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鴻及另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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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11月底,警方結束代號「圍城」的臥底行動,拘捕涉案15名被告,並控以16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18/2012。
Case No.DCCC 46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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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楊偉鴻  
第二被告 杜家銳  
第三被告 譚逸朗  
第四被告 鍾偉楊  
第五被告 林圳烽Michael  
第六被告 何藝深  
第七被告 郭家誠  
第八被告 畢榮輝  
第九被告 薛栢謙  
第十被告 張永倫  
第十一被告 梁韋倫  
第十二被告 高智頌  
第十三被告 黃永忠Ringo  
第十四被告 霍家敬  
第十五被告 冼俊傑Kelvin S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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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 2012年4月30日上午9時42分
出席人士 : Mr Leo SS Chan, Counsel on fiat, fo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Wong Kwok Chen, Peter, instructed by John W Wong & Co, assigned by the DLA, for A1, A3 & A7.
Mr Lau Chung Man, Clement instructed by MK Lam & Co, assigned by the DLA, for A2, A4 & A8.
Mr Sher Hon Piu, instructed by Tam, Pun & Yipp, assigned by the DLA, for A5, A6 & A9.
Mr Lau Wing Chiu, Walter, instructed by Raymond Kwong & Co, assigned by the DLA, for A10 – A12.
Mr Lee Ting Hong, Adrian, instructed by Anthony Kwan & Co, assigned by the DLA, for A13-A15.
控罪:  [1]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 A1 & A2(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 A1(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 A2(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 A1(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5] 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 A3(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triad society)
[6]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 A4(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7] 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 A3(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triad society)
[8] 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 A1, A2, A5-A8(Attending a meeting of a triad society)
[9] 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 A3(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triad society)
[10] 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 A1, A2, A5, A6, A9(Attending a meeting of a triad society)
[11]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 - A1(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12] 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 A3(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triad society)
[13] 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 A1, A2, A4, A5, A7, A9-A13(Attending a meeting of a triad society)
[14]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 - A1, A3, A4, A7, A9-A11, A14, A15(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15] 管有三合會社團的標幟 - A10(Possession of insignia of a triad society)
[16] 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 A1-A7, A9-A15(Attending a meeting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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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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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年11月底,警方結束代號「圍城」的臥底行動,拘捕涉案15名被告,並控以16項控罪。

控罪

第一和第四控罪

2.第一和第四控罪是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

3.在第一控罪,控方指第一和第二被告2010年9月23日在油麻地眾坊街56-58號9樓天台,邀請莫小東成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

4.控方在第四控罪指稱,第一被告2010年9月27日在上海街近眾坊街的休憩公園,邀請莫小東成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

第二、第三和第六控罪

5.三項控罪均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6.第二和第三控罪指稱,第一和第二被告2010年9月23日,在油麻地眾坊街56-58號9樓天台,各自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

7.在第六控罪,控方指第四被告2010年10月6日,在油麻地眾坊街3號駿發花園休憩處,聲稱是「水房」三合會社團成員。

第五、第七、第九和第十二控罪

8.四項控罪均是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

9.控罪指稱,第三被告2010年9月30日在眾坊街3號駿發花園麥當勞餐廳外(第五控罪);兩次在2010年10月28日,分別在油麻地廟街近熙龍里(第七控罪)和駿發花園休憩處近東莞街入口(第九控罪);以及在2010年11月14日在油麻地渡船街遊樂場近碧街(第十二控罪),協助管理和勝和三合會社團。

第八、第十、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

10.四項控罪都是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11.第八控罪指稱,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被告2010年10月28日,在油麻地廟街近熙龍里,參加和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

12.第十控罪指,第一、第二、第五、第六和第九被告2010年10月28日,在油麻地駿發花園休憩處近東莞街入口,參加和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

13.第十三控罪稱,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被告2010年11月14日,在油麻地渡船街遊樂場近碧街,參加和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

14.第十六項控罪稱,除第八被告外,所有被告2010年11月30日,在香港仔香島道深水灣泳灘燒烤場,參加和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

第十一和第十四控罪

15.兩項控罪都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16.第十一控罪指第一被告2010年11月13日,在油麻地石壁道眾坊街休憩處,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17.第十四控罪指,第一、第三、第四、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2010年11月25日,在油麻地廣東道853號地下又記海鮮火鍋外,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第十五控罪

18.第十五控罪不獲控方支持,控罪撤銷。

控方案情

19.警方臥底探員(下稱警員),代號He-man,25歲,中七程度,完成中學課程即報考警察,2008年投身警隊,2009年接受臥底訓練,同年12月正式執行代號「圍城」的臥底行動,滲入黑社會社團,搜集犯罪和黑社會活動情報。

20.行動中,警員報讀職業訓練課程,2010年3月認識了一名人士,由他介紹成為佐敦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保家叫「阿峯」,阿公叫「阿沙」。

21.可是,警員當時已經24歲,社團人士對他起了疑心疏遠他。

第一控罪 (訴 第一和第二被告:邀請警員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

第二控罪 (訴 第一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第三控罪 (訴 第二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22.2010年9月,警員日間職業是消防工程推銷員。9月21日,警員的朋友「阿Ming」在油麻地廟街金龍遊戲機中心介紹第一被告給警員認識。

23.9月22日,阿Ming約警員當晚燒烤,雙方在金龍會面,其後第一被告到達,與阿Ming和警員一起購買燒烤食品。其間第一被告說要「搵大佬、有嘢傾」之類的話,借了警員的流動電話後便離開。不久,其他人士加入這次活動。

24.接近23日凌晨時分,一眾人士到達眾坊街一幢大廈天台燒烤玩樂。其後第一被告到達。

25.凌晨過後,第一和第二被告與警員在天台一角交談。第二被告問警員有沒有「跟人」,表示自己是「跟」第一被告的,並提議警員「跟我呢邊一齊玩」。第一被告則表示與第二被告是「廟街勝和」的,並說:「啱玩嘅,一齊玩。」

26.第二被告附和第一被告,並問警員的年紀,警員說:「24歲。」第一被告表示只要互信,年紀不是問題。接著,第二被告離開。

27.第一被告提及警員過往是 「佐勝」成員一事。警員指出已經24歲,「佐勝」的人不相信他,但是沒有工作時,卻找他介紹工作給他們。

28.第一被告不贊同「佐勝」沒有義氣的表現,說自己這邊十分齊心,更向警員表示過往是「旺角勝和」成員,現在「跟廟街勝和」的「廟街朗」,並要求警員「諗下一齊玩」。

第四控罪 (訴 第一被告:邀請警員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

29.2010年9月27日晚上,警員和第一被告相約在金龍遊戲機中心玩樂。警員到達時,見到一班相識的人士在場玩樂。

30.當晚11時左右,第一被告叫警員一起到金龍外邊吸煙。兩人便走到眾坊街近上海街的休憩公園,坐在長櫈上。

31.第一被告問警員:「叫你跟我呢邊諗成點,好唔好?」警員回答:「好。」

32.第一被告接受警員跟他,並向警員講解他們之上是「廟街朗」、「阿朗爺」。第一被告指示警員,如果與其他人士發生爭執時,「響朶廟街勝和」、「阿廟街朗嗰邊」。

33.第一被告還向警員解釋,廟街天后廟這一邊以他們「廟街朗」最大,並吩咐警員切記「廟街勝和」十分嚴格,不可生事,如果警員需要幫忙,只要向第一被告提出,第一被告會負責、會「搵人」。

34.最後第一被告指示警員甚麼情況下可以稱他「大佬」,甚麼事情第一被告不會插手,並指出警員有「幾個師兄弟」,即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

35.第一被告告訴警員:「要俾番封利是我,$3.6,唔起角,要圓。」

36.9月28日晚上,警員與第一被告在金龍遊戲機中心玩樂時,站在樓梯入口附近位置,第一被告指示警員把「利是」給他。警員便把一元硬幣3個、5角硬幣1個和1角硬幣1個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檢視後說:「得啦,唔起角。」並收下警員給他的3元6角。

37.第一被告向警員表示已經通知了第三被告,並指示警員稍後陪同第一被告到旺角。

38.當晚,警員和第一被告與及其他人士返回金龍遊戲機中心玩樂。第一被告把警員介紹給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認識,向他們說警員是自己兄弟。第五被告回應說:「知啦,大家兄弟。」而第二和第六被告則說:「哦。」接着,第五被告問警員是否已經交了3元6角。警員回應說已經交了。

39.約10分鐘後,第一被告指示警員和第六被告向第三被告打招呼「叫聲朗爺」。第一被告帶同警員和第六被告到遊戲機中心門口位置見第三被告。

40.警員向第三被告說:「阿朗爺。」第三被告點頭。同時,第六被告也向第三被告說:「阿朗爺。」第三被告同樣向第六被告點頭。其後,第一被告帶同警員和第六被告返回遊戲機中心內玩樂。

第五控罪 (訴 第三被告: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41.2010年9月29日,警員按第一被告指示到達眾坊街駿發花園麥當勞餐廳外,見到第一、第三和第十被告和其他人士。其後,警員返回金龍遊戲機中心玩樂。

42.大約晚上11時左右,第一被告到金龍遊戲機中心,指示警員和第五被告到駿發花園。

43.警員到達時,與第一、第三、第五和第十被告一起坐在花糟邊。

44.第三被告指責第一被告沒有好好教導「你的細嘅,咁容易俾外人撬走。」接着,第三被告問警員和第五被告的年歲。警員回答說24歲,第五被告說15歲。

45.第三被告追問他們認識了第一被告多久。第一被告立即表示,認識了約1個月,是玩遊戲機時相識的。

46.第三被告立即說,警員已經24歲,「中流彈」,並指示警員和第五被告先行離去。

47.警員和第五被告於是返回金龍遊戲機中心。

48.不久,第一被告到達金龍遊戲機中心要求警員把流動電話借給他,好讓他能找第六被告到場。第一被告還叫警員和第五被告到駿發花園麥當勞見第三被告。

49.途中,警員和第一、第五被告見到第六被告,各人一起前往駿發花園。

50.到達後,第一被告指示警員和第五、第六被告坐在花糟邊等候他。第一被告進入麥當勞。

51.警員從花糟位置望向麥當勞餐廳,看見第三和第十被告與一名男子一起。

52.9月30日凌晨時分,第一和第十被告向警員和第五、第六被告的位置走過來,各人站着圍在一起。

53.第一被告把3元6角還給警員、第五和第六被告,並說算了吧。

54.第十被告向警員和第五、第六被告表示「你們一起玩,我不會阻止,你們不要弄出事情,一起玩便是,大家就像一家人。」

55.其後,一名男子到場把第五被告帶走。第十被告向警員和第六被告查問,為甚麼跟第一被告玩。警員回答說,一來看看有沒有賺錢的機會,另外又與第一被告投緣,加上第一被告又問警員會否跟他。第六被告沒有回應第十被告的問題。

56.第十被告向警員和第六被告說,一起玩沒有問題。之後,第十被告返回麥當勞餐廳內。

57.9月30日凌晨約20分左右,一眾人士包括第一、第三、第六被告、警員和一名叫「華仔」站在麥當勞門外避雨,其時各人圍在一起。

58.第三被告向警員說「24歲,是有懷疑的」之類的話,並問警員的名字。警員回答說:「莫小東。」第三被告繼續問警員以往跟誰。警員說「阿峯」。

59.第三被告問警員,對上是誰。警員回答:「阿沙。」第三被告隨即說是「沙佬」那邊、「寶明」的,接着向華仔說「沙佬那邊,你是認識的」之類的話。華仔回答說:「識。」

60.第三被告再向警員查問,警員為甚麼「甩咗」以往那邊。警員解釋,自己24歲,人們說他是「針」,不信他。第三被告指出警員24歲,被懷疑是「針」也屬正常,金龍遊戲機中心人多,可能不少也是「針」,「一黏埋嚟就唔掂」。

61.第三被告再問警員,說他已經24歲,以前跟別人,為甚麼又跟第一被告。警員解釋想賺錢,加上和第一被告十分投契,而第一被告又叫警員[跟他]。

62.第三被告質疑警員已經有一份工作,還多想甚麼。警員堅持希望多找賺錢機會,而自己識人不多,希望能多認識其他人士,看看有沒有其他機會。

63.第三被告問警員他的工作是誰介紹他的。警員說,是契爺介紹的,工作是協助師傅做消防工程推銷。

64.第三被告再問警員他的契爺是誰。警員說「大頭耀」。最後,第三被告向警員說,沒有工作給他做,但是,他不在名單內。

65.警員回應,堅稱自己只是想找賺錢機會和認識更多人,又與第一被告投契,而第一被告又叫他[跟他];警員還說以往被人懷疑一事也如實交代。接著,警員表示不會堅持,以後也不會和第一被告他們一起,不會麻煩到任何人。警員最後說,事情弄至如此地步,非他所願。

66.第一被告說,不願意失去警員這個兄弟,所有事情由第一被告自己負責。

67.第三被告於是向第一被告說「好吧,你們便一起玩,有甚麼事情,第一被告要負責」的話。

68.第三被告最後向各人說,各人「跟埋嚟」第三被告這邊要小心,外邊有很多線人,很容易藉着打遊戲機便混入這一邊,這也是第三被告為甚麼不喜歡阿Ming的原因。

69.第一被告接着問警員是否明白,警員沒有回應。

70.稍後,第一被告、第六被告和警員站在駿發花園東莞街入口附近的7-11便利店。第一被告向第六被告和警員說,把剛才的3元6角還給他。第一被告並指出第三被告改變初衷讓警員和第一被告們一起。第一被告指示警員、第六被告和全部人「照跟」他、「唔駛甩」。

71.警員於是把剛才收回的3元6角交還給第一被告,也看見第六被告把一些硬幣交給第一被告。其後,第一被告向警員表示,警員最終還是過了第三被告這一關。

第六控罪 (訴 第四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72.10月6日晚上約8時45分,第四被告會合身處駿發花園近油麻地警署和眾坊街位置的警員和第五被告。第四被告和警員坐在花糟邊,第五被告則坐在另一邊用流動電話聽音樂。

73.第四被告向警員提及,警員「跟咗」第一被告,第四被告也希望跟他,並表示打算「甩」「而家呢邊」。警員回應「是嗎?」

74.第四被告隨即說,他現時是「清水」的,意即「清山道水房」,並指出自己是「四眼森」的派系,甚少和他們一起,因為他們只着意賺錢。警員問是否可以賺錢。第四被告解釋,他的「大佬阿賢」賺到錢,阿公叫阿成,也十分富有,可是工作便需有車牌,所以很少一起玩,只偶爾一起「飲嘢」。第四被告表示和警員他們一起玩的時間還多,因此希望「甩」,和警員他們一起玩。警員不置可否。

