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鴻及另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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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0年11月底,控方結束代號「圍城」的臥底行動,拘捕涉案十五名被告,並控以十六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6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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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偉鴻(第一被告人)
及另十四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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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杜浩成
日期:
地點:
2012年5月25日下午3時55分
東區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niel Wong Kwok-tung,of范黃曹律師行,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lement Lau Chung-man,instructed by林文傑律師事務所,代表第二、第四及第八被告人
Mr Peter Wong Kwok-chuen,instructed by黃約翰律師事務所,代表第三及第七被告人
Mr Sher Hon-piu,instructed by譚潘葉律師行,代表第五、第六及第九被告人
Mr Walter Lau Wing-chiu,instructed by鄺志豪律師事務所,代表第十至第十二被告人
Mr Adrian Lee Ting-hong,instructed by關惠明律師行,代表第十三至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1]及[4]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3]及[6]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5]、[7]及[9]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8]、[10]、[13]及[16]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
[11]及[14]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12]協助三合會社團的集會
[15]管有三合會的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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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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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耹訊後,法庭裁定各被告下列控罪罪名成立 —

(1) 第一被告: 第一、第二、第四、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

(2) 第二被告: 第一、第三、第八、第十、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

(3) 第三被告: 第五、第七、第九、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

(4) 第四被告: 第六、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

(5) 第五被告: 第八、第十、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

(6) 第六被告: 第八、第十和第十六控罪;

(7) 第七被告: 第八、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

(8) 第八被告: 第八控罪;

(9) 第九被告: 第十、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

(10) 第十被告: 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

(11) 第十一被告: 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

(12) 第十二被告: 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

(13) 第十三被告: 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

(14) 第十四被告: 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

(15) 第十五被告: 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

案情

2.2010年11月底,控方結束代號「圍城」的臥底行動,拘捕涉案十五名被告,並控以十六項控罪。

第一控罪(訴 第一和第二被告:邀請警員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

第二控罪(訴 第一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第三控罪(第二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3.2010年9月23日凌晨,第一和第二被告與臥底警員在一棟大廈天台交談。第二被告問警員有沒有「跟人」,表示自己是「跟」第一被告的,並提議警員「跟我呢邊一齊玩」,第一被告則表示與第二被告是「廟街勝和」的,並說:「啱玩嘅,一齊玩。」

4.第一被告向警員表示過往是「旺角勝和」成員,現在「跟廟街勝和」的「廟街朗」,並要求警員「諗下一齊玩」。

第四控罪(第一被告:邀請警員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

5.2010年9月27日晚上,第一被告問警員:「叫你跟我呢邊諗成點,好唔好?」警員回答: 「好。」

6.第一被告向警員講解:他們之上是「廟街朗」、「阿朗爺」,廟街天后廟這一邊以他們「廟街朗」最大;如果與其他人士發生爭執時,「響朵廟街勝和」、「阿廟街朗嗰邊」;廟街勝和十分嚴格,不可生事,如果警員需要幫忙,只要向第一被告提出,第一被告會負責、會「搵人」;警員有「幾個師兄弟」。

7.9月28日晚上,第一被告指示警員把3元6角給他。第一被告檢視後說:「得喇,唔起角。」並收下來。

8.當晚,第一被告把警員介紹給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認識,向他們說警員是自己兄弟。第一被告指示警員和第六被告到遊戲機中心門口位置見第三被告,向他打招呼「叫聲朗爺」。

第五控罪(第三被告: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9.2010年9月29日晚上,警員和第五被告到駿發花園,與第一、第三、第五和第十被告一起坐在花槽邊。

10.第三被告問警員和第五被告的年歲。警員說二十四歲,第五被告說十五歲。第三被告追問他們認識了第一被告多久,其後說警員已經二十四歲,「中流彈」。

11.其後,第十被告在場情況下,第一被告把3元6角分別還給警員、第五和第六被告。

12.之後,警員、第一、第三、第六被告和其他人士站在麥當勞門外避雨,第三被告向警員說: 「二十四歲,是有懷疑的」,一番對答後,警員說以往被人懷疑也如實交代,並表示不會堅持,以後也不會和第一被告他們一起,不會麻煩到任何人。警員最後說,事情弄到如此地步,也非他所願。

13.第一被告說,不願意失去警員這個兄弟,所有事情由第一被告自己負責。第三被告於是向第一被告說「好吧,你們便一起玩,有甚麼事情,第一被告要負責」。

14.稍後,第一被告叫警員和第六被告把剛才的3元6角還給他,並且指出第三被告改變初衷,讓警員和第一被告們一起。第一被告指示警員、第六被告和全部人「照跟」他、「唔使甩」,更向警員表示,警員最終還是過了第三被告這一關。

第六控罪(第四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15.10月6日晚上,第四被告向警員提及,警員跟了第一被告,第四被告也希望跟他,並表示打算「甩」「而家呢邊」,並且說現時是「青水」的,意即「青山道水房」,「四眼森」的派系,但是甚少和他們一起,因為他們只著意賺錢。

第七控罪(訴 第三被告: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第八控罪(第一、二、五、六、七和八被告: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

