭上供述,他能記起2011年6月1日晚上第二被告曾致電給他,並相約他外出,原因是於2011年9月12日(即中秋節當日),第三被告曾查看他的電話紀錄,看看有沒有人約他外出,他看見電話紀錄中,他最後收到的來電便是第二被告於2011年6月1日給他的電話。

25.先不論第三被告證供所說,6月1日至9月12日期間三個多月,他沒有收到別的來電是否合乎情理,上述證供與第三被告人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解釋亦互相矛盾,無法磨合。有關段落見47A、48B、51A、52B、53A、54B、55A、56B、57A、58B、59A、60B、59A、60B、61A、62B、63A至70B,當中第三被告被問及6731 5286及6384 3403兩個電話號碼。第三被告告訴警方,6384 3403是以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名字登記,第三被告使用這電話號碼直至2011年7月中,他便遺失了他的電話。其後,第三被告便使用6731 5286,該電話是屬於第二被告人。法庭認為,若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6月1日如第三被告所說致電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當然是致電第三被告人當時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即6384 3403。於6月1日,第三被告仍未失去他的手提電話。按第三被告所說,他是於2011年7月中才失去6384 3403的手提電話。換言之,於2011年9月12日中秋節,第三被告人查看電話紀錄時,第三被告人是應在查看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即6731 5286的手提電話,而並不是他在2011年6月1日所使用的手提電話。先假設6731 5286是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6月1日所使用的手提電話,否則,6731 5286便不可能留有第二被告人致電給第三被告人的電話紀錄。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是,他查看電話是要看9月12日是否有人相約第三被告外出,但竟發覺電話中紀錄最後一個來電是2011年6月1日,第二被告人給他的來電。因此,他便能記憶第二被告人是於2011年6月1日晚上10時致電給第三被告。

26.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證供牽強及不合理。法庭認為,若第三被告人於9月12日檢查電話來電紀錄時,是在使用第二被告人給他的6731 5286,那電話的電話紀錄亦不可能記錄了第三被告人在11年6月1日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來電。假設第二被告人是以6731 5286這電話於2011年6月1日致電給第三被告人,不論第二被告當時是致電給第三被告的6384 3403手電號碼或第三被告的家居電話,電話的紀錄亦只會記錄了6731 5286打出,而不會是一來電的紀錄。第三被告嘗試解釋,他在2011年9月12日檢查電話紀錄是要看有沒有朋友致電約他外出,但竟發現2011年6月1日第二被告的來電紀錄。因此,第三被告亦記起第二被告於2011年6月1日晚上曾致電給他。第三被告亦嘗試解釋,因為他於期間,即6月1日至9月12日,他並沒有收到任何來電,他亦沒有以手提電話致電給任何人。因此,於9月12日檢查電話來電紀錄時,便只有2011年6月1日來自第二被告的來電紀錄。他於三個多月期間,他並沒有使用過他的手提電話。

27.但按第三被告所說,他是於2011年6月1日收到第二被告的來電,而於當時他應是仍在使用6384 3403的手提電話,而自7月中,第三被告便使用第二被告的6731 5286的手提電話,何以第二被告人給第三被告人使用的電話又同樣沒有6月1日至7月中的任何電話紀錄,第二被告又是否會如第三被告一樣沒有使用他的手提電話,即他在6月1日致電第三被告後,至他將電話交予第三被告,讓第三被告使用期間(即7月中),他亦一直沒有使用該電話。法庭認為,第三被告是一直在庭上一邊作證、一面堆砌他的故事,他忙於解釋為何他會於9月仍能記得第二被告於6月1日致電給他,他解釋這是因他檢查了他的電話紀錄。但被問及他被警方拘捕後他的電話一直被警方扣留,何以他又可以於被捕後查看他的電話紀錄,他便解釋他是於9月12日中秋節檢查了他的電話。