第七控罪 (訴 第三被告: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第八控罪 (訴 第一、二、五、六、七和八被告: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

75.10月28日下午時分,警員收到第一被告的來電,着他下班後致電他。

76.稍後,第二被告致電警員,叫他到金龍遊戲機中心,第一被告叫「吹雞」。

77.警員前往金龍途中致電第二被告,表示快要到達。警員到達時,見到第一、第二、第五、第六被告和其他人士。

78.第一被告指示各人到駿發花園。第二、第五、第六被告和警員跟隨第一被告到駿發花園,兩名女子同行。

79.途中,第二被告向警員說,第五被告和砵蘭街水房爭執、第一被告叫「吹雞」、第三被告「落咗嚟」、等等。

80.到達麥當勞後,第一被告向第六被告和警員說,事件是第五被告跟别人嘈交,所以「吹雞幫拖」,第三被告正在商討,並指示各人留在麥當勞等候。其時,其他人士陸續到場。

81.約半小時後,第一被告收到來電,之後,向第二、第五、第六被告和警員說,第三被告叫他們過去。

82.四人便跟第一被告步行向廟街近熙龍里的位置,其間,第八被告也到達,一起前去會合第三被告。

83.到達時,警員見到第三和第七被告。會合後,各人圍在一起。

84.第三被告說,早已說過不要「響朶」,不「響牌頭」,如有事件發生,需與第一被告聯絡,第一被告會找他(即第三被告),現在事件弄到「唔湯唔水」。

85.第三被告問第一被告,各人是否已經知道事件。第一被告回應說已經向各人說出。

86.第三被告說,第五被告的事件各人都已經知道,「攪到八國聯軍,又尖新,又14。」

87.第三被告說,第五被告跟別人嘈交已是一年前的事,到現在才處理,還摳打了對方,更在電話對話中「響牌頭」。第三被告問第五被告:「我點攬你?」當時各人沒有回應。

88.第三被告向第八被告說「事件與你無關,是誰叫你到場,還叫尖新和14的人,弄到八國聯軍似的」。第八被告回應,第一被告致電他說「吹雞」,所以幫忙。

89.第三被告向在場人士說,要到旺角處理事件,並指示各人返回駿發花園等候。接著,第三和第七被告離開。

第九控罪 (訴 第三被告: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第十控罪 (訴 第一、二、五、六和九被告: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

90.當晚,各人返回駿發花園。其後,第八被告和其他人士相繼離去。

91.第一、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與警員在駿發花園近7-11便利店的位置流連。第九被告不久到達。接着第三被告也會合各人。

92.各人圍在一起,第三被告向第一和第五被告說,第五被告的事情,第一被告為甚麼要找第八被告幫手,並指出第八被告並非自己人。第一被告沒有回應。

93.第三被告說,第五被告一年前和別人嘈交,現在才處理,第三被告「攬」,「點講都唔通」,別人堅持這一點,「唔夠人講」。

94.第三被告向第五被告說,第五被告以前是「14」時,又不處理事件,現在才處理,還「響牌頭」。第五被告沒有發聲。

95.第三被告再向在場人士說,各人需聽着,與別人嘈交時,不要「響牌頭話勝和」,發生事件需與第一被告聯絡,第一被告會找他,他會處理,無需把事件弄至要「吹雞」。

96.第三被告還表示,認識很多尖沙咀和油麻地人士,可以把事件平息,如果各人有空閒時間,幫忙别人,弄好關係更好。各人沒有回應。

97.第三被告指示各人不要生事,「大家齊心同一條線」,要是發生事件,都不要做第一個。各人也沒有回應。

98.最後,第三被告吩咐各人別生事,要多溝通,應該學習He-man,想方法賺錢更好。各人聽後笑起來。

第十一控罪 (訴 第一被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99.2010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警員和第一、第四、第五、第八和第九被告到石壁道近眾坊街休憩處流連。

100.到達後不久,第一被告與警員和第五被告談話,內容指第五被告當天聽話,協助警員工作,第五被告暫時「跟住」警員,警員會教導第五被告,其他的遲些再考慮。

101.第一被告還向警員說:「啲手續,阿峯會做足,你唔好俾阿峯攪事。」

102.警員和第五被告均表示明白。

103.其後,第五被告在警員在場情況下把$10.80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下第五被告的$10.80後說:「我而家形式上甩咗你。」第五被告表示明白後,從身上拿出$3.60交給警員。

104.第一被告指示第五被告說:「你而家正式跟阿He-man,要聽阿He-man話,叫聲大佬。」

105.第五被告隨即叫警員「大佬」。

106.最後,第一被告指示第五被告要聽從警員的話,不可生事,還指示警員訓示第五被告。

107.警員叫第五被告稱呼警員He-man便可以,以後還要聽從警員的話。

108.第五被告向警員和第一被告表示明白。

第十二控罪 (訴 第三被告: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第十三控罪 (訴 第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和十三被告:參加三合會

社團集會)

109.2010年11月14日凌晨時分,警員和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在油麻地與大角咀一帶流連,期間第九被告和一名叫「阿唐」的女子加入。當各人在佐敦吳松街時,第一被告說應第三被告指示要到渡船街公園,各人於是一起前往。

110.到達時,警員見到第三、第七、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被告以及一名叫「阿嫂」的女子早已到達。

111.流連期間,第三被告步行至警員和第四與第五被告的位置,與他們閒談十三張、三公、德州撲克等賭博遊戲。第三被告表示自己想找些「生客」。

112.第四被告回應說會協助找尋「生客」。這時,第二和第九被告加入。

113.第三被告表示希望能找一些好賭的「生客」。

114.不久,第一被告也到達並加入,與警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和第九被告以及第一被告圍在一起。

115.第三被告向各人表示,當天已經找了「白飯魚」商討第五被告的事件(盤問下,警員更正為「前幾日榕樹頭打人單野」),白飯魚是白瓜子的朋友,白瓜子被別人毆打,白飯魚在場,事件已經處理妥當,對方已經向第三被告「響咗朶」。

116.第三被告接着說,警員和第一被告事發時不在場,可以繼續到金龍遊戲機中心,第五被告便不可以到遊戲機中心,原因是差仔的事件。第三被告還指示第四和第九被告可以繼續到遊戲機中心。

117.各人表示明白。

118.這時候,第十被告與第七、十一、十二和十三被告加入,眾人圍在一起。

119.第十被告問第三被告說了沒有。第三被告隨即向各人說「對了,順便交待第五被告與『差仔』嘈交的事件,是尖沙咀老新弄出來的,他們才是主角,誰知後來發展到我們又『響排頭』,別人知道是『勝和』,弄至我們做了主角,又用自己排頭與『差仔』們商討,差仔四處找尋第五被告。」第三被告更表示以往曾說過不要「響排頭」,發生事件時需與第一被告聯絡,由第一被告找第三被告處理。

120.第三被告叫在場人士,不要處理事件,第三被告還特別指示第一被告在金龍遊戲機中心見到其他「差仔」時,向他們表明「尖新」才是事件主角。另外,在金龍還有很多尼泊爾人士,第三被告指示第一被告要叫他們找尖新處理事件。

121.第一被告表示明白。第十被告向第一被告說:「知點攪,有乜嘢突發嘢,通知我。」第一被告表示明白。

第十四控罪 (訴 第一、三、四、七、九、十、十一、十四和十五被告:以三合會社團成

員身份行事)

122.2010年11月25日晚上10時18分左右,警員與第一、第四和第九被告行經廟街近永星里,見到第三、第七、第十、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與一名男子往廣東道方向行走。

123.警員聽到第一被告說:「白瓜子做乜跟住朗爺?」。

124.其時,第十被告向警員和第一、第四和第九被告說:「啱啦,一齊幫手。」接着,警員等人跟着第三被告一伙人繼續往廣東道方向行走。

125.幾分鐘後,各人到達廣東道853號又記海鮮火鍋外,面向又記圍在一起,白瓜子進入店舖內。

126.不久,白瓜子與一名男子從又記出來,站在第三被告面前,警員和第一、第四、第七、第九、第十四和十五被告則站在第三被告後兩至三呎,面向白瓜子和那名男子。

127.第三被告指着白瓜子向那名男子說:「大頭泉,佢話佢係金龍陀地,要收陀地,係咪你話係金龍陀地?」。

128.大頭泉回應說:「後面嗰班係咪全部係你啲人?」

129.第三被告說:「係我嘅。」

130.大頭泉說:「你叫你啲人散開,咁樣傾,唔夠一陣就打。」

131.第三被告轉身向警員和第一、第四、第七、第九、第十四與第十五被告揮手並說:「你哋散開先。」

132.第十被告向其他人士說:「分開先,有乜嘢就要幫手。」

133.各人於是分開站在又記附近。警員和第一、第四以及第九被告從店舖附近行向廣東道近碧街位置,與第十、第七、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相距大約20呎左右,而第十被告一伙人站在又記門外較近位置,與第三被告和白瓜子及大頭泉的距離約15呎左右。

134.其時,第一被告向警員說:「有嘢,你要幫手。」以及向第四和第九被告說:「你兩個唔使。」

135.警員和第四以及第九被告表示明白。

136.警員和第一被告行向第十被告一伙人的方向,第十被告向第一被告說:「行去近啲睇住,有乜嘢要幫手。」第一被告於是叫警員一起往廣東道近咸美頓街的方向前行,至距離第三被告和白瓜子以及大頭泉約10呎位置。

137.警員見到第三被告和大頭泉、白瓜子坐在又記門口一張餐桌旁交談,但聽不清楚交談內容。

138.不久第三被告離開,行向廣東道近碧街方向會合第十被告和其他被告。警員和第一被告尾隨第三被告在廣東道近碧街位置會合其他人。

139.當警員到達廣東道近碧街位置時,看見第十一被告和第十被告與一名不知名人士起。

140.第三被告向各人講解,先前白瓜子在金龍說出挑釁的話,說着又要單打,又要「落人鬥多」,更說大佬是基哥,阿公是大頭泉,並聲稱自己是金龍陀地,還說:「落人搵阿B哥攪掂」,聲稱「B哥是老虎B」最後,第三被告向白瓜子表示要找大頭泉談話。

141.據第三被告說,大頭泉說:「落人咪落,你落嗰班咪靚仔」,第三被告於是向大頭泉說:「睇下我出面嗰班係咪靚仔」,最後,大頭泉向第三被告說「白瓜子再生事,不要找我,你們已經毆打了他。」

142.眾人沒有回應,其後返回金龍遊戲機中心。

第十六控罪 (訴 所有被告(除第八被告外):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

2010年11月13日

143.2010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在文明里近廟街公園向警員和第五被告說:「29號阿朗爺生日,係我哋呢邊自己人先可以去,阿謙仔同肥楊暫時我唔會叫佢地兩個去住,阿He-man,你通知埋阿龍。」

144.第一被告續說:「各人籌旗3舊,買份嘢俾阿朗爺,另外入去長洲租屋慶祝。」警員和第五被告表示明白。

2010年11月15日

145.2010年11月15日,警員告訴第二被告,第三被告29日生日,每人須付300元。

2010年11月17日

146.2010年11月17日,警員到第一被告家中與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九被告消遣,其間第一被告提及11月25日要就第三被告生日慶祝向各人收取300元費用。

2010年11月18日

147.2010年11月18日凌晨時分,警員和第一、第二、第五以及第九被告到駿發花園會合第七、第十和第十一被告。

148.其間,第十被告提及第三被告29日的生日會,需要分批入長洲,最早的一批(包括警員和第一被告)需6時到長洲準備食物和飲品,其餘參加者分批到長洲。第十被告表示自己將會是最後一批入長洲的參加者,還說當天大概有30至50人參加。

2010年11月26

149.2010年11月26日凌晨時分,警員在渡船街公園與第一、第四、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一起商討第三被告29日生日慶祝一事。

150.第十被告向各人說,第十一被告曾到深水灣,環境不錯,生日慶祝會分批到深水灣,首批包括第一、第十二、第十三被告和「骰仔」。第二批包括粟米、第二、第四和第九被告,警員和其他人士為最後一批;首批和第二批須要負責買東西,有小型客貨車接送。

151.第十被告還說:「到時有啲舊師兄弟會到,玩得嚟就住,佢哋好易跳掣。」談話間,第十被告表示生日會約有30人參加。

152.2010年11月26日晚上,警員在渡船街公園與第一、第二、第四、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被告以及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起,商討第三被告29日生日會一事。

153.其間,第十被告重申生日會需分批進入,第一批需在下午3時集合,負責購買東西,第二批則需要在佐敦乘巴士到銅鑼灣轉小巴到深水灣。第三批就只有第三和第十被告。

154.警員被安排在第二批進入深水灣,集合時間為下午6時,會合地點金龍遊戲機中心。第十被告稱下班後才到深水灣。

2010年11月2930日

155.20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左右,警員到達金龍遊戲機中心,見到第十五被告與兩名男士一起,之後,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以及兩名人士分別到達。

156.警員看見第三被告背着一個背囊,有相機腳架外露。

157.各人逗留在金龍遊戲機中心玩樂至7時30分左右,警員與第二、第四、第五、第十五被告和三名人士一起離開到眾坊街近廣東道購買燒烤食物,途中,警員還遇上另外兩名人士。

158.約8時許,各人一起到佐敦道乘搭973號巴士,可是, 8時30分左右發覺還有其他物品尚未購買,因此,警員與第四和第十五被告到佐敦附近購買其餘物品。

159.這時候,第六被告致電警員,問警員有沒有消遣節目。警員於是告訴第六被告,第三被告生日慶祝要到深水灣燒烤。第六被告表示會出席慶祝活動。

160.最後警員與第四、第六和第十四被告在佐敦近廣東道巴士站會合,一起搭巴士到銅鑼灣,抵達深水灣時,已經約是10時許。

161.警員到達時看見其他人士已經到場,包括第一、第二、第五、第九、第十二和第十三被告以及幾名人士,正在兩個燒烤爐燒烤玩樂。

162.晚上10時45分左右,另一批人士到達,包括第七、第十被告以及幾名人士,當中包括6名男士和3名女士,還有第十四被告。其時,各人使用合共4個燒烤爐燒烤玩樂。

163.其間,警員與第一和第二被告站起來吸煙,第二被告說,那6個人中,有1個是他曾經見過的。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和警員說,見過的那一個便是「我哋二叔」。