16.10月28日下午,第二被告致電警員,說第一被告「吹雞」。

17.同日傍晚,警員去駿發花園途中,第二被告向他說,第五被告和砵蘭街「水房」爭執、第一被告叫「吹雞」、第三被告「落咗嚟」、等等。

18.到達後,第一被告向第六被告和警員說,事件是第五被告跟別人嘈交,所以「吹雞幫拖」,以及第三被告正在商討,並指示各人留在麥當勞等候。

19.約半小時後,第一被告收到來電,之後向第二、第五、第六被告和警員說,第三被告叫他們到熙龍里位置。途中,第八被告會合各人。到達時,警員見到第三和第七被告一起。

20.第三被告向各人說,早已吩咐過不要「響朵」,不「響牌頭」,如有事件發生,需與第一被告聯絡,第一被告會找他(即第三被告),現在事件弄到「唔湯唔水」。

21.第三被告問第一被告,各人是否已經知道事件。第一被告回應說已經向各人說出。第三被告說,第五被告的事件各人都已知道,『搞到八國聯軍,又「尖新」、又「14」。』

22.第三被告說第五被告跟別人嘈交已是一年前的事,到現在才處理,還毆打了對方,更在電話對話中「響牌頭」。第三被告問第五被告: 「我點攬你? 」當時各人沒有回應。

23.第三被告向第八被告說『事件與你無關,是誰叫你到場,還叫「尖新」和「14」的人,弄到八國聯軍似的』。第八被告回應,第一被告致電給他說「吹雞」,所以幫忙。

24.第三被告向在場人士說,要到旺角處理事件,並指示各人返回駿發花園等候。接著,第三和第七被告離開。

第九控罪(訴 第三被告: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第十控罪(第一、二、五、六和九被告: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

25.當晚,各人返回駿發花園。其後,第八被告和其他人士相繼續離去。

26.第一、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與警員在駿發花園流連,第三和第九被告不久到達,各人圍在一起。

27.第三被告向第一和第五被告說,第五被告的事情,第一被告為甚麼要找第八被告幫手,並指出第八被告並非自己人。第一被告沒有回應。

28.第三被告說,第五被告一年前和別人嘈交,現在才處理,第三被告「攬」,「點都講唔通」,別人堅持這一點,「唔夠人講」。第三被告向第五被告說,第五被告以前是「14」時又不處理事件,現在才處理,還「響牌頭」。第五被告沒有發聲。

29.第三被告再向在場人士說,各人需聽著,與別人嘈交時,不要「響牌頭話勝和」,發生事件需與第一被告聯絡,第一被告會找他,他會處理,無需把事件弄致要「吹雞」。

30.第三被告還表示,認識很多尖沙咀和油麻地人士,可以把事情平息,如果各人有空閒時間,幫忙別人,弄好關係更好。各人沒有回應。

31.第三被告指示各人不要生事,「大家齊心同一條線」,要是發生事件,都不要做第一個,吩咐各人別生事,要多溝通,應該學習警員,想辦法賺錢更好。

第十一控罪(第一被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32.2010年11月13日凌晨,第一被告與警員和第五被告談話,內容指第五被告當天聽話,協助警員工作,第五被告暫時「跟住」警員。

33.第一被告還向警員說:「啲手續,阿峯會做足,你唔好畀阿峯搞事。」

34.其後,第五被告在警員在場情況下把10元8角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下第五被告的10元8角後說:「我而家形式上甩咗你。」第五被告表示明白,從身上拿出3元6角交給警員。

35.第一被告指示第五被告說:「你而家正式跟阿He-man,要聽阿He-man話,叫聲大佬。」第五被告隨即叫警員「大佬」。最後,第一被告指示第五被告要聽從警員的話,不可生事,還指示警員訓示第五被告。

第十二控罪(訴 第三被告: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

第十三控罪(訴 第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和十三被告:參加三合會

社團集會)

36.2010年11月14日凌晨,警員和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九被告到達渡船街公園,警員見到第三、第七、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被告。

37.第三被告行至警員和第四與第五被告的位置,與他們談及賭博遊戲。第三被告表示想找些「生客」。第四被告回應說會協助。這時,第二和第九被告加入。第三被告再次表示希望找一些好賭的「生客」。

38.不久,第一被告也到達並且加入,與警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和第九被告圍在一起。第三被告說,「前幾日榕樹頭打人單嘢」,白飯魚是白瓜子的朋友,白瓜子被別人毆打,白飯魚在場,事件已經處理妥當,對方已經「響咗朵」。

39.第三被告接著說,第一、第四、第九被告以及警員可以繼續到金龍遊戲機中心,第五被告因「差仔」事件不可到遊戲機中心。

40.這時候,第十被告與第七、第十一、第十二和十三被告加入,眾人圍在一起。第十被告問第三被告說了沒有。第三被告隨即向各人說『對了,順便交代第五被告與「差仔」嘈交事件,是尖沙咀「老新」弄出來的,他們才是主角,誰知後來發展到我們又「響排頭」,別人知道是「勝和」,弄致我們做了主角,又用自己排頭與「差仔」們商討,差仔四處找尋第五被告。』第三被告更表示以往曾說過不要「響排頭」,發生事件需與第一被告聯絡,由第一被告找第三被告處理。

41.第三被告叫在場人士,不要處理事件,第三被告還特別指示第一被告在金龍遊戲機中心見到其他「差仔」時,向他們表明「尖新」才是事件主角。另外,在金龍還有很多尼泊爾人士,第三被告指示第一被告叫他們找「尖新」處理事件。

