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舜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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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現在可以說出,我覺得控方的證供是不足夠的。即是最主要是在139號舖的時間,第一控方證人是沒有說過是有足夠和客觀上理想的觀察,關於這個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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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2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席現在可以說出,我覺得控方的證供是不足夠的。即是最主要是在139號舖的時間,第一控方證人是沒有說過是有足夠和客觀上理想的觀察,關於這個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容貌。 2.在139號舖裡面有恐嚇、勒索的字眼出現過,其後,全班人就經過這個走廊去到147號舖。在走廊的途中,我稱做第二階段,第二階段的時間,從證供可見第一被告是走在最前面,其餘的被告,無論是走在事主的側邊或者後面也好,這段路程大約是20米或者少過20米的路程。期間事主曾說過,他沒有留意到,當然,他亦都沒有可能留意到他後面有沒有人或者是何人在那兒,所以有個可能性是後面的人有可能不同了或者沒有跟足全程,所以去到147號舖的時間,第一及第五被告(這兒進入第三階段)在他的店舖的時間,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他發現就是站在那個口那兒,但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究竟是否在第一階段,那個139號舖與及在第二階段那個走廊的原班人馬其中的三個呢?這是有些疑點存在的,而這個疑點都有一定的份量。 3.在這個147號舖的時間,那三個人距離事主大約有9呎。在139號舖的時間,第一被告向事主說道,要當日交出那個HTC Wildfire手機,否則,事主就不能離開。就這個來說,如果以一個恐嚇勒索來說,本身我覺得就不太足夠,因為那個恫嚇的元素並不是十分明顯,事主亦沒有說及譬如話聲線或者語氣是怎樣的。因為在139號舖的時間,這些恐嚇勒索的環節出現的時間,事主是曾經被第一被告毆打及講出事件原因,為何要索取一部手機,這個好明顯是一個不合理的要求來的,因為自己一部舊的機換一部較新的機,事主其實是不願意這樣做。 4.事主在警方到達的時間,於147號舖外附近就認出各名被告人,他認出本案受審的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時間,是憑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當時的衣著和顏色,本身來說是當時認出,作為一個指引警方作出拘捕何人,在現場拘捕何人,這個固然是足夠,但是在這樣的衣著描述的基礎下,他是否可以足夠認出這三個就是在139號舖出現而一同來到147號舖外的同三個人呢?這是有一個疑點存在。這三名被告人的衣著並不是突出的,而當時依然有一些人流,當然人流不是太過旺盛,以依然有一些人流的商場來說,這樣的衣著,不算是太過突出。 5.控方並沒有在事主的證供中引入一些除了這些衣著之外,較為突出,可以個別辨認到各名被告人的容貌的一些資料。譬如他的年齡、身高、體型或者眼、耳、口、鼻的一些特徵、特點、頭髮顏色,這只是舉例而已。 6.事主固然在他的證供中努力指出該三名被告人就是當時在139號舖,其後被147號舖外的警察拘捕的三個人。但是根據Turnbull的案例,事主當時無論在139號舖及147號舖,亦都包括第二階段,在走廊的時間,事主的觀察的條件並不是十分理想,因為他主要是受到第一及第五被告的恐嚇或者滋擾的。當時,他主要的集中範圍是在第一及第五被告,而他剩餘的部份的觀察,關於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可能是不太穩妥。而我們在法律上要審視,究竟他觀察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容貌、外觀的證供,是否準繩或者可靠,唯有透過一些客觀的資料,即是剛才我所說的,除了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衣著和顏色之外,亦都要觀察他的容貌、眼、耳、口、鼻、身材、身高、年紀等等,其他的個人獨特的資料。 7.一名證人,如果他堅稱自己認到的被告就是當時的被告,但是不能夠說出或者沒有說出那名被告一些可被辨認的特徵的時間,這個證人的證供在法律上,很大程度上是不太穩妥,當然,這個亦要視乎個別案件,看一看有沒有其他輔助的環境證供去增強這一個辨別的質素,不過在這件案件入面就沒有這樣的證供。 8.有時警察到場,即時可以辨認到,有辨認到被告人的事主即時指出被告人,但若警察沒有即時作出一個關於被告人的容貌的特徵的詳細描述,這個本身可能在舉證方面,日後是會產生一個嚴重的問題,這個情況出現在這件案件。 9.在這情況下,控方未能舉證這個勒索的控罪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所以有關的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是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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