164.晚上約11時20分左右,第三被告和一名叫阿嫂的女子,以及一名男子和另外兩名女子到達。第三被告仍然背着背囊,有相機架外露。

165.第三被告到達時,在4個燒烤爐燒烤的人士突然大叫3至4聲「阿朗爺」、「阿大」、「大佬」。第三被告點頭向各人微笑。

166.不久,第十五被告叫警員致電第十二被告,着他回來合照。警員於是致電第十二被告叫他回來。

167.2010年11月30日凌晨時分,警員聽到有人大叫「人齊、影相」。

168.拍照後不久,警員見到大批便衣警員到達現場,並漸漸把燒烤人士圍起來。

169.警員還見到高級督察林志遠和偵緝警長46894,還有軍裝警員參與行動。

170.高級督察指示警員恢復警員身份,並把委任證交給警員。警員向上司報告當晚集會的情況後,便隨高級督察林志遠和偵緝警長46894續一把相關人士指出,警員指出第一至第七以及第九至十五被告和其他參與燒烤活動人士。

171.高級督察下令拘捕合共34名人士,其後與警員和偵緝警長離開深水灣。

第五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172.第五被告在父親陪同下與警方會面,警誡下承認2010年11月30日參加第三被告的生日會,他承認第三被告是他的「阿公」,即「黑社會大佬」,並說參加深水灣燒烤活動是應他「和勝和黑社會大佬阿峯」的指示。第五被告還說他「和勝和大佬阿峯」是跟第三被告的。

第八被告的警誡供詞

173.第八被告於2010年11月30日早上5時許被警方在他寓所拘捕。

174.警誡錄影會面中,第八被告認同被捕時獲發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該通知書與錄影會面前再次發給他的通知書相同。

175.錄影期間,第八被告表示曾閱讀過通知書上載有的權利,並即時朗讀出第6項權利,即要求提供律師名單。調查警員清楚向被告指出如果他須要行使該權利時,可以隨時向警員提出。

176.調查警員重申被告被捕的罪名,即2010年10月28日晚上在油麻地廟街近熙龍里,聯同其他人士,參加和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警員重申被告人被捕時警誡下說的話,即「阿sir,我係有同佢哋出去玩,但我無攪啲犯法嘢。」

177.第八被告認同被捕時警誡下曾說過上述的話。

178.錄影會面中,第八被告指出與第五被告以往就讀同一中學,案發當日,第五被告下午約5時半致電他,說一年前被「砵蘭街水房」的人毆打,現在與砵蘭街水房的人嘈交,並打算報仇,「伏擊」對方。

179.第八被告擔心第五被告,於是到駿發花園麥當勞門外與他們會合。

180.第八被告下午約6時到達,見到第一、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以及警員,各人商討稍後如何伏擊對方。

181.其間第一被告收到第三被告的來電,說不用他們去,第三被告自己會去砵蘭街與「水房」的人士商討,第三被告還指示各人到熙龍里附近等候。

182.到達後,第八被告見到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向各人訓示,叫他們不要生事,不可胡亂與別人嘈交,甚至毆打別人。

183.其後,第三被告說會自己與對方商討事情,並吩咐各人到駿發花園等候。

184.到達駿發花園麥當勞後,第八被告自行返回自己住所。

185.錄影會面期間,第八被告承認曾致電一名叫「龍迪奇」的人士,要求他協助與「水房」的人士商討。第八被告知道「龍迪奇」是尖沙咀新義安三合會會員。

186.第八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是和勝和三合會會員,跟隨第三被告的,而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以及警員是跟隨第一被告的。

187.第八被告否認有任何黑社會背景,亦否認曾參與任何非法活動。

專家證人證供

188.雙方同意證人的書面供詞作呈堂證供,法庭只重點重複內容。

189.證人在書面供詞詳細解釋現今招募三合會會員的口頭承諾方式,以及一般入會費用以3和6相關的數字收取,取其吉利的意頭,即三三不盡六六無窮。

190.證人詳細講述三合會一般活動,包括「吹雞」,即召集三合會成員協助解決一些與三合會有關的事情,例如打架、講數、散馬、展示實力、爭地盤、爭睇場、堂口之間糾紛、追數或協助其他三合會成員。

191.證人特別指出,某些三合會會員或職員會藉着正常的場合,如晚宴、壽宴或生日派對等,召集同門兄弟,互相介紹及認識,或把一些新招攬的追隨者介紹與其他同門認識。

192.至於三合會表露身份的方式,證人指,一般是以「響朶」作為表露自己三合會會員身份的方法,現今常用的方式是在會員所屬的堂口名稱或俗稱前加上活躍或盤踞的地方或街名名稱,例如「佐敦勝和」、「尖沙咀老新」等等。

193.會員由一個保家轉往效忠、追隨另一保家,過程叫「過面」。證人指出,一般來說只要同一三合會內的新、舊保家同意便可進行。

194.另外,證人解釋會員也可以離棄、脫離一個三合會而轉往效忠、追隨另一三合會,過程叫「過底」,必須得到三合會的保家同意,否則可能引致報復或懲罰的後果。

195.證人表示,「14K」、「和勝和」、「新義安」和「和安樂」(即「水房」),都是目前香港活躍三合會組織或堂口。

196.證人還以列表方式把本案涉及的三合會用語和簡單解釋列明,當中包括陀地、大佬、阿公、吹雞、佐敦勝和、跟、3個6、唔起角、甩、10個8、摑、針、二叔、響排頭、尖新、好易跳掣、清水和四眼森條line。

雙方同意事項

197.控辯雙方同意,「師兄弟」適合同校新舊學生互相稱呼。

辯方案情

第八被告的錄影會面

198.第八被告反對控方依賴他的錄影會面記錄,交替程序後,法庭裁定第八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可呈堂為控方證物。

八名被告不作證供

199.第二、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十三至十五被告選擇不作證供,並不傳證人。

第一被告證供的內容

背景資料

200.第一被告1989年出生,沒有刑事記錄,中三程度,職業為裝修工人。

201.第一被告認識案中所有被告,多數在遊戲機中心玩樂時候認識,但也有中學時期的朋友,例如第十一被告。

202.2010年9月21日,第一被告經朋友阿Ming介紹認識警員,當日除了認識對方名字外,並沒有其他任何介紹,只閒話一、兩句。

第一和第二控罪

203.關於2010年9月22日邀請警員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和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指控,第一被告承認案發時曾參與天台燒烤活動,其間也曾與警員交談,但談話內容只涉及一般新相識朋友之間的對話,例如工作、年齡等等。

204.第一被告得知警員當時任職消防工程,還說警員解釋消防工程是甚麼工作。

205.第一被告人作供時還指出,與警員相談時,並沒有其他人(例如第二被告)在場。

206.第一被告否認曾談及任何涉及三合會的事情。

第四控罪

207.至於2010年9月27日晚上邀請警員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指控,第一被告承認案發當晚曾單獨與警員離開金龍遊戲機中心到油麻地食肆進食,雙方只談及玩遊戲機的事。

208.第一被告否認曾與警員到上海街和眾坊街的公園,更否認曾邀請警員加入三合會或收取警員$3.60利是。

209.第一被告認同曾叫警員向第三被告打招呼,但解釋那只是介紹第三被告作為一個朋友給警員認識,第一被告否認曾叫警員叫第三被告「朗爺」,或向警員指出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是自己兄弟。

第七控罪 訴 第三被告

210.關於警員稱2010年9月29日晚上,警員被第三被告測試與及最終為第三被告接受成為三合會會員一事,第一被告承認案發時曾在駿發花園麥當勞外的花槽位置,也曾與警員交談,但只涉及玩遊戲機和工作的事。

211.第一被告說第三被告應該沒有問警員的年齡,也沒有問警員和第五被告認識了第一被告多久。

212.其後,第一被告與警員和其他人士確實在麥當勞門外避雨,但否認各人的對話涉及任何三合會的事,第一被告說,其時各人多數說及玩遊戲機和工作上的問題。

213.其後,據第一被告說,警員是和第一被告,但沒有和第六被告一起離開到7-11便利店的。第一被告否認曾在7-11便利店門外要求警員把$3.60還給他,或說警員終於過了第三被告這一關。

第八控罪

214.關於2010年10月28日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的指稱,第一被告否認吹雞事件。他認同曾在晚上6時30分左右叫警員和其他人士到駿發花園,但目的只是到麥當勞進食,步行往駿發花園期間,並沒有任何人士提及吹雞或要與「砵蘭街水房」談判等事情。

215.第一被告稱,當各人在麥當勞時,第八被告到場。進食後,各人便返回金龍遊戲機中心,途經永星里時,遇上第三和第七被告,其時,第三被告正前往旺角購買傢俬。

216.第一被告否認第三被告曾說任何涉及三合會的話。

217.第一被告見第三被告行到第八被告身旁,與他談話,第一被告聽不到談話內容,他們談話後,第八被告離開。

控罪

218.同日,第一被告與眾人到金龍遊戲機中心玩樂,晚上7時30分左右,各人又到東莞街7-11便利店門外的花糟位置,各人在該位置傾談。第一被告未能記起第九被告是否一起。

219.8時30分左右,第三被告到金龍遊戲機中心,說他未能成功購買傢俬。第一被告否認第三被告曾向他和第五被告以及其他人士說及任何涉及三合會的事。

十一控罪

220.第一被告否認曾在2010年11月13日向第五被告說,要他暫時跟警員之類的話。第一被告解釋,曾向第五被告提及警員會介紹工作給第五被告,第五被告不用遊手好閒。

221.第一被告否認曾向警員說第五被告「會做足手續」之類的話,更否認第五被告曾把$10.80給他,以及第五被告把$3.60給警員,並否認曾向第五被告說形式上「甩咗」第五被告。

十三控罪

222.關於2010年11月14日凌晨的事情,第一被告說,當時與第二、第四、第五、第九被告以及警員圍着第三被告一起談話,內容只涉及工作上的事,不涉及白飯魚或白瓜子等人。

223.第一被告作供說,談話後,第十被告自己一個走過來,而非警員說第十被告與一班人走過來。

224.第一被告稱第十被告走過來向各人說,近日最好不要經常到金龍遊戲機中心,因為該處曾經發生傷人事件,也驚動了警方。

225.第一被告稱,第三被告並沒有任何回應,更沒有向其他人說第五被告與「差仔」的事,第三被告也沒有吩咐第一被告做任何事情。最後,第十被告也沒有向第一被告說「知點做」這句話,但同意第十被告說了:「知唔知咩事?有咩突發嘢,通知我。」

226.第一被告解釋第十被告之所以這樣說的原因是,第十被告曾提及叫各人不要到金龍遊戲機中心,擔心各人被誤會有份參與打鬥事件。

227.至於第三被告29日生日會的費用一事,第一被告作供說費用大約是200-300元。

十四控罪

228.第一被告同意2010年11月25日晚上10時18分左右,與第四和第九被告以及警員一起前往駿發花園麥當勞進食,其後,返回金龍途中,在永星里遇上第三、第十、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以及另一男子。

229.第一被告否認曾說過白瓜子為甚麼跟着第三被告。第一被告更否認第十被告曾向第一、第四、第九被告和警員說一起幫手之類的話。

230.作供時,第一被告解釋是事先約同第十被告到金龍遊戲機中心商討第三被告生日會的事,因此當第一被告見到第十被告和其他人士在永星里時,便跟着他們一起走,目的只是相談第三被告生日會。

231.各人到達廣東道近碧街交界,第十被告叫他們停下來等候他,但沒有解釋原因。

232.其後,第一被告感到口渴,便與警員到附近的店舖購買飲品,該店舖在又記斜對面。

233.第一被告見到第三被告在又記門外與兩名男子談話,而第十被告則站在附近位置。第一被告聽不到第三被告與兩名男子談話的內容。

234.他們談話約10分鐘,第三被告便行向廣東道與碧街交界位置會合其他人。第一被告便與警員一起走到廣東道與碧街交界位置。

235.到達後,第三被告解釋剛才只是一場誤會,據第一被告理解,第三被告指的事情是第十被告早前傷人的事件。

236.第一被告否認警員作供時的說法,即第三被告與白瓜子、大頭泉說話時的聲浪可以令各人聽到說話的內容。

237.第一被告否認第三被告曾向各人說要先分開,亦否認第十被告附和第三被告,更說第十被告並沒有說過:「有咩事要幫手。」

238.第一被告否認曾向警員話:「要打,你要幫手。」也沒有向第四和第九被告說他們不用幫手。

239.第一被告否認第十被告曾指示第一被告和警員走近些看着事情,如果發生問題要幫手的說法。

240.第三被告在廣東道與碧街交界交代事件後,各人返回金龍遊戲機中心,行近「果欄」時,第九被告的家人致電給他,第九被告便在這時候離開。

241.第一被告否認當天凌晨時分第十被告曾向各人說「會有啲舊師兄弟,玩得嚟要就住,佢地好易跳掣。」

十六控罪

242.第一被告承認經常會提及第三被告生日會的事情,並承認在11月13日凌晨時分談及有需要籌款購買燒烤食品和禮物等等,但否認曾說過只有自己這邊的人才可參加第三被告的生日會。

243.關於11月29日晚上第三被告生日會的事,第一被告說,從沒有向其他人說「見過嗰個咪係我哋二叔」,也沒有聽到任何人大叫「朗爺」、「阿大」或「大佬」。

244.第三被告的生日會中,沒有人介紹黑社會人物給第一被告認識。

其他被告代表律師的盤問

245.第六被告代表律師盤問下,第一被告指出2010年10月28日晚上6時至9時,第六被告並不是與第一被告在駿發花園一帶(第八控罪)。

246.第十至第十二被告的代表律師盤問第一被告,帶出下列各點:

(1) 第一被告提及的各個被告,實際上是兩至三班人,第三、第七、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較為相熟,而第一被告也有自己一班人。

(2) 兩班人一起時,會在球場打波、消閒。

(3) 第一被告說出第十被告幾個化名,當中不包括「大師兄」。

第五控罪 訴 第三被告

(4) 2010年9月29日,各人在駿發花園麥當勞的位置,其間,第十被告曾從麥當勞走到花糟位置向各人說:「你哋一齊玩無所謂。」但據第一被告說,第十被告並沒有說「唔好攪啲無聊嘢」。

(5) 第一被告同意未能記起談話的每字每句。

第十三控罪

(6) 據第一被告說,2010年11月14日在渡船街公園曾與第三被告和其他人圍在一起談及工作的事,其間第十被告走過來。第十被告的代表律師向第一被告指出,第十被告說:「講咗乜嘢?」

(7) 被問及第十被告是否說了:「講緊咩嘢?」時,第一被告解釋,事件已經發生超過1年,未能記起當晚第十被告所說的話,有可能是自己記憶不清。

(8) 第一被告說,他的印象是第十被告會為打人事件負責,更指出事先沒有預計到第十被告會走到各人面前談及打人事件。

十四控罪

(9) 至於2010年11月25日晚上又記發生的事件,第一被告稱最初離開金龍跟着其他人一起走的原因是想找尋一處寧靜的地方,商討第三被告生日會的事情。

(10) 眾人離開廣東道與碧街交界時,第十和第十一被告在各人後面位置。

(11) 當第三被告向各人解釋事件只屬一場誤會時,第一被告沒有留意第十或第十一被告是否在場。

第十六控罪

(12) 第一被告未能記起發起為第三被告籌備生日慶祝活動的是誰,但明確表示曾與第十被告談及生日會地點和活動內容,談話時各人都會提出意見,一起商討,大約十多人都曾就活動給予意見。