42.第十被告向第一被告說:「知點搞,有乜嘢突發嘢,通知我。」

第十四控罪(訴 第一、三、四、七、九、十、十一、十四和十五被告:以三合會社團成

員身份行事)

43.2010年11月25日晚上,警員與第一、第四和第九被告行經廟街近永星里,見到第三、第七、第十、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與一名男子往廣東道方向行走。

44.警員聽到第一被告說:「白瓜子做乜跟住朗爺?」。第十被告則向警員和第一、第四以及第九被告說:「啱喇,一齊幫手。」警員等人跟著第三被告一夥人走,到達廣東道又記海鮮火鍋外,白瓜子進入又記。

45.不久,白瓜子與一名男子從又記出來,站在第三被告面前,警員和第一、第四、第七、第九、第十四和十五被告則面向白瓜子和那名男子,站在第三被告身後兩至三呎。

46.第三被告指著白瓜子向那名男子說:「大頭泉,佢話佢係金龍陀地,要收陀地,係咪你話係金龍陀地?」

47.大頭泉回應說:「後面嗰班係咪全部係你啲人?」第三被告說:「係我嘅。」大頭泉說:「你叫你啲人散開,咁樣傾,唔夠一陣就打。」第三被告轉身向警員和第一、第四、第七、第九、第十四以及第十五被告揮手並說:「你哋散開先。」

48.第十被告說:「分開先,有乜嘢就要幫手。」各人於是分開站在又記附近。

49.其後,第一被告向警員說:「有嘢,你要幫手。」以及向第四和第九被告說話:「你兩個唔使。」

50.警員和第一被告行向第十被告一夥人的方向,第十被告向第一被告說:「行去近啲睇住,有乜嘢要幫手。」

51.警員見到第三被告和大頭泉、白瓜子坐在又記門口一張餐桌旁交談。不久第三被告離開,行向廣東道近碧街方向會合第十被告和其他被告。警員和第一被告尾隨第三被告在廣東道近碧街位置會合各人。

52.第三被告講解事件說,先前白瓜子在金龍說出挑釁的話,說著又要單打,又要「落人鬥多」,更說大佬是「基哥」,阿公是大頭泉,並聲稱自己是金龍陀地,還說: 「落人搵阿B哥搞掂」,聲稱「B哥是老虎B」最後,第三被告向白瓜子表示要找大頭泉談話。

53.據第三被告說,大頭泉說:「落人咪落,你落嗰班咪靚仔。」第三被告於是向大頭泉說:「睇下我出面嗰班係咪靚仔。」最後,大頭泉向第三被告說話「白瓜子再生事,不要找我,你們已經毆打了他」。

第十六控罪(所有被告(除第八被告外):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

54.2010年11月13日至26日期間,多名被告商量第三被告29日生日慶祝活動,包括費用、選擇場地、分批到場和交通安排,其間,第一被告曾說:「係我哋呢邊自己人先可以去,阿謙仔同肥楊暫時我唔會叫佢哋兩個去住。」第十被告則曾說過:「到時有啲舊師兄弟會到,玩得嚟就住,佢哋好易跳掣。」

55.11月29日晚上8時許,第六被告致電警員,問警員有沒有消閒節目。警員於是告訴第六被告,第三被告慶祝生日要到深水灣燒烤。第六被告表示會出席慶祝活動。

56.警員與第四、第六和第十四被告約10時到達深水灣燒烤場,一批人士在兩個燒烤爐燒烤玩樂。

57.晚上10時45分左右,另一批人士到達,各人使用合共四個燒烤爐燒烤玩樂。

58.期間,警員與第一和第二被告站起來吸煙,第二被告說,那六個人中,有一個是他曾經見過的。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和警員說,見過的那一位便是「我哋二叔」。

59.其後,第三被告和一名女子,以及一名男子和另外兩名女子到達,四個燒烤爐燒烤的人士突然大叫三至四聲「阿朗爺」、「阿大」、「大佬」。第三被告點頭向各人微笑。

60.2010年11月30日凌晨時分,警員聽到有人大叫「人齊、影相」。拍照後不久,警員見到大批便衣警員到達現場,並漸漸把燒烤人士圍起來。

61.高級督察林志遠指示警員恢復警員身分,並把委任證交給警員。警員向上司報告當晚集會的情況後,便隨高級督察林志遠和偵緝警長46894逐一把相關人士指出,警員指出第一至第七以及第九至十五被告和其他參與燒烤活動人士。高級督察下令拘捕合共三十四名人士。

討論

62.香港法院一向認為,涉及三合會社團的刑事罪行是十分嚴重的,一般應以即時監禁方式處理。法庭認為這個取向正確。

63.三合會社團不同於一般有組織犯罪集團:

(一)三合會社團對成員擁有強大的控制能力,能以不同形式、多種手段誘使或逼使成員干犯刑事罪行;

(二)一般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只涉及某類或數類刑事罪行,而三合會社團則涉及多種嚴重刑事罪行,包括暴力行為、毒品、恐嚇、賭博、高利貸、等等;

(三)一般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只有有限的延續性,但三合會社團的延伸能力強力,可長期和廣泛地傷害市民和社會利益;