28.法庭認為,第三被告證供所說,他是有三個多月沒有使用手提電話的證供是難以使人置信及完全欠缺說服力,他證供所說,他於晚上不會使用手提電話,只會帶同電話外出以備有需要時跟家人保持聯絡。而於日間,他只會外出購買食物,購買食物後,他便會隨即返回家中。法庭認為,第三被告的證供是毫不真實。法庭亦認為,第三被告於6月1日後三個多月,即9月14日為警方拘捕,而他能記憶於案發當晚(即6月1日)他是一直留於家中至晚上10時的證供是難以使人置信。第三被告嘗試以6月1日晚上,他的父親提醒第三被告當天是中國兒童節,因此第三被告便能記述6月1日所發生的事情。第三被告指,父親提醒他向國內的表姐、表兄問好,法庭認為,第三被告就著上述環節作證時,他亦是在一面作證、一面堆砌證供,以應付盤問。

29.第三被告指出,他是於9歲時來香港定居,而於此之前他一直只於國內居住,而父親亦會於國內每年6月1日跟第三被告人慶祝中國兒童節。而於第三被告來港定居後,父親亦沒有再與第三被告人慶祝兒童節,但卻會於每年6月1日提醒第三被告人當天是中國兒童節。而於案發當晚,父親便提醒第三被告向國內的表兄、表姐問候。第三被告供述,他向國內的表兄、表姐發電郵問好,詢問他們是否會放假來港慶祝。但進一步盤問卻顯示,於中國內地只會是幼稚園、小學的學生、兒童才會於兒童節放假。案發時,第三被告人已是17歲,作為第三被告人的表兄、表姐,他們當然不會於中國兒童節6月1日享有假期。再者,第三被告的父親若是於晚飯時間才提起兒童節一事,第三被告若於電郵訊問表姐、表兄會否來港慶祝,這是根本毫無意義及多此一舉。而於進一步作證下,第三被告更透露他的表兄、表姐根本已是28歲、30歲的成年人,兒童節跟第三被告的表兄、表姐根本扯不上關係。此時,第三被告又改稱他是要祝福表兄、表姐的子女。法庭認為,第三被告根本是以中國兒童節為由堆砌證供。

30.就著第三被告證供所說,他因左眼弱視及右眼500度散光的問題是需要配戴眼鏡,他亦不會於沒有配戴眼鏡下離家外出。因此,第一控方證人是錯誤辨認了第三被告是紫衣男子「波子」。案中證據顯示,於第三被告人簽署致羈留人士通知書時,第三被告人並沒有配戴眼鏡,他亦可簽署有關文件。於簽署他的補錄警誡口供時,第三被告可閱讀有關聲明及將有關聲明抄寫於補錄警誡供詞內,有關字體亦十分整齊、清楚。而於第三被告於家中被警方拘捕時,他亦沒有配戴眼鏡。第三被告作證時嘗試解釋,他是於匆忙的情況下被警方拘捕帶離家中,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則清楚顯示,警方於第三被告家中亦逗留了約二十分鐘。而於帶第三被告離開住所前,便如承認事實指出,警方搜查了第三被告的居所。法庭認為,若第三被告人是如他所述,他是必須配戴眼鏡才能生活,甚至外出。法庭認為,於此情況下,何以第三被告於被警方帶離家中前,他一直沒有戴上他的眼鏡。法庭於庭上播放了第三被告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當中第三被告一直表現正常,沒有配戴眼鏡明顯並沒有使第三被告表現異於常人。而於認人行列中,第三被告人亦是沒有配戴眼鏡。法庭認為,若眼鏡是如第三被告所指對他這般重要,何以於9月,第三被告於家中被捕至他被帶返警署期間,他沒有把眼鏡戴上。被告聲稱因搜屋是在父母在場下進行,因此他不用配戴眼鏡。當然,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以至辯方證人曾先生的證供亦指出,曾先生當時不在場,家中。但最重要的是,法庭認為,若如第三被告所指他是如此需要配戴眼鏡才能正常生活,他是絕對不會於警方將他帶走前不把眼鏡戴上才跟警員返回警署。辯方提出的第三被告人年輕,從沒有被警員拘捕,以至有關搜屋第三被告於短距離仍可視物,這些解釋完全欠缺說服力。明顯地,第三被告是誇張了他配戴眼鏡的需要。法庭認為,證據並不是說第三被告人從沒有配戴眼鏡或他並無任何視力問題,而是第三被告於證供中是明顯誇大了他配戴眼鏡的需要及眼鏡對他的重要性。