(13) 第一被告說為第三被告安排生日會並不是一件獨特事件。

(14) 第三被告生日會當晚,各人分批進入深水灣燒烤場的原因是,第十被告因應各人下班的時間,把各人分3批進入燒烤場。

(15) 盤問下,第一被告指出由於食物和飲品頗多,須要租用輕型客貨車送到深水灣燒烤場,並由最早一批人士佔用足夠的燒烤爐。

(16) 第一被告知道第十被告是廚師,在粉嶺工作,下班時間約為晚上10至11時。

(17) 最後,第一被告稱過往的生日會中,也曾出現有參與者被玩弄「跳掣」,即生氣或不高興收場。

247.代表第十三至第十五被告的律師盤問第一被告,帶出下列各點:

第十三控罪

(1) 2010年11月14日在渡船街的事件中,第一被告認同第十三被告曾上前向第一被告一伙人說再見,然後離開。

(2) 第一被告堅稱,第十被告走到第一被告一班人的位置時,第十三被告並不是和第十被告一起的。

(3) 第十三被告向各人說再見時,也同一時間在使用電話。

十四控罪

(4) 2010年11月25日又記事件中,第一被告沒有留意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曾否到附近店舖購買飲品,但各人再次在廣東道與碧街交界會合時,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最後到達,並站在一旁交談,沒有參與第三被告與其他人的談話。

(5) 同樣,第一被告在永星里遇上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與第三被告一起時,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也是兩人自行交談,跟着各人一起走。

第三被告證供的內容

背景資料

248.第三被告現年30歲,中三程度,有義工經驗,工作穩定,月入7,000元。

249.他與第七和第十被告是相識多年的朋友,平日會一起打籃球和玩遊戲機。

250.第三被告解釋,雖然自己在彩雲居住,但經常到油麻地探望外公,每星期兩至三次到金龍遊戲機中心,經常見到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和第九被告。

251.第三被告稱,從不知道警員加入三合會,或警員會與第一被告一起玩。

控罪訴 第一被告

252.第三被告記得2010年9月28日晚上,第一被告把警員介紹給他認識,但是,警員從沒有稱他「朗爺」,而第一被告也只會叫第三被告「阿朗」。

253.當日,警員只說了「Hi」,此外,並沒有說甚麼。

控罪

254.第三被告同意2010年9月29日晚上身處駿發花園麥當勞,與第十被告和阿華一起。

255.第三被告說,當晚曾在麥當勞門外與警員和其他人士閒談,各自提及自己的年歲,以及工作情況。第三被告否認曾說過「中流彈」或任何涉及三合會的言詞。

256.第三被告未能記起第六被告是否在場。

控罪

257.2010年10月28日晚上,第三被告與第七被告一起在熙龍里往旺角方向行走,打算為第七被告購買傢俬,原因是第七被告剛遷入油麻地區居住。

258.其時,第三被告遇上警員、第一、第二、第五、第六和第八被告。第三被告否認與他們提起任何涉及三合會的事。

259.第三被告認同曾向各人問及他們要到那裏去,並與第八被告談話,內容指第八被告正在宵禁期間,第三被告叫第八被告回家。第八被告於是離開。

260.第三被告與第七被告到旺角購買傢俬。

控罪

261.同日,晚上8時30分左右,第三被告獨自行經駿發花園,見到第一、第二、第五、第六和第九被告。第三被告認同曾與各人交談,但內容沒有任何特別,並否認提及三合會事情。

十二控罪

262.2010年11月14日凌晨時分,第三被告與第七、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被告以及女子阿嫂一起在渡船街近碧街公園,其時,第三被告見到警員與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九被告以及女子「阿唐」到達。

263.第三被告稱曾與第二、第四和第九被告談及德州撲克遊戲,但是,警員並不在場。第三被告否認曾說找尋「生客」賺錢之類的話。

264.第三被告也否認警員稱他向眾人提及榕樹頭打架事件,也否認曾說及白飯魚、白瓜子等事。

265.第三被告說,各人的談話涉及第十被告在金龍遊戲機中心襲擊他人一事。

266.第三被告否認談及任何三合會的議題或事情。

十四控罪

267.就2010年11月25日又記事件,第三被告說,一名不知名男士到金龍遊戲機中心找尋第十被告,聲稱是被第十被告襲擊人士的朋友。該名男士知道第三被告是第十被告的朋友,於是問第三被告第十被告所在。

268.不久,第十被告到達,不知名男士要第十被告跟他去見另一人,由於第三被告與第十被告相熟,因此與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以及男子「阿勝」一起跟隨該男子和第十被告離開金龍遊戲機中心。

269.離開遊戲機中心後不久,第三被告一伙人遇上第一、第四和第九被告以及警員。各人一起向廣東道、窩打老道方向前行至碧街位置。

270.第十被告叫各人不要前行,但是由於第三被告與第十被告相熟,所以第三被告依然跟着第十被告與該男士前行至又記。

271.快到達又記時,第三被告見到不知名男士要求第十被告會見的人士,並認出他是第三被告一位朋友的父親,亦即又記的老闆。

272.第三被告因為認識對方,於是叫第十被告不要前去,第十被告依照第三被告的吩咐停下來,第三被告與不知名男士到又記了解事件。

273.第三被告與又記老闆商討不到5分鐘便發現事件純屬誤會,於是返回廣東道與碧街交界會合各人,解釋事件已經平息,只是一場誤會。

274.其後各人一起返回金龍遊戲機中心。

275.第三被告否認在廣東道與碧街位置提及任何三合會事情,包括白瓜子等等。

十六控罪

276.第三被告作供時稱,每年都有生日會。直至2010年11月29日晚上6時,他才知道朋友為他安排生日會。第三被告稱,第十被告通知他到深水灣慶祝。

277.第三被告出席深水灣生日會時,沒有聽到任何人大叫「朗爺」、「大佬」、「阿大」。

其他被告代表律師的盤問

278.第五、第六及第九被告的代表律師盤問第三被告帶出下列各點:

(1) 第五、第六和第九被告與第三被告只是普通朋友,雙方從沒有說及三合會活動。

控罪訴 第一被告

(2) 2010年9月28日晚上,第六被告在金龍遊戲機中心與第三被告打招呼,但沒有稱第三被告為「朗爺」。

控罪

(3) 2010年9月30日凌晨時分,第三被告未能記起第六被告是否一起在駿發花園麥當勞。

控罪

(4) 2010年10月28日晚上,第三被告與第一被告一伙人在熙龍里附近遇上,第三被告未能記起第六被告曾否在熙龍里與其他人一起。

第十三控罪

(5) 2010年11月14日早上,第三被告在渡船街近碧街公園並沒有主動談及任何打架事件,只是第十被告在交談中提起的。

第十四控罪

(6) 2010年11月25日又記事件中,第三被告指出遇上第一被告等人並不是預先約定的,並堅聲第十被告沒有說:「啱啦,一齊幫手。」

第十六控罪

(7) 關於第三被告的生日慶祝會,他事先並不知道誰會參加,除了慶祝第三被告生日外,當天的集會沒有其他目的。

279.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被告的代表律師盤問第三被告,帶出下列證供。

(1) 第十被告是廚師,在粉嶺工作,凌晨下班。第三被告從沒有聽過任何人稱呼第十被告「大師兄」。

(2) 據第三被告所知,第十被告十分活躍,喜歡安排活動,第三被告過往的生日慶祝活動大部份都是由第十被告安排的。

控罪

(3) 2010年9月29日,第三被告在駿發花園麥當勞進食時,聽不到第十被告在麥當勞外與第一被告和警員的對話。

十三控罪

(4) 2010年11月14日晚上,第三被告在海皮公園與其他被告談話,內容並沒有甚麼特別,最初,第三被告與第四和第五被告談及啤牌遊戲,其時,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被告並不在場。

(5) 關於第十被告襲擊他人事件,第三被告是2010年11月9日當天,第十被告到金龍時向第三被告提起的,第三被告說,第十被告沒有特別原因要向第三被告提及該事。

(6) 11月14日,第十被告加入談話時向各人說:「講緊咩?」第三被告回答說關於玩遊戲機的事。

(7) 其時,第十被告向各人提起在金龍遊戲機中心打架,並叫其他在場交談人士少些到金龍遊戲中心,其後,第十被告與第一被告談話,但第三被告沒有留意談話內容。

(8) 第三被告根據辯方提供的相片,指出各人談話的位置附近有露宿者正在睡覺。

十四控罪

(9) 關於又記事件,第三被告從不知道那名到金龍遊戲機中心找尋第十被告的人的名字。

(10) 第三被告否認又記事件是一次「晒馬」或「講數」行動。

(11) 第三被告說,事後,第十被告未能用電話找到第十二被告,因此各人返回金龍遊戲機中心,見到第十二被告在中心內。第三被告解釋,遊戲機中心設在地庫,長期不能接收電話訊號。

(12) 至於第十一被告,第三被告沒有留意到事件中他是否一起。

十六控罪

(13) 第三被告提及幾位舊同學都有出席他11月29日晚的生日慶祝活動,包括陳志豪、鄧偉明、蘇其威等等。還有其他女士出席。第三被告到達時,發覺第十二被告並不在場,第十二被告是隨後返回燒烤場地的。

280.第十三、十四和十五被告的代表律師盤問第三被告帶出下列各點。

十三控罪

(1) 2010年11月14日凌晨時分,第三被告與第四被告、第九被告、第十一被告談及啤牌遊戲時,第十被告加入。

(2) 第十三被告曾走近第三被告與其他人士的位置說再見,沒有參與談話,但第三被告未能確實當第十被告提到金龍打架事件時,第十三被告是否已經離開。

十四控罪

(3) 關於又記事件,第三被告確認沒有事先約定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在遊戲機中心見面。不知名人士到金龍遊戲中心時,第三、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在中心不同位置玩遊戲機,因此,該名人士接觸第三被告時,第十四和十五被告均不在場。

(4) 第三被告指出,跟隨該人士與第十被告離開金龍遊戲中心時,沒有向第十四或十五被告交代原因。

(5) 第三被告遇上警員和第一被告等人時,第十四和十五被告站在第三被告後面一段距離,並互相交談。

(6) 第三被告確認,從又記門外返回廣東道近碧街交界時,只見到少數人士在場,部份人士早前離開了街口位置。當第三被告向在場人士解釋事件純屬誤會,第三被告見到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返回廣東道與碧街交界位置。

(7) 第十四和十五被告到達後,第三被告不知道他們是否聽到第三被告和其他人士的談話。

(8) 第三被告還說到達又記前,並不知道不知名人士帶他們去的地方是又記。

十六控罪

(9) 2010年11月29日晚上的生日會,第三被告到達時從參與人士得知第一、十二和十四被告三人去了買飲品。

(10) 第三被告不知道第十五被告當時是否在場,不知道他是否去了更衣游泳。

第六被告供詞的內容

背景資料

281.第六被告內地出生,現年21歲,未婚,與家人在油麻地同住,職業廚師和水吧調酒員。

282.第六被告認識第一、第五和第七被告,並否認曾加入三合會。

八和第十控罪

283.2010年10月28日,當時第六被告受僱於稻香餐廳,工作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5時許。

284.下班後,被告會回家吃晚飯,晚飯時間為8時許至9時許。

285.第六被告未能記起10月28日當天曾否工作,但稱如果當天曾上班,便應該會在家中吃晚飯,他只會偶爾在外吃晚飯。

286.第六被告與姐姐居住,無法記起10月28日當天晚上身在何處,作供時只說應該是在家中吃晚飯,而不是在油麻地廟街近熙龍里的位置。

十六控罪

287.至於11月29日晚上第三被告生日會的事件,第六被告承認當晚8時30分至9時左右曾經致電警員,問他有甚麼節目。

288.第六被告是主動提出參加第三被告的生日慶祝活動的。

289.但是,第六被告指出,警員在電話交談中沒有向第六被告表明除了慶祝生日外,集會有着任何其他目的。

290.第六被告出席第三被告生日活動時,不知道和沒有聽到有人大叫「朗爺」、「阿大」、「大佬」。

291.第六被告一向只稱呼第三被告「阿朗」,並知道第三被告沒有其他化名。

第六被告姐姐證供內容

292.第六被告傳召姐姐出庭作供,她供詞主要內容如下。

293.20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左右,證人下班回家,當時見不到第六被告,相信他還在稻香工作。

294.第六被告姐姐說,家裏一般會一起吃晚飯,由母親準備晚餐,7時許至8時許進食。

295.第六被告的父親不會在家吃晚飯,所以只有第六被告、證人和母親一起吃飯。

296.如果第六被告打算不回家吃晚飯,便會預早通知證人,好讓母親不會準備過多食物。

297.證人記得2010年10月28日當晚6時許見到第六被告回家,並見到他在看電視,晚餐準備妥後,便一起吃晚飯。

298.證人說當晚約9時許晚飯完畢。其後,第六被告「似是」、「應該」有外出,證人在這一點上並不太肯定。

299.證人解釋有這印象的原因是,第六被告聲稱要出外與朋友宵夜,母親曾經因此事責罵第六被告。

第九被告供詞的內容

背景資料

300.第九被告現年18歲,在港出生,未婚,中五程度,職業為紅酒批發,與母親、哥哥和祖父在油麻地德昇大廈居住。

301.第九被告否認曾參加三合會。

302.第九被告認識本案大部份其他被告。

控罪

303.2010年10月28日晚上,第一被告致電第九被告,因此,第九被告在8時22分左右滙合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第九被告並且致電第二被告,目的是叫他到金龍遊戲機中心消遣。

304.第九被告到達駿發花園休憩場時見到第一、第二和第五被告,第九被告的目的是和他們閒談和到金龍遊戲機中心玩樂。

305.第九被告人作供稱,2010年10月28日前並不認識第三被告,卻認識了第一被告兩年。

306.晚上8時33分左右,第三被告到場與其他人士圍在一起,包括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九被告和警員。

307.第九被告否認當時第三被告向第一和第五被告說及三合會的事,更否認其時眾人是圍着第三被告說話。

308.第九被告重申,第一被告當晚致電他叫他到駿發花園休憩場的時候,第一被告並沒有說明見面的目的。

十三控罪

309.第九被告承認11月14日凌晨時分曾到渡船街公園與其他被告交談,但話題只涉及玩啤牌,至於詳細內容,第九被告已無法記起。交談間,第九被告沒有聽到第三被告提及第五被告的事,或要與白飯魚商討等等。