(四)近年,三合會社團在多方面滲入社會各階層,包括學校,並且專門招攬青少年成為會員,對社會青年一輩作出無法彌補的傷害。

64.量刑方面,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需因應每件案件的案情以及被告的背景,作出判刑。刑期方面,法庭充分考慮過下列案例: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家輝 CACC195/2009;

(二)HKSAR v. Wong Fuk-tak and others CACC249/1999。

65.法庭認同辯方說法,臥底行動中,警方沒有搜集到三合會成員干犯更嚴重罪行,如販運危險藥物、嚴重傷人、搶劫、等等。案情顯示,涉案三合會傾向以談判方式處理紛爭。

66.本案案情而言,以第三被告干犯的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罪至為嚴重。其次是可能涉及使用武力的第八控罪中的「吹雞」行動和第十四控罪的「哂馬」。第八和第十四控罪中又以第十四控罪較為嚴重,「哂馬」的目的在於解決不同社團的地盤糾紛,案發時事件一觸即發,幸好沒有發生毆鬥或傷人。

67.法庭認為,不論參與者是否持械,「哂馬」行動本身已經是性質嚴重的罪行,如果參與者身懷武器,這明顯是加刑理由,但是沒有武器也不是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量刑時法庭謹記,各被告是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顯示各被告並無悔意。

第一被告

68.第一被告現年二十二歲,在港出生,過往沒有刑事記錄,與母親同住,被告姐姐和兄長已婚,不與被告和母親同住。被告2012年1月與十六歲女子結婚,太太預期本年6月分娩。

69.被告中三程度,輟學後工作不定。

70.被告父親2005年離世,被告母親因而情緒低落,需接受精神治療。被告年幼時曾患哮喘,更一度輕生,也需接受精神治療,近年停止覆診。

71.被告小學時期,學業操行並無異樣,中學階段沉迷電腦遊戲,學業成績欠佳,最終2010年8月跟隨第三被告成為「和勝和三合會」成員。

72.辯方力陳,被告犯案時只二十歲,保釋期間沒有游手好閒,除經濟上支持家人,更在2012年1月與懷有身孕、年僅十六的女朋友結婚,一力承擔家庭責任。

73.被告求情信件指,出自己母親年屆六十,妻子只得十六歲,兩人都需要被告照顧,因此希望法庭輕判。

74.案情顯示,被告在涉案的三合會中,不單止是數名成員的保家,更是社團主事人的左右手,如果成員出現事故,需通知被告,由被告聯絡主事人處理。

75.被告在第一、二、四、五、八和十四控罪中,角色主動;更在第十四控罪「哂馬」行動中分配工作。法庭留意到,感化官也不建議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

76.考慮過整體資料之後,法庭認為適當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

77.法庭裁決如下,第一被告:

(一) 第一控罪,判監九個月;

(二) 第二控罪,判監六個月;

(三) 第四控罪,判監九個月;

(四) 第八控罪,判監十五個月;

(五) 第十控罪,判監六個月;

(六) 第十一控罪,判監十二個月;

(七) 第十三控罪,判監六個月;

(八) 第十四控罪,判監十五個月;

(九) 第十六控罪,判監九個月。

78.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法庭頒令如下:

(一) 第一、二和四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三項控罪總刑期為九個月;

(二) 第八、十、十三和十六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四項控罪總刑期十五個月;

(三) 第十一和十四控罪的刑事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刑期十五個月。

(四) 第八、十、十三和十六控罪的十五個月刑期中的五個月,需與第十一和十四控罪的十五個月分期執行;

(五) 最後,第一、二和四控罪的九個月刑期中的四個月,需與上述刑事分期執行;

(六) 總刑期二十四個月。

79.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太太臨盆在即,考慮過辯方提出的所有求情理由後,法庭給予被告四個月刑期扣減。

80.第一被告判監二十個月。

第二被告

81.第二被告現年十九歲,在港出生,過往沒有刑事記錄,未婚,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獨生兒子。

82.中五畢業後,被告曾任職侍應和搬運工人,案發前數個月失業。

83.被告父親是推銷員,母親是市場經理,兩人都因工作繁忙,未能給予被告充分教導。

84.被告中五時與不良分子為伍,最終在2010年6月跟隨第一被告成為和勝和三合會會員。

85.懲教主任建議被告到教導所服刑。

86.辯方陳詞時強調,感化官認為被告案發後有悔意,明白自己的過錯。

87.辯方倚賴被告母親的求情信件,信件指被告誤交損友才干犯控罪,要求法庭給予被告這個初犯者一次機會,予以輕判。

88.被告在各相關控罪中的角色不太起眼,較嚴重的一項控罪是參加了「吹雞」行動(即第八控罪)。

89.感化官報告顯示,案發後被告與父母關係有正面發展,他的生活變得頗有規律,沒有與不良分子交往。

90.被告對過往的生活模式和犯罪行為表示悔意。感化官認為可給予被告一個更生機會。

91.考慮到被告已還押一個月以及辯方提出的減刑理由,法庭接受感化官建議,以社會服務令處理被告的案件。

92.第二被告干犯的第一、三、八、十、十三和十六各項控罪,他需完成一百四十小時社會服務,同期執行;另外,社會服務令有效期間,第二被告需遵從感化官給他的居住和工作指令。