31.法庭清楚明白,法庭拒絕信納第三被告的證詞,並不等同控方便能成功證案。法庭謹記,法庭需考慮案中全面證據。法庭考慮了第三被告父親的證詞,第三被告的父親曾先生作證支持第三被告於控罪所指的時間是留於家中,不在犯案現場。他指出,第三被告於案發當晚九時多十時,辯方證人曾先生上床就寢前,第三被告是仍在家中,並未外出。辯方證人亦就著第三被告的視力問題作證,他指出第三被告自孩童時便需要配戴眼鏡。當然,若辯方證人所說是實情或可能是真實,那法庭必須判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法庭考慮了辯方證人曾先生的證詞,法庭認為,辯方證人的證詞毫不真實,辯方證人曾先生於作證初段,他便連2011年6月1日這日子亦記不起來。於他最後指出有關日期是2011年6月1日後,他才開始供述當日他回家後所發生的事情。但使人難以置信的是,辯方證人就著一些與本案毫無關連的細節,如他下班回家,當時第三被告仍未睡醒,辯方證人到浴室淋浴後,第三被告便自行起床,當時是約晚上7至8時。接著,第三被告便去洗手間「洗面、刷牙」,之後便與家人一起吃晚飯,接著第三被告便開啟電腦玩電腦遊戲。法庭認為,難以相信辯方證人於作證初段時,對記憶案發當天為2011年6月1日出現困難,這與他證供的重點,即當天為6月1日中國兒童節,他亦因此提醒第三被告問候國內的表兄、表姐。因此,他便可以記起第三被告當天是留在家中並未外出的證供背道而馳。再者,辯方證人縱使是有理由記憶當天為6月1日中國兒童節,他亦絕無理由於案發多月以後能清楚記述一些與本案毫無關係的細節,如第三被告在證人回家時仍在睡,辯方證人淋浴後,第三被告人起床到浴室刷牙、洗面。法庭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特別是就著6月1日,他指稱在家中所發生的事情是毫不真實及完全欠缺說服力。此外,辯方證人就是可記憶他在6月1日提醒第三被告問候國內的表兄、表姐,他又為何可清楚記述6月1日晚上,他本人是於九時多差不多十時才就寢,而當時第三被告仍在家中玩電腦,辯方證人的證供在這環節上亦是毫無說服力。

32.法庭亦認為,辯方證人證供所說,他自第三被告來港定居後,於每年6月1日中國兒童節,證人均會提醒第三被告向國內親人聯絡的證供是毫不真實。辯方證人於庭上解釋說,他這樣做是為了害怕第三被告會忘記6月1日為中國兒童節。法庭認為,他這解釋是極為牽強。於作證時,辯方證人被問及第三被告是於哪一年來港,他對第三被告來港是於1994、1995、1980、1974亦弄不清楚。當然,第三被告是於哪年來港並非本案爭議之處,但明顯地,辯方證人對他兒子的事情了解並不深刻。