310.第九被告也聽不到第三被告說關於第五被告與差仔嘈交事件,第三被告也沒有指示在場人士不要處理事件等等。

311.各人剛說完了關於啤牌的話題,第十被告加入談話,並提及毆打別人。第九被告沒有留心細節。

十四控罪

312.11月25日晚上,第九被告與第一和第四被告以及警員行經永星里,遇上第三、第七、第十、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和白瓜子一起。

313.第九被告聽不到第十被告說:「啱啦,一齊幫手。」

314.第九被告解釋當日與警員一起的原因是,第一被告致電他,叫他在金龍遊戲機中心門外等候,商討第三被告生日會燒烤慶祝。遇上第三被告等人純屬巧合。

315.第九被告只逗留在廣東道與碧街交界等候,並沒有走近又記,更不知道第三被告去了那裏,因為第三和第十被告一直行在各人前面,第九被告沒有留意他們的動向。

316.第九被告不清楚在又記門外發生了甚麼事情。

十六控罪

317.第九被告知道11月30日是第三被告的生日燒烤慶祝活動,他說事實上不需要與第三被告十分相熟,也可以隨後認識對方。

318.除了生日慶祝外,第九被告不知道活動有沒有其他目的。活動中,他聽不到有人大叫「朗爺」、「阿大」、「大佬」。

其他被告代表律師的盤問

319.第一、第三和第七被告的代表律師盤問第九被告,帶出下列環節。

(1) 第九被告在2010年10月28日前並不認識第三被告,但其後曾與第三被告交談,發現第三被告認識第九被告的哥哥。

第十四控罪

(2) 第九被告說,在2010年11月25日事件中,第一被告沒有向警員說:「要打,你要幫手。」也沒有向第四和第九被告說:「你兩個唔使。」

320.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被告的代表律師盤問第九被告,帶出下列各點。

(1) 第九被告是在2010年11月初才正式與第十被告交往的,以往只是在金龍遊戲機中心見過他。第九被告確認是在同一場合認識第十一和第十二被告的。

十三控罪

(2) 第九被告確認在2010年11月14日凌晨時分,第十被告談及毆打別人的事件。其時,第九和第三被告以及其他人士也一起傾談。但是,第十被告說及襲擊他人的時候,其他人士只在傾談玩遊戲機。

十四控罪

(3) 第九被告確認2010年11月25日晚上曾與警員及其他人士遇上第三和第十被告一伙人,但是第九被告未能確認第十被告與第三被告往又記方向前行時,第十被告是否停了下來。

(4) 第九被告確認,稍後,第十被告返回廣東道與碧街交界跟其他人士滙合。

(5) 第九被告見到第一被告與警員離開各人滙合位置去買飲品。之後第九被告和第四被告致電第一被告和警員叫他們回來。

(6) 各人在廣東道與碧街交界滙合後不久便一起離開。離開前,各人圍在一起,第三被告談及事情只是一場誤會,當時第九被告的兄長致電他,第九被告因此離開。

(7) 直至11月25日,第九被告一向的認知是第十被告的名字叫「大倫」,也聽過別人叫他「阿轆」等等,而從來沒有聽見任何人叫第十被告「大師兄」。

十六控罪

(8) 第九被告在11月中已經聽聞第三被告生日慶祝集會一事,首次是從第十被告處聽到的。期間,各人曾談及集合地點、食物和節目的安排。

(9) 11月26日凌晨時分,第九被告聽到第十被告說「舊同學」會參與第三被告的生日慶祝活動,不是「舊師兄弟」。

321.第十三、十四和十五被告的代表律師盤問第九被告,帶出下列各點。

十三控罪

(1) 第九被告在2010年11月認識第十三被告,11月14日或以前,第九被告並不知道第十三被告叫「阿忠」。

(2) 11月14日各人交談時,第十三被告走過來說再見,沒有參與交談,便隨即離開。

第十被告證詞的內容

背景資料

322.第十被告,現年23歲,中三程度,未婚,與母親和80歲祖母在油麻地近海旁的金堂大廈居住。

323.第十被告沒有刑事記錄,但曾接受警司警誡(法庭對警司警誡這項證供完全不賦予任何比重份量)。

324.作供時,第十被告說朋友會稱他為「阿車」、「阿轆」、「阿倫」、「大倫」,並說自己不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

325.2010年9月見過警員後,第十被告常常和他一起玩遊戲機和閒談,地點包括駿發花園和渡船街公園。但是,第十被告稱與警員並不熟絡,一班人中,第十被告與第三、第七、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較為相熟,相處的機會和時間較多,以休戲為主。

十三控罪

326.第十被告承認2010年11月14日凌晨時分在渡船街公園與其他人士傾談。他當晚下班後與一班人士用膳,再到公園閒談,會面並不是預先約定的。

327.傾談期間,第十被告知道第三被告與其他人士談話,包括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九被告。

328.第十被告作供時用辯方提供的相片顯示第三被告的一組人傾談的位置附近有一露宿者正在睡覺。其時第十被告與第七、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被告以及一名叫阿嫂的女子一起相談11月29日第三被告生日慶祝活動一事。

329.其後,第十被告到第三被告一班人身處的位置,問第三被告:「講緊咩?」當時第十被告聽到第三被告一羣人中有人談及第十被告11月9日在金龍遊戲機中心與白飯魚爭執打架。

330.第十被告於是叫第三被告的一班人,如果有人要找他,便打電話給他。

331.第十被告否認第三被告說及三合會事情。

332.第十被告重申,當天和一眾人士傾談時,目的並不是參與三合會集會。

333.第十被告堅稱到第三被告一羣人身處的位置傾談時,第十一和第十二被告並沒有跟隨,他們與第七和第十三被告以及女子「阿嫂」逗留原地。

334.第十被告承認曾向第一被告說:「知點攪,有咩突發嘢,通知我。」但解釋,他意思是如果有人要找他,第一被告便要通知他。

十四控罪

335.11月25日又記事件當晚,第十被告和第七被告一起到達金龍遊戲機中心,打算與其他人士相談第三被告生日會的安排,可是在遊戲機中心,卻見到白飯魚、第三、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

336.白飯魚向第十被告說,他的朋友想見第十被告。第十被告因此跟着白飯魚離開遊戲機中心,第三、第七、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尾隨他們。第十被告從沒有叫第三被告等人跟隨他離開遊戲機中心。

337.在永星里的位置,第十被告起先並不察覺到第一、第四、第九被告以及警員也尾隨一起,第十被告是途中望向身後才發現第一被告等人也一起跟來,第十被告否認曾向第一被告說要他們幫手。

338.第十被告作供時明確指出,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事發時曾離開去到附近的店舖購買飲品,另外,第十被告是在事件後期才見到第十一被告與一名朋友到場。

339.第十被告解釋,第十一被告到達的原因是,早前曾與第十被告相約到金龍遊戲機中心或渡船街公園商討第三被告生日會的事。

340.第十被告否認警員關於又記事件的說法,例如第三被告叫第十被告:「你哋散開先。」以及第十被告向其他人士說:「分開企,有咩事要幫手。」等等。

341.雖然第十被告離開金龍遊戲機中心時已感覺到可能發生事故,但堅決否認該次是「晒馬」或製造聲勢的事。

十六控罪

342.第十被告強調,第三被告生日燒烤活動是眾人都有份參與商討的結果。

343.第十被告確實與其他人士談及分批出席第三被告的生日燒烤活動,但該項安排只是為了遷就各人不同的下班時間。

344.11月26日凌晨時分,第十被告在渡船街公園與其他人士一起。他說起初沒有談及第三被告生日會的事,各人預先約定給第三被告一個驚喜,因此沒有在第三被告在場的情況下談及生日會。

345.第十被告認同第十一被告曾到深水灣看環境,但稱那是他自主的行為。

346.第十被告說不會選擇公眾場所進行三合會活動。

347.第十被告曾提及「舊師兄弟」,可是未能記起有沒有說「跳掣」兩個字,據他理解,「跳掣」指發脾氣、發顛的意思。

348.第十被告說他用「舊師兄弟」這個詞語時,是指中小學同學,這些舊同學也會參加第三被告的生日會,如蘇傑威、翼志明、歐文俊等等。這些舊同學都認識第三被告,曾一起打籃球。據第十被告所知,這些舊同學都沒有三合會背景。

349.第十被告說,以往打籃球時,也曾經出現不愉快的事情,如因少許碰撞,演變成動武。

350.關於第三被告生日會,第十被告說,會上沒有新舊三合會成員互相介紹,也沒有人處理任何三合會事情,更沒有人大叫「大佬」、「阿大」、「朗爺」。

其他被告代表律師的盤問

351.代表第一、第三和第七被告的代表律師盤問第十被告,帶出11月9日第十被告毆打別人一事,第三被告是知悉的,第十被告通知了他,並看見他致電警方求助。

352.代表第十三、十四和十五被告盤問第十被告帶出以下環節。11月14日在渡船街公園與其他被告交談時,第十三被告曾上前向第三和第十被告等人說再見,然後立即離開,沒有參與談話。

第十一被告供詞的內容

背景資料

353.第十一被告現年22歲,中三程度,未婚,與父母和一名兄長同住,任職水族館器材銷售。

354.第十一被告沒有三合會背景,並不是追隨第十被告的。

355.第十一被告與第三、第十和第十二被告較為相熟,會一起在金龍遊戲機中心玩樂,也會在渡船街公園消遣傾談等等。

356.第十一被告說從沒有人叫他「阿良」,人們一般叫他「阿倫」或「細倫」。(這是回應警員曾在日誌上一度稱第十一被告為「阿良」這一點。)

十三控罪

357.11月13日深夜時分,第十一被告與第三、第十、和第三被告的女朋友在佐敦吳松街約了第十二被告吃東西,其時第十二被告尚未下班。

358.用膳後,各人一起到渡船街公園。

359.第十一被告並不知道會有其他人士到場,四人到達後,開始飲酒和閒談。

360.第十一被告作供稱,11月14日之前並不認識第一、第四和第五被告,但承認認識第九被告。

361.第十一被告認同,11月14日凌晨時分,第三被告在渡船街公園曾離開自己一班人到另一羣人處和他們交談。第十一被告則留在原本位置與其他人士商量第三被告生日會。

362.其後,第十一被告見第十被告也離開,到警員那一班人身處的位置。

363.第十一被告確認,第三和第十被告與其他人傾談的位置附近有露宿者正在睡覺。

364.第十一被告不清楚第三被告和第十被告與其他人士交談的內容。

365.其後一些人士離開,第十三被告是最先一個。

366.第十一被告事先不清楚第三被告會向其他人士說甚麼,也沒有預期第三被告會提及三合會的事情。

十四控罪

367.11月25日又記事件中,第十一被告不知道有人要找第十被告傾談任何事情,更不知道第三被告陪同第十被告去了又記,第十一被告到場不是晒馬,並否認第三被告曾在廣東道與碧街交界向一羣人士提及任何三合會的事。

十六控罪

368.第十一被告也曾經參與商討第三被告生日會的安排,並到深水灣視察環境,拍下照片。第十一被告解釋視察深水灣當天要到赤柱探望姨媽,才順道到深水灣拍照。

369.第十一被告認同第十被告曾提及分3批入深水灣為第三被告慶祝生日,但稱這個安排是因應各人下班時間不同作出的。

370.第十一被告說,第十被告曾提及有舊同學會參加第三被告的生日會,如阿力、阿威、阿俊、牛奶仔、等等。第十一被告曾見過他們穿着校服一起打籃球。

371.第三被告生日會當晚,有4-6名女士參加,食物和飲品由專人士安排,因此大部份人不用購買任何物品或飲品參與第三被告的生日慶祝活動。

372.第三被告與女朋友到場時,第十一被告聽不到有人大叫「朗爺」、「老大」或「阿大」。除了慶祝第三被告生日外,集會並沒有任何三合會目的。會上,也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及三合會事情,沒有任何人介紹三合會會員互相認識。

其他被告代表律師的盤問

373.第十三、十四和十五被告的代表律師盤問第十一被告帶出一點,11月25日又記事件中,第十一被告沒有留意第十四被告是否在場,以及第十四被告是否與第十五被告在場交談,但是事後返回金龍中心時,第十一被告見到第十四被告。

第十二被告供詞的內容

374.第十二被告現年18歲,中二程度,與父母以及兄長同住愛民邨,任職調酒師,2010年下半年在髪型屋做學徒。

375.第十二被告沒有刑事記錄,沒有任何三合會聯繫。

376.他與第十被告較為相熟,平日第十被告會約他一起打籃球,一般會與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一起玩,第十一被告也不時參加。第三被告是第十二被告舊同學的男朋友。

377.第十二被告說第十被告與三合會沒有任何關係。

十三控罪

378.11月14日凌晨時分,進食後,第十二被告與一眾人士到海皮公園打算商量第三被告生日會安排。

379.第十二被告沒有留意警員是何時到達的,但知道他與一班人一起到達。

380.作供時,第十二被告指第三被告似曾離開自己一班人到警員那一班人處,後來,第十被告也離開第十二被告這一班人到警員的一伙人的位置。第十一被告一直與第十二被告一起,沒有參與第三以及第十被告和警員那班人的談話。

381.第十二被告不知道第三被告向警員那一班人說了甚麼。不久第十被告返回第十二被告這一羣人身處的位置。

十六控罪

382.第十二被告曾參與安排第三被告生日會的商討,並指出每年都會為第三被告慶祝,安排生日並不是任何個人的主意,而是一班人一起商量的結果,參與人數約為20-30人,各自可以帶同朋友參加。

383.第十二被告確認,因應各人下班的時間,參加者被安排分批到場。

384.第十二被告的角色是購買食物和飲品。集會除了慶祝第三被告生日外,沒有涉及三合會事情,也沒有任何人介紹三合會會員互相認識。

385.一批參加者(包括第十二被告),在11月29日晚上由朗豪坊出發,乘搭預先租用的客貨車。到達後不久,第十二被告發現不夠飲品,因此乘計程車到附近7-11購買,其間收到第十五被告來電,第十二被告未及購買飲品,另一方面,該7-11也沒有第十二被告想購買的飲品。

386.第三被告是在第十二被告不在場情況下到達燒烤場的。生日會中,第十二被告說沒有人叫第三被告做「朗爺」、「大佬」或「阿大」。

其他被告代表律師的盤問

387.第十三、十四和十五被告的代表律師盤問第十二被告,帶出下列事項。

388.11月14日在渡船街時,第十二被告一直與第十一和第十三被告一起,但他沒有留意到第十三被告是否最先離開。

389.11月29日到達燒烤場後,第十二被告乘計程車去買飲品時,未能清楚記起第十四被告是否同行,但記得第一被告一起去買飲品。

案件分析

(1) 一般考慮

390.控方有舉證責任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肯定各被告干犯相關控罪,否則法庭必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391.各被告的控罪需要分別和獨立考慮。