第三被告

93.第三被告現年三十歲,未婚,有兩次刑事定罪記錄,一次與三合會罪行有關。

94.被告曾任職收銀員、麵包師傅、搬運工人,以及送貨工人。

95.被告母親的求情信件指出,被告中、小學成績不差,可是趕不上中三課程要求,因而停學,不過沒有游手好閒,輟學後學做蛋糕麵包等等技能。被告母親提出,被告與父親關係良好,父親因心臟問題需要入院檢查,被告不能陪伴在旁,對被告精神有一定衝擊。

96.另外,被告還倚賴一宗教團體信件,以及一義務機構信件,證明被告本質不壞,辯方希望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97.辯方指出,被告雖然沒有全職工作,但不斷兼職,月入約3,000元,並為家人提供電器。被告聆訊期間,母親天天到庭支持被告,顯示被告母親依然十分關心他。

98.被告再次致函法庭,指出以往雖然有刑事記錄,但從未判監,這次聆訊中,被告前後還押五個月,家人每天探望他。

99.最後,辯方指出,被告父母身體欠佳,希望法庭輕判被告,好讓他能繼續照顧父母。

100.辯方強調,控方證供顯示:

(一)被告們在臥底行動期間,沒有干犯其他嚴重刑事罪行,因此,涉案社團與一般真正壞分子不同;

(二)案件較嚴重的是第十四控罪,第三和十被告也只是偶然遇見第一被告一夥。事件中,大部分參與者到達又記後,分散站立在附近,最重要的是事件中被告一夥人都沒有武器在身。

101.另外,辯方力陳,第三被告指示成員,不可生事,如有事故,需與第一被告聯絡。辯方指出,第三被告主觀意圖不在於擾亂社會秩序。

102.第三被告雖然過往有三合會定罪記錄,但已是多年前的事。

103.辯方強力要求法庭以寬鬆方式懲處被告,好讓他能早日重回正軌。

104.法庭認為,被告是涉案社團主事人,有權批准或拒絕給予新成員會籍、給予成員行為指令、代表社團與其他社團交涉。

105.法庭接受辯方陳詞,被告採用較溫和、低調的方針,案件雖然嚴重,但不屬最嚴重的一類。

106.考慮過被告的所有資料和減刑理由,法庭認為適當的總量刑準繩是監禁兩年半。

107.法庭頒令如下,第三被告:

(一)第五、七、九和十二各項控罪,監禁兩年;

(二)第十四控罪,監禁十五個月;

(三)第十六控罪,監禁十二個月。

(四)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第五、七、九和十二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第十四和十六控罪的刑期也可同期執行,但其中的六個月需與第五、七、九和十二控罪的兩年刑期,分期執行;

(五)總刑期為兩年六個月。

第四被告

108.第四被告現年十九歲,在港出生,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中三輟學後曾任職快餐店職員、運輸工人、廚房員工、裝修工人,工作頗為不定。

109.被告年幼時,父親在建築地盤工作,母親則是銀行職員,兩人因工作關係,把被告交由他祖父母照顧。後來,父親嗜賭,引致家庭不和,被告父母最終2011年6月離婚。

110.被告母親兼負起家庭重責,未能有效監管被告。

111.被告小學成績尚可,但未能跟上中學課程,更與黑社會人士為朋,2010年10月中認識第一被告和其他和勝和三合會成員。

112.懲教主任建議被告到教導所服刑。

113.法庭認為被告干犯的控罪中以第十四控罪的「哂馬」行動最為嚴重。

114.感化官報告清楚帶出,被告母親無法有效教導和監管被告。

115.辯方求情時指,被告向感化官表示以往誤交損友,所以干犯刑事罪行。辯方稱,被告已有悔意。

116.辯方指出,被告母親已經轉工,好讓她能多照顧以及監管被告。

117.辯方提供的求情信件指,被告本質不壞,現已醒覺到需多為家庭負上責任,減少在外接觸不良朋輩的機會。另外,信件指被告保釋期間也積極工作。最後,外展社工也曾為被告安排義務工作。被告母親要求法庭輕判。

118.法庭考慮到第四被告干犯了較嚴重的第十四控罪,他沒有穩定工作,家中沒有有效監管,雖然過往沒有刑事記錄,法庭認為教導所令正確反映罪行的嚴重性,能給予第四被告一個更生機會,學習謀生技能,這項頒令也符合社會利益。

119.法庭頒令如下,第四被告第六、十三、十四和十六各項控罪,需到教導所服刑,同期執行。

第五被告

120.第五被告現年十六歲,在港出生,為家中獨子,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現重讀中二,父親任職廚師,母親則是酒店項目經理。

121.被告家庭租住私人樓宇,生活環境不俗。

122.被告小學成續並不理想,但體育活動出色,中學成績欠佳,平日流連遊戲機中心,中二時加入和勝和三合會成為會員,跟隨第一被告。

123.懲教主任認為被告可到教導所服刑。

124.感化官不建議被告接受感化或以社會服務令處理他的案件。

125.辯方求情時力陳,第五被告在眾多被告中,年紀最輕,犯案時只得十四歲半。案發期間,被告以為非法分子可以保護他。經感化官解釋後,被告明白這個想法並不正確。

126.辯方認為,被告案發時角色只是追隨者,而不是主腦。

127.辯方要求法庭基於被告年紀最小,又還押了一段時期,考慮以社會服務令處理他的案件。

128.法庭認為,被告干犯的控罪中,以第八控罪較為嚴重,而這一項控罪正因被告而起,而且被告犯案不是單一事件,他合共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129.法庭明白,被告干犯本案控罪時年紀尚輕,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法庭細心考慮過感化官報告內容,以及辯方提供的求情信件,認為被告家庭無法對他施以有效監管,被告明顯無心向學,對前景沒有清晰路向。