33.就著第三被告被捕時辯方證人是否在場,於接受盤問時,辯方證人不斷反問主控律師,警方是於甚麼時間拘捕第三被告,法庭認為,不論警方是於甚麼時間拘捕第三被告人,辯方證人一是第三被告拘捕時他在家中、一便是他不在家中。就著兒子被警方拘捕這麼重要的事情,辯方證人是根本毋需要控方提醒他拘捕第三被告的時間,以輔助他的記憶。辯方證人於庭上的表現顯示他是不願意直接回答控方一些簡單及直接的問題,事實上,辯方證人供述,第三被告被警方拘捕時,證人不在家,這亦與控方證人二(即拘捕警員)的證供相同,這亦反駁第三被告作證時曾說,警方是在第三被告父母在場下搜屋之說。

34.辯方證人於被問及他於甚麼時間知道第三被告被警方拘捕,辯方證人初時聲稱他不知道他是於過了十多天才聽太太說兒子被警方拘捕。他又聲稱案發於6月1日,警方是於十多天後到第三被告住所拘捕第三被告。明顯地,辯方證人在上述環節的證供明顯不是事實所載。同意事實指出,警方是在2011年9月14日才拘捕第三被告人,真相絕不可能如辯方證人所說,6月1日案發後十多天,警方到第三被告家中拘捕第三被告。當然,辯方證人上述的證詞亦不合情理,第三被告人被拘捕後被警方扣留,作為第三被告的父親,又按他證供所說,他每年6月1日均會提醒兒子當天為中國兒童節,他是如此關心他的兒子,他又如何會可能於兒子被捕後十多天才從妻子口中聽到兒子被警方拘捕一事?辯方證人解釋,他作證時是誤會了問題,但他又不能解釋他誤會了甚麼,而使證人作出出自他口中的過了十多天才聽太太說兒子被拘捕,及案發於6月1日,而警方是於十多天後才到第三被告家中拘捕第三被告這些答案。根本辯方證人作證時,於很多環節上,證人根本是在胡扯,他對他的證詞是否真實,他是根本莫不關心。法庭認為,辯方證人絕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拒絕信納辯方證人所說,第三被告於2011年6月1日是留在家中至晚上九時多十時仍未外出的證詞。法庭亦不信納辯方證人所說,6月1日他曾提醒第三被告當天為中國兒童節的證詞,辯方證人所說不是事實所載,亦不可能為事實所載。

35.法庭亦拒絕信納辯方證人有關第三被告視力問題的證詞,如按辯方證人所說,第三被告左眼視力問題是嚴重至差不多看不到東西。而按辯方證人D1學生健康紀錄,於第三被告03年的健康報告中,有關當局已就著第三被告的視力作出某些紀錄,那第三被告又何以會如辯方證人所說,他是於三、四年前(即於13、14歲時)才開始配戴眼鏡。法庭認為,辯方證人與第三被告同樣是於作證時誇大了第三被告視力問題及對眼鏡的需要。法庭拒絕信納第三被告及他父親的證詞為事實所載,法庭認為,二人的證詞不可能為事實所載。但法庭謹記,控方於案中自此至終是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控方必須證實第三被告便是控方證人一證供所指的身穿紫色上衣的「波子」,而有關的販運毒品情況亦是如控方證人所述。

36.法庭考慮了全盤證據,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於案中對辨認第三被告人便是案發時的紫衣男子「波子」是正確無誤、可信可靠。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案發當晚,他是與案中第一被告相約於控罪所指的地點見面,他亦於到達澤潤樓外的公園時看見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場。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於當天晚上8時13分,第一被告人曾致電控方證人一相約他於澤潤樓外見面,並說「有好嘢玩」。而於約9時02分,控方證人一於到達澤潤樓外時,當時在場的第一被告跟證人表示「有新嘢玩,試唔試?『汽水』要500鈫。」而證人便將500元紙幣交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說「『波子』,畀一滴佢。」第三被告便從身上取出一包一吋乘一吋半的透明膠袋,內有一粒白色晶體交予控方證人一,而有關物品便是控罪所指的可卡因毒品。

37.法庭認為,證供清楚顯示第三被告知道他交予控方證人一的是危險藥物可卡因,法庭信納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因此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五,罪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