392.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第十、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沒有刑事記錄,這顯示他們的證供(如有)的可信程度較高,又顯示這些被告沒有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

393.第二、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十三至十五被告選擇不作證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可因為他們不作證供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或揣測。

394.選擇作供的被告的供詞中,凡涉及對其他被告有利的地方,法庭在考慮相關被告的案情時,必須納入考慮範圍。

395.第五和第八被告警戒供詞的內容只能支持控方向他們分別提出的指控,考慮其他被告的案情時不能視為證供的一部份。

396.在本案中,法庭對第十被告曾涉及襲擊他人一事,不賦予任何比重份量。

(2) 第八被告的警誡供詞

(2)(a) 反對理由

397.第八被告反對他2010年11月30日下午時分錄取的會面記錄及謄本以及兩份覊留人士通知書呈堂為控方證物,理由如下。

(1) 2010年11月30日早上7時許,於油麻地警署接見室內,完成補錄程序後,有兩至三名不知名男性便衣警員在控方第四證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恐嚇第八被告,說第八被告如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不跟隨警員的指示作答,警員便會誣衊第八被告是黑社會成員。

(2) 同日下午5時,即錄影會面前,該兩至三名不知名男性便衣警員在錄影會面室內(同樣控方第四證人並不在場)向第八被告發出指示和提供一些答案給他,恐嚇他說如果第八被告錄影時不跟從這些答案或不回答警員的提問時,第八被告就要「自修兩件」或被「掟入黑房」。

(3) 錄影會面前,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向被告解釋覊留人士通知書內容。

(4) 最後,第八被告稱,錄影會面是在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

(2)(b) 控方證供的評估

398.控方傳召第四至第七證人作供,各證人一一否認辯方的指控。

399.除了一些枝節外,幾位證人的證供在重點議項上沒有任何前後不一、內在矛盾或不合常理的地方。考慮過控辯雙方相關證供和陳詞後,法庭接受4位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c) 第八被告供詞評估

400.第八被告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他證詞的主要內容如下。

401.2010年11月30日早上5時許,幾位警員到達第八被告住處找他。

402.其時,第八被告父母在場,第八被告否認控方第四證人曾把覊留人士通知書給他,也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403.第八被告聽到警員向他的家人說,第八被告已經16歲,可以一個人接受調查。第八被告未能記起他父母怎樣回應。

404.第八被告稱,同日早上7時許,被帶到警署進行補錄程序,警員在補錄程序中把覊留人士通知書發給被告。但是,第八被告說警員沒有解釋內容。第八被告簽收通知書時,通知書上還未訂明時間。

405.控方第四證人一度離開房間,有份參與拘捕被告的警員向被告說會教他如何在錄影會面時回答問題,要是被告不遵從警員的指示,便會誣衊他是三合會會員。第八被告感到害怕。

406.下午5時,控方第四證人帶第八被告到錄影會面室,之後控方第四證人離開,早前恐嚇過第八被告的警員進入房間教被告怎樣回答問題,要是被告不遵從警員的指示,「就自修兩件」,意思指自己打自己,或會把被告關在黑房,意思指把被告帶進沒有燈光的房間毆打他。第八被告感到十分害怕。

407.第八被告依照警員給他的資料回答問題。

408.考慮過相關的證供,以及辯方的陳詞,法庭不接受第八被告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的考慮如下。

(1) 幾位控方證人證實被告是在家中被捕,其時,他的父母與及一名兄長和兄長的女朋友在場。

(2) 第八被告被捕時年滿16歲10個月,不可能不明白警員拘捕和警誡他的言詞。

(3) 另外,被告聲稱在補錄前和錄影會面前被警員威嚇,因此被調查期間感到驚慌、不安和緊張。

(4) 法庭細心考慮過辯方提出,第八被告被警員威嚇的指控,認為這個指控並不合情合理。

(5) 警員無法預計被告的父母會否為被告聘請律師以及即時趕去油麻地警署要求與被告見面。如果第八被告的父母確實與律師一起前往油麻地警署,第八被告必然會向律師投訴遭受威嚇,律師也必然會跟進事件,為警方帶來麻煩。法庭不認為調查警員會在這情況下威嚇第八被告。

(6) 至於辯方聲稱被告獲指示在錄影會面中應該說些甚麼這個指控,法庭也認為不合常理。

(7) 警員沒法預知被告會否在錄影會面時因忘記應該說些甚麼而向警員詢問應該怎樣回答。

(8) 再者,法庭有機會參考錄影會面記錄,認為被告會面時並沒有任何驚慌或不安的表現,反之,被告回答警員問題時十分鎮定,充滿自信,自然流暢,沒有半點猶疑,不似是在短時間內強記大量資料回答警員問題。

(2)(d) 辯方陳詞

409.辯方投訴錄影會面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法庭認為,辯方沒有投訴警方違反了保安司的指引。法庭留意到被告被拘捕至錄影會面時,已經在警署逗留約10小時之久,被告的父母有充足機會到警署或為被告聘請律師,但是他們沒有這樣做。

410.辯方陳詞稱,控方第四證人說第八被告是從自己房間由母親叫醒吩咐出來的,但是其他警員卻說是他們進入第八被告房間的。法庭認為這一點沒有任何關鍵性可言。

411.另外,第四證人說,第八被告的父母曾詢問可否與第八被告一起到警署,警員否認曾對第八被告的父母說第八被告已經16歲,無需成年人陪同之類的話。另外第四證人說,通知了第八被告的父母可以直接到油麻地警署。

412.控方第五證人否認第八被告的父母曾問及他們可否陪同第八被告,但承認向第八被告父母解釋過,第八被告已經16歲,他們無需到警署,若有需要,他們可替第八被告找律師。

413.辯方稱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的證供並不吻合。

414.法庭認為兩位控方證人的角色不一,第四證人是拘捕警員,有責任看管第八被告,而第五證人則是現場的最高指揮官,由他向第八被告的父母解釋第八被告已經16歲,無需成年人陪同一事,也合情合理。不論如何,兩位警員證供的重點是,警方曾通知第八被告的父母可以自行到油麻地警署和聘請律師。

415.第八被告的代表律師力陳,第八被告年紀尚少,警方應該向第八被告解釋覊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以及詢問他有沒有需要成年人陪同他。法庭接受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裁定他們曾向第八被告解釋覊留人士通知書內容,法庭不接受辯方的說法。

(2)(e) 特別事項裁決

416.法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令法庭肯定爭議的證供全出自被告自願的情況下,才可接納該些證供呈堂。法庭認為在這一議項上,控方成功完成舉證責任,並否定辯方不公平、不公正的指稱,法庭認為沒有特別原因可容許法庭行使酎情權把該些證供剔除。

(3) 第一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

417.控辯雙方基本同意,本案最重要的議項是第一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

418.幾位辯方律師就以下事項詳細盤問警員:

(1) 執行臥底職務時,警員有兩項守則:一、不可干犯任何罪行,二、不可誘使他人干犯任何罪行。可是,警員參加了三合會行動、集會,以及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

(2) 警員與操控員相約會面時的電話通話中,到底有沒有交待案發經過。

(3) 警員與操控員會面時,口述案發經過,由操控員筆錄的原因是甚麼。

(4) 筆錄前,警員與操控員有沒有商討事發經過。

(5) 警員與操控員電話聯絡中與及會面時,操控員有沒有向警員發出任何執行職務指示。

(6) 警員與操控員會面時口述案發經過,操控員是否每字每句記錄下來。

(7) 操控員記錄案情時,與警員有沒有一問一答的情況。

(8) 警員複讀記錄時用的時間,為甚麼時長時短。

(9) 警員對各被告的化名∕名稱的處理,特別是出現同音名字時。另外,警員曾誤聽了第十一被告的化名,說了他叫「阿良」,其後,更正為「阿倫」。

(10) 警員作供時,他的供詞中曾在字眼上與日誌出現不吻合的地方。

(11) 警員曾在細節上,弄錯了某日發生的事情,例如他在何時和與何人離開某地。

(12) 警員會否因晋升的機會,而虛構證供。

(13) 警員的責任是搜集犯罪情報,但事發時,沒有向任何人追問相關的人和事的細節。

(14) 涉案各控罪涉及的事情的細節。

419.法庭認為,警員連日來對辯方提問的回答,清楚直截,答案內容完全合情合理,沒有內在矛盾的地方。

420.針對警員的可信可靠性,辯方提出下列各點,法庭的考慮如下:

警員被招攬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過程

(1) 辯方就着警員被招攬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過程陳詞指,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知道警員以往為「佐勝」成員,因此警員一遇上第二被告,便被問及「有無跟人」等等,不合常理。

(2) 法庭認為,警員無法控制被告的言詞,又不能貿然向被告發問問題影響臥底身份,因此未能交待各被告對自己的背景資料的認知,法庭認為上述這一點並不稀奇。

(3) 法庭認為,警員被招攬的過程出現似是不合邏輯的言詞和語句,反而引證了警員如實交待事件發生的經過,沒有捏造或粉飾他的證供。

警員記憶力

(4) 警員作供時的表現顯示他記憶力驚人。辯方提出警員能夠每字每句記得談話的內容,不合常理,匪夷所思。

(5) 法庭認為警員是接受過特別訓練的臥底探員,能夠清楚記得對話內容和字眼,也合情合理。

(6) 再者,警員作供期間,就多少細節方面的記憶,也曾出現問題,這正反映警員與常人一樣,在細節方面,記憶也可能不清。

警員不是一名獨立證人

(7) 辯方提出,警員不是一名獨立證人,他有目的地進行臥底工作搜集三合會情報,也曾被其他三合會份子懷疑身份,辯方因此質疑警員會否誇張和揑造證供,以求儘快做出成績,對仕途帶來正面影響。

(8) 法庭已經詳細考慮警員的證供,特別是盤問下的證供,未能發現警員有誇大或揑造證供的情況,相反,連日來的盤問,反而帶出警員是一位中肯和誠實的證人。

第八控罪

(9) 就第八控罪,警員作供時指出2010年10月28日的「吹雞」事件,是因為第五被告「琴晚」與別人嘈交而起。

(10) 辯方盤問時指出,2010年10月27日晚上9時40分至28日凌晨1時30分,警員與第五被告一起,因此第五被告不可能在這段期間與任何人嘈交。

(11) 法庭詳細考慮警員盤問下的證供,接受警員的說法,第五被告是在2010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後才與別人發生爭執。這個時份,也可以說成為「琴晚」。

第十被告問:「講左未?」

(12) 辯方指,警員有可能誤聽第十被告說「講緊咩?」為「講咗未?」,原因是第十被告口齒不清。

(13) 另外,警員也曾誤聽了第十一被告的化名為「阿良」,事實上,第十一被告叫「阿倫」。

(14) 再者第十被告作供時提及一個名稱,法庭當時也沒法聽清楚第十被告說的是甚麼。

(15) 法庭不接受辯方這方面的陳詞,原因是警員與第十被告曾經相處一段時間,警員沒有發現第十被告口齒不清這個問題。

(16) 法庭接受警員這方面的證供誠實可靠,即使第十被告說話有不清晰的地方,與警員相處一段時間後,警員理解第十被告的言詞絕無困難。

又記事件

(17) 辯方又指,在又記事件中,大頭泉明顯處於下風,卻依然從又記出來與第三被告對話。

(18) 辯方稱各被告說他們只在廣東道與碧街交界等候第三和第十被告這個說法較為合理。

(19) 法庭認為,大頭泉是否處於下風,雖視乎大頭泉的來頭或身份,法庭不認為大頭泉單人匹馬從又記出來與第三被告對話有甚麼不合理的地方。

(20) 辯方又稱,又記有其他食客,不是一個適合三合會討論事情的地方。

(21) 事件發生初期,第三被告指示自己一伙人散開,法庭認為,情況不至令在場食客即時感到會有危險事情發生。

(22) 辯方提出,警員曾同意,與各被告相處時會出現「人行我行」的情況,因此,又記事件,也可能是一些被告跟隨了另一些被告「人行我行」。

(23) 法庭接受警員的說法,到達又記門外時,第三被告曾經高聲與大頭泉對話,對話的內容清楚顯示該次聚會的性質,各被告沒有自行離開,反而是接受指示分散站立,如果發生事情,便要幫手。各被告在這情況下分散站立,事件至此,便不可能再是「人行我行」的情況。

421.此外,法庭還有下列的考慮:

(1) 法庭認為警員的日誌由操控員代筆,並不抵觸任何法律原則,警方無需就這決定作出交待。

(2) 警員日誌內的記項超過1,000,人物超過50,犯案次數四、五十起,但是連日來的盤問,卻證明了警員對於涉案事情的主要內容清晰無誤。

(3) 法庭接受警員對說話內容每字每句的記憶是清晰的,這也正好解釋,為甚麼在某些記項上,警員需要較長時間小心複讀才簽名確實,而其他記項中,只需較少時間複讀。

(4) 案發時警員沒有追問任何人事件和人物的細節。法庭認為警員的解釋完全合情合理。警員案發時正在執行臥底職務,以往亦曾被懷疑是臥底,法庭認同警員的說法,即環境不成熟、對象不適合、環境不許可時,不能貿然向任何人提問人物或事件的細節,否則可能敗露警員臥底的身份。

(5) 法庭接受警員的證供,他在案發時的角色被動,例如被邀請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以及接收第五被告成為下屬等等。法庭認為,警員忠誠履行不誘使任何人干犯刑事罪行的規定。

(6) 法庭細心考慮過警員處理各被告化名或名稱的方法,即不論某一位被告有多少不同的化名或名稱,警員都一概用單一名稱作記錄,避免發生混淆的做法,完全恰當合理。

422.警員盤問下的證供清楚顯示,警員是一位中肯誠實的證人:

9月27日

(1) 2010年9月27日,第一被告叫警員向第三被告打招呼,警員作供時中肯交代,第一被告從沒有解釋為甚麼要向第三被告打招呼。

(2) 其實證供顯示,第一被告早已告訴警員在「廟街勝和」這個堂口,以第三被告最大,因此,根本無需解釋為甚麼警員要向第三被告打招呼。

9月28日

(3) 9月28日,即第一被告招攬警員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晚上,警員作供確認,把利是交給第一被告時,第五和第六被告並不在場。警員的證供明顯顯示他是中肯誠實的,沒有虛構揑造證供。

9月30日

(4) 9月30日凌晨時分,眾人在駿發花園麥當勞外避雨時,第三被告與警員曾經出現對話,警員作供時認同,其時第五被告並不在場。這一點也顯示警員沒有揑造證供。

10月6日

(5) 10月6日,當第四被告告訴警員說他是另一三合會社團成員時,警員作供指出第五被告其時正在聽音樂。法庭認為,警員中肯誠實,沒有揑造證供。

10月28日

(6) 警員同意,10月28日的「吹雞」事件中,從不知道第一被告叫了誰參與,警員作供時說,過程中見到一班人一起,但他不會揣測他們是否全是第一被告叫來的。法庭認為警員誠實中肯,沒有誇大揣測。