130.法庭認為教導所令才能正確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可給予被告更生學習機會,以被告的整體情況而言,教導所令符合社會利益。

131.法庭頒令如下,第五被告第八、十、十三和十六各項控罪,需到教導所服刑,同期執行。

第六被告

132.第六被告現年二十二歲,內地出生,家中排行最小,有三位姐姐(其中一位不幸2011年過身) ,為家中獨子。

133.被告在內地完成初中課程,2006年11月來港定居。被告父母均為清潔工人,與被告和一未婚女兒租住油麻地私人樓宇。

134.被告來港後曾任職冷氣技工、運輸工人、酒吧侍應等,但是過往幾年喜歡流連遊戲機中心,2008年6月因管理賣淫場所被判感化十五個月。

135.感化初期,被告表現理想,可是後期工作不穩,更成為三合會會員。

136.懲教主任認為被告適合到勞教中心服務。

137.感化官建議法庭頒布社會服務令。

138.辯方陳詞指,被告雖然沒有向懲教主任承認罪行,但依然表示後悔,並向懲教主任承諾不再與不良朋輩一起。

139.辯方倚賴被告父親的求情信件,信件指出被告生長於草根家庭,父親因工作關係未能給予被告充分監管和指導。被告父親要求法庭輕判。辯方指,被告的報告中庸,被告姐姐和祖母最近去世,母親患病。被告希望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以社會服務令處理他的案件。

140.法庭認為,被告干犯的控罪中,以第八控罪較為嚴重,但事件中,被告角色被動。感化官報告指出,被告保釋期間加強了與家人的聯繫,並且了解到自己的問題所在,生活變得較有規律。

141.考慮到被告已還押一個月,以及辯方的減刑陳詞,法庭認為可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以社會服務令處理他的案件。

142.法庭頒令如下,第六被告干犯的第八、十和十六各項控罪,他需完成一百四十小時社會服務,同期執行;另外,社會服務令有效期間,第六被告需遵從感化官給他的居住和工作指令。

第七被告

143.第七被告現年二十四歲,在港出生,中四程度,未婚,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曾任職廢紙回收工人,與父母和姐姐同住,為家中獨子。

144.辯方呈堂被告父母、家人的求情信件,以及被告僱主信件,指出被告顧家,工作穩定,孝順父母,獲家人和僱主支持。

145.感化官建議十八個月的感化。

146.辯方陳詞指,感化官報告內容十分正面:(一)被告求學時期操行不差;(二)停學後,被告雖說沒有固定工作,但由於被告內向,經常留在家中,沒有流連街上。

147.辯方要求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讓被告接受感化。在各項控罪中,辯方指被告角色被動。最後辯方要求法庭給予初犯的被告一次機會,以非監禁方式懲處他。

148.法庭認為,第七被告干犯了本案案情中較嚴重的第八和第十四控罪。雖然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法庭無法接受感化令能正確反映案情的嚴重性。

149.法庭未能在第七被告的背景資料以及辯方的減刑陳述中,找到任何不以即時監禁方式懲處被告的理據。

150.考慮過整體相關資料後,法庭認為一個適合的總量刑準繩為監禁十二個月。

151.法庭頒令如下,第七被告

(一)第八和第十四控罪,各判監九個月;

(二)第十三控罪判監六個月;

(三)第十六控罪判監八個月。

152.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第八和十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十四和十六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三個月需與第八和第十三控罪的九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十二個月。

153.被告過往沒有刑事記錄,法庭考慮到辯方提出的減刑說法,給予被告兩個月刑期扣減,第七被告判監十個月。

第八被告

154.第八被告現年十八歲,在港出生,中三程度,過往有四次不類同刑事定罪記錄,曾被判感化和社會服務。

155.被告家中排行最細,有三位姐姐和兩個哥哥,父母經營生果攤檔,與部分子女居住自置私人樓宇。

156.被告2011年8月起任職廚房工人,月入10,000元,但2012年3月離職。

157.自小學後期,被告便與不良分子為朋,流連公園等場所。初中時,被告成績和操行都沒有改善,需重讀中一,重讀時開始干犯刑事罪行,被判感化,可是感化期間表現未如理想,在學校的操行每況愈下,並再次干犯刑事罪行。

158.懲教主任認為被告可到教導所服刑。

159.感化官不建議被告接受感化,也不主張法庭頒布社會服務令。

160.辯方減刑陳詞指,被告只干犯了一項罪行,案情指被告企圖替朋友解決問題,全無得益;另外,被告年紀尚輕。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以非拘禁形式處罰被告。

161.法庭認為,被告雖然只干犯一項控罪,但該項控罪在本案案情中屬較嚴重一項,控方案情指,被告在涉案社團「吹雞」行動中,角色主動,找來其他社團成員參與,令事件變得複雜,嚴重性升級。

162.考慮過被告的背景資料以及辯方的減刑陳述,法庭認為教導所令才足以反映控罪的嚴重性,更可給予被告一個更生學習機會,符合社會利益。

163.第八被告就第八控罪須到教導所服刑。

第九被告

164.第九被告現年十八歲,在港出生,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中五程度,現就讀教育學院毅進課程。

165.被告父母1995年離異,被告與父親的聯繫不多。

166.被告中學時期經常流連網吧和遊戲機中心,2010年7月與和勝和三合會成員為伍。

167.2011年被告放棄學業,據稱在快餐店廚房工作,同年9月轉工,在荃灣和深水埗區做售貨員。

168.懲教主任認為被告適合到教導所服刑。

169.感化官認為被告可接受感化或履行社會服務令。

170.辯方求情時力陳,感化官報告對被告有正面評價。被告成長時失去父親監管。事件中,被告不是領導角色,過往沒有刑事記錄,辯方強力要求法庭考慮感化令。

171.法庭認為,被告干犯的控罪中,以第十四控罪的「哂馬」行動至為嚴重,而該次也不是涉及被告的單一事件。

172.雖然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法庭無法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足以反映被告各項控罪的整體嚴重性。

173.考慮到被告無心向學,沒有穩定工作,家庭對他無法發揮有效監管,感化官報告也指出被告並無悔意,法庭認為應以教導所令判處被告,該命令能合理地反映案情的嚴重性,符合社會利益,又可給予被告更生學習機會。

174.第九被告干犯的第十、十三、十四和十六各項控罪,第九被告需到教導所服刑,同期執行。

第十被告

175.第十被告現年二十四歲,在港出生,未婚,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曾任職運輸工人、食肆廚房員工。

176.被告年幼時,他父親離開家庭,被告與外祖母同住。

177.被告中三輟學後,曾接受短期就業訓練,2006年至2008年沒有工作,其後成為廚師學徒,現在月入10,500元,工作表現得到上司欣賞。

178.2009年左右被告與和勝和社團成員一起,最終干犯涉案控罪。

179.感化官認為被告對自己的行為反思不足,但姑且建議社會服務令。

180.辯方陳詞重點如下,辯方重申被告不是三合會成員,更沒有倚賴三合會勢力為非作歹。

181.被告生長在一般草根家庭,學業缺乏動力,因而與朋輩結伴消磨時間。

182.被告工作認真,2008年成為見習廚師,每月給祖母2,000元,回饋祖母照顧他。辯方指,被告對家庭有責任心。

183.辯方呈堂數份求情信件,法庭已詳細考慮。

184.案情方面,辯方指又記事件不是被告一夥人惹事生非,而是有人指示第十被告見他們一方的人而起。事件不涉及預謀或武器,因此,辯方指,該控罪不屬同類型控罪中最嚴重的一種。

185.辯方要求法庭盡量輕判,並考慮把刑期同期執行。

186.法庭認為,案情顯示第十被告在涉案社團中有一定地位和職能,在第十四控罪的「哂馬」行動中,向其他成員發號施令,包括指示第一被告走近第三被告談判地點,必要時出手;另外,第十被告主導了第十六控罪的活動。

187.雖然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法庭認為針對被告的案情十分嚴重,即時監禁實是無可避免。

188.法庭認為適當的總量刑基準應是監禁十八個月,現頒令如下,第十被告

(一)第十三控罪,判監九個月;

(二)第十四控罪,判監十五個月;

(三)第十六控罪,判監十二個月。

189.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第十三和十六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但是其中三個月需與第十四控罪的十五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十八個月。

190.鑑於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以及辯方提出的減刑因素,包括辯方呈堂的求情信件,法庭賦予被告兩個月刑期扣減,第十被告判監十六個月。

第十一被告

191.第十一被告現年二十二歲,在港出生,未婚,中三程度,過往有一次不類同的刑事定罪記錄。

192.被告與母親以及哥哥同住,家中排行最小,父親1990年代中期離開家庭,被告從沒有見過父親。

193.被告中三後曾報讀資訊科技課程,但只維持了幾個月。之後,被告沒有穩定工作,並與不良分子為伍。2006年初,與三合會成員為伍,2009年5月因管有危險藥物可卡因被判往更生中心。

194.刑滿後,被告再次與三合會社團人士交往,最終干犯涉案控罪。

195.懲教主任認為被告身體狀況不適合到勞教中心服刑。

196.感化官不建議被告接受感化或履行社會服務令。

197.辯方重點求情理由如下,被告第十三和第十六控罪罪名成立。法庭的裁決理由顯示,被告原先沒有參加集會意圖,但第三被告談話時,集會性質清晰而第十一被告選擇留下來參與。辯方強調,第三被告提及的事項與第十一被告無關。辯方指,涉及第十一被告的案情相對輕微。

198.就第十六控罪,第十一被告確實視察燒烤場地,但只是考慮場地是否適合作慶祝生日目的,而不是作為三合會集會場地。法庭無法接受這個論點,認為第十六控罪的重點在於第十一被告清楚集會為三合會集會而出席。

199.法庭認為,被告干犯的控罪不是本案最嚴重的一類。被告過往曾被判到更生中心服刑,可是刑滿後未能改過自新,再次干犯涉案控罪。

200.法庭未能在被告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求情陳述中找到任何非即時監禁的理據。