(7) 警員指出,當日的集會不是預先約定的,而是突發事情。法庭認為證人誠實中肯,沒有誇張失實。

(8) 警員未能記起第三被告向各人訓示時,各人站立的位置。法庭認為這一點完全合情合理,警員也沒有嘗試粉飾他的證供。

(9) 警員還同意,雖然該處有行人但是第三被告沒有指派任何人把風。法庭認為,第三被告向各人訓示的時間不長,涉及的人數不算眾多,因此,沒有指派任何人把風也並不稀奇。

11月25日

(10) 警員指出11月25日又記事件中,遇上第三被告一伙人時,並不知道為甚麼要到又記,事件是一突發事件。這些證供都顯示警員中肯誠實,沒有誇張失實的情況。

(11) 警員作供時說未能聽到第三被告與大頭泉和白瓜子的對話。法庭認為警員沒有粉飾他的證供,中肯誠實交待他聽不到談話的內容。

(12) 法庭認為警員聽不到說話的內容這一點並不稀奇,原因是警員作為臥底須要留意整體狀況,包括其他人的大概位置和行動。

(13) 警員認同,第四和第九被告在事件中較為被動。法庭認為證人誠實中肯,沒有誇張失實。

其他

(14) 11月13日,第一被告告訴警員「暫時」不會叫第四和第九被告參加第三被告的生日慶祝活動。警員必定把「暫時」兩個字記錄下來。證供顯示,其後第四和第九被告有份出席各人商討第三被告生日慶祝,最後2010年11月29日也出席第三被告的生日燒烤活動。這與「暫」時不邀請兩被告的說法吻合。

(15) 警員說,各被告從沒有提及除了為第三被告慶祝生日外,11月29日晚的聚會有着任何其他目的。法庭認為這正正顯示警員中肯誠實。

(16) 警員認同有時會出現以下情況,即有人帶頭去甚麼地方,其他人士便跟隨到甚麼地方。法庭認為警員誠實中肯。

(17) 警員同意,從沒有與第十三、十四和十五被告談及或聽到他們說及關於三合會的事。這些證供都顯示警員中肯。

(18) 數日的盤問下,警員兩、三次承認記憶出錯,但堅稱日誌記錄的是事實。警員解釋,宣誓作供至盤問後期已經約3個星期,再沒有參考自己的證人供詞或日誌,因此一些細節的記憶變得不清晰。法庭認為警員的說法完全合理。

(19) 警員認同第九被告並不是和勝和社團成員。這一點清楚顯示警員中肯。

423.法庭明白,有些警員會因為晋升機會而向法庭作出不盡不實的證供,因此,法庭對本案臥底警員的證供特別細心考慮。雖然沒有任何獨立證供支持警員的供詞,但是從整體證供作考慮,法庭認為警員的供詞完全誠實可靠。

424.考慮過整體證供和雙方陳詞後,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接納警員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425.在考慮本案的案情時,法庭就警員對某事件的定性,例如11月29日第三被告生日慶祝活動為三合會集會這類主觀意見,不賦予任何比重份量。

(4) 第二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

426.考慮過整體呈堂證供後,法庭接受控方第二證人D Sgt 46894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盤問下,證人並未動搖,他的供詞沒有前後不符、內在矛盾或不合常理的地方。

427.證人指出,曾向警員講解兩項臥底原則,強調不可主動干犯任何罪行或主動引誘他人犯罪,並重點指出警員的最終任務是搜集犯罪情報,而不是參與犯罪活動。除這些原則上的指示外,證人並沒有就執行臥底任務的細節向警員作出指示。

428.法庭認為證人的說法完全合情合理,警員本身曾接受相關的訓練,可獨立處理臥底期間的突發事件。

(5) 專家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

429.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即三合會專家證人黃炳雄)誠實可靠證,盤問下,證人未受動搖,他的證供也沒有任何前後不符、內在矛盾或不合常理的地方。

430.證人認同,部份三合會用語已普及成為本港次文化用語,例如吹雞、師兄弟、一齊玩、易跳掣、陀地、摑、等等。證人堅定不移地指出,該些用語是否三合會用語需視乎背景和整體情況而定。法庭認為專家證人是誠實中肯的證人。

(6) 被告以及辯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431.第一、第三、第六、第九、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被告出庭作供,第六被告傳召他姐姐出庭作供支持第六被告不在犯罪現場的抗辯理由。

432.法庭謹記,第一、第十和第十二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433.法庭詳細考慮各被告人供詞的內容,除了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外,各被告的主要抗辯證供,性質上與控方的屬各執一詞。法庭先處理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

(6)(a) 第十四控罪

434.第一、第三、第九、第十和第十一被告就第十四控罪作供,法庭認為他們的供詞不可能是事實真相或事實的全部。

435.第三被告作供時指,跟隨第十被告和不知名男子離開金龍遊戲機中心,原因是擔心第十被告。但是第三被告沒有阻止其他被告一起跟着不知名男子到不知名目的地。法庭認為,這一點不合常理,第三被告其實大可阻止第十被告跟該男子離去。

436.到達又記後,第三被告發覺對方是朋友的父親。法庭認為,要是第三被告只是與朋友的父親商討事件,根本無需指示第十被告不要一起。

437.另一方面,第一被告的說法是,事先並沒有預期會遇上第三被告一伙人,他只是約了第十被告到金龍遊戲機中心商討第三被告生日會的事情。

438.法庭無法理解為甚麼第一被告見到第三和第十被告時,一言不發便跟着他們一起走。但是接近又記時,第一被告說第十被告叫他們停下來等候他,沒有解釋原因,又沒有說要到甚麼地方、需要多久才回來。第一被告對這些問題莫不關心,法庭認為不合情理。

439.第九被告解釋,案發當日收到第一被告的來電,叫他在金龍遊戲機中心門外等候,商討第三被告生日會的事,遇上第三被告一伙人純屬巧合。

440.同樣,法庭無法理解為甚麼第九被告遇上第三被告一伙人時,一言不發便跟隨他們到不知名的目的地,偏離了相約好商討第三被告生日會的目的。再者,第九被告跟隨其他人一起向又記方向行,卻只逗留在廣東道與碧街交界等候,第九被告沒有了解為甚麼在該處等候,或要等上多久。

441.第十被告指又記事件當晚與第七被告一起到達金龍遊戲機中心,打算與其他人相談第三被告生日會的事,可是在遊戲機中心見到白飯魚、第三、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

442.第十被告應白飯魚要求離開遊戲機中心,但是明顯不知道對方要帶自己到甚麼地方、見甚麼人,法庭無法理解為甚麼第十被告在這情況下貿然跟著對方離開。第十被告發現第三、第七、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尾隨時,沒有向他們交代事件,對他們一起跟隨白飯魚離開又不置可否。

443.既然事情是因第十被告而起,法庭無法理解為甚麼由第三被告與對方商討,第十被告只在又記附近等候。

444.第十一被告的供詞與控方提供的供詞,性質屬各執一詞。控方的證供指,第十一被告只在第三被告返回廣東道與碧街交界向各人交待事件時才在現場出現。因此,問題的癥結在於,第三被告在廣東道與碧街交界曾否向在場人士提及任何三合會的事情。

445.法庭不接受上述各被告的供詞,認為警員的證供才是事實真相。

(6)(b) 第十六控罪

446.第一、第三、第九、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被告就第十六控罪作供,法庭認為他們的供詞不可能是事實真相或事實的全部。

447.法庭認為第三被告的生日慶祝活動整個安排,與一般社交活動不一。法庭可以理解,活動涉及人數眾多,必需妥善安排。可是,一般社交活動,即使人數眾多,也不需要指定分批到場,法庭認為這一點有違常理。

(6)(c) 第六被告

448.至於第六被告,他抗辯的理由是不在案發現場,可是,他的證供並不確切,他姐姐的供詞也同樣含糊不清。他說案發當晚約9時許晚飯完畢,其後似是應該有出外,在這一點上,他並不太肯定。

449.基於上述的考慮,法庭不接受被告和他姐姐的供詞。

(6)(d) 各被告其他控罪的供詞

450.各被告在重點議項(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的證供並不誠實可靠,法庭認為無法賦予他們就其他控罪的證供比重份量。

451.辯方指,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對方。可是,證供明顯顯示,各被告事前已經認識,最終在第三被告的生日活動一起被捕(第八被告除外)。各被告明顯不是獨立證人,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吻合這一點,不可賦予比重份量。

452.法庭不接受他們就其他控罪的證供,他們的證供內為其他被告開脫的言詞也不賦予比重份量。

(7) 辯方就事實裁決的陳詞

453.辯方陳詞稱,即使法庭完全接受警員的證供,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事實裁斷,法庭的考慮如下:

「一齊玩」

(1) 辯方稱,有三合會背景的人士可以與非三合會人士為伍,因此,即使被告曾提及「一齊玩」這句話,不一定代表是邀請警員加入三合會成為會員。

(2) 在這環節上,法庭留意到當被告人提及「一齊玩」之前,也曾問警員「有無跟人」。

(3) 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接受警員的說法,他成功滲入三合會社團,因此,當被告人用上「一齊玩」這句話時,法庭認為被告的意思是指邀請警員加入三合會成為社團成員,這個裁決是得到專家證供的支持的。

(4) 作出這裁決時,法庭留意到第十被告曾向警員說「你們一起玩,我不會阻止,你們不要弄出事情來,一起玩時,大家就像一家人」之類的話。

(5) 法庭認為,第十被告向警員和第五、第六被告說出這話的背景,是第三被告已經懷疑警員的身份。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第十被告說出「一齊玩」、「就像一家人」時,是向一位被懷疑是臥底的人說的,以混淆視聽。

(6) 另一方面,第三被告其後在警員表示不願意為任何人帶來麻煩,而第一被告又堅持不願意失去警員這個兄弟、並承諾會一力承擔所有後果時,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說「好吧,你們便一起玩,有甚麼事情,第一被告要負責」這句話。法庭從整體相關證供考慮,認為第三被告是被說服了,當他說「你們便一起玩」時,是指接受警員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

(7) 這一點,是得到其後第一被告向警員和第六被告說出他們可以「照跟」第一被告、「唔駛甩」這兩句話的強力支持。另外,第一被告再向警員索取$3.60。

(8) 這些都顯示,當第十被告說「一起玩」時,與第三被告說「一起玩」時背景不同,因而意思也不同。

「跟」

(9) 辯方稱,「跟」可以指跟隨一班有三合會社團背景的人士玩樂。

(10) 法庭不接受這個說法,法庭接受專家證人的證供,從整體證供考慮,「跟」在這案件中是指跟隨三合會保家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意思。

會」

(11) 辯方力陳,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各被告人的集會是三合會「集會」。

(12) 首先,警員的供詞指出,控方聲稱的「集會」並不是預約的,而是偶遇出現的情況,另外,不少上訴案例指出三合會會員的會面不一定等於「三合會集會」(見 R v Wong Sik Ming HCMA 1074/1996)

(13) 辯方指出,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Sing Chi & Others CACC245/1999有以下說法:

In R. v. Chan Ka-ngan, the defendant attended a meeting as a member of the Sun Yee On Triad Society with other members of that society and discussed whether a fellow-member should be punished for infringement of the rules of the society. Gall, J. held that although triad business was discussed at the meeting, it was not a triad meeting. It did not amount to the offence of attending a triad meeting but it amounted to the defendant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he case may have established that where there was a meeting of triad members where triad businesses were discussed, such attendance by a member would amount to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But the case does not establish that membership of the triad society is a necessary element of the offence of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In our view, the Judge was quite correct in concluding that it was irrelevant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actually a member. The Judge was also correct in holding that mere presence in the group was insufficient and there must be some overt act done by the defendant which a triad does as a triad.”

(14) 辯方又提出,控方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集會中,也有不屬於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參加,例如第八被告面對的第八控罪,又例如第十六控罪中指稱的三合會社團集會裏,也有非三合會社團成員參加。

(15) 就上述各點,法庭留意到,辯方不爭議一班人士結集是否一個三合會社團集會,純屬事實裁決。

(16) 另外,辯方不爭議,控方毋須證明所有參加人士都是三合會社團成員,非三合會社團成員也可以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

(17) 法庭認為,集會是哪個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同樣也是事實裁決。

(18) 法庭細心考慮過辯方依賴的案例和辯方的陳詞,認為原則上,法庭必需小心釐清,一班三合會社團成員結集是否一個三合會社團集會這個問題。

(19) 法庭謹記,不是所有三合會社團成員結集都是三合會社團集會。

(20) 在三合會社團集會這個事實裁決上,法庭認為有下列重要考慮:

一、三合會社團為非法組織,不像合法組織或機構一般,有着正常、合法的結集地點和方式,例如預先約定集會的時間、地點、議程、等等。因此,法庭認為,一個三合會社團集會不一定有着合法機構一般的程序和模式,沒有該些程序和模式不一定等於一班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結集便不可能是三合會社團集會;

二、法庭認為,法例的原意是打擊三合會社團的活動,最終目的是剷除三合會社團,因此,一項重要指標是,一班三合會社團成員結集時的行為和處理的問題,是否與三合會的持續存在或壯大有關。

三、法庭認為,參與結集的人的身份,是有指標性的。例如,如果出席人士屬社團高層人士,所處理的事項便有較大可能與三合會持續存在或壯大有關連。當然,這並不是唯一指標,例如一班低層三合會人士結集,目的在於推舉三合會社團主事人,雖然出席者在三合會社團的地位不高,他們處理的事項與三合會持續存在和壯大有直接關連,便可以是三合會社團集會。

「吹雞」

(21) 就HKSAR v Wong Sing Chi & Others一案,法庭認為上訴法院明顯認同原審法官以下的主張:

“There is, of course, the secondary question: if he was there, why was he there? It is argued as always in this kind of case that mere presence is not enough to infer guilt. I think this can be disposed of quite simply. If a person sends out a triad summons for triads to come and show strength, then anyone who comes and joins the group which is there to show strength must be inferred, in the absence of any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o be there in answer to that summons and for that purpose. If there is evidence that that person is present for another purpose, the situation will obviously be different. But where there is no such evidence as to what the person is doing there, the inference that he is there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is, in my view, the only inference which no reasonable man will fail to make. To infer otherwise would be to abandon that common sense and knowledge of life which juries are routinely directed to exercise. …

Mr. Paul Wu's argument is that while a person may be present at a meeting of triads,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even if he is a triad himself, that he is acting as one. He must do some overt act as a triad. I agree. In order to act, one must do something. In order to act as a triad, one must do the kind of act that a triad does as a triad. Obviously, not everything that a triad does is done as a triad, but the act of joining a group, itself, is an overt act and so is the act of going somewhere or even being somewhere in order to confront others.