201.法庭認同,就第十一被告參與程度而言,第十三控罪相對輕微。第十一被告第十三控罪判監六個月,第十六控罪判監八個月,

202.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第十三控罪刑期的其中一個月需與第十六控罪的八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03.法庭細心考慮過辯方提供的求情信件,未能發現任何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

204.第十一被告判監九個月。

第十二被告

205.第十二被告現年十八歲,在港出生,中二程度,未婚,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06.被告父母1997年離異,母親2005年再婚,被告有一兄長,為家中幼子。

207.被告2008年輟學後報讀為期兩年的商業課程,但未能完成。其後,2010年10月,被告成為髮廊學徒,其時工作並不穩定,現時待業。

208.中學時期,被告喜歡與第十四和第十五被告一起現樂,2009年與和勝和三合會成員為伍。

209.懲教主任建議教導所令。

210.感化官建議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211.辯方的求情理由包括,感化官報告正面,感化官認為被告需要教導,被告獲家庭支持。辯方要求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頒發感化令。

212.法庭認為,被告干犯的控罪雖然性質嚴重,但以本案案情而言,屬較輕一類,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感化官認為被告有悔意,被告候審時也繼續工作。

213.法庭不認為感化令可合理地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基於被告已還押一個月以及辯方提出的減刑理由,法庭認為可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以社會服務令處理他的案件。

214.第十二被告就第十三和十六控罪,各項控罪需完成一百四十小時社會服務,同期執行;另外,社會服務令有效期間,第十二被告需遵從感化官給他的居住和工作指令。

第十三被告

215.第十三被告現年二十四歲,在港出生,中四程度,未婚,曾有五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一項涉及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被告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判監六個月以及兩次被判到戒毒所服刑。

216.辯方求情時說,被告在一單親家庭長大,他犯案與成長環境有著關連。他由祖父母照顧,母親須要兼顧家庭重擔,未能給予被告適當監管,被告因而流連街上,最終犯案。

217.論案情而言,辯方採納第十一被告的陳詞(如適合)。

218.法庭認為,被告第十三和十六控罪,兩項控罪性質嚴重,但以本案案情而言,未屬最嚴重類別,沒有明顯加重刑罰的因素,但是被告背景資料和辯方求情陳述中也未能提供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

219.第十三被告第十三控罪判監六個月,第十六控罪判監八個月,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第十三控罪的刑期其中一個月需與第十六控罪的八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20.第十三被告判監九個月。

第十四被告

221.第十四被告現年十九歲,內地出生,中五程度,未婚,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與父母、弟弟同住。

222.被告離開學校後,一段頗長時間未能找到固定工作,2008年底加入三合會,至2009年底才成為髮廊學徒。

223.辯方呈堂被告母親、教育社、和髮廊負責人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件,信件指被告溫馴孝順,工作認真,因誤交損友才干犯涉案控罪,被告對此耿耿於懷,後悔不已。

224.懲教主任認為被告可到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服刑,建議法庭頒布勞教中心令。

225.感化官建議社會服務令。

226.辯方提供的減刑考慮如下,被告獲家人的強烈支持,工作表現獲僱主肯定,犯案參與的程度有限,特別是第十四控罪,被告只是偶遇其他被告,一起去了又記。

227.辯方稱,被告向感化官承認罪責,表示悔意。辯方陳詞指懲教主任的報告支持上述說法。因此,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感化,被告畢竟只屬初犯。

228.法庭重申,第十四控罪的「哂馬」事件是嚴重的刑事罪行,沒有出現群毆或傷人情況只屬僥倖。

229.雖然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他與三合會分子交往甚深,只短期工作,工作並不穩定。

230.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和勞教中心令都未能合理地反映控罪的嚴重性,教導所令以被告情況而言符合社會利益,該命令能給予被告更生學習機會。

231.第十四被告干犯第十四和第十六這兩項控罪,需就各項控罪到教導所服刑,同期執行。

第十五被告

232.第十五被告現年十九歲,內地出生,未婚,中二程度,停學後完成兩年職業先修課程,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33.被告父親2002年去世,被告與母親、兄長同住,家中排行最細。

234.被告完成學業後到髮廊工作十個月,其後報稱成為金融從業員,2010年8月追隨第三被告,最終干犯涉案控罪。

235.懲教主任認為被告可到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服刑,基於被告的整體情況,懲教主任建議勞教中心。

236.感化官認為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皆可。

237.辯方陳詞指,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已經還押了一段時間,期間被告憂慮刑事後果。被告向懲教主任表示悔意。

238.被告上司為他撰寫求情信。(法庭認為信件不是由公司發出,難以證明被告確實受僱於該公司,法庭無法賦予該信件比重份量。)

239.辯方要求法庭採納感化官報告建議,以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懲處初犯的被告。

240.法庭不打算重複被告干犯第十四控罪的嚴重性。

241.被告向感化官說從事金融行業,卻未能提出可信的證據,法庭不賦予該項資料任何比重份量。

242.由於案情嚴重,特別是第十四控罪,法庭不認為感化令、勞教中心令或社會服務令能合理地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反之,在第十五被告的整體情況而言,教導所令符合社會利益,能給予被告更生學習機會。

243.第十五被告就第十四和十六兩項控罪,各項控罪需到教導所服刑,同期執行。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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