The position seems to me quite simple. To act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one must do something which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will commonly do as such member. If, on the expert evidence it is proved that a triad will commonly go out as a triad in answer to a summons from a triad, and band together with others in order to show strength in a confrontation, then anyone who is proved to have acted in this way must be taken to have acted as a member of triad society.

It matters not if he is himself a member any more than it matters whether or not a person who claims to be a member is actually a member. Though if he considers himself to be a member, he is more likely to act as a member than someone who is not a member. It matters not if the summons comes from a real triad or one who is himself merely acting as one, so long as it is the kind of summons a triad will commonly issue. It matters not whether the other side in the confrontation are themselves triads or not, or whether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onfrontation is a triad matter. Triads commonly confront members of the public who are not triads over such matters as payment of protection money”

(22) 法庭認為,只要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某次結集是一次「吹雞」事件,又有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某被告人如一般三合會社團成員一樣,響應「吹雞」出席,法庭便可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該被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參加的意圖

(23) 辯方提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原因是控方的證據顯示,結集並不是預約的,而是突發的。

(24) 在這環節上,法庭認為必需從整體背景證供考慮,包括各被告人是否知道其他被告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以及各被告在聲稱三合會社團集會時的行為,包括當有人提及三合會社團事務時(特別是涉及三合會持續存在或壯大的事宜),該被告是否選擇繼續參與其中。

(25) 法庭認為即使一名被告在集會開始時沒有「參加」的意圖,要是法庭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集會期間,該被告必然清楚集會的性質,但仍然選擇留下來,法庭便可作出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該被告有意圖「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

(26) 在這議項上,法庭重申,三合會社團是一個非法組織,沒有一般合法機構集會的程序和模式。

公眾地方舉行

(27) 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聲稱的三合會社團集會都在公眾地方舉行,這一點不切合三合會社團集會作為非法組織的行為。

(28) 法庭認為,證供顯示一些三合會社團集會發生於凌晨時分,地點為公園,行人不多。

(29) 另外,除第十六控罪外,聲稱的三合會社團集會的時間短促,因此,即使是在公眾地方發生,也不一定會引起公眾人士關注。

(30) 最後,在又記事件中,警員作供中肯地指出,又記當時有其他客人在內,法庭認為第三被告在事件初期,已經叫其他被告散開,事件迅速降溫,沒有引起其他顧客的憂心或關注,並不稀奇。

第十六控罪

(31) 辯方針對第十六控罪,作出詳盡陳詞,主旨如下:第十被告2010年11月26日曾向警員和其他被告說會有「舊師兄弟」參加第三被告的生日慶祝活動,玩得來要小心「好易跳掣」,但是,第十被告沒有說明第三被告生日會的慶祝活動的目的是新舊會員互相介紹。

(32) 證供顯示,第六被告也屬涉案社團的同一伙人,但是2010年11月29日,第六被告與警員的電話談話清楚顯示,第六被告不知道第三被告的生日慶祝活動。

(33) 因此,辯方質疑,要是生日會慶祝的目的是把新舊會員齊集一起互相介紹,為甚麼第六被告沒有被邀請。

(34) 辯方續指,即使控方的證供顯示,安排活動期間,有人提及社團高層會參加活動,但辯方質疑,只此一點,不足以令一個社交活動變為三合會社團集會。

(35) 辯方稱,沒有證據顯示生日會當晚有任何互相介紹的行為。

(36) 辯方又提出,「舊師兄弟」有可能指過往是同一堂口,但案發當日已不屬同一堂口的會員,因此,辯方稱控方沒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生日會集會是哪一個三合會社團集會。

(37) 再者控方沒有證據顯示部份被告人是三合會成員,警員無法清楚說出是誰大叫「朗爺」、「阿大」、「老大」之類的話。

(38) 法庭的考慮如下。三合會社團是一非法組織,與合法機構不可同日而語,集會方法和模式都因三合會是一個非法組織而變得隱蔽。

(39) 關於這一點,控方的專家證人詳細解釋現今招招募三合會會員的口頭承諾方法,以及三合會一般活動,包括一些三合會會員或職員會藉着正常的場合,如晚宴、壽宴或三合會派對等場合,召集同門師兄弟,互相介紹及認識,或把一些新招攬的追隨者介紹予其他同門認識。

(40) 法庭賦予專家證人證供完全比重份量,在這方面,警員在一燒烤玩樂場合被新相識的第一和第二被告招攬的情況,也引證了專家證人的意見。

(41) 法庭特別考慮到第三被告生日會籌組安排的整體過程,而控方證據顯示,警員2010年9月底成功滲透入涉案三合會成為會員至2010年11月30日期間,除了籌組第三被告生日會之外,沒有證供顯示有任何被告為其他三合會成員或非三合會成員籌組生日活動。

(42) 在這一點上,法庭認為,第三被告的身份是關鍵的考慮,即他作為「廟街勝和」的主事人。

(43) 法庭認為,除非有特別原因,第十被告無需向其他人交待會有「舊師兄弟」到場,一般社交生日會活動,不容易出現玩樂過激引致不愉快事件。

(44) 法庭接受專家證人的證供,基於整體呈堂證供而言,第十被告提及「師兄弟」時,他指的是同一堂口過往及現在的會員。

(45) 第十被告提示其他人玩樂時不可過激,其實也同一時間鼓勵他們一起玩樂。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十被告鼓勵其他被告與「舊師兄弟」一起玩樂,互相認識。

(46) 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裁定第三被告的生日會慶祝活動,實則上是「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

(47) 法庭認為,即使有其他堂口的三合會社團成員參與該次集會,也不影響該次集會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的裁決,原因是整個活動的安排圍繞着第三被告,即「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主事人。

(48) 事實上,即使有其他堂口的三合會成員參與,法庭認為這一點並不稀奇,理由是2010年9月27日,第一被告也明顯知道警員過往屬「佐勝」,也招攬他成為會員,並且在談話間,也交待過往自己曾屬不同三合會的往事。

(49) 再者,三合會社團成員可以脫離一個三合會社團而加入另一三合會社團,第一被告、警員和第四被告的經歷便清楚引證了這一點。

(50) 法庭認為,第三被告生日會的集會,涉及新舊會員交往及互相認識,有利三合會社團的持續存在和壯大,因此,該聚會是三合會社團集會。

(8) 第五和第八被告的警誡供詞

454.警誡下,第五被告承認知道第三被告是「阿公」,即「黑社會大佬」,並說參加深水灣燒烤活動是應第五被告和勝和「黑社會大佬阿峯」的指示,第五被告更說,「阿峯」是跟隨第三被告的。

455.法庭認為可賦予第五被告警誡供詞完全比重份量。

456.第八被告的警誡供詞屬混合性質,他一方面承認知道2010年10月28日晚上(即第十四控罪)發生事情的背景,但是解釋他只是擔心第五被告,才到駿發花園麥當勞外與其他被告會合。第八被告否認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罪。

457.第八被告選擇不作證供,法庭認為可賦予第八被告警誡下說的供詞招認部份完全比重份量,開脫部份不賦予任何比重份量。

458.考慮第八被告的案情時,法庭對第三被告作供時說第八被告在宵禁中這一點,不賦予任何比重份量。

(9) 事實裁決

459.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作出下列事實裁決:

(1) 第三被告是「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的主事人,在這裁決上,法庭充分考慮到第三被告在各個場合向包括其時身份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警員的一班人作出訓示,也負責與其他三合會社團進行和解商討。

第一、二和三控罪

(2) 2010年9月23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向警員聲稱是「廟街勝和」跟隨「廟街朗」的三合會社團成員。

(3) 第一和第二被告叫警員「一齊玩」,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邀請警員成為「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

第四控罪

(4) 2010年9月27日晚上,第一被告再次邀請警員成為「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並要求警員給他$3.60利是。

(5) 9月28日晚上,第一被告指示警員把利是給他,並把警員介紹給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認識,向他們說警員是自己兄弟。

(6) 最後,第一被告指示警員向第三被告打招呼「叫聲朗爺」。法庭裁定,第一被告指示警員向自己「阿公」打招呼。

第五控罪

(7) 2010年9月29日晚上至30日凌晨時分,第三被告以「廟街勝和」主事人身份,懷疑警員是臥底,並指示第一被告把警員開除。

(8) 但是,其後警員向第三被告表示以往被其他三合會社團成員懷疑這一點也如實交待,加上,第一被告堅持不願意失去警員這個兄弟,因此第三被告決定接受警員為「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

(9) 法庭認為,第三被告決定警員的會籍,因此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第六控罪

(10) 2010年10月6日晚上,第四被告向警員表明是「青山道水房」,跟「四眼森」的派系。

(11) 在這裁決上,法庭考慮過辯方的陳詞,特別是第四被告自發向警員提出希望加入警員的社團。法庭不認為第四被告這樣的行為有甚麼稀奇。

第七和八控罪

(12) 法庭接納警員關於2010年10月28日下午的證供,裁定該次是一次「吹雞」事件。

(13) 警員是應第二被告的通知,響應第一被告「吹雞」。

(14) 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認為第一、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不是偶然出席,而是在知情情況下回應第一被告「吹雞」。

(15) 當各人到達廟街近熙龍里的位置,見到第八被告,一起前去滙合第三被告時,第八被告到場也不是偶然或巧合,而是響應第一被告「吹雞」。

(16) 這一裁決得到警員就第三被告其後向第八被告說的話(即「事件與你無關,是誰叫你到場,還叫尖新和14的人,弄到八國聯軍似的」),以及第八被告回應說是第一被告致電給他說「吹雞,所以幫忙」這些說話的強力支持。

(17) 法庭裁定,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被告是在知情情況下參加「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集會的目的是要與跟第五被告嘈交的人士(如有需要)展示實力,目的涉及廟街勝和三合會的壯大。

(18) 同一場合,第三被告向各人訓示,並表示會與對方商討,法庭裁定第三被告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第九和十控罪

(19) 同日稍後時間,第三被告與第一、第二、第五、第六和第九被告滙合,指責第一和第五被告為甚麼要找第八被告幫忙,並指出第八被告並非自己人。

(20) 第三被告向各人交代了與對方商討的結果,再重新指示各人不要「響牌頭話勝和」,更無需要把事件弄至要「吹雞」。

(21) 法庭認為,第三被告向各人發出的指示,涉及廟街勝和持續存在的事項,即各人不可以輕易「響牌頭話勝和」,以免發生事故,可能引起警方的注意。

(22) 法庭認為由於參與人士包括「廟街勝和」的主事人,涉及三合會社團持續存在事項,因此,是次結集是「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

(23) 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認為第一、第二、第五、第六和第九被告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參加該次集會。

(24) 另一方面,被告以三合會主事人身份向其他人士訓示,內容涉及三合會持續存在所需的行為,因此,第三被告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第十一控罪

(25) 2010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在形式上「甩」了第五被告,指示第五被告跟隨警員。

(26) 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第十二和十三控罪

(27) 2010年11月14日凌晨時分,第三被告向警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和第九被告提及榕樹頭打人事件,以及與對方妥善處理該事件,並指示第五被因「差仔」事件不可再到金龍遊戲機中心,而警員、第一、第四和第九被告可以繼續到遊戲機中心。

(28) 法庭認為第三被告向各人的指示,目的在於避免更多事情發生在「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經常聚集的地方,以維持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持續存在。

(29) 其後,第七、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被告加入圍在一起。第三被告向各人提及第五被與「差仔」的事件,並表示其他三合會社團才是事件的主角,可是後來發展到廟街勝和三合會響牌頭而成為事件的主角,因此,第三被告指示各人不要隨便「響牌頭」,要是發生事件,需與第一被告聯絡,由第一被告找第三被告處理。

(30) 法庭認為第三被告的訓示,目的也在於維持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持續存在。

(31) 因此,法庭裁定是次結集為「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以及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被告在完全知情的情況底下參加該三合會社團集會。

(32) 至於第十被告問第三被告說了事件沒有或是正在說些甚麼,法庭認為這一點無關痛癢。

(33) 第三被告向其他被告發出指示,性質涉及「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持續存在,又基於第三被告作為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的主事人,法庭裁定第三被告協助管理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

第十四控罪

(34) 2010年11月25日晚上,警員與第一、第四和第九被告遇見第三、第七、第十、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與一名男士一起行走,確實是一次偶遇事件。

(35) 但是,法庭接受警員的證供,即第十被告向警員和第一、第四和第九被告說:「啱啦,一齊幫手」。

(36) 其後,第一被告一伙人跟着第三被告的一羣人一起到又記。

(37) 到達又記門外時,警員和其他被告站在第三被告身後兩至三呎,清楚聽到第三被告與大頭泉的對話。

(38) 事件發展到這個階段,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底下裁定各被告人必然清楚是一次「晒馬」行動,原因是第三被告說:「大頭泉,佢話佢係金龍陀地,要收陀地,係咪你話係金龍陀地?」而大頭泉的回應是「後面嗰班人係咪全部係你啲人?」並要求第三被告叫他的人散開,以免發生打鬥事件。

(39) 事件完結後,第三被告以「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主事人身份向各人講解事件過程,其時第十一被告才在場。

(40) 法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第十一被告不可能是偶然遇上其他被告,更重要的考慮是第十一被告沒有參與在又記門外的「晒馬」行動。

(41) 除第十一被告外,法庭裁定其他被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第十六控罪

(42) 基於本文的考慮,法庭裁定第三被告的生日會慶祝活動實質是「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

(43) 第六被告自願參加該次活動,法庭認為他的目的在於重新與三合會會員交往,因此,法庭裁定第六被告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參加該次三合會集會。

(44) 法庭認為,集會上有人向第三被告打招呼叫他「老大」、「阿大」之類的話並不重要,原因是證供顯示,各被告人都認識第三被告。

(45) 法庭從整體證供考慮,裁定該次出席三合會活動的被告完全清楚第三被告的身份和三合會集會的目的,即讓新舊會員聚集一堂,互相交往認識。

結論

460.基於上述考慮,除了第十一被告面對的第十四項控罪外,法庭認為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各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461.因此,法庭裁定 —

(1) 第一被告:第一、第二、第四、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2) 第二被告:第一、第三、第八、第十、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3) 第三被告:第五、第七、第九、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4) 第四被告:第六、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5) 第五被告:第八、第十、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6) 第六被告:第八、第十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7) 第七被告:第八、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8) 第八被告:第八控罪,罪名成立;

(9) 第九被告:第十、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10) 第十被告: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第十五控罪,罪名不成立;

(11) 第十一被告: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第十四控罪,罪名不成立;

(12) 第十二被告: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13) 第十三被告: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14) 第十四被告: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15) 第十五被告: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

( 杜浩成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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